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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