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