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世彰與林祐旭(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不詳、綽號「
信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許,由林祐旭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被告及「信哥」做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佳吟」以網路交友平臺「Cheers
」與告訴人羅00聯繫,再以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
價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
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石惠宜(另案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
時5分許層轉23萬元至林祐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林祐
旭轉帳、提領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00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匯款憑證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祐旭之中信銀行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林祐旭指證我
的部分,並沒有佐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佳吟」之身分,向告
訴人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石惠宜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0
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案外人陳珊
如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再
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其中8萬元隨遭林祐旭於同
日12時10分許提領而出,其餘15萬元於同日12時8分許遭轉
匯至林祐旭台新帳戶,再由林祐旭提領而出等情,已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見偵20699卷第347至35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699卷第615至
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68140
號函檢送石惠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見偵20699卷第115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4969
號函檢送陳珊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登入資料
(見偵20699卷第147至154頁)、林祐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0699卷第157至284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0699卷第365頁)、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0699卷
第437至5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68號函檢送林祐旭台新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祐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11年5月間開
始參與被告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是被告找我的,當時我
在當保全,被告一開始是說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要我幫忙提
款、轉帳,存摺在我手上,會賺得比我當保全還多,我後來
禁不起金錢誘惑就加入,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發號施
令的是「信哥」,「信哥」在群組裡的暱稱是「藏鏡人」,
如果被害人把錢匯進來,「信哥」就會指派人去轉帳或提領
,當天把錢領完之後,車手就會把錢拿到太平區環中東路被
告住家拿給被告,我們的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以得到3,0
00元。我有從我中信帳戶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給被告,其餘1
5萬元遭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後,我也有提領並交付被告。我
會在警局提出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是因為被告叫我們去登
錄假平臺BITWELL、ECXX,我用手機登入平臺後要設定個人
帳號密碼,我登入我中信帳戶帳號後,還要拿身分證拍照審
核,弄得跟真的一樣,交易明細都是「信哥」操作的,實際
上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也沒有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偵20
699卷第615至617頁,原審卷第127至132頁)。其固指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未提
供我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我在ECXX經營泰達幣買賣服務,
買方把錢轉帳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透過交易平臺將虛擬貨幣
轉帳至買方帳戶,我有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我中信帳戶之23萬
元款項,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與賣價較低的幣商面交虛擬
貨幣,ECXX平臺會自動扣掉1元,當作是所得稅扣款跟交易
處理費云云(見偵20699卷第54至56頁)。而與其於偵查、
原審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而有瑕疪。且查,林祐旭之中信
帳戶確於111年8月17日12時5分許存入「23萬元」等情,有
林祐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20699卷第282頁)
,但林祐旭提出之ECXX平臺USDT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069
9卷第59至61頁),顯示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林祐旭中信帳戶
、買家於同日12時11分許下單、該次交易金額為「22萬9,99
9元」,林祐旭提供之ECXX平臺交易紀錄之交易金額與銀行
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且林祐旭中信帳戶於買家下單前即已匯
入23萬元,顯見23萬元款項應非虛擬貨幣買家下單後所支付
之價金,參以該23萬元之款項可回溯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
石惠宜帳戶,再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共23萬元至陳
珊如帳戶,復再轉匯23萬元至林祐旭中信帳戶,綜合以上各
情,可以認定林祐旭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贓款,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自承擔任車手,且配合
「信哥」自ECXX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乙節應屬可信,其於警詢
所述,尚不足採。
㈢林祐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然至多只能
證明其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所證關於其係因被告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領取上開23萬元贓款交付被告之部分,則
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被告被
訴上開罪嫌,除有林祐旭之證述外,實欠缺具關聯性之可信
證據足為補強其真實性,尚難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曾於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見
原審卷第70、137頁),然ECXX平臺應屬虛偽,被告此部分
陳述雖與實情不符,仍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林祐旭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其之證述,而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本
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林祐旭之證述,
即擬制推測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排除被告無
罪之可能。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CHM-113-金上訴-151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