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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王秀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陳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周育士 楊長瑞 複 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5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7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 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筠 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往益文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 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被告駕駛訴外人李 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永春路左轉永 春東七路往五權西路2段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彎,伊見狀反應不及 ,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致伊受有頭部、腹部、下背、雙膝 、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 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914,733元、2.增加 生活上費用311,689元、3.已支出看護費用837,451元、4.居 家長照費469,380元、5.機車修理費60,300元、6.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嗣黃筠淇已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5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對於醫療費用914,733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311,689元無意見。已支付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主 張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已支付看護費79,800元不爭 執,及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為需專人照顧期間 暨支出之看護費用亦沒有意見;然家人全日看護部分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原告經醫師診斷有妄想症,則持續住院原 因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暨是否因上開傷勢需專人長時間照顧 ,皆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因本件事故致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及期間。系爭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 求過高。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亦支出維修費300,399元,而 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腹部、 下背、雙膝、左肩挫傷、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 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新 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 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護理之家收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85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14,733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5頁),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醫療耗材等,並將家 中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以利原告利用,共支出費用311,68 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一第549至585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一第59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112年8月31日止已支出專人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頭部、腹部、下背、雙膝、左肩挫傷、 腸系膜撕裂傷伴低血容量性休克、左脛骨、左髕骨、左尺骨 、左橈骨骨折,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 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傷後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需專 人照護。…」(附民卷第31頁)。復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骨折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林新醫院,該院 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6號函覆:「 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 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 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接續至111年8月15日起有專人全日照顧1年之必 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需專人照顧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卷二第32頁)。  ⒊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住院期間,係由 家人全天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之損害12, 500元,及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為7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3頁),參考原告所 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 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 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 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起至同年 月31日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核 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為92,300元(計算式:79,8 00元+2,500元×5=9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他人照護,遂委 由其女兒黃筠淇代為辦理入住林新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從11 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支出716,837元,業經 其提出林新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165至192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33頁),應屬真實;且兩造 亦不爭執原告實際上接受林新護理之家照護之上開期間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卷二第32頁),然原告就多出之天數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繼續照護之必要,故本院認僅 得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原告接受林 新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及收費為計算基準,至逾此天數之範圍 ,則非屬必要,礙難准許。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收據所 載,原告入住林新護理之家雙人房,共支出716,837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16,837元。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809,137元(計算式92,300 元+716,837元=809,13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112年9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居家長照費用: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 書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併 鋼板釘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29日至112年5月19日門診, 期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因上述疾病致運動機能遺存 障礙,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伸展90度攣縮;左膝 無力;日常生活需倚賴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89頁)。 知高復健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左橈股 、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後於112年9月8日至113年7月8日到 本復健科診所就診復健,宜持續復健。需助行器支撐行走,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本院卷一第95頁);該診所113 年9月16日說明函「原告因左橈股、左脛骨、左股骨骨折術 後於112年9月8日至本院診所復健至今。期間曾於113年3月1 1日因跌倒導致下背撞傷至本所求診,所幸之前開刀的腰椎 鋼板沒有移位。…目前行動較緩慢,步態不穩,需要助行器 幫忙行走,有請居服員協助沐浴日常生活活動,外出或日常 作息宜有旁人協助或看顧,注意安全預防跌倒。」(本院卷 一第655頁)。暨林新醫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 第1130000696號函覆:「因雙下肢傷勢遺存顯著無力且僵硬 之後遺症,目前仍無法行走,需他人照顧,惟可不需專人照 顧。需專人照顧期間為術後一年。」(本院卷一第681、683 頁)。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自112年9 月1日起需旁人協助或看顧,而有預為請求居家長照費用之 必要。  ⒉參酌原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期間,共支出28,314元長 照費用,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本院卷一第535至545頁 )為證,暨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3月13日之112年度臺中市 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失能等級第5級,…居家照顧服務共 19,860元/月,部分負擔16%,自付金額3,165元/月。」(本 院卷一第10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逾2年餘,原告因本件事故仍處於重大失能的狀態,則 原告請求每月居家長照費用3,165元,應為合理。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為 68歲,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依內政部所公布臺中市簡易生 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6.24年(附民卷第194頁)。是以每 月3,165元為據,自113年6月1日起計算至127年8月31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7,377元【計算方式為:3,165×128.00000 000+(3,165×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4 07,376.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⒋故原告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止28,314元長照費用28,31 4元及自113年7月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長照費用435,691元( 28,314元+407,377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及函 文回覆之意見,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0,30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 231至23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 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 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 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3頁),至111年5月27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 ,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 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6, 030元(計算式:60,300元×1/10=6,030元), 是系爭機車 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30元。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914,733元、醫療 相關用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311,689元、看護費用809,1 37元、長照費用435,691元、機車修理費6,03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合計3,077,28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字卷第41至42頁),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為憑,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67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2,154,096元(計算式 :3,077,280元×70%=2,154,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 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 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⒈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事故其所駕駛訴外人李素珠所有BPA-3315 號車亦因此受有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300,339元(零件244 ,839元、工資34,350元、塗裝21,150元),嗣李素珠已將BP A-3315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本卷一第605至628頁、第5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 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本卷一第674頁),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PA-3315號 車於110年12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字卷第9 1頁),至111年5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6月期間計 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9,66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5,166元(計算式:199,666+34,35 0+21,150=19,225)。而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3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6,550元(計算式:255,166×0.3=76,5 50)。則經抵銷後,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77,546元(計 算式:2,154,096-76,550=2,077,546)。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3 日(附民卷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 546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n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4,839×0.369×(6/12)=45,1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4,839-45,173=199,666

2025-03-07

TCEV-113-中簡-1941-202503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 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 ,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 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 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 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 ,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 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 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 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 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 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 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 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 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 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 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 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 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 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 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 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 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 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 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 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 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 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 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 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 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 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 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 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 、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 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 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 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 (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 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 (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 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 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 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 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 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 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 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 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 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 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 (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 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 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 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 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 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 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 (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 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 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 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 ,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 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 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 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 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 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 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 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 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 ,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 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 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 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 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 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 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證明。 (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 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 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 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 、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 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 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 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 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 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 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 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 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 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 ,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 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 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 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 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 ,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 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 ,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 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 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 ,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 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 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 銷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 (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 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 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100-22,575=7,525】 (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 (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 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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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葉奕銘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葉奕銘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柏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3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當庭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城隍路口時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事後全身挫傷、左手骨折,復健就 醫1年,故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之項目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12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薪資減損應以實際請領薪水及實際減損費用計算, 且請假時間以醫師認定7日為限,對原告提出的請假證明無 意見,應依上述薪資方式計算,不同意原告請求為出庭或調 解的請假薪資。  ㈡同意原告主張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費用370 元、520元、凃富籌復健診所費用390元、9,500元、9,700元 、8,200元、9,700元及9,700元,其餘醫療費用,未見診斷 證明,故不同意。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城隍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 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全案 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49,780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 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左側前臂及雙膝擦 傷等傷害,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 用共計49,780元,業據其提出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 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自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 37頁至第141頁),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9至14號所示醫藥費之損 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 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3、9至14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必要,如附表編號1、3、9 至14號之醫藥費用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醫療費用,然觀諸如附 表編號4至8號之就診日期均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醫 療費用單據時間均連續,且就診科別為骨科,與原告受傷 之部位相同,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 、左側前臂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持續至羅東聖母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780元,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558,030元:    ①原告主張其以休假方式請假看診、休養,就如附表編號1 、2、3、5、7、9至14號所示請假部分,請求工作損失4 31,205元,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16日當庭提出電腦列印 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以該份請假證明作為原告 主張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當日隨即至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 愛醫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13日門診治療,經醫生認定 須在家休養1週,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對照原 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5月19日均請假,故就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請假 日數應列記6日;就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113年5月13日 就診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紀錄,該日並無請假紀錄, 就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113年5月17日就診,業已包含 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請假休養日數內(即112年5月1 5日至112年5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就診 ,請假紀錄則記載為公司體檢(見本院卷第169頁), 就如附表編號3、5、10號所示之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就診紀錄均與原告 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 故就如附表編號7、12、13、14號所示之請假日數共計4 日,應予准許;就如附表編號9、11號所示就診均與原 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均只 有請假0.5天,故就附表編號9、11號所示之請假日數應 列記1日,是原告請假就醫、休養共計11日。另審酌請 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故 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本件事故 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故不 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 原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又參酌原告112年之 總薪資為6,315,762元,有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收執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據此,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計算式:112年度年 薪資6,315,762元÷365×11=19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原告請求因本件訴訟須進行調解、出庭,而受有薪資損 失126,825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惟 查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出庭不能工作而受 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 ,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修車費用150,0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車費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提出單據所示( 見本院卷第149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總金額為229,600元 ,其核該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其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車輛所必要。然系爭機車係於92年3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僅列載各維修零件 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另行列計維修之工資費 用,則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亦即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20,210元(計算式:202,100元×1/10=20,210元), 加計載車工資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5,000元後,是系 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710元(計算式:20,210元 +2,500元+25,000元=47,710元)。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7,71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47,710元之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26,313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身體傷害,致其 因就診、復健而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 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藥費用49,78 0元、機車維修費47,710元、工作薪資損失190,338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387,828元(計算式:49,780元+ 47,710元+190,338元+100,000元=387,828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8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6,315,762元 112年度工作日;249天 日所得:25,365元 日期 理賠事項 細項說明 花費金額(新臺幣) 薪資理賠 (新臺幣) 1 112/5/12 宜蘭仁愛醫院 (急診) 一般外科 370元 25,365元 2 5/13診斷骨折,須在家休養7天 休養7天 177,555元 3 112/5/13 宜蘭仁愛醫院 骨科 520元 25,365元 4 112/5/13 羅東聖母醫院 骨科 440元 5 112/5/17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240元 25,365元 6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2/5/31 羅東博愛醫院 骨科 340元 25,365元 8 羅東博愛醫院 復健科 340元 9 112/7/24 新竹台大分院 骨科 390元 25,365元 10 112/8/31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500元 25,365元 11 112/10/2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2 112/11/30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8,200元 25,365元 13 113/1/19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4 113/5/8 涂富籌復健診所 復健科 9,700元 25,365元 15 112/12/2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 提告過失傷害罪出庭 25,365元 16 113/9/26 (誤載為114)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請假1日 25,365元 17 113(誤載為114)/11/28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8 114/1/16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19 114/2/20 本院開庭 請假1日 25,365元 20 蘭聖揚車業有限公司重機修理 修理費229,600元( CB400市價行情20萬元) 150,000元 21 精神賠償(復健期1年) 1、骨折承受痛苦,手肘固定,生活不便,長達3個月。 2、除骨折,身上多處挫傷復原長達1個月,仍忍受痛苦上班工作。 3、長時間就醫復健 4、本人從事機台設備維修工作,手部受傷,確實影響工作,也擔心日後遺症。 精神慰撫金(平均月薪資) 526,313元 總計 1,284,123元

2025-03-06

ILEV-113-宜簡-361-20250306-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賢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 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55,642元,前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27,910元,此部分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4-鳳簡-10-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2號 原 告 楊祖綸 被 告 余有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8,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166之30號處對面(下 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往市區方向行駛,適原告自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市區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雙足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7,505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並受 有財物損失3萬9,900元、薪資收入損失24萬0,245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95萬4,575元(按:原告請求之各具體項目 、金額,詳見三、㈡所述),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 合計受有193萬7,865元之損害,迄未獲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亦 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未予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原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陳述、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情形彩色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4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13-33頁、 第39頁、第41-65頁、第67頁、第69頁、第105-107頁,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232號卷第91-92頁、第97-100頁,本院卷第2 21-235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3-16頁),而被告未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佐(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地點 ,本應注意不得迴車,而其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即貿然迴 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 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如附表1所示 之醫療(含復建)費用13萬9,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立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7紙、三總基隆 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紙、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61頁、第65- 71頁、第75-83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所述相符。又原 告前往部立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係使原告受傷症狀及徵 象更趨於穩定之醫療行為,亦屬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所必須等 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 年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37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 (下稱系爭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193頁) ,足認上開醫療(含復健)費用均為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支出。是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事故影響,需購買膝蓋支架、助行器、棉 棒紗布、護膝等醫療用品,因此支出1萬4,215元,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見附民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為憑,本院斟酌上開物品均屬治療外傷必須使用 之物,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置需求,自符事理。是其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 費用9,600元,業據提出訴外人林麗雪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93頁),足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 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輔助30日,有三總基隆分院111年1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主 張其另於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 算,相當於受有7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確屬合理且必 要,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如附表1所示醫事機構就醫及 前往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上 開地點之需求,合計往返部立基隆醫院13次、三總基隆分院 16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2次、臺大醫院1次,並因此支出1 萬5,640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需自家 中乘車往返就醫,甚符事理,其請求之車資金額亦與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結果相當,有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資費用試算 表8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1頁-213頁、第237-243頁 );所主張之乘車次數,亦與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就診次數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5 ,640元(計算式詳見附民卷第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⒌薪資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需休養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 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仍 任職於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並按 月支領薪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19日總發富管字第113 12191號函及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3-149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害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24萬0,245元,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其工作能力減損有所減損,雖據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之間, 而原告之「既往工作經歷」係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依據 ,因原告是否至退休仍從事傷前曾任工作,並不可知,且原 告若轉換工作,其新工作對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如何 ,亦不可知,因此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以「百分比範圍」呈 現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亦有系爭意見表在卷可參。職故,本 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8%之標 準,並考量當事人之每月正常工時內之平均固定收入,較能 適切反映其勞動能力水準,爰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間止)之每月固定收入(即以 前揭薪資單項目明細中之薪資、固定/績效獎金、一般/組長 津貼、證照加給等收入,扣除其他獎金及加班費等浮動報酬 )平均數3萬3,500元(每月平均數計算式:薪資3萬元+固定/ 績效獎金500元+一般/組長津貼1,000元+證照加給2,000元=3 萬3,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較為公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18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49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6,997元【計算方 式為:32,160×21.00000000+(32,160×0.00000000)×(21.000 00000-00.00000000)=686,99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固爭執: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受領之加班費 ,係屬執行稽查及臨檢驗車業務領取之常態性加班費,應將 該部分收入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屬公允;且三總基 隆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是本件應以10%為 據核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 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 務上咸以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造成全人障害比 例加以判斷。審諸本件原告僅84年次,目前距離強制退休年 齡尚長達35年,其日後任職工作、薪資待遇,及所任職務對 其受傷患部運用需求之強度高低,均無定論,而當事人勞動 能力因事故減損之程度,及因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收入 ,又涉及其身體復原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 等複雜因素,本院即難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此一特 定期間之具體所得,或逕以較高之減損比例10%核算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是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據 。  ⑷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接受前揭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故,於113年1月5日前往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就診,支出費用合計1,812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 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核屬原告為主張其權利 ,並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一併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據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8萬6,997元、鑑定費用1,812 元,合計68萬8,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部分:   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 292甲○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撞擊而毀損; 當時因急診所需而撕毀身穿之雨衣,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 萬9,900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8,900元、雨衣價值1,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六輪機車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 第107頁)。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 ,且除「車台矯正」所需4,000元屬工資費用外,其餘項目 均屬維修所需之零件費用,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 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 卷第177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 0元(計算式:【3萬8,900元-4,000元】×(1-0.9)=3,490 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費用後,自係以7,490元(計算式:3,490元+4,000 元=7,490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於 原告於起訴時固併同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雨衣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損害,惟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請 求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進行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術而植入鋼板,嗣後雖無需取出, 惟天氣變化時會有溫度變化之些許不適感等情,有基隆三總 分院114年1月13日三總醫行字第1130090600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7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在富聯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務 工等情,則據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時自述在卷(見本案刑事 判決第1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並考量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無法完全復原之體傷,情況甚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4萬7,4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9,73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215元 +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用1萬5,640元+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費用68萬8,809元+財物損失7,49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114萬7,492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847元, 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且不爭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 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萬8,645元( 計算式:114萬7,492元-7萬8,847元=106萬8,6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25 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附民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6萬8,645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原告就診醫院 編號 收費/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 112年8月18日 骨科 340 2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340 部立基隆醫院 3 111年10月18日 急診外科 650 4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80 5 113年1月8日 復健科 340 6 113年1月9日 復健科 340 7 113年1月11日 復健科 50 8 113年1月18日 復健科 50 9 113年1月23日 復健科 50 10 113年1月30日 復健科 50 11 113年2月1日 復健科 50 12 113年2月7日 復健科 340 13 113年2月15日 復健科 50 14 113年2月20日 復健科 50 15 113年2月22日 復健科 50 16 113年2月27日 復健科 50 三總基隆分院 17 111年10月21日 骨科 408 18 111年11月4日 骨科 200 19 111年11月18日 骨科 614 20 111年12月2日 骨科 405 21 111年12月30日 骨科 366 22 112年1月27日 骨科 330 23 112年1月27日 骨科 186 24 112年3月3日 骨科 180 25 112年3月31日 骨科 380 26 112年5月12日 骨科 330 27 112年6月30日 骨科 180 28 112年7月28日 骨科 380 29 112年7月28日 放射線科 200 30 112年8月11日 骨科 330 31 112年12月15日 骨科 380 32 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5日 骨科 131,589 合計金額:13萬9,738元

2025-03-05

KLDV-113-基簡-982-202503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春莉 上列原告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20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梁宇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梁宇喆過失傷害原告身 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據所提 出收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 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 (原告前已補繳1,000元);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5,728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將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追加請求金額為1,501,850元(見本院卷第23 9頁),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計算式:追加請求 金額為1,501,850元-免徵裁判費之1,155,728元+車輛損害73 ,250元=419,372元,依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520元】 ,扣除前開原告已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車 損部分及追加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4

KSEV-113-雄簡-2058-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蔡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賴献杰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1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 其中761,55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6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208號前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駛在肇事車輛之 左前方,減速欲左轉立仁路,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慎自後方 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下背及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並購買相關醫療 用品供復健使用,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12,44 1元。  2.看護費用115,2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 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及專 人照護一個月,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  3.交通費用32,531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 32,531元。  4.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又原告做美甲僅是興趣,而非工作, 被告辯稱原告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非事實。  5.機車維修費13,5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奇邦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 費用10,100元)。且訴外人林奇邦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  6.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又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6,00 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12年3月23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 之期間為12年6月,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02,000元。原告 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  7.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長期身心受煎熬衍生出創傷後壓力,被告 至今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20,000元。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雙腳朝天,且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 於左腳,依物理慣性原理,原告當時應為背部著地且重心在 左側。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時,未用一禎一禎方式進 行連續截圖,致使無法精準呈現原告左側確實有傾倒在地之 經過。且原告在系爭車禍前並無左側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勢, 並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旋即前往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左 側傷勢部分就醫,嗣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為左側旋轉肌 腱破裂,足認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適應症雖無提及 左肩,然其內服中藥使用治療肩、腕部等上肢之無外傷疼痛 之二术湯,足認於112年3月24日已有左肩傷勢。又健保紀錄 病名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原告在益民中醫診所、天乙診所、 霧峰澄清醫院之健保紀錄雖無左肩相關病名,惟診斷書均有 記載左肩挫傷。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至南區永 安中醫診所就診,其要求重新開立包括「左肩」之傷勢,僅 係為補正內容。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732元,及其中761,552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0,000元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80元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傷勢僅為骨 盆挫傷。原告提出112年6月16日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雖包含「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惟於同年月南區 永安中醫診所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顯然係原告為擴大傷勢而要求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重新開 立包括「左肩」之傷勢,且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並未就原告左 肩傷勢有照射X光或核磁共振等檢查,僅單純聽取原告之主 訴,據以認定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又系爭車禍當下,原告從 未向員警提及左肩有疼痛或受傷之情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逾3個月,始提出有「左肩」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所 受之左肩挫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係右側朝地面落下,且系爭車 禍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依物理慣性原 理,原告受到撞擊後,實際接觸地面部分應為原告身體右側 ,而非左側,故原告左肩傷勢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擷取 其雙腳朝天,右腳朝天高度明顯高於左腳之部分,非就連續 影片之實際判讀,顯係斷章取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並無與左肩相關醫療紀錄,然依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病歷摘要,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 1日曾因「左肩肌肉拉傷及雙手腕拉傷」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治療,顯與原告主張未因左肩傷勢至任何醫療院所治療相 佐。再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 未明示部位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關節炎」至大里仁愛 醫院治療,110年9月10日診斷患有對稱性關節炎及多發性骨 髓瘤,可知原告左肩一直處於受傷且未痊癒之狀態。且原告 於111年3月11日即曾因下背和骨盆挫傷(與本次車禍原告所 受傷勢相同)於益民中醫診所就診,雖後續無左肩相關醫療 紀錄,然極可能於該次即遺留左肩傷勢原告不自知。再者, 原告自112年3月23日發生車禍至112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因左 肩部關節痛於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相隔近一個月,若原 告左肩傷勢必須進行開刀治療,難認於112年4月17日前之就 醫診斷均未因左肩傷勢就醫。原告雖於112年4月24日至霧峰 澄清醫院主訴左肩疼痛,並進行左肩傷勢治療,然該日期已 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一個月,又依該次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當時肩關節開合角度分別為80度及60度,後續於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進行未開刀之復健治療,肩關節開合角度已恢復至與 正常人無異之120度及90度,顯見原告左肩傷勢得以復健進 行治療及恢復,並無手術之必要。  ㈣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之990元、南 區永安中醫診所112年3月24日之200元、益民中醫診所112年 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 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及天乙診所112年4月21日之150 元,與系爭車禍有關,其餘均無理由;肩部保護帶,與系爭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㈤看護費用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㈥交通費用部分,除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兩次之交通費用227元、 南區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一次169元、益民中醫診所就診四次 之交通費用118元、天乙診所就診一次100元,與系爭車禍有 關,其餘均無理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自營美甲行業,並未在禾碩 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被告爭執禾碩廣東粥員工在職證明及 薪資。縱認被告在禾碩廣東粥從事廚職人員,並領有月薪36 ,000元,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個 月,原告請求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㈧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以折舊。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雖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判斷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達13%,然被告左肩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且左 肩關節傷勢係因原告長期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所致,被告否 認之。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月薪約30,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並非相當嚴重,請求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診 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聯、機車維修收據等影件為證。被告則 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6號刑 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及 骨盆挫傷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生左肩、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212,44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收據、南區永安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益民中醫診所醫療 收據、天乙診所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澄觀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元 里診所醫療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區永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益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乙診所診斷 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觀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聯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其當日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骨盆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 卷第91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 診就診,該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以 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93頁),並無左肩相關之傷勢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錄原告受有「腰、 左腳」之傷勢(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勢無疑。至原告提出之 永安中醫診所112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5頁 )上之「應診日期」欄記載「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 日,共11日」,「病名」欄則記載「因112.3.23車禍引致『 左肩』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語,然此僅係中醫診所依病患 即原告之主訴記載病名及開立內服中藥,又此等傷勢與案發 當時就醫之傷勢不同,尚難逕認前揭中醫診所於112年6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肩」傷勢確係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支出下列 費用:  ①大里仁愛醫院990元:   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7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②永安中醫診所5,19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6月2日至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90元,固據其提出永安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24日之20 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永安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尚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尚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內容 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內容,原告除112年3月24日至 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骨盆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之初期照護」,112年4月27日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 「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 」,其餘至永安中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左側肩部 關節痛」,足認治療傷勢與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400元(計 算式:112年3月24日之200元+112年4月27日之200元=400元 )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③益民中醫診所13,4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24日至益民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提出益民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3月30日之150元 、112年4月1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 20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告否認之。經查,益民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除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傷勢外,另有 記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 診療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除112年3月30 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20日至益民中 醫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 之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除被告不爭執之150元外,尚有2,500元之自費治療, 觀諸益民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記載其自費治療為「消腫水煎 劑」,然參酌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服用「消腫水煎劑」 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消腫水煎劑2,500元,難 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請求,於600元(計算式:112年3月30日之150元+112年4月1 4日之150元+112年5月18日之150元+112年6月20日之150元=6 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 由。  ④天乙診所400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24日至天乙診所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提出天乙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惟被告僅就112年4月21日之150元不爭執,其餘被 告否認之。經查,雖其診斷證明書除左肩傷勢外,另有記載 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然此未能證明原告每次就診之診療 內容為何。參以原告健保存摺資料,除112年4月21日至天乙 診所就診之疾病分類名稱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餘部分均未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就診日期之診 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餘就診日期之 診療屬醫療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 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 。  ⑤霧峰澄清醫院704元:   原告主張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至霧 峰澄清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4元,業據提出霧峰 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參酌霧峰澄清醫院函覆之 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3頁),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之症狀均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與下背及骨盆挫傷相關,屬醫療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有理由。  ⑥就原告請求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觀中醫診所、元理診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費用 ,參酌上開醫療院所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 7頁至424頁、第457頁至5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33頁、第 45頁),均與原告治療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而原 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⑦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1,070元:   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7日至翰 醫堂公益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業據 提出翰醫堂公益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參 酌原告健保存摺資料,原告至翰醫堂中醫就診之疾病分類名 稱均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未明示為創傷性」 等語,足見係原告為治療其左肩相關,非下背及骨盆挫傷, 而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診療內容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⑧肩部保護帶3,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肩部保護帶3,300元一情,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部分之請球,顯係左肩傷勢復健 所需,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購買肩部保護帶,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 為2,844元(計算式:大里仁愛醫院990元+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400元+益民中醫診所600元+天乙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 704元=2,844元)。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 轉肌腱縫補修補手術治療,醫囑記載術後出院需休養三個月 及專人照護一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115,200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而進行關節鏡旋轉肌腱縫補修補 手術治療,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2,531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及Uber試算車資截圖 等件為證。又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之實際就醫日期,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2次、南區永安中醫診 所2次、益民中醫診所4次、天乙診所1次、霧峰澄清醫院3次 之交通費用,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本 院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8元及119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7元;自原告住家至南區永安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 資,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69元及182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 費共計351元;自原告住家至益民中醫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 ,來回交通費分別為106元及118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 共計224元;自原告住家至天乙診所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 交通費皆為10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自原 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之Uber試算車資,來回交通費皆為10 0元,就診1次之來回交通費共計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交通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227元2次+351元2次 +224元4次+200元+200元3次=2,8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至少有2個月以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2,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有因系爭車禍請假而受 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難予准許。  5.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3,560元(含工資3,460元、零件費用10,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0,1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4年1月出廠,直至112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10元(計算式:10,1000.1=1,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46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46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10元=4,47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旋轉肌腱破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惟原告「左肩」傷勢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左側旋轉肌腱破裂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6,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碩士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管理員,月薪30,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 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66元(計算式: 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2,844元+交通費用2,852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4,47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130,16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見附 民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6 6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擴張請求,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1029-202503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3號 原 告 邱浤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立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傅立生於000年0月 00日7時2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 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1,9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 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3

PTEV-114-屏簡-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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