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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 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 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 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48,49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76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款7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48,49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7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7期,於112年10月後未繼續繳款等情,有 113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2月 29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10月前三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32,984元,核每月實領薪資44,328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7 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1130106156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為可採,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 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349元、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311元、機車貸款3,427元,有各還款明 細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44,328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6,000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2 3,087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7,76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醫醫院,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紅利總額為663,10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約55,259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 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491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93,622元、644,7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53,72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4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13 年5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共55,25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惟於112年7月間賣出, 經清償抵押債權及私人借款債權後已無所餘額,亦有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考,附 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賴○○,其110至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30,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8,4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3,491元後,債務餘額為2,485,00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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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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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嚴一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一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一善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12,800元(每月約33,867 元),必要支出則為562,008元(每月約23,417元),名下 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51至59、 7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國 軍服役,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 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3,247 元,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9頁),是債務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約2,974,608元,未逾1,200萬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債權,雖未陳報,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可列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債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25、55、61、63、103至113、195、196、283 、285、287至288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名下有一輛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011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世華銀行之結 餘低於百元以下、郵局於113年8月14日查詢時結餘為19,042 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約111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於111年11、12月於國軍之收 入為100,408元(計算式:111年綜合所得602,447元12月2 月=100,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至6月於國軍之 收入為296,227元,另依「喔!燒烤生力軍」之薪資袋可知 ,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之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則 聲請人於112年之收入共為434,227元(計算式:296,227元+ 23,000元6月=434,227元),113年1月自「喔!燒烤生力軍 」之收入為23,000元,113年2月至10月之收入均來自於柏兆 科技有限公司,而依柏兆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可知,此 段期間之薪資分別為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 00元、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 元,則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0月之收入共計為278,100元( 計算式:23,000元+28,400元+28,700元+28,200元+28,000元 +28,300元+28,500元+28,400元+28,300元+28,300元=278,10 0元),加上112年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為818,735元(計算式:100,408元+4 34,227元+278,100元+6,000元=818,735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113年11月之薪資收入為28,500元。以上有聲請人提出1 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柏兆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證明、喔!燒烤生力軍 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57、59、117、195 、293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均未領取任何 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28,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有裕富機車貸款4,245元等情,然此筆費用非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自不應予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8,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約為9,328元(計 算式:28,500元-19,172元=9,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27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6.57年(計算式 :2,974,608元9,328元12月≒26.57年),倘考慮聲請人持 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 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72,320 259,694   7,987 1,140,001 無 本院卷第91至92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2.1.20,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59,694元 2 777,000 240,148   7,224 1,024,372 無 本院卷第97至98頁 債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據債務人提供之執行命令可知,起息日111.12.25,年息16%,利息暫計算至113.11.29為240,148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07       24,607 無 本院卷第217頁 未分列本金、利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982 87,956 4,554 3,384 455,876 無 本院卷第219至231頁 現金卡 利息自111.12.22暫算至113.11.25,87,956元,年利12.65% 5 20,083 6,758 713 27,554 無 信用卡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到期利息為2656元,自112.7.18起暫算至113.11.25之利息為4,102元,年息15%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21 4,063 500 24,384 無 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自112.8.8暫計算至113年11月25日,本金依序為17,120元、2,346元、355元年息為7%、12.75%、13.5%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 44,262 2,208 196,470 無 本院卷第251頁 利息部分債權人未陳報數額,惟據債權人提供之起息日112.1.26、年息16%暫計算至113.11.29為44,262元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98 6,902 967   35,867 無 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利息自112.1.31暫計算至113.11.25,年息15%另有劣後債權之違約金233元未列入計算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165 849 73,014 無 本院卷第271頁 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擔保品為機車,縱行使權利亦不足清償,列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 2,323,976 650,632 5,521 22,016 3,002,145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525-2025021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應更 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 參與)。嗣本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 訴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將受騙款項 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曾從事太陽能 之工作,前有汽機車貸款經驗,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 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 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 花用,未審慎思考不熟識之友人提供之貸款訊息是否正當, 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騙、其等 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3萬餘元,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2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19時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輪」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與「黑輪」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有汽、機車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提供擔保而無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給對方等情,然被告坦言未曾填寫相關申請、擔保等資料,其因缺錢,自認並無損失,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以換取對方承諾之不明來源金錢貸款,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犯罪之違法性認識,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被害人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賣家甲○○,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衣著商品,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 12,01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乙○○,佯以購買所拍賣之蝦皮網站商品,誆稱尚未認證、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43分許 41,029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丙○○(未提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丙○○,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機車尾燈,雙方在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 2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丁○○(提出告訴) 假冒買家私訊賣家丁○○,佯以購買其在臉書網站拍賣之擴大機,並引導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誆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不實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5時01、13分許 36,986元 15,012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4

TNDM-114-金簡-6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 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 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 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 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 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 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 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 -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 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 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 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 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 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 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 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 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 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 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 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 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 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 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 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 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 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 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 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 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 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 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 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 ),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 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 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 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 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 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 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 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 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 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 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 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 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 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 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 」、「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 、「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 「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 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 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 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 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 、「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 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 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 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 「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 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 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 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 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 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 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 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 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 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 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 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 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 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 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 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 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 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 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 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 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 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 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 ,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 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 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 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 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 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 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 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 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 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 、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 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 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 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 ,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 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 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 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 ,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 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 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 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 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 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 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 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 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 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 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 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 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 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 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 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 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 。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 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 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 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 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 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 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 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 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秀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在其任職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東林護理之家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麗梅」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魏麗梅」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 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06至109頁)。   二、訊據被告陳秀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魏麗梅」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開刀裝支架,跟 別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想用機車去做擔保以借 款償還上開費用,但我不會用網路,我的同事在網路上聯繫 到1個女生,有位自稱「魏麗梅」之人打電話跟我講說可以 幫我辦機車貸款,後來有位「魏麗梅」的友人「夏夢瑤」也 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忙辦貸款,但我說我不認識「夏夢瑤」 ,所以「魏麗梅」就親自過來東林護理之家幫我辦理貸款, 我只見過她一面,她自稱是臺灣貸款公司,但沒有出示名片 ,我說我要借款30萬元,對方說設定費要5千元,手續費要1 萬5千元,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讓她領款,並說3天後貸款的 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就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給她,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不過「魏麗梅」將提款卡拿去後,就拿給「 夏夢瑤」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告訴人紀佳惠所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HQmodelstudioY」、「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23至37頁)、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8 頁)、告訴人張譯云所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MaiCoin平 台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53、59頁)、告訴人張亦慈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engyhector92647」、「Chou」、「carou sell TW 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8頁)、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被害人何銀珠所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經理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張經理很 懂你」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98至100頁)、中國信託銀行A TM轉帳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9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東林護理之家 址設資料(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7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原審卷第13頁),且 在東林護理之家任職,業由其陳明如上,可見其係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並於本院供承:我平常使用郵局帳戶領款時 ,有注意到櫃檯處有提醒不要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別人的宣導 標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 甚詳。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魏麗梅」,讓「魏麗梅」自本案帳戶領取貸款所 需之設定費及手續費等節。惟:  ⑴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欠人家10幾萬元,所以想要 趕快貸款出來,我有去台新銀行詢問貸款,但銀行說我年紀 太大,沒辦法貸款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委由「魏 麗梅」代辦貸款前,曾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知 悉自身條件無法申辦貸款。則對照被告前述「魏麗梅」前往 東林護理之家替其辦理貸款之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擔保 之財物或其他可證明其財產狀況之文件,「魏麗梅」即要被 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以扣除貸款所需之費用,並稱會將 撥付之貸款匯入本案帳戶,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在知道自身 財務條件不佳、難以覓得貸款之情形下,應可察覺有異。  ⑵再者,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 12月29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警卷第 103頁),該帳戶曾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提領7千元 ,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1,357元,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承稱 ,該筆7千元係其所提領一情(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1,357元。然依被告所述 交付之原因,既係讓「魏麗梅」用以領取貸款所需之手續費 等共約2萬元,但被告卻交付餘額不足之帳戶資料予「魏麗 梅」,上述情形即與其所述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不符, 實非無疑。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將提款卡交出去的時候就覺得 怕怕的,怕她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情陷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5 頁),堪認被告在「魏麗梅」辦理貸款流程有如前所述與常 理相違之情形下,對於其交付給「魏麗梅」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⑷復依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知道「魏麗梅」真正的名字,也 不知道她住哪裡或電話號碼多少,她沒有留名片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更難謂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在已 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魏麗梅」,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匯入款項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對方辦 理貸款流程,存有上述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 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㈢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仍存1,357元一情, 業論敘如上,但該金額尚非甚鉅,縱遭人領走損失不大,且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業敘明如上,復從被告所提供該帳戶 內餘額,並未達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需要之手續費等金額,益 徵其應對「魏麗梅」之說法有所存疑。又依卷附被告於事發 後即隔年1月16日與「夏夢瑤」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向對方 稱「我郵局帳戶不用,你們去給人家騙錢嗎?」等語(警卷 第107頁)時,語氣雖屬不悅,但從被告尚能質疑對方係利 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騙乙情,更可佐其主觀上對於提供之帳 戶資料,有極大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早 有所預見無訛,且既係交付無特殊情誼之人,實無從控制對 方之用途,而屬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狀態,自不得因被告上 開不悅之事後表現,即逕認被告不具縱使發生其預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 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然已 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紀佳惠、編號2張譯云、編號4何銀珠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97 至98頁)。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已成年子女、擔 任東林護理之家廚師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又迄今尚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審酌其法 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 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 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紀佳惠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SHOP優惠商城」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譯云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在IG上看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hqmodel_studio」所刊登應徵模特兒廣告,經雙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至「http://www.yhshops.com」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下單訂購衣服,卻遭凍結註冊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謊稱應轉帳匯款始能解除凍結,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亦慈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旋轉拍賣」販售「Airpods三代」商品,本案詐欺團成員以帳號「engyhector92647」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表示購買意願,並以「Chou」、「carousellTW線上客服」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左揭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故無法下單購買,需登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認證始能解除,並要求輸入左揭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帳戶銀行,並進行轉帳以解除無法下單問題,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帳戶 4 何銀珠 (未提告) 左揭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幫助其申請貸款,要求左揭被害人至https://OOO.OOOOOOOOO.shop/h5/#「富邦金控」網站註冊進行貸款,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要求其胞妹何銀鳳代其操作匯款,何銀鳳遂於右揭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6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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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翁佳得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公司與迪和公司均 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合迪公 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為000- 0000號、9087-SX號)合計1,623,906元、聲請人為第三人章宜 皓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310,999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 報,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 牌為000-0000號)合計1,132,336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金 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上開車牌000-0000號、9087-SX號、AMD-5716號車輛,如實係聲 請人所有,應提出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 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1

ULDV-113-消債更-19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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