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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展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銘和(本院已另行審結)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人與葉東霖間有金錢糾紛,而受「阿榮」委託毆打葉東霖, 施銘和遂再邀請蘇哲民(本院已另行審結)、吳宗展,共同 謀議一同前往毆打葉東霖,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予蘇哲民、 吳宗展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施銘和、蘇哲民 、吳宗展均可預見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朝人體四肢 部位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 ,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由 施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民、吳宗 展,前往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佯裝碰撞葉東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葉東霖下車後,即 由施銘和先下車與葉東霖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葉東霖脖子 防止其離開,蘇哲民、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吳宗展手持 狼牙棒、蘇哲民手持鋁棒及施銘和手持榔頭接續毆打葉東霖 ,致使葉東霖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折、 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惟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葉東霖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葉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 宗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展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強制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宗展辯護稱:從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吳宗展持狼 牙棒毆打告訴人葉東霖四肢,雖偶有揮打告訴人的身軀,但 好幾次僅是針對告訴人所穿之布鞋鞋底揮打,且告訴人的身 軀經診斷並沒有任何傷勢,另告訴人之配偶在阻擋被告3人 毆打時,所受的傷害也僅是表淺損傷,可證被告吳宗展當下 使用的力道並不是很大,是有留手,並非係出於重傷害之故 意。被告3人亦無砸車的行為,甚至還叫告訴人之配偶到車 後面,被告吳宗展顯然無意要波及第三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意思,只意在傷害告訴人,自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宗展有與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謀議一同前往毆打 告訴人,並於前揭時、地,由共同被告施銘和先下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並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防止其離開,共同被告 蘇哲民、被告吳宗展亦陸續下車,復由被告3人分別持榔頭 、鋁棒、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展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5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施銘和、蘇哲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55至264、323至3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21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18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 7至1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43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7頁)、被告3人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59至171頁)、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APQ-77 87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9至18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卷第29 9至3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2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7、315至317頁 )、被告3人手機鑑識擷圖(見偵卷第341至354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 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 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之部位 、下手次數、傷勢輕重程度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經查,被告3人所持之榔頭、鋁棒、狼牙棒,皆係質地堅硬、 殺傷力十分強大之金屬兇器,而人體四肢遍布神經及肌肉組 織,如以榔頭、鋁棒金屬物體朝此等部位猛力攻擊,可能傷 及神經、肌肉組織而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則被告吳宗展 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於審理 期間均能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 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及預見。  ⒊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所拍攝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3人佯裝車禍事故,待告訴人下車後,被告3人分 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揮打告訴人四肢部位 十數下,且兇器揮打擊中告訴人時,有發出響亮的打擊聲, 告訴人四肢皆有血跡,行兇過程並長達十幾分鐘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5、241至279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3人揮打 部位除避開告訴人頭部外,並未區分特定部位,且在上開快 速揮打之下,遍及告訴人之四肢與軀幹,而被告3人毆打告 訴人之力道猛重,甚而發出響亮之打擊聲,亦並非只毆打一 兩下,而係分別係持續毆打十數下,見告訴人身上已有血跡 後,仍持續持兇器揮打十數分鐘,直至警方到來才被制止。 又告訴人確有因遭前揭暴力攻擊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手 第二指遠端指骨折、左腳腓骨幹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勢,並非僅受輕微擦挫傷,此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3 人確時係以強大之力道揮打告訴人。是以,被告吳宗展既預 見持狼牙棒以上開力道、次數並任意地揮打告訴人身體、四 肢,有極高可能會傷及告訴人之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告訴 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㈢被告吳宗展於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吳宗展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 有所認識,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7時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天津路與青島路口,被告3人復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礙 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此有民眾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79頁),足見當時為車水 馬龍之時段,如持鋁棒、狼牙棒、榔頭等等兇器在此人車往 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 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 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應認被告吳宗展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客 觀上亦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吳宗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工具為榔頭、鋁棒及狼牙棒,業經認定如前, 又該等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3人將車輛停在道路上而妨 礙交通,且在道路上分別持榔頭、鋁棒、狼牙棒等兇器追逐 、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亦致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被告吳宗展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 上開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亦 應有所認識,如前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故核被告吳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起訴書已敘及案發地點為路口,其 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並經本院當庭 補充更正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12、448頁、本院卷二第26頁 ),被告吳宗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 質答辯及辯護,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 加重條件,兼具第1、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吳宗展、共同被告施銘和、蘇哲民與共犯「阿榮」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宗展就上開持狼牙棒朝告訴人多次揮擊之行為,應認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吳宗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諸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根本不認識,僅因他人之 糾紛,即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造成為阻擋被告3人之被害人 吳禹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更波及停放在上開地點附近 之被害人陳姿潓、陳彥宏、張惟晴(均未據告訴)等人之車 輛無端遭受砸損,是其犯行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皆有所危 害,且亦已實際傷及無辜他人及造成車輛往來危險之具體結 果。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吳宗展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吳宗展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故無從依上開輕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宗展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展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僅為他人間之糾紛及為取得報酬,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本 案係發生於傍晚人來人往的路旁,而被告吳宗展與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分別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並持續一段時間,甚 而有追逐之行為,犯案情節不僅嚴重,其等展露之暴戾之氣 至鉅,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嚴重衝擊 ,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仍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吳宗展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 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涉案程度及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另就其涉 犯妨害秩序部分,另有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所列 加重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宗展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8、4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吳宗展所有,且依該手機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吳 宗展有使用該手機拍攝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應認被告吳宗展有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供作本案犯 行之工具,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施銘和雖允諾事成後給予被告吳宗展10萬元之報酬,然 被告吳宗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1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宗展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宗展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3至5),分別屬共同被告 施銘和、蘇哲民所有,已由本院另行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鋁棒 1支 2 狼牙棒 1支 3 榔頭 1支 4 iPhone 14 Pro 1支 5 iPhone XS 1支 6 iPhone SE 1支 7 iPhone 7 1支

2025-01-09

TCDM-113-訴-54-2025010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鄭育如 被 告 温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4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對伊不滿,分別 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徒手攻擊伊,致伊受有頸部腫 痛之傷害,又持榔頭敲打伊持有之平版電腦及手機(價值分 別約新臺幣(下同)4,832、1萬4,990元),致該些物品破 損不堪使用。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伊為騷擾、跟蹤、 接觸行為。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之故意,於113年2月21日23時許,撥打電話、傳送訊息 予伊,恫稱「我叫別人去弄你就好了啦,我昨天就帶人去你 家那裡繞了啦…我頂多教唆而已啦…看我怎麼弄你」等語,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1萬9,8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至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經查,被告僅因出於對原告情緒上之不滿, 即為毀損、恐嚇等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心理上受有恐懼,且 所毀損之物品價值共計1萬9,822元(計算式:4,832+1萬4,9 90=1萬9,822),應認情節重大,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如 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自 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9,822元(計算 式:1萬9,822+2萬=3萬9,82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66-202501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于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邵于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卷第75至79、89至94頁)在卷 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康峻瑋協 議,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請求上級審 傳喚告訴人到庭調解,被告願答應告訴人任何求償,請求從 輕量刑或無罪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於上訴狀空言請求無罪判決,又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到庭敘明理由,自難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 性處理,竟共同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 益,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 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 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2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調 解,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義傑       邵于哲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于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成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邵于 哲、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3人,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共同傷 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輕率不當 ,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陳義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固屬其等所 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物品,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于哲 (原名楊于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傑與康峻瑋有債務糾紛。陳義傑、邵于哲(原名楊于 哲)、任成翰(其等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口,先由陳義傑持榔頭 攻擊康峻瑋之身體及右下巴,繼之由邵于哲持鋁棒、任成翰 以徒手毆打康峻瑋,致康峻瑋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 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邵于哲、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義傑坦承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康峻瑋之事實。 ⑵被告邵于哲持球棒、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邵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陳義傑、任成翰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邵于哲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陳義傑持榔頭、被告任成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時坦承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於偵查中則否認。 4 告訴人康峻瑋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告訴人在被告陳義傑住處附近,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5 證人余俊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人持武器毆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眶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義傑住處社區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人毆打,以及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攻擊告訴人後,因警方到場,被告3人遂逃至被告陳義傑住處。 二、核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義傑、邵于哲、任成翰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義 傑、邵于哲各自使用之榔頭、鋁棒,均未扣案,本身不具社 會危害性,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YDM-113-簡上-456-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 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 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 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 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 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 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 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 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 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 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 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 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 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 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 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 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 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 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 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 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 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 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 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 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 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 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 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 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 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 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 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 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 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 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 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 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 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 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 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 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 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 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 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

2025-01-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宥佃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宏昶車業負責 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機 車機油,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更換機油,是由原告自行更換, 故原告於被告向其索討場地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時拒絕 給付,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持一旁之板手、榔頭等修車工 具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肩膀、左前臂 、左臉頰及左腰協部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在此過程中導致原告用於格檔之安全帽碎裂損 壞。原告原擔任職業軍人,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因系爭 事件身體嚴重受傷,無法面試工作,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89, 100元;另受有安全帽受損3760元、系爭傷害之醫療費3445 元、委任律師費215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780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醫療費應有醫療單 據證明,且推拿費用不得請求;安全帽應僅需更換護目鏡, 無整個更換必要;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並無證據顯示原告 無法工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發 生經過、被告持物品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34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5元,有健仁醫院乙診字第乙 000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可參(本院卷第39、109至11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提出整復 推拿收據為證,但並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 ,其請求尚難憑採。 2、2個月薪資損失89,1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找不到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但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鈍傷,並非 當然會影響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稱找不到工作與其受傷的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尚難憑採。 3、安全帽受損3760元: 原告於系爭事件頭部受傷,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原告頭部有遭受攻擊,且被告既不爭執安全帽護目 鏡有更換必要,足認安全帽當時確有遭被告攻擊,而安全帽 遭受衝擊後即使外觀完整,內部仍可能已無法發揮防護效用 ,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需購買新安全帽,自非無據。又院 告雖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本院卷第121頁),但該收據 只能證明新安全帽的價格,無法證明原本受損安全帽的價格 多少、已經使用多久,爰參照安全帽通常行情、耐用程度、 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因素,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3000元。 4、委任律師費21500元: 原告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支出2 1500元,雖有委任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1頁),但我國刑事 訴訟並無犯罪被害人必須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之制度, 故原告是否委任律師代撰書狀,係原告得自由決定,難認其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5、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可歸責程度,及卷 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需就醫治療之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 為適當。 6、以上合計44465元(1465+3000+40000=44465)。又原告請求 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其 主張之依據,故超過5%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6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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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之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點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應更正 為「分別持小型榔頭及球棒」。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李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之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曾國椉造成、被告李之 瀚則是持球棒在旁助勢揮舞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曾國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之瀚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與女友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 月3日20時50分許,與曾國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與陳金泉、蔡明勝商討債務問題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國椉及李之瀚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毆打陳金泉身體 多處部位,致陳金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顴骨瘀 傷、前額血腫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國椉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李之瀚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隨曾國椉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李之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58-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乙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曾乙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因與 告訴人莊奎林就漏水問題心生不滿,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住家大門,使之凹陷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 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曾乙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立與莊奎林為上下樓之鄰居,曾乙立因漏水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至莊 奎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外,持榔頭 敲擊莊奎林之大門,致該大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奎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奎林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邱國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榔頭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之方式,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榔頭1把,雖 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邱國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禎與黃金台為鄰居關係,邱國禎因不滿黃金台製造噪音 ,竟基於恐嚇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 28分許,在黃金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9住家前, 持榔頭敲打黃金台住家鐵門,同時對屋內之黃金台恫稱:「 不要讓我遇到你」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該鐵門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台,並使黃金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金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榔頭敲打告訴人黃金台住家之鐵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處 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不 然就要打死你」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有錄影,但只有 畫面沒有聲音等語,且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則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 同一基礎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2-27

KSDM-113-簡-4878-2024122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79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訓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嘉訓與共犯古政國之犯罪手段係被告賴嘉訓自備 榔頭1把,敲擊告訴人鈦勝公司店門口之4片玻璃大門,致破 裂之範圍甚大,自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且造成該公司內 部人員之危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 持有非制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恐嚇公眾罪,竟於該案判決確 定後尚未服刑而在逃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榔頭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79號   被   告 賴嘉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訓與古政國(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許,夥同古政國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鈦勝不動產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鈦勝公司)」,由賴嘉訓手持榔頭、古政國手 持棒球棍敲擊該址玻璃大門,致4片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鈦勝公司。嗣賴嘉訓與古政國逃離現場,鈦 勝公司之代表人黃玟瑄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 扣得賴嘉訓所持用之榔頭1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勝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嘉訓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榔頭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古政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邀同其至鈦勝公司,並持扣案榔頭砸毀該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3 告訴人鈦勝公司代表人黃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其所有之榔頭敲擊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5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於前揭時、地,分別由被告持扣案榔頭,同案被告古政國持棒球棍砸毀鈦勝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6 威京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證明鈦勝公司玻璃大門暨電動門設備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分別持扣案榔頭、棒球棍敲擊後,業已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古政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自現場扣得之榔頭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簡-10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筍刀、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柏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永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 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 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 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 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 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 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 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 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 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 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 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 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 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 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 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 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 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 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 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 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 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 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 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二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偉祥 、戴永勝、邱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隆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佳峻、鄭靜宜、 何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賴韋辰臉書登入IP位址、110 年10月7日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D-573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永勝)、110年10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戴永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0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邱柏鈞)、110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人:邱柏 鈞)、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李隆澤傷 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5 93號函暨李隆澤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辦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聚眾鬥毆罪等案調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 131400號函暨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線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檢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1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563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以榔頭、筍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手部、腿部施 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砍傷、砍斷組織、血管、神經、肌腱 、韌帶、骨頭,可能會因無法治療,造成器官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又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於本院 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283頁) ,其等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上開兇器攻擊 他人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被害人李隆澤受傷之部位、 傷勢以觀,其下手力道甚猛,是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既明知 持筍刀、榔頭任意揮擊被害人李隆澤之手部、大腿,有極高 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腿部受有機能毀 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 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賴韋辰持筍刀、榔頭對被害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 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私行拘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 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 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 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 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賴韋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 出被告賴韋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賴韋辰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存卷可佐(訴卷一第295至307頁,訴卷二第295至318頁), 堪認被告賴韋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又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 韋辰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相關妨害自由前科,與被告賴 韋辰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之罪質雖屬相似,然被告賴韋辰違 反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 ,而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 ,是尚難逕認被告賴韋辰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 告賴韋辰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賴韋辰本 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 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邱柏鈞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處斷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高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完畢、被告邱柏鈞尚未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訴卷二第177至178、249、289、329至331頁),然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高偉祥、邱柏鈞 素有恩怨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高偉祥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 手部數次,造成被害人雙手骨折之傷勢,被告邱柏鈞則負責 將被害人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 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尚無從認被 告高偉祥、邱柏鈞分別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年6月、7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被告高偉祥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柏鈞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告戴永勝則因高偉祥之召集便隨 同前往分別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 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 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高偉祥 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 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 告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鈞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賴韋辰並 有依調解條件定期履行,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訴卷一第329至332頁,訴卷二第177至1 78、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 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95 至341頁)、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住處尋仇 ,被告等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 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 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筍刀、榔頭、腳銬,為被告賴韋辰所有(訴 卷一第279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之腳銬應予沒 收,而筍刀、榔頭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 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 在被告賴韋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車輛,為被告戴永勝所有,且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罪所用,然上開車輛僅限於該次使用,主要係供其日常生活 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訴卷二第2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碎片,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邱柏鈞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碎片4片 被害人經手術取出之碎片 2 腳銬1副 3 IPHONE手機一支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CTDM-112-訴-1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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