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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培韋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王韋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培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 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 ,即任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被   告 陳培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培韋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桔辰工程有限公司應徵臨時工,並於同日持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往工地上工,詎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桔辰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培韋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王韋傑之指訴、   ⑶行車執照影本、人員應徵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緝-3-202410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財,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期間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車行出 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一情,此為被告侵占本案 機車期間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以上下班無交通工具為由,向甘麗花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詎賴瑞博取得本 案機車離去後,經甘麗花去電催討數次仍拒不返還,復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交付與 不詳車行出售,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訂金,而以此方式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甘麗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甘麗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麗芳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1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9

KSDM-113-易-386-202410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他字第1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未支付分期付 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更正為「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僅支付12期之款項共32,196元後即未再繼續 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出賣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96,564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32,196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64,368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吳鳳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吟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修平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修平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 ,再由修平公司讓與對吳鳳吟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 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後,吳鳳吟旋於同年8月24 日受領本案機車。而吳鳳吟與仲信公司約定於吳鳳吟繳清全 部價金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吳鳳吟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然吳鳳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於109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處分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間接轉賣予不知情之郭約 辰,以此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白苡琳、證人紀秀枝、吳鼎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 期申請表、被告本案機車牌照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7月25日北監盧 站字第1120222118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裕融113年中字 第113021901號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港簡-13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 有關「尚未成年」補充更正為「未滿20歲」,並補充「被告 謝富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富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及新臺幣(下同)94,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或負擔條件 (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謝富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程與乙○○於民國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謝 富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 1000元),因乙○○於購買本案機車時尚未成年,遂將本案機 車借名登記於謝富程名下。乙○○於000年0月間與謝富程分手 後,本案機車改由謝富程持有使用,乙○○多次促請謝富程返 還,然謝富程未將本案機車歸還予乙○○,另於111年3月21日 ,以4萬5000元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江道元,以此方 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乙○○前於000年00月間受雇於「喝神飲料攤」,因未有金融帳 戶可收受薪水,遂向謝富程借用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110年12 月1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21日,收 受雇主匯入之2萬9500元、2萬4000元、2萬8000元、1萬2600 元。謝富程自本案帳戶提領共9萬4100元後,未將款項交付 乙○○而據為己有。乙○○多次向謝富程催告返還,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謝富程應歸還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3萬 元,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9萬4100元,乙○○持上開確定判決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松字 第94923號執行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機車變賣,並未將所得價金3萬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萬4100元,且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對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事實不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刑事告訴狀 1.被告將本案機車變賣,並未將所得價金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9萬4100元,且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 多次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12萬41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0-23

TCDM-113-易-2261-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 犯之竊盜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侵占機車之天 數;尚未與告訴人郭○○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文裕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兜風 機車出租店,向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6日17時起至同年7月 12日17時止,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金,合計支付1,8 00元,待系爭機車租賃期滿,鄭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遲遲未歸還予郭 ○○。嗣郭○○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31日10時30分,前往嘉義 縣○○鄉○○村○○00號鄭文裕住處,扣得系爭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鄭文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兜風機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4-10-22

CYDM-113-嘉簡-1199-202410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桃園縣」更正為 「桃園市」、第3行「每期應付」更正為「第1期應付3091元 ,第2至24期每期應付」、第19行「持有系爭機車後」更正 為「持有系爭機車並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6174元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 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 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典當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 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4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6174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7826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呂崇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00號,向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銀角零卡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4,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3,083元 )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呂 崇瑜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 系爭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呂崇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 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 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另與仲 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正龍車業有限公 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呂崇瑜上開「銀角 零卡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呂崇瑜應 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 呂崇瑜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系爭機車所有權 )。惟呂崇瑜持有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 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 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典當給新北市林口區某當舖,以此擅 自處分系爭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 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崇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 罪事實。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銀角零卡 申請書、行照、分期支付統計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0-15

CYDM-113-嘉簡-77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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