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