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2-訴-172-2024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