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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郝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 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下與原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合稱系爭筆錄)所示內容使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筆錄履 行,違反原法院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所為限期自動 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2年11月1日裁處 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 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5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前於112年5 月6日險遭相對人夥同3名陌生男子及2名陌生女子以強制手 段抱走而深感恐懼,雖伊仍鼓勵甲○○與相對人見面,亦無妨 礙之積極行為,甲○○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係因擔 憂違反其意願將影響其往後人格及身心發展,始未能強制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已善盡從旁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 人無法適當行使其探視權,非伊拒絕履行所致。況甲○○既無 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論直接或間接執行方法,目前均無 法達執行目的,亦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是縱對伊處以怠金 ,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 自動履行命令,裁處伊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 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 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 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協調 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筆 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依序於112年7月15 日、同年10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 人自動履行,如未遵期履行,即處以怠金,自動履行命令已 依序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然抗告人並 未依旨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筆錄、自動 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6、9 至14、21至24、27、20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甲○○當時年僅約4歲,對於會面交 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 係之抗告人,且兩造於甲○○出生未久即於108年12月2日調解 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有 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第11至14頁),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28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起,迄今多年均未能按系爭筆錄所示內容接回甲○○ 同住,此復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明,甲○○與其親生母親即 相對人之感情自難免疏離,為免其母子2人因情感連結中斷 致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 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不得諉 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㈡惟依兩造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10 月8日、10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照 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1至119、187至201、253至275 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之期間內,多次未依系爭筆錄內容帶 同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謂此係因甲○○無意願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所致,其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但觀抗告人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僅在指摘相對人前有未遵照系爭筆錄所 訂事項履行之情,以及會面交往違反甲○○之意願,而一再要 求相對人需先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顯無欲使甲○○與 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容會面交往之意。次觀相對人於112年8 月12日與甲○○進行視訊之際,可見甲○○於聽聞相對人呼喊其 名字時,持續躲在房間桌下並一直大喊「快點掛掉」,惟抗 告人就此僅詢問甲○○「怎麼了」,並向相對人表示「他不想 講耶」等語,未見有何協調或幫助相對人以持續進行視訊之 舉動,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6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7、87至88頁),足認抗告人於視訊過 程中亦僅係坐視相對人與甲○○溝通困難,卻毫無安撫甲○○情 緒、緩解其與相對人之疏離感或其他使視訊得以順利進行之 行為,自亦不能認其要求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係 為使相對人與甲○○先熟悉彼此所為之協力舉措。再經本院勘 驗抗證1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債權人攜非親屬之人帶 回子女」、「0000000債權人攜1男1女並非親屬帶回子女」 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87頁),其內並無抗告人帶同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畫面;另本院勘驗抗證6錄影光碟內檔 名為:「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視訊之反應影片」之結果, 亦可見抗告人雖於該日曾帶同甲○○至○○○街住處附近之公園 試圖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甲○○見相對人在遠處向其打招呼 後,即往家中方向走去,直至樓下電梯口畫面結束,其間僅 聽聞抗告人詢問甲○○「你要去哪裡」、「你怎麼啦」、「爸 爸牽你好不好」,並詢問其為何要去樓上的原因,仍未見抗 告人有何協調或幫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積極舉動(見 本院卷第67、88頁)。至抗證1、抗證6錄影光碟內其餘檔案 內容,亦均不能認係在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期間內所為,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已 於該段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自亦不能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未盡其協 力義務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甲○○無意願致無法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不應裁處其怠金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斟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 列事由後,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係先以自動履行命令促 使長期單獨行使是時年僅4歲、個人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熟 且與其有緊密依附關係之甲○○親權之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卻 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僅藉詞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未 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得與甲○○會面 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以間接強制方式處以怠金,未逾必 要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未盡其責,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 執行方式均已違反甲○○之意願且不符其最佳利益,認為科處 本件怠金無法達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甲○○身心之不當 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 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 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履行 之義務。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 暨未盡系爭筆錄(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 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7

TPHV-113-家抗-98-2025011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再 審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 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前開裁 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卷 第55頁);其於同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卷第7頁),未逾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72號判決之見解有異,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錯誤認 定兩造婚姻已無存續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 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考 量再審被告正常社交活動之需求,未善盡打理家務之責,孤 立再審被告,兩造長期未同床共眠,已無互相關懷、互信互 賴之基礎,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無法溝通,再審被告並於 111年9月間離家,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雙方皆須負責等 情,並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請求離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意旨所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 實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家再-16-20250115-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曜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保險上-14-20250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補繳裁判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補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甲○○為夫妻,相對人均 為伊等2人之子女,嗣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死亡,爰 請求相對人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4 1萬元,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請求金額為15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上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 額既甚明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 判費之情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命當事人補繳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41萬元,係單 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自無須經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 ,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說明,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復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 贅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3

TPHV-114-家抗-2-20250113-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2號 原 告 邱瑞蘭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阮 老師」及「陳妍芝」為好友,「陳妍芝」指示伊下載「國興 證券」投資軟體,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獲利,推薦伊聯絡「 億達虛擬貨幣客服」,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阿佑」及 被告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 車搭載「阿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阿佑」至 伊駕駛之車輛上交付「買賣合約書」,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供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之電子錢包,致伊誤信投資交易為 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阿佑」,被告及 「阿佑」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層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嗣伊 欲取回投資款,惟無法以上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並遭強制 退出「阮老師」投資群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目前在監服 刑,無力償還,願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被 告駕車搭載「阿佑」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詐騙集 團上游,使原告無法取回該款,自屬與其他詐騙原告之人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故意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其在監服刑 ,勞作金收入微薄,無力償還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綜 上,被告與「阿佑」共同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本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 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 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08

TPHV-113-訴易-82-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 ,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 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 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 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 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 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 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 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 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 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 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 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 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 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 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 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 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 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 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 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 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 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 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 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 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 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 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 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 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 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 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 ,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 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 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 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 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 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 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 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 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 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 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 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 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 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 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 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 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 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 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 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 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 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 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 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 ,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 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 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 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 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 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 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 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 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 ,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 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 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 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 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 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 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 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 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 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 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 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 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 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 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 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 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 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 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 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 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 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 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 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 「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 、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 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 「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 「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 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 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 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 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 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 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 ,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31

TPHV-113-金上-19-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訴 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 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 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萬生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雖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之112年8月14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7,639元,惟依前說 明,本院不受拘束。觀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起訴請求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財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其 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自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即2,052萬1,20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按上訴人 於起訴時主張所佔應繼分比例即8分之1定之。是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5,150元(即 2,052萬1,202元×1/8=256萬5,15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9,6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財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4,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8萬3,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6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8,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7萬5,300元 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9,830元 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3,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2,0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8,8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3萬6,650元 8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3,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萬1,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5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萬1,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57萬6,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1,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2,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2,320元 15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萬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18 同上小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萬7,522元 19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9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7萬9,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1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9,928元 22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6,132元 23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796元 24 同上小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2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5萬7,680元 2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4萬6,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5,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萬6,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同上小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6,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33萬7,260元 30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1萬2,000元 31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萬2,340元 32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面積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萬1,750元 33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元×面積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萬294元 34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1,2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5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 同上小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8,260元 37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3,304元 38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75)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4,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 同上小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2萬2,250元 4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 1,018萬2,48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9,500元,編號41所示建物面積為63.84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1,018萬2,480元(即15萬9,500元×63.84平方公尺=1,018萬2,480元) 4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42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26萬8,324元 4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萬9,243元 44 坪林農會存款 93萬6,553元 45 板橋江翠郵局存款 330萬元 46 板橋商業銀行存款 1,000元 合計 2,052萬1,202元 附表二(起訴時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萬來 8分之1  2 吳天助 (於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0日死亡) 該8分之1由吳萬來、吳萬生、吳芃毅、吳姵樺、吳碧霞公同共有,尚未經吳天助之全體繼承人分割 3 吳萬生 8分之1 4 吳芃毅 8分之1 5 吳姵嬅 8分之1 6 吳碧霞 8分之1 7 吳侑隆 24分之1 8 吳怡瑩 24分之1 9 陳淑貞 24分之1 10 吳建宏 24分之1 11 吳侑芬 24分之1 12 鄭淑珠 24分之1

2024-12-31

TPHV-113-家上-32-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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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英花 被 上訴人 謝慧雯 謝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土地)均由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連山(即伊同母異 父之兄弟),嗣謝連山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為謝連山之子、女)均為謝連山之 繼承人,並依序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將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 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真意係依照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更正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第541條(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546條, 應予更正)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同前請求(見本院卷第169、184頁)。經核上訴人 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系爭土地 為伊於81年間所購得,並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謝連山,復 約明謝連山應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詎謝連山早於9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慧雯,嗣於105年8月9日謝連山死亡後,謝慧雯復於1 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華。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謝連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 人均為謝連山之繼承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 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 依序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慧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謝世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母謝阿眉所有,謝連山 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9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謝慧雯,謝慧雯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 爭000土地贈與謝世華;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 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謝連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謝慧雯、謝世華為謝連 山之子女,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3年7月 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慧雯,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 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 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39至 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 ,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謝連山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向本院提出記載為同日所作成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上證4)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觀: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提出另紙亦記載於105年5月20日所作成, 協議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土地)之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5頁,下稱原證1)以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 證1所載000地號等2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8日羅地資字第1120007304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5至107頁),非如上訴人所主 張係登記於謝阿眉名下;原證1所載見證人謝連財(即上訴 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宜市戶字第1120002646 號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為憑(見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謝連財自無在105年5月20日見證原證1並為蓋章之可 能,是原證1內容之真實性,本顯有可議。詎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上證4,其內容竟係就除去前開有爭議部 分(即關於000地號等2土地及見證人謝連財之記載)後所為 與原證1內容大致相同之約定,惟上訴人與謝連山既已於同 日就系爭土地為原證1約定,又有何重複再為上證4之約定, 且未將原證1作廢,反更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則上證4 究係於105年5月20日即行製作完成,抑或係上訴人於經原審 調查後針對前開疑義所自行修正製成之文件,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上證4立協議書人欄位、見證人欄位所蓋 用印章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士強於本院所證:伊不知道系 爭土地是何人所有,伊都在外面工作,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不是家裡的土地,伊沒有看過上證4,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 蓋伊名字的印章,這不是伊的印章,該協議書上面所載內容 伊都不曉得,謝淑娟(伊姐姐)有拿東西給伊,說是姑姑( 上訴人)要拿給伊看的,伊說伊不要看就直接還給謝淑娟, 所以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謝士傑現在叫瓦旦(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誤載為但)希漢,應該已經改名有10幾年了,改名後 他都是瓦旦希漢的名字,沒有再用謝士傑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至188頁),佐以謝士傑早於95年4月24日及變更 姓名為瓦旦希漢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士強證述如前,並有宜 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大鄉戶字第1120001508 號函暨所檢送之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 7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上證4卻猶於見證人欄位記載其更名前之姓名並蓋用 該名義之印章等情,亦可見上證4應未經見證人謝士強、謝 士傑見證甚明。準此,上證4自難逕認係形式上真正之協議 書。況依上證4之文字,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謝連山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已無從依上證4證明 其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謝連財於79年間出售予警察 局之宋所長,後再由伊於81年間以50萬元向宋所長買受取得 ,惟因伊工作忙碌致始終未辦理過戶,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記載為85年9月4日作成之土地讓渡 書2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9頁,依序即原證4、 上證2)及記載為89年4月12日作成之土地讓渡書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即上證3)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3份土 地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參以證人謝士強已就載有其為見證 人並蓋用其名義印章之原證4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 土地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各該土地讓渡書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 內所存印章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均係由 所載立書人簽署並經所載見證人見證之文書。遑論上訴人所 指其支出價金向宋所長買受系爭土地乙情,亦均與前開3份 土地讓渡書所載由其支出讓渡金額向謝阿眉、謝連財取得土 地之完全使用與處分權利等節迥然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與宋所長間完整確切之金流證明,仍無從遽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再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稅 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頁),上訴人亦自陳僅就系爭土地占有其中一小部分 種植地瓜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第172頁),益見其非就系爭土地享有實質上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之人甚明。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末觀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登記在謝阿 眉名下,嗣於謝阿眉死後由謝連山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第35、95頁),其間均無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難 認謝連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間有何關聯;謝慧雯係因謝連山處分系爭土地 而於99年7月19日經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嗣謝慧雯再於107 年12月20日移轉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謝世華,其 等均非因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為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 慧雯、謝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 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謝淑娟,欲證明其有拿上證4予 證人謝士強閱覽,以及謝連財有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系 爭土地已賣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謝 士強已明確證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上情,且上證4難認係形式 上真正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⒈⑵),不 論證人謝淑娟事後有無交予證人謝士強閱覽,均不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宋所長而非謝連財買受系爭 土地,自亦無再就謝連財有無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已出 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情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31

TPHV-113-原上易-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 訴 人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唐銘聲為上訴人唐辛存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唐辛存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下稱唐培益等3 人)、唐銘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唐培益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唐銘聲 及他造迄未就唐銘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亦命唐銘 聲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7

TPHV-112-重上-520-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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