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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潘艾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共2罪)、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合計共4 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委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含有期徒刑不得易罰金之定刑)提起上訴,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3、12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惡性,與常見之慣竊有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也   蒙家人接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且被告之女為忙碌之護理人員,倘被告入監,將使年幼   孫子乏人照料;被告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迄今未再犯, 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但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既遂無財物損失, 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柯松利、吳德泰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追 究,附表編號4遭竊財物已追回,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 ,請從輕量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而被判刑並執行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為本件4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受損,    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法院審理時    ,積極尋求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雖    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    表),尚難認其全無悔悟之心。再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或所受侵害,另考量附表編號    3部分尚未既遂而無財物遭竊,被害人柯松利、告訴人吳    德泰於偵訊中均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之意(偵卷第165頁)    ,附表編號4所示遭竊財物業經取回發還告訴人吳德泰,    此據告訴人吳德泰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39頁)可證,並審酌被告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接受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原審卷第69至104頁)、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土木工程受雇當工人、其與配偶月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至5萬元、其須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兄長 、平時亦須幫忙照顧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並提出其兄長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護理之家繳費證明 影本(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就編號1、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編號3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 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編號1、2、4部分,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此部分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被告 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又被告上訴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以通知 書註記及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及被害人如有調解意願得到 庭調解,其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17 、119頁)。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定刑之限制,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3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 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 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 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 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 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 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 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 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 ,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 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 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 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 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 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 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 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 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 :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 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 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 ,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 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 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 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 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 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 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 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 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 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 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 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 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 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 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 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 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 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 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 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LDM-113-易-81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明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 年11月27日聲請狀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卷宗可參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毀 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導致 之損害、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審 酌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 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113年5月15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部分執行。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113年6月22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7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9月3日 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 113年10月15日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17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25

CTDM-113-聲-1453-20241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RIMOWA白色行李箱壹個、LV手提包 壹個、DIOR手提包壹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遊戲點數及麥香奶茶 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 犯罪,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 年9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盜、詐欺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2 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502室之江維玲住 處,於破壞該住處之木製大門後,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江 維玲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色行李箱1個、LV 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提包4個、國泰世 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得手後離去。  ㈡張智凱於上開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江維玲同意或授權,持上 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刷卡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至如附表「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地點, 佯為持卡人本人,出示該信用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交易免 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張 智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商品即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元、如附表編號2至10「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遊 戲點數費用,張智凱因此詐得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及價 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維玲 及國泰銀行。  ㈢嗣江維玲收到國泰銀行之刷卡簡訊,始察覺遭盜刷,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維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 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為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從業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NWL-3265號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填載之資料,均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各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竊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江維玲於警詢陳述無訛,且有全家超商及統一超商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並有NWL-3265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竊案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係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 員陷於錯誤,同意張智凱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7「交易項 目」欄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共 計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自係構成詐欺 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 麥香奶茶2瓶部分雖係屬詐欺取財罪,然其該次消費中購買G ASH遊戲點數之費用遠逾購買麥香奶茶2瓶之費用,既在同一 次消費,僅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 論引法條與上開不符部分,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㈢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施用詐術,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 、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 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罪及事實欄一㈡詐欺得利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構成上開累犯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 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中既有與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相同罪質之 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該部分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 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江維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再持該卡以感 應方式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該信用 卡並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 等物品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ASUS筆記型電腦1臺、RIMOWA白 色行李箱1個、LV手提包1個、DIOR手提包1個及其他品牌手 提包4個及所詐得之如附表「交易項目」欄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項目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1 113年1月8日 14時18分許 20元 麥香奶茶2瓶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8日 14時20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 14時2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8日 14時26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 統一超商福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7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8 113年1月8日 14時27分許 3,000元 9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10 113年1月8日 14時28分許 3,000元 合計 共計價值2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利益 共計價值20元之麥香奶茶2瓶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6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 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 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 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 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 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 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 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 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 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 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 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 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 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 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 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 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2024-12-23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 、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慶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外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柯惠珊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之306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該廟大門底部結構,以解開附掛 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60萬)、高花瓶2支(共價值4萬元)、實木木門 板4扇(共價值24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㈡游慶峰復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 ,駕駛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 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實 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 去。   ㈢游慶峰與蕭顯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3時3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蕭顯豊向 不知情之蕭仲雄所商借而屬高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搭載蕭顯豊一同前往上開石 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 李紅姑所有之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 車載運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紅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柯惠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高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1張、失竊物品位置示意圖。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㈨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書證資料:   ⒈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7張。  ㈩甲車輛、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用以分隔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 窗上之外掛鎖具者是,惟如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 分,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同 案被告蕭顯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案發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其持往濁水溪河床旁草叢藏放後遺失,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3、4000元等語,惟 此要屬被告片面說詞,何況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 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竊財 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㈠ 檜木桌1張、高花瓶2支、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88萬)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犯罪事實㈢ 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3

ULDM-113-易緝-15-20241223-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妡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妡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龍仕貴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妡語、龍仕貴(業經判決)、李永生(由檢察官另行簽分 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由龍仕貴、李 永生先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址設宜蘭縣○○鎮○ ○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下稱和歌山卡 拉OK)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再由龍仕貴、 陳妡語、李永生徒手竊取陳瑞玉所有放置於店內之蘇格登威 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 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 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7,689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陳妡 語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5樓A室之租屋處。嗣陳瑞玉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妡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妡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因 為是龍仕貴跟李永生從樓梯下去,我覺得很久,我才看到他 們在撬門,我叫他們不要撬門。我沒有搬東西,我進去和歌 山是叫他們走了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43 頁、本院易字卷第83-93頁),核與告訴人陳瑞玉、證人李 信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第15-17頁背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信隆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遭竊物照片、權狀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身分證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背面、第10-14 頁、第18-19頁背面、第20-67頁,偵卷第105-124頁),是 上情首堪信實。  ㈡被告陳妡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 供稱:當時我跟陳妡語是住○○○鎮○○街000號5樓A室,阿生是 在案發當天(111年12月14日)中午左右來找我們聊天,在 聊天當中,我提議去樓下2樓(合歌山卡拉OK)偷東西,經過 他們二個同意後,我們就一同從租屋處下樓。當時在合歌山 卡拉OK内竊取財物時,是我帶一字起子把門打開,我跟阿生 先走進去,陳妡語是跟在我們進去之後才來的,我們三個一 起在内偷竊,外面沒有其他人在看守大門。我們當時是分開 偷,我都是拿酒(洋酒及百威啤酒),他們也有拿酒(台啤 整箱),還有其他是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竊取財物後, 將贓物藏放於陳妍語所承租的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 。又被告陳妡語案發時確實在龍仕貴、李永生之後進入合歌 山卡拉OK內,且被告陳妡語與在場共犯互相對話,並在店內 櫃檯處持續搜尋物品並拉開抽屜翻找物品後,拿取一方型盒 狀物品後帶離現場等情,有和歌山卡拉OK監視器錄影檔案勘 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此亦與同案被告 龍仕貴前開所述相符,是龍仕貴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綜合比對前開事證及同案被告龍仕貴之供述,足證本案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李永生犯案前已相約一起行動,被告陳妡 語並參與竊取財物,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情甚明,被告陳妡語所辯俱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公訴檢察官另聲請勘驗錄影光碟,被告陳妡語聲請查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惟查該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 中進行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擷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附卷,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當事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是認再行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起訴書所示時間,持用一字起子破壞門 鎖,進入本案卡拉OK店內竊取財物,觀諸告訴人陳瑞玉於警 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該門鎖應係卡拉OK店大門之一部 ,而非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又龍仕 貴所持用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陳妡語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犯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1條 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共犯李永生就上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妡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妡語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恣意 已上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妡語與同案 被告龍仕貴竊得「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 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 、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 、頭燈1個、門鎖1副」等物,除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 餘(即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其 沒有取得贓物云云,然查,被告陳妡語自陳:龍仕貴、李 永生後來把東西搬到我5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依同案被告龍仕貴於警詢中供稱:伊等竊取財物後, 贓物藏放於租屋處,該屋是陳妡語承租的,伊和陳妡語2人 同住等語,足認被告陳妡語與同案被告龍仕貴對於該不法 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被告 陳妡語與龍仕貴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陳妡語 與龍仕貴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竊得之百威啤酒2箱、金門高粱1瓶等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4頁),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8瓶、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門鎖1副。

2024-12-20

ILDM-113-易緝-1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牧田沙輪機壹台、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壹把、電鑽電動 起子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被告前 案紀錄「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09年度聲 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 執行」部分之記載更正為:「分別以①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10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證據部 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黃藝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持 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工地行竊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反面),該螺絲起子既 可用以破壞大門門鎖,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工地大門門 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破壞上 開大門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 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 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 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洪瑋駿 管領工具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理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 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牧田沙輪機1台、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1把、電鑽 電動起子電池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6,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黃藝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   10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案件均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7月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6月15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並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上開工地大門之門鎖,徒手竊取洪瑋駿所管領之牧田沙輪機 1臺、喜利德電鑽電動起子1把、電鑽電動起子之電池2顆,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洪瑋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藝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瑋駿、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黃顗丞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照片4張 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2024-12-20

PCDM-113-審易-4527-20241220-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4列所載「鉗子」更正為「紅色扳手」,並於同欄第17列 所載「大門鑰匙1支」後,補充「、電動車鑰匙1支」,再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扳手破壞告訴人譚惠珍住處門鎖後,侵入 其內竊取價值非高之鑰匙1串及悠遊卡1張,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母親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 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扳手,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 扳手係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所取得,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及悠遊卡1張,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 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 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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