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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勞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宗勝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並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 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4,795元,及自 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6,825元【註:⑴本 金部分:564,795元。⑵利息部分: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 4年1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52,0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71 6,825元(計算式:564,795元+152,030元=716,825元)】, 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4-勞補-1-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接獲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 林承浩」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未上市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之股票,原告聽完介紹後,認為 偉智公司應有相當前景,遂依「林承浩」之指示,於112年6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 後原告便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所轉交之偉智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之後由於被告希望從系爭帳戶一次性臨櫃提領30 0萬元,宣稱要去購買勞力士錶,銀行櫃員當下產生懷疑, 拒絕讓其提領款項,並通報警方、凍結系爭帳戶,原告收到 警方通知後,始知悉遭到詐騙,該案雖經臺東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  ㈡先位請求:系爭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與偉智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不符,並非真實;又系爭股票係由 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再於同日由被告轉 讓給原告,原告並將540萬元股款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系 爭股票交易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販賣虛假股票給原告 ,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4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出借系 爭帳戶給「方哥」,且系爭股票上之被告印章係第三人偽刻 蓋用等情為真,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備位請求:若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股票交易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轉帳之5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備位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偉智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113年度偵字第 523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再議發回續查 通知、本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540萬元, 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訴-18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裕龍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06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入 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應扶養之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 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 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另請提出 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7-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鄭楨馨 代 理 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之前公示催告裁定上之聲請人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載法定代理人為「陳素珠」,然依本院職權所查調 之該公司登記資料,「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名稱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後之公司名稱為「鑫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鄭楨馨」。「陳素珠」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然本件除權判決卻以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陳素珠之名義聲請,核屬當事人名稱有誤且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4

TTDV-114-除-4-2025030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原 告 彭成鈿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 警員原告、訴外人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 經原告、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 管束不能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 乃經原告、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被告明知原告、余 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 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 許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原告右肩,致原告受 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以此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余任依法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慰撫金14萬5,000元,合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而支出醫療 費用5,0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侵害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 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EV-113-東原簡-99-202502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庭華即信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靖濠 被 告 黃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7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7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被告還在原告那邊工作時 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13年3月29日已累積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5,792元,後來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8日。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簽收表、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EV-113-東簡-245-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錦花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甘玉驄、被告、訴外人郭家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莊先生」、「赤兔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近10時許, 向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其電話遭盜用,再轉接「 陳宥辰員警」、「林明政分隊長」、「張清雲檢察官」,佯 稱其帳戶涉及毒品及洗錢刑案,需依照指示將帳戶定存解約 並提供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指紋比對,且不可將此事 告知他人洩密,否則將會被抓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6日,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太麻里地區同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定存解約後,將郵局帳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轉存至農會帳戶,並提領郵局帳戶之30萬元現金,再將郵局 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明政分隊長」及 「張清雲檢察官」。被告、甘玉驄、郭家宏則於同年月27日 5時30分許,依照詐騙集團指示,由郭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在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後,再至 板橋火車站搭載甘玉驄,一同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旁巷子(即大王國小附近)等待,嗣原告依詐騙集團指示, 於當日11時許,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提領 之現金30萬元裝入袋內,置放在該處資源回收桶內後離開, 甘玉驄即在被告監控下,將該袋裝有財物之包裹取走,並依 被告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附近工地水溝後,自行搭乘客運 及計程車前往屏東市區;被告則將甘玉驄所置放之該袋包裹 拿取後,由郭家宏駕車搭載至屏東市區與甘玉驄會合,於當 日(27日)15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甘玉驄進而自行前 往臺中,被告則由郭家宏駕車至新竹後再自行至臺中與甘玉 驄會合;被告、甘玉驄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至2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由甘玉驄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現金後交付被告;又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至54 分許間持續持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原 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 訴外人林嘉浤,由林嘉浤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至同年8月 2日0時14分許,持提款卡將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 完畢,提領總計89萬1,000元,原告因此共損失119萬1,000 元。嗣甘玉驄及被告於同年7月29日17時許,依同一詐騙集 團指示,至高雄市三民區,由甘玉驄假冒檢警與訴外人梁蔡 錦月碰面取款,並由被告在一旁監控,2人為警方當場逮捕 ,並扣得原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始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江鵬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 13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此等行為 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 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 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6

TTDV-113-訴-180-2025022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劉亞倫 訴訟代理人 洪敏君 被 告 姚忠男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兼 訴訟代理人 姚忠宏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指定送達 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 稱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 男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下 稱13樓之1房屋)。民國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 敏君發現12樓房屋之客廳旁走道木地板上散落許多水泥小碎 塊,且原鋪設平整之木地板有部分受潮、隆起,再由同處往 上看,天花板崁燈搖搖欲墜,且該崁燈旁竟出現一破洞。經 確認,上情係被告姚忠宏於整修13樓之1房屋時鑿穿12樓房 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因此破裂所致。嗣後某日, 被告又於13樓之1房屋施工,因而有水自上開天花板破洞處 滴落,導致12樓房屋之木地板再次受潮。被告甚將13樓之1 房屋之整修垃圾留在12樓房屋天花板處。後被告一再向原告 之母洪敏君表示,待13樓之1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會一併 將12樓房屋回復原狀。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間始派人將12 樓房屋部分毀壞較嚴重之天花板拆除,並簡易裝訂木板後, 再無後續處理。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壁 紙(16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⒉牆壁防火板、防 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⒊重釘天花板(4坪)1萬2,000元 、⒋冷氣維修(預估)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⒌房間天花板 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⒍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⒎實 木地板維修(10坪)8,000元、⒏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合計1 0萬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10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在整修13樓之1房屋時所造成12樓房屋之損 害皆已修繕完畢,廢棄物亦已清乾淨。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 ,是他們早期的事情,與我們無關,不應向我們請求。地板 膨脹的部分,有請原告去鑑定,如果是我們造成,我們會負 責,但大樓外牆部分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不該負責。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之房屋(即1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該房屋之同棟上層則為被告姚忠男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段00號13樓之1房屋(即13樓之1房屋 )。  ⒉111年5月間,被告共同請工人於13樓之1房屋施工。  ⒊111年6月間,原告之母洪敏君發現12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被 告於112年10月間曾派人修繕13樓之1房屋。  ㈡爭點:  ⒈本件12樓房屋漏水是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⒉承上,若是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12樓房屋漏水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告請工人整修13樓之1房屋時 鑿穿12樓房屋之屋頂及天花板,樓層中管線破裂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第75至89頁),並據被告姚忠宏於履勘時自陳:當時施工 拆除廢棄的假柱時,不知道下方有一個洞,導致假柱廢棄的 磚石掉落至原告上開天花板,造成部分有毀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復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頁)。是被告整修13樓之1房屋衛浴間時,未注意而致 廢棄磚石掉落至原告1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毀損而水 滲入原告所有12號房屋內,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  ⒉原告請求壁紙2萬4,000元;牆壁防火板、防潮布、油漆等2萬8,000元;重釘天花板1萬2,000元;冷氣維修燈座電線更新8,000元;房間天花板挖洞維修、壁紙4,800元;實木地板維修8,000元;拆除清運垃圾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12樓房屋廚房、臥室及浴室對應走廊上之天花板有修繕痕跡,走廊地板澎起,踩起來有空洞感,廚房對面小房間的冷氣機口附近有水漬痕,12樓房屋漏水部位對應13樓之1房屋之衛浴間(即被告當時施工範圍),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至餐廳天花板噴漆6,000元部分,核非被告上開施工之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是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萬 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8,000元+1萬2,000元+8, 000元+4,800元+8,000元+1萬元=9萬4,8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24

TTEV-113-東簡-170-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詹毅凡 被 告 黃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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