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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 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 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 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 (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 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 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 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297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 ,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 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 ,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 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 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18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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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於所尋之酒後代駕到場前,先行移車,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19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義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下肢扭挫傷」前,補充「左手肘、」 。  ㈡補充被告游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乙○○於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易卷第43-58、63-65頁)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駿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貿然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經營營造工程公司,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2號   被   告 游義輝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義輝、林駿宇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4 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SOGO錢櫃5樓 電梯口,與乙○○(對游義輝、林駿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頸部、右上臂、 右前臂、右手腕、右下肢扭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義輝、林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2024-11-27

TPDM-113-簡-419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少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被告張少鈞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 請求給予緩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7至8頁、第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何奕德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被告迄今都有按期履行,已給付共1萬元,原判決不應 再就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1 個予以沒收,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就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物品等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適 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依和解書之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0月1日,將其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事陳報法院,並提出其依 和解書按月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迄今確已履 行1萬元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卷第2至37頁;本院簡上卷第9頁),原審未及 審酌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業已履行泰半之事,宣告 沒收並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1個以及死神黑崎一 護一番賞模型1個,尚有未洽。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業履行1萬元,俱如前揭 ,且該金額已逾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卷簡上卷第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何奕德 被告應以20,000元分10期,每月30日前以網路匯款方式償還告訴人2,000元。 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月5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米奇存錢筒壹個。 二、死神黑崎一護一番賞模型壹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張少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又同年3月5日2時30階, 在上址徒手竊取何奕德擺放在娃娃機上之死神黑崎一護一番 賞模型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何奕德發覺遭竊 ,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鈞於警詢及偵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奕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上-275-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聖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巿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 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3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適告 訴人邱凱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南 路1段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遂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11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 45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436-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徐偉倫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本案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楊美翠交付之50萬元 後,再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被告尚未 取得此一款項,即遭員警查獲,而未得逞,然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印章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自為 該罪吸收,而不另論罪,但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偽造印章 、印文罪,乃屬誤會。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未必 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栗簡易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 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於本案中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到員警逮捕,使告訴人 本欲交付之現金款項尚未交付,而未有財物上損失,已如前 述,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欲製造 金流斷點,試圖阻礙檢警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告 訴人交付被害款項時,被告即遭檢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 告訴人到庭陳稱:不曉得要如何與被告和解,僅希望被告好 好做人,不要再加入這樣集團,本案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始坦承全部犯 行,且其先前為規避罪責,尚逃匿不到庭接受審判,遭本院 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前在桃園擔任 包裝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4萬元,後來改至臺北工作,從 事業務員,獨居(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身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之私文書、「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及「晶禧投資」木 頭章1個等物品,乃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至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是工作機,而OPPO手機是自 用,內含之SIM卡也是供自己使用,扣案空白收據則是其朋 友欠錢,才拿給伊簽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故除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之IPHONE8手機,經被告坦稱為工作機 之外,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通訊畫面截圖所示, 則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5月21日,用於與「康熙」聯 繫提款或取卡所用,亦屬其於本案中所用之物。從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 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在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偽造印文各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現金收據 既宣告沒收,即無另就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白收據1本及編號2至4所示之彩虹煙 等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故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⒈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⒉見偵卷第53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張 見偵卷第53頁  3 「晶禧投資」木頭章 壹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Iphone 8) 壹臺 同上  5 行動電話(OPPO A73) 壹臺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壹本 見偵卷第53頁  2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3 彩虹煙 壹包 同上  4 彩虹煙殘渣袋 肆包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 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通訊軟 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學習投資廣告,致楊美翠陷於錯 誤而點擊後,於112年4月24日21時31分,假冒「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負 責人潘思亮,下稱晶禧公司)名義,傳送「晶禧專線客服NO .122」LINE訊息予楊美翠,並向其佯稱可預約儲值金額,若 儲值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可選擇VIP到府服 務、到府取現云云;楊美翠即依指示,先於112年5月3、11 日,匯款、交付共計44萬元予詐欺集團。嗣楊美翠擬再行儲 值50萬元,徐偉倫乃於112年5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備妥偽造之「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 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私文書、「晶禧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擬向楊美 翠收取50萬元之際,適巡邏員警發覺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 查,查知其遭另案通緝,由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逞。嗣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倫之供述 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楊美翠收取款項,告訴人擬確認其身分之際,其即遭員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康熙」、「69」駕駛車輛,在旁監視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美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陳欣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偽造之「晶禧公司」詐騙,已交付44萬元,擬再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翻拍其前於112年5月11日面交34萬元予「晶禧公司」外派專員「李彥鵬」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 6 晶禧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 9 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熙」、「6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相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1份 11 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與「康熙」、「69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至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案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煙1包 總毛重:4.26公克、6根 2 彩虹煙1包 總毛重:3.36公克、9根 3 彩虹煙殘渣袋4包 4 112年5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繳款人:楊美翠、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 5 「晶禧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徐偉倫等資訊,並貼有徐偉倫之照片 6 「晶禧投資」木頭章1個 7 空白收據1本 8 行動電話1台(I phone 8)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1台(OPPO A73)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緝-86-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 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榮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榮傑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 26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0號重 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 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731號函暨所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3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 年10月12日出監),於112年7月2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扯鈴包1個、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 源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 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4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大豐社福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秋萍之幼子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扯鈴包1個(內有扯鈴4個、藍芽喇叭1個、行動電源1個等物)。嗣曾秋萍之幼子發覺物品失竊,經曾秋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昆儒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曾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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