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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為淮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迴轉,適有告訴人蔡妤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 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 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右手中指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2025-02-14

TYDM-114-交易-18-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 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 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 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 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 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 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 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 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 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 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 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 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 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 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 ,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 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 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 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 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 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 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 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 ,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 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 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 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 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 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 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 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 ,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 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 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 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 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 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 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 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 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 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 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 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 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 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 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 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 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 、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 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 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 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4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向榕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3,91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龍港橋(下稱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前於 系爭橋樑東側擦撞設置於橋面中央、雙向車道中間之水泥紐 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伊行車至系爭護欄前發生路寬 縮減情形,不利閃避,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護欄(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養護機關,未於系爭 橋樑路面劃設近障礙物線,且未於系爭護欄劃設路中障礙物 體線及在前端設置交通桿,影響行車安全,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且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 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67元、車損(零件已折舊 )2,890元、慰撫金59萬2,472元損害,合計91萬2,057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揭損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120萬元而與上開金額之差額 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6、447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受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車損2,890元、工作損失10萬2,667元損害,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護欄之設置,係為避免 大型車輛利用系爭橋樑進入麗水里影響當地里民之人身安全 ,故伊於系爭橋樑東、西側橋頭之橋面中央各設置一組紐澤 西護欄作為車阻,阻擋汽車及大型車輛通過,僅供機車、腳 踏車及行人通行使用。伊以黃黑相間明顯顏色塗裝系爭護欄 ,並於系爭護欄左右兩側均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 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倘鈞院審理後,猶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346頁):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橋 樑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通過西側紐澤西護欄進入系爭橋樑 後,下橋前於系爭橋樑東側擦撞系爭護欄。  ⒉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置系爭護欄 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護欄之管理與 養護,系爭護欄是預鑄混凝土護欄,系爭護欄屬公有公共設 施,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含橋面本身)之養護機關。   ⒊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寬 。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設有紐澤西護欄。  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前方並未設置「軟性防撞桿」。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7、449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機關是否應依 第3條第1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 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 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 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 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道、路寬縮減標 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 8」,左側縮減用「警9」。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 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 、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橋樑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使用,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而設置規則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為維護人車通 行安全,系爭橋樑自有設置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系爭橋樑路面為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護欄設置於系爭橋樑東 側,位於雙向車道中央處,橫跨中央雙黃線,亦占用上訴人 行駛車道之路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護欄前, 上訴人左側路寬將縮減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至59頁)。參以系爭橋樑 長度約12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89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機車行駛速限50 公里(見原審卷第51頁)推算,上橋後至系爭護欄處,轉瞬 即至,是被上訴人未能於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429頁),及未能設置近障礙物線,用以提醒在 近障礙物時提前調整行車動向(見本院卷第21至22、409至4 11頁),將導致機車駕駛人撞擊系爭護欄之危險升高,被上 訴人未提供足夠標誌、標線之警示,促使駕駛人注意路寬改 變及前方護欄,影響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欠缺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 具體行為,設置及管理應認有欠缺。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橋樑東西兩側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間,僅在道路中央劃設 分向線,系爭護欄前道路區域均可供通行,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則將兩側紐澤西護欄間之道路全數劃設為禁行區,系爭 護欄前之道路區域已禁止通行,以避免用路人誤認行車區域 (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9頁前後比對照片),益可 證原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⒊上訴人因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未能即時閃避 而擦撞系爭護欄,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傷病 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上 訴人在系爭橋樑兩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但未在兩側紐澤西護 欄間設置標線,本有整段路面供車輛行駛之意(見原審卷第 55頁),如此即創造機車於橋樑盡頭有撞擊紐澤西護欄之危 險。被上訴人如能在系爭橋樑劃設近障礙物線、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甚至採取於112年7月24日後某日在系爭橋樑兩側紐 澤西護欄間連貫劃設「斜紋槽化線」禁止車輛駕駛人行駛之 措施,有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4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 GOOGLE街景照片、被上訴人113年12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295至310、339頁),應可有效降低機車撞擊紐澤 西護欄事故發生之危險,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未採取足夠預 防損害之措施,致危險實現,可認系爭橋樑設置及管理欠缺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固均認被上訴人無肇 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 均未能斟酌上情,其等意見即非可採。    ㈡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 67元、車損(零件折舊後)2,8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傷 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 據、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復有喬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及附件、童綜 合醫院113年8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12 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08頁), 堪信為真。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喬泰公司任職, 月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上訴人111至 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非輕,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1萬9,585元(計算式:18萬4,02 8元+3萬元+10萬2,667元+2,890元+20萬元)。    ㈢過失相抵:   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伊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系爭護欄是放在2個車道中 間,當伊機車行駛要通過系爭護欄時,道路縮減不利閃避, 伊雖有閃避仍擦撞系爭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有設置紐澤西護欄 ;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視距良好; 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仍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寬;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5.),可認上訴人 過失情節非輕、原因力亦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兩造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 人負20%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萬3,917元(計算式:519,585×20%=103,91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國易-2-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 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 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 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 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 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 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 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 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 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 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 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 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 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 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 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 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 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 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 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 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 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 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 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 」(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 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 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 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 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 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 、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 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 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 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 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 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 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 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 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 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 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 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 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 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 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 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 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 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 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 ,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 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 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 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 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 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 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 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 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 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 ,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 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 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 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 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 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 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 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 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 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 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 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 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 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 、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 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 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 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 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 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 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 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 /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 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 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 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 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 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 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 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 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 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 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 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 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 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 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 、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 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 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5.9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 並於同年7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8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開車要從建國交流道下去,在交流道口前500公尺到1,000公尺左右欲變換車道,因正值下班時間,無法變換車道。在接近交流道口前50公尺處會分流為九如路與建國路交流道,檢舉人駕車要從分岔處靠右下九如路交流道而擋在分岔點,造成後續下交流道車輛大排長龍。原告一直在外側第二車道等到快到槽化線處按喇叭後,前車才改朝建國路口交流道前行,原告因此變換車道而稍微壓到槽化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車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 ,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另依經驗法則,交流道可能存在回堵情勢,原告自應提前 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接近匝道 入口始變換車道,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顯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8:22:38-18: 22:43)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朗,地面標線清晰,系爭車 輛打右方向燈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5至66頁),    足認該處槽化線之繪設,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可 以清楚辨識,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禁止跨越。是依勘驗 所見,可以確認原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跨越槽化線,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 法規之規定。其明知當時正值下班時間,應可預見該時間 車流較大之情事,且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更提前變換車道,或 認有未能及時下交流道之情形,亦可至下一個交流道口再 下,卻疏未注意而於系爭地點前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 ,自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交-1235-2025021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陳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藝甄 被 告 張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統一 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21,733元,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4頁),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車禍受傷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 照護,故請求3個月共144,000元之看護費,惟被告不同意, 經查,依卷內診斷證明書(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卷內, 下稱附民卷)係記載「宜休養三個月…。」,而非需專人照 顧三個月,且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 院關於原告車禍後是否要需專人照護乙節,答覆稱:「病人 病情為鎖骨及肋骨骨折不需專人照護需求,此受傷可自理生 活,唯骨折需輔具降低疼痛」等語,有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 覆摘要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能生活上自理, 自無須專人照護,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6,720元,業己提出斗六汽車行統一發 票,分別為1,840元、2,240元為證(本院卷第105頁),其 搭乘計程車日期符合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之日期,其金額4, 080元屬就醫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其餘2,640元之交 通費(本院卷第108頁),係原告自行製作欲向保險公司請 領費用之交通費用證明書,尚非車行給予之收據,自不應准 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5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17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 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333元(如附件一所示), 加計補漆200元、工資3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833元(計算式:3,333+200+300=3,8 33元),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5.其它財產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COSTCO、大潤發、杏一醫療 用品之統一發票,除了手臂吊帶248元、束腹帶585元之支出 共833元,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復為被告不爭執,且診斷 證明書亦建議手臂吊帶、護腰輔具使用,屬必要費用,其餘 奶粉、鈣片、乳清蛋白,既未見於醫囑,難認為醫療上之必 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應休養 3個月以上,並應使用手臂吊帶及護腰輔具,其肉體及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上極度不便利,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80餘 歲,現已退休;被告國中畢業、育有4個小孩、月收入27,00 0元,經濟狀況通等情,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 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 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80,47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1,73 3元+交通費4,080元+機車維修費3,833元+其它財產損失83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80,47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原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支 線道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原告應 負肇事主要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責任,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 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業已調卷查明(偵查卷第96頁),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堪可採信。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負70% 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 ,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80,479元×30%=54,1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轉彎完成 ,故被告直行車應讓原告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本院勘驗事故 之光碟如附件二所示,再對比偵查卷第29頁截圖,可見原告 轉入鎮北路後尚未完成轉彎至直行之狀態,即與被告之小客 車碰撞,故本件尚無路權轉換由轉彎車取得之情形,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難以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購買日110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000-1,250) ×1/3×(1+4/12)≒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1,667=3, 333】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113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勘驗筆錄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DVS   Image.avi),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55:38-07 :55:45畫面顯示當時鎮北路   之號誌為閃燈號誌,並見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武昌路   左轉往鎮北路方向行駛( 螢幕畫面左方,光碟撥放時間07:   55:39) ,當原告進入網狀槽化線時,被告亦駕車沿鎮北路   直行進入網狀槽化線(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   :39) ,然原告並未剎車讓被告先行通過,當兩車均通過該   路段交岔路口並進入鎮北路後,原告即撞上被告駕駛之汽車   ( 螢幕畫面下方,光碟撥放時間07:55:41) ,隨後原告人   車倒地,檔案畫面到此結束。

2025-02-07

TLEV-113-六簡-343-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冠宇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練翠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0月 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在彰化縣○○市○道0號203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外側時(下稱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59,000元(包含工資費用48 ,300元、零件費用1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 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59,370元(包含工資 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 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報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 、同意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查詢結果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65、135至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 A車,致原告支出A車修復費用159,0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0 ,7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59,370元(包含工資費用48,300元、零件費用11,070元), 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A 車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並於影片第7分26秒起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減速車 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B車則 行駛於A車後方,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 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且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而兩車於 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駕駛B車至事故發 生處,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小 心行駛,且其通過路面上之鐵板至與A車發生碰撞,僅歷時 約2秒鐘,可見B車並未明顯減速,故B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惟練翠萍駕駛A車行經該路段時,應提早向右駛入減速車 道,卻遲至A車已距離出口匝道不遠處始明顯減速並試圖切 入減速車道,且A車通過槽化線時,車身仍有占用外側車道 ,致後方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 練翠萍亦有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練翠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練翠 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 47,496元【計算式:59,370元×0.8=47,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 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0月31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 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96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檔名㈠【2202_1016_195632_006A】: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同) 20時5分許 (影片第7分2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頭畫面,其於影片第7分25秒時向畫面前方直行,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附圖1-1(影片第7分25秒) 影片第7分26秒至36秒 於影片第7分26秒起,A車減速並向右偏移切入出口匝道,A車車身並於影片第7分30至31秒間經過槽化線。於影片第7分31秒產生碰撞聲,畫面及A車車身大幅晃動。嗣A車向右偏移並於影片第7分36秒停駛於出口匝道。 附圖1-2(影片第7分26秒) 附圖1-3(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4(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6(影片第7分36秒) 檔名㈡【2202_1016_195632_007B】: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7分25至31秒 影片為A車之車尾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分25秒位於畫面前方(A車後方),朝向畫面後方直行。其於影片第7分29秒間通過路面上之鐵板,並與A車之距離縮短,B車並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兩車於影片第7分31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車尾及B車車頭。A車車尾之車牌,並於撞擊後向上翻起擋住畫面。 附圖1-7(影片第7分25秒) 附圖1-8(影片第7分28秒) 附圖1-9(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0(影片第7分29秒) 附圖1-11(影片第7分30秒) 附圖1-12(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3(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4(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5(影片第7分31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2025-02-07

NTEV-113-投簡-681-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敬傑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迴轉道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12月31日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駛九如一路欲左轉建國路方向,而槽化線 設在左轉路口上,致使通過者均會壓線,該槽化線因設置不 當目前業已更改,表示確實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槽化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已善盡 告知行駛於九如一路左轉之汽車,禁止行駛槽化線之不作為 義務。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於設置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9:49:49行 駛在內線左轉車道亮起左轉燈;畫面時間09:49:50-53駛 越停止線並駛越槽化線左轉(卷第25、86頁),足認有跨越槽 化線之行為甚明。  ㈢按對於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違反者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 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 定之一般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 設完成,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 決參照)。原告雖主張上情,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違 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意旨 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守不 得跨越之義務。縱該槽化線嗣後取消或變更,但上開違規時 間既仍存在,仍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該時槽化線 設置效力不得駛越。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 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 駕駛行為,詎疏未注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5

KSTA-113-交-90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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