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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 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 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 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 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 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 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 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 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 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 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 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 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 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簡-872-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2024-11-21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郁庄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昌正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彧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煥鄉 住同上 居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1335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誤載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及起訴聲明 為「被告之決定駁回。」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更正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及 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1、95頁),復於同年10月 3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376頁),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359、361、373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 ,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11年6月6日以「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 (公告號第M63276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 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2年5月5日提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至8) 。被告認上開更正符合規定,並以同年11月6日(112)智專 議(一)04273字第11221112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2 年5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請求項6至8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就原 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 月6日經法字11317300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 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無論是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2、3、4 、5之結合,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結構內容、所應用的技 術手段與所達成的功能效益而言,均不構成相同。系爭專利 並非依據上開證據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簡單組合、修 飾所完成之專利,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能產生比證據2、3 、4、5更佳的功能效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具進步性。 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使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有關 「萬年曆自動更新」技術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洵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圖1實為證據2的[先前技術],而非其真正 的實施方式,且由證據2[發明內容]、[0006]、[0007]記載 ,可知證據2之發明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 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證 據2雖有神明神像91,惟其實施方式不論有沒有神像單元9皆 可實現,另參閱證據3第一圖及新型內容記載,可知證據3並 無實際神明神像而是與系爭專利相同將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 內,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基於設計上的需求,基於 證據3的教導,自可輕易完成將證據2之神明神像省略,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發明,且未見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至證據5所揭露,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均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爭點:  ㈠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結合、或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11年6月6日申請,於同年8月22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同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又依同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 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 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 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 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 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為乙證1-2、乙證2-1。相關證據之編號及 卷冊頁碼如附表所示):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傳統太歲殿內的神龕均會在農曆除夕前將今年與明年的值 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做一個交換;並在太歲牌上將今年值年 太歲星君的名字改為明年值年太歲星君的名字,既費時又 費工。同時,傳統太歲殿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請木匠師 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若一尊木雕的神像要五萬元,六十 尊就要三百萬元,不但製作成本高,而且傳統廟宇的太歲 殿其正殿神龕會供奉值年太歲星君,左右兩邊會擺設木雕 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龍虎兩邊牆再裝置太歲燈,因此 會佔用太歲殿太多的空間。傳統寺廟道觀習見的太歲燈, 主要是在宮廟大殿上設置一基座,該基座設有複數個電路 板與複數個祈福燈位,每一該祈福燈位對應於該電路板電 性連接設有一顯示看板,該顯示看板設有一圖像區、一文 字區及一控制元件,藉以控制使得該顯示看板的該圖像區 顯示一圖像資訊,而且使得該文字區顯示一文字資訊。惟 ,上述傳統習用的太歲燈,在實際操作應用上,至少存在 下列幾項尚待克服解決的問題與缺失。    ⑴每一個該祈福燈位、該電路板與該顯示看板都是一組一 組分別組裝起來的,無論是在製作、組裝、資料登記變 更或是維修上都需要一個一個逐一施作更動,操作上顯 得相當耗費人力與麻煩不方便。    ⑵該基座在空間使用上受到該祈福燈位的實體限制,使得 該祈福燈位的數量受到實質空間限制。    ⑶祈福時只能在該祈福燈位閃爍,由於該祈福燈位太小, 所以在視覺上無法感受到神明的賜福。    ⑷信眾只能在現場排隊點燈,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 燈。    ⑸無法搭配在農曆初一、十五或是菩薩聖誕及特定日期, 配合自動播放系統播送頌經音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4]至[0012]段)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 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即是專屬點 燈者的太歲燈的燈位,每一個燈位裡面設有主神的神像圖 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再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 依序轉動播出,透過掃描QR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詢 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面顯 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⑴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一係在於:將六十尊太歲 星君圖像化;並將每尊太歲星君的圖像及其淵源暨歷史 背景全部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並用萬年曆設定好每年農曆除夕十二點準時 讓今年的值年太歲星君與明年的值年太歲星君的神像圖 像與名字一次全部自動更換;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 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    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二係在於:將傳統雕刻的 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 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案資料內,所以就不會再佔用 太歲殿的空間。    ⑶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的功效三係在於:將原本要花費 請木匠師傅採用檜木雕刻神像的很多錢,全部將神像改 為圖像化儲存在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的檔 案資料內,除了可以幫廟方省下一筆可觀的神像雕刻費 用,還可以讓我們的森林免於因為廟宇太歲殿要雕刻神 像而大肆砍樹,這些都可以因為本新型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的產生而免於樹木被砍伐,拯救森林,更環 保;好處很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至[0017]段 )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 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 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 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 訊,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 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 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並透過手機掃描二 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 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相關圖 式如附圖1所示)   ⒌技術特徵之解析:    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要件解析,因被告所為之拆解適當 ,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為技術說明(本院卷第237至2 54、291、305頁)。其中請求項1之要件如下所示: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㈢引證:   證據2至5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6月6日)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圖 2所示)。  引證 名稱、所在頁碼 證據2 11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752795B 號「神明燈播放系統」專利案 (乙證1-3:乙證1卷第74至63頁反面) 證據3 10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4650U 號「祈福燈控制系統」專利案 (乙證1-4:乙證1卷第62至52頁) 證據4 107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062U 號「互動告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5:乙證1卷第51至41頁反面) 證據5 109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93802U 號「光明燈尋燈輔助顯示系統」專利案 (乙證1-6:乙證1卷第40至32頁反面)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①要件1A: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一種神明燈播放系統 ,證據2之神明燈播放系統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 要在於」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1B: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第一顯示區31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神明燈圖像6,每一格神明燈 圖像6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每一個 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設有主神的神像圖樣及點燈者的 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 、神明燈圖像6、神明燈圖像6的位置、神像圖樣、對 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燈位、神像圖像、名字資訊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螢幕的畫面 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 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 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1C:      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 0021]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神像圖樣設有太歲神 像,同時全螢幕輪播模式神像圖樣,由第一顯示區31 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神明燈圖像6,證據2之第一 顯示區31、神明燈圖像6、神像圖樣、太歲神像、全 螢幕輪播模式、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顯示螢幕、分割畫面、神像圖像、 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 更換、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故證據2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 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 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 該分割畫面」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1D: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並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輸入行動電話號 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 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證據3之行動電話 或電腦、行動電話號碼、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 透過電腦、電話號碼、尋燈或點燈,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 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1E:      證據3說明書第[0021]至[0025]、[0030]段及圖式第2 、6圖已揭露在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者資訊傳 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螢幕30自動閃爍時,顯示 螢幕30的畫面,證據3之使資料庫單元26儲存之租用 者資訊傳輸至預定螢幕30顯示,並使該螢幕30自動閃 爍,螢幕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尋燈或點燈 、顯示螢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尋 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之技術特徵;證據2 說明書第[0002]至[0003]、[0012]至[0016]、[0021] 段及圖式第1至6圖已揭露以全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 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證據2之全螢幕播放模式 、神像圖樣、姓名資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螢幕方式、神像圖像、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 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技術特徵。因證據2、3係分別揭露上述技 術特徵,故證據2、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 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 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資訊者」之「同時」技術特徵,惟該「同時」技術特 徵,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可簡單變更顯示時間即可得獲得,故證據2、3已 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時在尋燈 、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 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之 技術特徵。     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技術特徵比對 簡表如下:      要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證據3 1A 一種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置,主要在於: ○ ○ 1B 顯示螢幕的畫面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每一格該分割畫面設有專屬點燈者的燈位,每一個該燈位設有主神的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資訊, ○ ○ 1C 該神像圖像設有主神的歷史淵源與背景,同時配合萬年曆設定好時間自動更換該神像圖像,由該顯示螢幕捲動式一幕一幕依序轉動播出該分割畫面, ○ ○ 1D 並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點燈, X ○ 1E 同時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者。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共同揭露、簡單變更    ⑵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神明祈福燈之相同技 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 0003]、[0004]段記載克服先前技術所述佔用空間,且 有限空間也使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之目的,證據 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祈福螢幕係模組化結構,易於 安裝,組裝彈性大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圖式第2圖之第一顯示區31與證據3圖式第2圖之螢 幕模組2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整體顯示螢幕的畫 面並設有複數個一格一格的分割畫面,兩者於功能及作 用具有共通性,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無法提供遠端的網路線上點燈之問題時,自有合 理動機以證據3之祈福燈控制系統應用於證據2之神明燈 播放系統,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並且 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主張由證據2之圖1得知:該神像單元9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91,其中:共有六十尊太歲星君的神明雕像,整 體上還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明顯與系爭專利所訴求的 將傳統雕刻的六十尊太歲星君神像全部改為圖像儲存在 檔案資料內,兩者並不相同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先前技術]之說明書[0002]至[0003]段所載: 「參閱圖1,一種現有的神明燈播放系統,包括一神 像區91,及複數位於該神像區91外的人名燈區92,該 神像區91內設置六十尊太歲神像93,該等人名燈區92 是與該神像區91設置於同一樓層,每一人名燈區92設 置複數姓名燈牌94,藉此使對應該等姓名燈牌94的使 用者達到祈福的效果。然而,每一人名燈區92依不同 的環境可以是平面櫃或是柱狀櫃的型式,導致所需的 整體空間非常龐大,不僅佔用空間,且有限空間也使 得使用者的數量會受到限制。」再依證據2[圖式簡單 說明] 之說明書[0008]段記載:「圖1是一現有的神 明燈播放系統的示意圖」,可知原告所主張的證據2 圖式第1圖係證據2說明書所稱之先前技術,非證據2 真正的實施方式。     ②依證據2[發明內容]之說明書[0004]至[0005]段所載: 「因此,本發明的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克服先前技術 所述缺點的神明燈播放系統。於是,本發明神明燈播 放系統,用於一神像單元,該神像單元包括至少一神 明神像,該神明燈播放系統包含至少一立架、至少一 主顯示單元,及一控制單元。」及證據2[發明內容] 之說明書[0006]至[0007]段所載:「該至少一立架間 隔該神像單元設置,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設置於該至 少一立架,且包括一第一顯示區,該控制單元電連接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且內建複數姓名資訊,該控制單 元可控制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顯示複數對應該等姓名 資訊並可調整尺寸的神明燈圖像,該控制單元並於該 第一顯示區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 一部分。本發明的功效在於:藉由設置該至少一主顯 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顯示區能顯示 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達到節省空間 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可知證據2圖式第2至9 圖才是證據2的實施例之圖式,且證據2藉由上述設置 該至少一主顯示單元及該控制單元,使該至少一第一 顯示區能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的至少一部分,而能夠 達到節省空間且能供更多人使用的功效。故證據2無 原告所言是會受到空間的限制,不具環保的缺點,原 告此部分上述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由證據3第四圖得知:該螢幕只在單一格做燈 光閃爍,其實在這麼多盞燈的光明燈牆中單格燈光閃爍 並不明顯。反觀,系爭專利在尋燈、點燈時該顯示螢幕 的畫面以全螢幕方式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該點燈 者的名字及祝福詞資訊,相當明顯而且明確,就功能而 言系爭專利更好云云。然證據3雖未揭示全螢幕模式, 惟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該控制單元4可於一 全螢幕播放模式及一全螢幕輪播模式之間切換,於該全 螢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 顯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 全部播放完畢。於本實施例中,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輪播模式時的大小是大於每一神明燈圖像6於該 全螢幕播放模式時的大小。」可知,證據2已揭露以全 螢幕播放模式顯現出主神的神像圖樣、姓名資訊,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所提供之全視頻觸控式尋燈點燈裝 置,信眾僅需透過掃描QR code或輸入電話號碼即可查 詢點燈者的訊息,同時該顯示螢幕的畫面立即全螢幕畫 面顯現出主神的該神像圖像及點燈者的名字及祝福詞, 完全不用再動用人力去做費時又費工的更新動作,也不 會佔用太歲殿的空間,且省下神像雕刻的費用,更加環 保,而且操作上相當容易與方便云云。證據3雖無全螢 幕方式顯現之神像圖像,然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方式顯 現之神像圖像,已如前述。此外,依證據3說明書[0007 ]段所載:該螢幕模組包含複數螢幕,可分別顯示佛像 圖形及不同租用者資訊之文字,可知證據3採取與系爭 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係將神像圖像儲存在檔案資料內 。再依證據3說明書[0022]段所載:該連網裝置14如行 動電話或電腦;可供租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以登錄; 證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尋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輸 入行動電話號碼,而使該螢幕30顯示人名之畫面並閃爍 ;證據3說明書[0030]段、第六圖所載:藉由掃描QRCod e而令使用者之個人資訊傳輸至螢幕30顯示並閃爍;證 據3說明書[0025]段所載:當有租用祈福燈者輸入行動 電話號碼後,可使該螢幕30顯示包含人名之畫面,以供 租用者看到自己點的燈;可知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1「並 透過手機掃描二維條碼和透過電腦輸入電話號碼尋燈、 點燈」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搭配萬年曆找出值年太歲,並在原告全平面的 裝置上直接更換神像並且顯示畫面是其主要創作云云。 惟原告自陳萬年曆是通常知識(本院卷第377頁第15至16 行),且依據證據2說明書[0013]段所載:「……每一神明 燈圖像6由神像圖樣及對應於姓名資訊的人名字樣所組成 ……」;再依證據2說明書[0016]段所載:「……,於該全螢 幕播放模式時(見圖3),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示 單元3以陣列型式顯示全部的該等神明燈圖像6,於該全 螢幕輪播模式時(見圖4),該控制單元4控制使該主顯 示單元3內以陣列型式顯示該等神明燈圖像6的一部分, 並以全部輪替的方式輪流播放使該等神明燈圖像6皆全部 播放完畢……」,可知證據2已揭露全螢幕時,依序輪流播 放該等神像圖樣,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神像圖像 。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系爭專利是搭配萬年曆 ,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而證據2僅為依時間 序撥放神像圖像,並未限定搭配萬年曆。惟萬年曆上之 值年太歲是通常知識,故原告選擇依據習知之萬年曆上 之值年太歲依序撥放值年太歲(即神像圖像),為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習知之時序方案中,選 擇習知之萬年曆以解決問題並獲得可預期的結果,為其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者,難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可採。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漆邊飾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3圖並已揭露其中:第一顯示區 31為平面型,第一顯示區31的四邊設有立架2者,證據2 之第一顯示區31、立架2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顯示螢幕、 木紋烤漆邊飾,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 :該顯示螢幕為平面型,該顯示螢幕的四邊設有木紋烤 漆邊飾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圓柱型,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2]、[0003]段已揭露其 中:人名燈區92為柱狀,人名燈區92的底部設有一柱狀 櫃者,證據2之人名燈區92、柱狀、柱狀櫃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螢幕、圓柱型、台座,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顯示螢幕為圓柱型, 該顯示螢幕的底部設有一台座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CD液態晶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並已揭露其中:第 一顯示區31為LCD螢幕者,證據2之第一顯示區31、LCD 螢幕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顯示螢幕、LCD液態晶 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顯示螢 幕為LCD液態晶體者」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 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顯示螢幕 為LED發光二極體者」。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1]段落並已揭露其中: 螢幕30為Micro LED或Mini LED者,證據3之螢幕30、Mi cro LED或Mini LED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顯示螢 幕、LED發光二極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該顯示螢幕為LED發光二極體者」之附屬技術 特徵。    ⑶綜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 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 創作,故證據2、3之結合及簡單變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4之結合、或證據2、3、4、5 之結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所述,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 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 立之處分,即屬合法。     ㈩至原告提出兩部影片即甲證4、甲證5,主張系爭專利具專利 要件云云。甲證4係光明燈之介紹,甲證5係太歲燈之介紹, 惟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應回歸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內容是 否為習知技術或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進而判斷系爭專利 請求項是否具專利要件。此二影片無足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具備進步性之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此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112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0

IPCA-113-行專訴-24-20241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行使股東權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員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黃錦生 陳得耀 張麗雲 陳建任 卓敬皓 陳杰夫 柯穎和 梁啓琳 蔡政儒 蔡美滿 顏麗華 楊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該欄所載內容,除例稿 部分外,為:「被告應執行其應有職權,保護股東權益及了 解財務報表,營運狀況,尤其民國113年5月15日董監事會議 。例如113年6月的股東會的股利多少及資金多少?」並未具 體載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因原告於113 年5月28日再提出補件書狀,稱「有關員林客運事宜,即:1 13.5.15董事會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依此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㈡然因原告數次書狀均雜亂無章,內容前後不同,故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整,逕駁回其訴:㈠民事書狀格式,請依法定 為之(並依橫式)。㈡來狀,仍未確知台端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判決事項)為何?㈢書狀之首,請列被告是誰?㈣113. 07.12來狀與起訴狀內容差異不同,不知所云?㈤台端若是股 東,請提出證明文件。㈥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以上, 基於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尤其是原告)。未明瞭之處, 請自行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為要(見本院卷第153頁) 。  ㈢然原告仍僅補陳:「四、訴訟主旨:以關懷及專業的董監事 及其經營團隊,及革除被告、含無惡不做的溪湖患神經病的 洪站長、及其兩位楊站務員,扣除其不當薪資、加倍扣除其 退休金、以補償眾多受害者。為司機、員工及乘客於短時間 內得到應有的尊嚴和權益」(見本院卷第164頁)及如本院 卷第165頁所示之訴訟理由。不僅訴訟主旨與起訴狀所載之 訴之聲明截然不同,所載被告及事實理由亦與起訴狀所載不 同,且仍未載明訴之聲明為何。 三、本院復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 ?」、「要解決什麼事情?」、「是否為前所提及之113年5 月15日之董事會無效?」等節。原告一再答非所問,最後始 稱:本件訴訟不是要主張董事會無效,只是要員林客運的經 營者得到處罰,本件訴訟就是董監事偷員林客運的檜木、司 機劉文正壓死人的事情溪湖站長洪上倚要出來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惟原告不僅仍未陳述: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㈡各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事實間有何關係。且縱其所述 為真,原告亦非檜木之所有人、車禍事件之被害人,溪湖站 長洪上倚亦非本件被告。本院實無從理解其所欲請求事項、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之訴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及同條 第2項第2款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 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1

CHDV-113-訴-915-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40 公噸檜木,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5萬9,300元。 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檜木,迄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尚餘3公 噸未交付,已依向來交付模式,通知上訴人於當月底派車赴 其工廠載運,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上訴人未派車載運 而拒絕受領,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8萬1,71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 已證明僅餘3公噸檜木未交付,且該部分亦已依債之本旨提 出,自不具可歸責性,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情事,上訴人 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208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裕 蕭彥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信裕、蕭彥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信裕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莊信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 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 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彥男就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彥男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信裕、蕭彥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部分,已分別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 嚴重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 所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信裕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業務司機、之前與母親及前妻同 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彥男則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1歲、20歲、2個月、之前從事鋼 骨結構工作、之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莊信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彥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住處內 搜尋財物,莊信裕在外把風,嗣因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 去而未遂。 二、蕭彥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9月13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前,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 入許修紳之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蕭彥男在外把風,因未竊 得物品而未遂。嗣經許修紳之配偶陳羚汝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修紳委託陳羚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暨許修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信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信裕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許修紳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準備搬走財物,被告莊信裕在外把風,嗣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蕭彥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彥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搜尋財物,被告蕭彥男在外把風,嗣未取走財物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於偵訊時指證(具結) 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羚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 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⑵證人陳羚汝於11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見到被告蕭彥男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事實。 5 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112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1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信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之珠寶、沉 香、檜木、名錶、名牌等物品遭失竊等情,然本案並無證 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有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本案尚難逕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上 開財物之事實,而分別論以被告莊信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部 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莊信裕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嫌,係屬同一基本事實,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易-2921-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振昌 被 告 謝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6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20日,且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而原告嗣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96 萬元。詎被告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卻有前埕水泥路面嚴重龜裂 、防盜及爬鐵口防護窗未拆卸電鍍及烤漆、外牆油漆嚴重剝 落、室內檜木門與窗戶油漆嚴重失敗、欄杆斷裂、窗框水泥 剝落、門檻破損、未於預留柱防鏽粉刷、未打除門檔與水泥 地面、未抹平圍牆、原告所有之在旁矮房受損、堆放油漆與 有機溶劑造成地板毀損、在地板堆放廢棄物等瑕疵,及擅自 打除預留柱而造成原告受有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原告遂 於112年5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修補,但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12年9 月2日將該存證信函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讀 取,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就上開瑕疵,委請訴外人 育昌工程行對於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予以估價,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並自行委由育昌工程行進行 房屋內部油漆與整修工程,而支付工程費用17萬6,660元給 育昌工程行,及另委由見彰清潔清洗地板,而支付清潔費1 萬5,000元給見彰清潔。因房屋外側牆壁清洗與油漆工程所 需之工程費用為14萬8,000元,且被告未施做預留柱防鏽粉 刷之工程款為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被告之報酬即工程款16萬8,000元(即:14萬8,000元+2萬元 =16萬8,000元);而經減少工程款16萬8,000元後,被告就 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88萬2,000元(即:105萬 元-16萬8,000元=88萬2,000元),但原告卻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96萬元,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溢領工程款7萬8,000元( 即:96萬元-88萬2,000元=7萬8,000元)。故原告依序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 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 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即:17萬6,660元+1萬5,000元+7萬8 ,000元+3萬6,000元=30萬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估價單、房屋 瑕疵照片、房屋現況照片、台中民權路郵局第942號存證信 函、LINE紀錄、育昌工程行與見彰清潔所出具之估價單、帳 戶交易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73至309、333 至351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序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與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其支付給育昌工程行及見彰清潔之工程費用17萬 6,660元與清潔費1萬5,000元、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萬8,000 元、賠償預留柱損害3萬6,000元等合計30萬5,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5

CHEV-113-彰簡-507-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6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廂型車」、「紅檜52支」等語,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檜木52支」等語;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侵 占漂流物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刑確定 ,並有多次侵占漂流物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1頁),詎 仍不知悔改,再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國有檜木52支, 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 ;另斟酌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所侵占檜木數量甚高 ,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交由被告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責 付具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8 至19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檜木52支業經合法發還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有 證物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未經臺東縣政府、河川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 (下稱A車),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油富岡站前方海堡廢哨南 方約150公尺岸際處(臺11線159.5公里處),將自國有林班 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52支(暫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科管領),搬運至A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為海巡署人員於同 日8時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證 物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車輛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7

TTDM-113-東簡-245-20241017-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5、4323、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輛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下稱本案林班地)係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 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放置於該國有林地 上之紅檜樹瘤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該地上生長之檜 木菇、山葵苗則為森林副產物,均不得擅自拿取,張清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自其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林班地,於111年1月3日凌 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案林班 地內(起訴書誤載為210號林班地,應予更正),徒手撿拾 、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產 物後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又接續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 某時,在本案林班地內之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附近,徒 手拿取置放於地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將 該等紅檜樹瘤置放於本案車輛上後駕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員 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阿 里山鄉台18縣公路76.9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至6頁,偵B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 字卷第134至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卷宗名稱 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並經證人即林業保育署嘉義 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宗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32至33頁 )、阿里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吳○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 緝字卷第161至163、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物品及現 場查獲照片、本案車輛照片、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森林被害告訴 書、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 金查定書、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 、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3至19、3 8至42、65頁,偵B卷第95至10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之時間、地點乙節,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1年1月3日凌晨開本案車 輛上阿里山,於11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將紅檜樹瘤、檜木菇 、山葵苗拿到本案車輛上等語(見偵B卷第18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檜樹瘤是111年1月5日遭查獲當 天上午撿的,是在阿里山公路台18線公路89至90公里處間的 一個山路出口撿到的,其在山上住了一週,陸陸續續都有採 集檜木菇、山葵苗,是在台18線公路90公里處採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35頁)明確,足認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 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於本 案林班地內竊取檜木菇及山葵苗,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 許遭查獲前某時,竊取紅檜樹瘤等情無訛。另證人吳○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查獲被告時,其同事劉○宗有會同保 七總隊組隊帶被告前往本案林班地清查,是依被告指認去找 出盜伐地點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於 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遭查獲後,帶領員警與林業保育署嘉 義分署人員前往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之地點,該 地點均位於本案林班地內,此有紅檜樹根材遭盜位置圖、盜 採森林副產物位置圖、盜伐案現場拍攝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B卷第95至105頁),與證人吳○聰證稱尋獲本案森林主 、副產物遭害地點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係於本案林班地( 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紅檜樹瘤、檜木菇及山葵苗。而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 告係於111年1月4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里○鄉○00○○ 路0000○里○○位於○○○○區000號林班地內),於111年1月5日 上午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下山時,經員警於台18線76.9公里 處(位於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攔查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頁),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應係 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大埔事業區210號林班地內,前往本案林 班地(即大埔事業區第211號林班地)竊得紅檜樹瘤、檜木 菇及山葵苗。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3日凌晨,在嘉義 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9線道路 92.3公里處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容有誤會,應 予補充、更正。  ㈡就被告竊取紅檜樹瘤之手段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紅檜樹瘤是其在台18 線公路89至90公里間的一個山路出口發現的,本來就在那邊 ,是其他山老鼠砍伐好,藏放在出口附近,其就直接撿拾起 來拿走,並不是其使用工具砍伐的,其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 式,知道出口附近常常是山老鼠拿來藏放砍伐好木頭的地方 ,就過去看一下等語(見警A卷第4頁,偵B卷第1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5、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頁)明確。又被 告①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確定;④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併科 罰金確定;⑤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7至51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刑事犯罪 前科紀錄,其供稱熟悉山老鼠的作業模式,知悉盜伐好之木 頭會藏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非全然 無據,則被告辯稱其係前往山老鼠慣於藏放樹瘤之處撿拾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樹瘤8塊等語,實非不可採信。綜觀 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紅檜樹瘤 係由被告使用工具砍伐而得。從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以鏈 鋸裁切紅檜樹瘤而竊取之,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其未盡 之處。至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為員警查獲時,雖經 員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九所示鏈鋸、 手鋸,此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8至42、62頁,偵B卷第 129頁),然僅以有於本案車輛上扣得該等工具乙節,尚難 以遽推認被告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紅檜 樹瘤,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 否認有使用該等工具裁切扣案之紅檜樹瘤(見警A卷第4頁, 偵B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2至1 83頁),是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是直接撿拾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紅檜樹瘤之可能,自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 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 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 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 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 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 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又森林法第 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紅 檜為貴重木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 號公告可參,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95 頁),是被告於本案林班地拿取前經他人鋸切完畢之紅檜樹 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竊取紅 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後,並使用本案車輛搬運而構成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㈢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至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止,數次撿 拾、摘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檜木菇、山葵苗等森林副 產物,又於111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紅檜樹瘤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處斷。 ㈤被告所竊取之紅檜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㈥被告前①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②因違 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違反森林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51頁,偵B卷第157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起訴書就被告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 罪,且其前後案所犯同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 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並依法 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與副產物,損害森林資源,間接影響土地涵養與森林 地貌,對國土保安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撿 拾之方式竊取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手段尚稱平和, 竊取之紅檜樹瘤有8塊;檜木菇、山葵苗各有1包,重量分別 為0.15公斤、2.3公斤,規模尚非甚大,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於處斷刑範圍內給予略高於最低程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83至18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紅檜樹瘤8塊、檜木菇、山葵苗 各1包,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員工劉○宗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A卷第56頁 ),故不宣告沒收。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本案車輛, 係被告本案用以搬運竊得之紅檜樹瘤、檜木菇、山葵苗所使 用之車輛,核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至183頁),然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使用工具盜伐森林主、副產物,業如 前述,是該等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 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 嘉義分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以鏈鋸、手鋸等工 具,裁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以及森林副產物阿里山 十大功勞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18塊、如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得手,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  ㈡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9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 署所管理、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 標:23.514400,120.686400),以鏈鋸、手鋸等工具,裁切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臺灣櫸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所示牛樟15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1塊得手,並以 本案車輛載運所竊得之物離去(下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㈢被告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犯意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管理、位於嘉義縣 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517577,120.6 87477),以徒手或持用農用掃刀,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葵至 少5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3包,並以本案車輛載運 所竊得之物離去,再將所摘取之山葵至少5支,寄送予不知 情之林○富(下稱公訴意旨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上開所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 聰、林○富之證述、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物材積價金查定 書、森林主副產物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證物照片、被告住處蒐證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表、手機内儲存之被害林木地點及被害林木照 片、被告與林○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 瘤是其去向別人購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 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前採集的,阿里山十 大功勞是其與原住民朋友一起種植,其經過就採摘,大家都 不會有意見,紅檜樹瘤及阿里山十大功勞並非於110年9月3 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班地裁切而得。⒉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櫸,這塊臺灣櫸是其去隔壁 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6塊有部分是其父親留 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 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 湖竊取,這部分所犯森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 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材扣走,牛樟、臺灣櫸並非其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有林班地竊取。⒊猴板凳是在 福山部落採摘的,那邊是原住民的農地,原住民可以自己種 植農作物,其與那邊的原住民很要好,經過看到猴板凳就直 接採摘,猴板凳是生長在自己農地上面的菌類,當然可以採 摘。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山葵是其 朋友種植的,其也有幫忙種植,所以可以自己採摘,猴板凳 、山葵並非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國 有林班地竊取等語。 四、經查:  ㈠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39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木材、菌菇。被 告又於111年4月29日上午8時57分,在其上址住處,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木材交予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員警扣押等情 ,有本院搜索票、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D卷第43至49頁, 偵E卷第143至145頁)。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有以黑貓宅 急便寄送至少5支山葵予林○富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偵D 卷第14、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緝字卷第133至134 頁),並經證人林○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C卷第 129至132、149至15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 (見他C卷第137至138、143頁),是被告之上址住處,有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被告並有寄送山葵予林○ 富等情,固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 源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以手鋸竊取樹根,將樹根鋸成三段,其竊取的是紅檜 ,是枯木已經挖起來放在旁邊,這些紅檜於110年9月中旬 交由一名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梅 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牛樟就放在路 邊,其徒手撿起來放在車上,扣案的森林主、副產物是前 述所說至國有土地竊取的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5頁);   ⒉於111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 園區拿取紅檜,紅檜已經枯死,放在地上,其以鋸子鋸成 三段,紅檜是交給綽號「阿成」之人。其於110年11月29 日有到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因為會有人去偷牛樟,不要的 殘材會留在當地,其看到滿地都是牛樟殘材,就用撿的。 其於110年12年23日有去山上,但只是單純拍照,並沒有 從山上偷東西。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有幾塊是其 在製材所附近撿來的,有些是方才說去阿里山或梅山鄉拿 到的,有一些牛樟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是其住處附 近的鐵工廠遺留的。其常常去山上,看到有山葵就會拿回 來,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去阿里山摘的,有可能是110年 12月23日去摘的等語(見偵D卷第132至133頁);   ⒊於111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阿里山林區裡面走了兩 天,找到山葵10幾支、阿里山十大功勞約2台斤,猴板凳 約3台斤。其不知道山葵是誰種植的,阿里山十大功勞是 在福山茶園靠近懸崖處折取的,是其10幾年前種植的,猴 板凳是從倒臥的樹木上摘取的,其並沒有販賣山葵給林○ 富,是送給林○富食用。其於110年12月23日、24日前往阿 里山鄉、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是去找牛樟芝及拍攝森林生活 ,但沒有摘取牛樟芝等語(見偵E卷第27至28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 跟別人買的,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與 原住民朋友於10幾年前自己種植在福山部落,其於遭搜索 前幾個月去採摘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有一塊是去 跟佛具行買的,剩餘的是去跟統一製材廠拿的,這些都是 統一製材廠不需要丟棄的牛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 有一些是去跟統一製材廠及附近的製材廠拿的,有一些是 其於100年間上山砍伐,當時涉犯森林法案件沒有扣到的 。其寄送給林○富的山葵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在福山部落 跟別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至85、133至1 34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是其去 向別人購買的,但該人不願意出來作證。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阿里山十大功勞是其去福山部落中某原住民社區民房 前採集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紅豆杉,不是臺灣 櫸,這塊紅豆杉是其去隔壁村莊撿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牛樟有部分是其父親留下來的,部分是其去統一製材廠 撿取統一製材廠不要而丟棄的木材,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牛樟9塊是其於100年前在奮起湖竊取的,其這部分所犯森 林法案件已經判刑確定,當時員警搜索時並未將全部的木 材扣走。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 。其寄給林○富的山葵也是在福山部落採摘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180至182頁)。   ⒍是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係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部分係其父親留下、部分是在統一製材廠撿拾該製材廠丟棄之殘材、部分係其於100年盜伐,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其中一塊是向佛具行購買等情;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櫸之來源,被告表示係其在住處附近撿拾的紅豆杉,並非臺灣櫸;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樹瘤之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竊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係向他人購買而得;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猴板凳、阿里山十大功勞及被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來源,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4月29日警詢時雖供稱是在阿里山上摘取的,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均係在福山部落摘取,且係其與友人種植,故便直接摘取等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取得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對於取得之時間、地點所述前後差距極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分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及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所示木材、於國有林地內摘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菌菇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等情,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㈢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於110年9月3日在 阿里山園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 1月29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六所示之物、於110年12月23日至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 山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山葵等情,經核係以 被告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內容暨所顯示之經緯度與時間(見他 C卷第113至123頁),與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來認定被告有上述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然查:   ⒈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9月3 日上午6時25分,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園區之國有林 班地(座標:23.513400,120.801900)拍攝之林木照片( 見他C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 分照片是阿里山遊樂區拍攝的,拍攝的是紅檜與雜木,照 片中的紅檜與雜木都沒有被砍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明確,而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 18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均係經整理後之紅檜,是 否確實為前揭手機照片中所拍攝之紅檜,尚無法僅以現有 卷證加以確認,且前揭手機照片中亦未拍攝到任何阿里山 十大功勞,無從逕推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阿里山十大功勞。至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 一度供稱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園區以手鋸竊取樹 根,將樹根鋸成三段等語(見偵D卷第11至12、132頁), 然此顯與扣案之紅檜共有18塊乙節無法勾稽,況除被告此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有於110年9月3日前往阿里山之國有林班地竊取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紅檜之事實,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000年00月0 0日下午3時12分,在嘉義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 地(座標:23.514400,120.686400)拍攝之林木及菌菇照 片(見他C卷第11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他C卷第118頁上方4張照片拍攝的是牛樟芝,照片中的樹 木是牛樟,其拍攝牛樟芝是因為覺得好看,拍攝牛樟是要 拿來當桌布使用,他C卷第118頁下方左邊第一張照片中拍 攝到的是牛樟樹頭,還在原地,這些照片中的牛樟跟在其 住處扣得之牛樟15塊不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至85頁)明確,而被告前揭於110年11月29日在梅山鄉樟 樹湖山區所拍攝之照片中之牛樟(見他C卷第118頁),並 未拍攝到全貌,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六所示牛樟15塊(見偵D卷第71至75頁、偵E 卷第177至193頁),亦無法確認照片有拍攝到任何臺灣櫸 或紅豆杉,被告亦始終堅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為其 於住處附近撿拾之紅豆杉(見偵D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實難以進一步推論被 告有於公訴意旨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六所示牛樟共15塊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木材1塊。至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雖一度供稱有於110年1 1月29日前往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撿拾人家竊取留下之牛樟 等語(見偵D卷第13、132頁),然被告僅泛稱有撿拾牛樟 ,撿拾之數量為何、是否即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 示牛樟,均未敘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 認有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竊取牛樟乙情,業如前述,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稍加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之可信度,要不能僅以被告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㈡所示行為。   ⒊就公訴意旨㈢所示部分,被告手機內固有被告於110年12月2 3日上午11時11分、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在嘉義 縣梅山鄉樟樹湖山區之國有林班地(座標:23.493194,12 0.718544、23.517577,120.687477)拍攝之菌菇照片(見 他C卷第119頁),另被告有於110年12月27日寄送至少5支 山葵予林○富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他C卷第119頁上方兩張照片拍攝到的都是牛樟芝, 是在梅山鄉樟樹湖山區拍攝的,其拍來當作紀錄。他C卷 第119頁下方右邊三張照片是長的比較特別的菌菇,其忘 記在哪裡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明確,是尚 難認定被告前揭於110年12月23、24日在梅山鄉樟樹湖山 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到山葵及猴板凳,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稱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係在福山部落或 阿里山上摘取,並否認有於110年12月23日、24日摘取任 何菌菇等情(見偵D卷第133頁,偵E卷第27至28頁,本院 訴字卷第134、194至19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準此,卷內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㈢ 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㈢所示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摘取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猴板凳及寄送予林○富之山葵之行為 ,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森林副產物之 罪責。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雖有傳送LINE訊息予林○富 稱「我有去載一些山葵你還要不要,要的話我寄上去」、 「地址給我,現在有錢買不到了,我走了兩天才找到這些 ,這個是紅肉的,不是綠肉的,是好東西」,此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C卷第138頁),然被告於對話紀錄 中僅提到有取得山葵並且要寄送給林○富,對於取得之方 式及來源,均未敘明,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寄送予林○富之 山葵,係被告於公訴意旨㈢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得 ,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另證人吳○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到被告位於大林的住處搜索,有扣到牛樟、臺灣櫸、樹瘤等 物品。被告有另外遭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到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物品,被告被查獲後,有找被告去現場指認、清查 ,這是另外一位同事負責的案件,盜伐的地點是依照被告的 指認去找的。其負責在被告家搜索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案 件,因為是在被告住處搜索到,因此不會在被害告訴書上記 載被害地點。其沒有辦法判斷扣到的牛樟及臺灣櫸來源為何 ,這些木材都加工過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8、160至 161、165頁),又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出具森林被害告訴書,其上就被害地 點,並無任何記載(見偵E卷第153至154頁),堪認國有林 班地主管機關之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亦無法確認、特定如 附表二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來源是否確實即在禁盜伐之國 有林班地內或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此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時間,在公訴意旨㈠ 至㈢所示地點,盜伐及摘取如附表二所示木材與菌菇,自不 能遽以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副產物之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一:(110年1月5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紅檜樹瘤8塊(共10.8公斤) 已發還林業保育署嘉義分署 二 檜木菇1包(0.15公斤) 三 山葵苗1包(2.3公斤) 四 鏈鋸1台 與本案無關。 五 電動鏈鋸1台 六 背架(含背包)1個 七 鋸板1片 八 鏈條1包(內有5條) 九 手鋸1支 十 農用掃刀1支 十一 手持斧頭1支 十二 十字鎬1支 十三 手電筒1支 十四 釘底雨鞋1雙 十五 iPhone手機3支 十六 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111年4月13日、29日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牛樟6塊(共41.9公斤,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13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D卷第45至49頁) 二 臺灣櫸1塊(6.58公斤,材積0.005立方公尺) 三 紅檜樹瘤18塊(共27.76公斤,材積0.02572立方公尺) 四 猴板凳3包(共1.56公斤) 五 阿里山十大功勞1包(0.86公斤) 六 牛樟9塊(共47.5公斤,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合計材積0.101立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扣得(見偵E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10000058號卷 警A卷 111年度偵字第955號卷 偵B卷 111年度他字第424號卷 他C卷 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 偵D卷 111年度偵字第8841號卷 偵E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 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本院訴緝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CYDM-113-訴緝-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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