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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罹患腦部宿疾,平日 於夜市戮力工作甚篤,僅因一時失慮,所攜大量毒品本欲拿 往丟棄,剛好載友人而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及犯罪 後之態度、成長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因素,應無強 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請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刑,被告並願意配合反毒宣導,說明個人案例以警 惕大眾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 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職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 同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查獲時詢問杜嫌時拒絕提供任何上 游資料,故無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⑵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13日橋檢春生1 13偵4042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岡山分局函文及職務 報告覆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⑶核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 上游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提供?)我在太子酒店 ,只要將錢放在桌上說買菸,就有人會將錢拿走再將愷他命 拿給我,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多等詞(見警卷第8頁 );於偵訊供稱:(問:毒品來源?)如警詢所述,我本案 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是於11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晚上在太子 酒店以8萬元購買100公克,購買的人是酒店内的誰我無法提 供,我只知道是男生,我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21頁)。⑷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 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參以被告係93年次,從事在夜市擺攤營業 與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勞務維生,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 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 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上揭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每月收入 3萬元而言,被告竟一次花費其月收入2倍有餘之8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 日攜帶上開毒品偕友外出始被查獲之本案犯行,對比本罪法 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堪 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犯罪情節予以從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於夜市擺攤 工作之照片亦難謂係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3-上易-549-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mg/mL」,均應更 正為「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0,260ng/mL,已 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5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家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瑞龍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4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 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2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94 5、11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始終自白,原審就被 告自白未減刑,被告並有供出上手,到目前為止,被告一直 有提供上手資訊給警員,被告母親年紀大,需要被告扶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 被告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執此主張減刑之上訴理 由,並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 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 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13年5月9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馬明」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 ,大家都叫他「馬明」,我會認識他是一位綽號「阿國」朋 友帶我去認識,阿國已經入監,我之前就是透過「阿國」帶 我去找「馬明」,「馬明」當時就直接表明說跟我不熟,不 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他跟我說要找他拿貨時就直接去他住的 社區找他,他會下來帶我,我最後一次跟「馬明」購買毒品 是在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開我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達他住的社區,地址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以下 涉及偵查中案情部分,均以詳卷方式記載),我當場先跟他 購買海洛因5錢(17.5公克)、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總共花了12萬,我真的沒有「馬明」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 晚上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他,因為他說他不信任我,也沒有留 門號給我,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他,他說很常有人來他這邊 找他,他看到我的時候就會帶我上去,要多買幾次才會留聯 絡方式給我,再加上我沒門路了,所以當天我就開車前往新 竹,結果就真的有等到他下樓,「馬明」就住在所提示新竹 市北區北區○○○(地址詳卷)這社區等語,並指認「馬明」 即為馮○○(全名詳卷,下同)(17843號警卷第9至12、33至 39頁)。  ⑵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後續偵辦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馬 明」情形,經函覆稱:經調閱被告與馮○○交易處所周遭監視 ,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30日許至該處所,並由一名男子帶被 告及其友人上樓,被告並供稱其友人為洪○○及陳○○(全名詳 卷,下同),員警現持續針對馮○○出入處所蒐證中,並通知 洪○○及陳○○到案說明;被告原供稱其係向綽號「馬明」男子 交易毒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在本大隊所作第5次筆錄 中又稱其實際毒品來源係名為「陳○○」(全名詳卷,下同) 之女子,承辦員警目前持續針對「陳○○」犯罪事證蒐證中, 並整卷報請地檢署指揮,以釐清「陳○○」犯罪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函、114年2月20日 函及檢附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105頁、本院彌封袋)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其毒品來源,顯有歧異。再觀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筆錄 (詳本院彌封卷),被告陳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均與前揭陳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⒊有關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乙節,除被告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 述外,現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係向 馮○○、陳○○所購買,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減刑,亦無 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並無親屬須扶養(原審卷第70頁),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縱屬實在,此僅為原審所審酌眾多量刑因素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9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方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方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 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偵查起訴,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係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 」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黃冠璋103年9月11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該「職務報告書」內容記載:本分局 於102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 來源是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 (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該「職務報告書」是該審理 判決之法院103年5月13日判決後製作,且為判決之法院未及 調查、斟酌,且未顯示於判決書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修法意旨,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應 符合「新穎性」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過去實務 上認為再審須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但104 年修法後,「新穎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明確性」則增訂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 價」之體例,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經查 :  ⒈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 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抗告人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依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尚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因67包而為論罪之 依據。並於判決中說明抗告人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該持有扣得海洛因 67包係抗告人供已施用,並依法銷毀。     ⒉又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 所處抗告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自白、證述、 通聯等外,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2年9月 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D-12室扣得海洛 因67包為憑,且就抗告人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並就扣得67包海洛因為最後一次販賣所剩,並 依法銷毀。  ⒊申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雖係抗告 人於後案販賣案審理時,請求法院函詢調查所得之「職務報 告書」,但上開兩案的共同點均為同一警察分局、同一處所 、同一時間,自同一人(抗告人)身上查獲扣得同數量、同 純度之海洛因,也就是說抗告人不管基於什麼目的(施用或 販賣)而持有到為警查獲。唯一不同的是除原有一部分拿來 施用外(施用時間為102年9月4日下午某時),另外一部分 拿來販賣(販賣時間為102年9月4日23時37分),並在不同 時間被查獲,分別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應著重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是否為真實。倘若為真,應接續審斷查明抗告人 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⒋抗告人所提卷內「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黃冠璋10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係「本分局於102 年9月5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等語」,從未言 明當日查獲之毒品『僅』係『販賣』部分,又原駁回再審理由所 謂「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 家豪」,硬是切割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查獲持有毒品的部 分只能限定就是持有不能施用,但沒有人會專程把毒品拿來 放在身上,不去碰它,等到毒癮發作時再另外去別的地方買 另外的毒品來施用。況且本案因「施用而持有」或後案因「 販賣而持有」中就各持有部分,裁判法院均認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該「職務報告書」中所 指查獲『持有毒品』的部分,都是上開兩案所認的犯罪毒品同 一批,那麼後案販賣案的毒品來源是張家豪,並因而查獲, 則本件抗告人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應該也能合理推斷就是張 家豪。  ⒌本件抗告人所提「職務報告書」所指『持有毒品案』是否與本 件聲請再審案之施用有關聯,抗告人均已陳明,並且請求傳 喚該「職務報告書」製作人或當是參與捉緝抗告人偵辦之警 員到場說明並釐清原由始末,即刻杜絕爭議,且該調查並非 難事或無法調查,原裁定法院未予相當之調查,逕予駁回,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原裁 定如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明確論斷依據 及所引法條,然綜觀原裁定並無記載,抗告人無從知悉,似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另,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確有因供出供己施用及 持有毒品之來源上手,並因查獲,為該審理之法院依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1月1日由員警王家睿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中『...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 案未因被告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等一節,抗告人認 該員警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提供審理法院,涉有違失,請求監 察院調查,並由監察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 將調查後之原由說明回函,據該調查情形,臺中市政府111 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5號函,說明三㈡:據110年 12月16日黃員(此處黃員係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職務報告 書」製作員警黃冠璋)職務報告略以:該分局於112年9月5 日查獲鄭民(即抗告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案等。及 說明三㈠:王員(係指本案出具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之職務報告書製作員警王家睿)僅負責移送鄭民『持有』 及『施食』毒品等部分...。及說明三㈢:據110年12月17日王 員職務報告略以:有關鄭民102年9月5日涉嫌『持用』及『吸食 』毒品案,渠負責鄭民持有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移送書繕 打等部分,並未參與後續涉嫌販賣毒品及上手溯源等案。且 渠當時查閱移送書系統亦無鄭民、張民販賣毒品相關移送資 料,遂於103年1月1日以職務報告陳報未有查獲毒品上手等 情。亦提供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授警督字第110032397 5號函、監察院111年1月2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071號函 供參。  ㈢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出新事證之重要性外,必須結合卷內已存 之其他有利事證加以論述,使再審法院重新評價新、舊有證 據之綜效是否能達致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蓋然性。倘若能形成合理懷疑之心證即應開啟再審。參以立 法理由之說明,顯示立法者趨使再審制度從保障法的安定性 朝保障被告的救濟移進,使二者獲致調和及平衡,綜上,懇 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 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無違,此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 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 原則與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 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 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 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 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 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 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 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 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 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本次再審 聲請之前已曾執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歷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繼由本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9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50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依前述說明,本件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並非據以聲 請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自無從依據上述憲法法庭之意旨 ,資為聲請再審之論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職務報告書」之證據具有新穎性, 但不足認抗告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而應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認未符合 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漏 未說明抗告人所提出員警黃冠璋於103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說明被告確有供出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 為毒確來源,並因而查獲相關販毒者),已於先前再審程序 提出,本次再審聲請乃是重覆提出相同事證,於法未合。此 外抗告人為證明同一事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提出之其他職 務報告或調查文件,仍無法改變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的原因案件,於憲法法 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無個 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無從執以作 為聲請再審救濟的論據。原審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論述雖稍 有疏漏,然既未影響本件裁定之結論,本院自無撤銷另行裁 定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抗-33-2025031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 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粉一包(含包裝袋一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央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自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後,自斯 時起至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為民眾拾得時止,以為 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2包藏放在頭巾內,而非法持 有上開等物。嗣謝央國將藏有上開毒品2包之頭巾遺落在花 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前方空地,為民眾拾得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謝央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茜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 小隊採證0000000花蓮分局轄內員警拾獲毒品案(證物處 理)相片。 (四)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2日花警鑑字第1110044724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海洛 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漏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被告將上開毒品 藏放在頭頭巾內而持有等語,且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10728079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45頁 ),足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於 111年7月2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34號裁定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次查,被告 於111年7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01號函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2日 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是 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白粉1包,應非被告該次施用後所剩餘。從而,被告持有 上開白粉1包而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與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縱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1年12月16日前所為 ,仍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被告持有上開白粉而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得單獨追訴、處罰。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 自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見113年度偵字第6908號 卷第82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具有販 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本案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 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白粉部分,係同時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難稱良好;2.被告明知海洛因等為毒品,非但危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 經許可,持有含有上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3.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驗前毛重〈含標籤〉0.3837公克,取樣0.0121公克,驗餘 毛重0.3716公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 重〈含標籤〉0.3431公克,取樣0.0104公克,驗餘毛重0.3327 公克),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 函文可佐,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未檢出毒品成分 ,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4-花原簡-1-202503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同年同月7日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經警於屏東市○○路000號前攔停 盤查,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537ng/mL、 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529ng/mL,濃度均高於公告標準值以 上,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k盤等物,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 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又前開扣案物固均屬違禁物,然前開物品因被告另涉販賣第 三毒品未遂等案,而於另案仍有做為證據之功能,而均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0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盤查,得李翊宏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驗檢出愷他命濃度537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529ng/ 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警員偵查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 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17

PTDM-114-交簡-31-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昇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10560號、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手機)與丙○○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丙○○(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80、146、222、3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10954卷第15至19、123至127頁,本院卷第74、79 、144、147、221、355頁),核與證人丙○○(偵10954卷第2 7至34、115至11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954卷第85至8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 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79至83頁)、被 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 67至71頁)、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10954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至267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由上開被告與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與丙○○之對話內容 均僅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告知數量、包裝、顏色、交 易金額,雙方曾討論交易之標的「效用」問題(被告稱:「 這個不錯」、「我在喝了」,丙○○則回覆:「剛剛喝那兩個 無效」),卻又刻意隱瞞見面之目的、確切交易標的名稱與 金額之實際用途,被告更傳送要丙○○「低調」之貼圖,顯見 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使用代稱之對話模式相 符,復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一致,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丙○○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丙○○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均有約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 提供,被告更自承:我2月6日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包賺50元,但2月11日的錢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7 8、225至226頁),堪認被告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 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扣得5 包「玩很大」白色包裝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 0312號、0000000000號)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附卷 可參,被告亦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我賣給丙○○的毒品 種類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68、375、380頁),堪認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變更起訴 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復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73、79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本院卷第79頁) ,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2次犯行,於警詢、偵 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所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 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 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 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 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 人。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並嘗試供出 毒品來源,堪認其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 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 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9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 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警詢時即供出毒 品來源為蔡家翔,提供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與蔡家翔進行 毒品交易的資訊並完成指認,從被告配偶與蔡家翔配偶的對 話譯文內容可看出蔡家翔經常性交付毒品,也有提供毒品給 被告試用,可證明蔡家翔確實是被告之毒品來源;雖然被告 於警詢時提供的該次交易行為最終經檢察官不起訴,但尚有 112年2月份的2次交易行為可再追查,且蔡家翔於相同期間 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398號判 決有罪,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本條減刑規定不以檢察 官起訴為必要,警方回函未針對個別犯罪跟行為的查獲過程 細分,回函內容不足為採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1、 131至134、149至150、226至227、294至297頁),並提出被 告配偶與另案被告蔡家翔配偶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光碟1片 (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憑。惟查:  ①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函覆結果略 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2年2月8日查獲蔡家翔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經勘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 ,已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故立案報請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雖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遭該分局查獲持有毒品 案時,供述遭查扣之毒品係向蔡家翔所購買,惟被告無提供 其他蔡家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客觀跡證,且該偵辦過程中, 承辦員警已於案前得知蔡家翔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情形,故 未有符合主動供述毒品來源之要件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1號函附職務報 告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0 日雲檢亮信112偵9729字第113900848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在被告提供蔡家翔 相關資訊以前,警方已透過其他管道掌握蔡家翔涉嫌販賣毒 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蔡家翔 之犯行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1日 偵訊時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向蔡家翔買的,我向他買10包 ,時間是112年1月8日晚上9至11點,地點在我西螺鎮新社17 7之11號1樓旁空地,我把3,000元給他,他把毒品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而該次交易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蔡家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另 案被告蔡家翔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足參,堪認並未因被告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②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曾另於112年2月間向 蔡家翔購買毒品之情事,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另案被告蔡家翔 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1份(本院卷第303至319頁 )佐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身並未具體特定與 蔡家翔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日期、數量、金額供檢警進一步調 查,而上開準備程序譯文內容僅泛稱被告、蔡家翔都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則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已有可疑。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時,均已檢附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之 供述,而回函結果如前①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未能 助益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然蔡 家翔另案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為112年2月3 日、112年2月5日,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前,但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蔡家翔另案販賣毒品給其他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何關係,依前開說明,尚無法藉此逕認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最初查獲被告時是在全家超商,被告 無違法行為,員警無搜索票進行盤查,被告主動自其機車置 物箱取出2盒菸盒,並向警方表示內有毒品咖啡包,復主動 提供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並告知下手買家為丙○○;被告在 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持續接受西螺分局警察調查, 且從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問題可看出警察當時對本案起 訴2次之販賣毒品內容並不知情,也不明確,難認警方於被 告主動供認前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本件被告第一時間自 動供出販賣毒品給丙○○,應認被告有自首規定減輕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91至96、129至130、148、226 至227、289至292頁)。惟查: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供稱:那時我在西螺分局,我有主動打 開手機紀錄給警察看,他問我,我說我有承認販毒,但是到 3月13日才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7、227頁);後於審理 程序中則改稱:那天我剛下班,牽摩托車,警察剛好在全家 攔查我,問有沒有帶違禁品,我說沒有,他請我打開後車廂 ,我打開後車廂,他就看到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配合驗尿沒 關係,上警車回派出所,下一秒他跟我說要手機,我說好, 他問密碼,我也給他密碼,他打開來看,看到丙○○的對話。 (問:3月11日警察拿丙○○對話紀錄問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 丙○○時,你有沒有跟警察講你有賣給丙○○?)我跟警察說那 個應該不算販賣吧,我跟丙○○都是跟蔡家翔買的,蔡家翔跟 我住上下樓,他東西放我這裡,蔡家翔不在家,丙○○找不到 他就來找我,因為我也跟蔡家翔拿的,他問我這裡有嗎?一 開始說有,錢收了,我收多少就拿回去給他(註:蔡家翔) 多少,我說這應該不算販賣吧,我這樣跟警察講,他(註: 警察)看到LINE下面對話說要多賺50元那個。(問:依照警 察說法,他看你電話發現你可能有販賣毒品就偵辦,你3月1 1日那天沒有承認販賣毒品是正確的嗎?)是,我跟警察說 那應該不算販賣。(問:依被告剛剛所述及警察職務報告, 警察發現你跟丙○○對話時,懷疑你販毒問你,你並沒有承認 販毒,是否這樣?)是。對於112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沒有 提到或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5、376頁),則被告第一時間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即有無販賣毒品或營利意圖之事實為否認之供述,已難 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有向員警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事實。  ②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函覆 結果略以:員警於112年3月11日在超商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 啡包等物,帶被告返所偵辦,偵辦被告過程中,雖勘閱被告 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販賣毒品 情事,惟查獲當日偵辦過程,被告均未主動坦承有從事販毒 一事,後於112年3月13日,被告經通知到案,經員警出示被 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時,被告始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販賣毒 品情事,故被告並未主動自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13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3392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紙(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為憑。考量員警於查獲被告 當日即112年3月11日知悉被告持有「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且當日即拍攝被告手機內與丙○○於112年2月6日、112 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10954卷第57至59頁),該對話紀 錄內容中,雙方討論包裝、顏色、有無效用、數量、價格, 被告甚至傳送「低調」之貼圖,並詢問丙○○「給我賺50 行 不」,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雷同,則員警於112年3月 11日結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情況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明確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3月13日 ,是員警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在員警發覺其販賣毒品犯行前, 並未主動自首之說法,應屬可採。被告既然係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嫌疑後始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⒍本案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之必要:   ⑴辯護人固主張:請考量被告本案僅販賣幾千元之毒品,交易 對象只有1人,咖啡包數量僅4包,情節輕微,被告獨立扶養 家中3名身心障礙人士及小嬰兒,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若科與重刑,其罪責顯不相當而違 背比例原則,請依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註:即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76號解釋意旨, 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74至75、 91至96、226至227、298至302頁)。  ⑵查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得宣告之最輕本刑已經大幅減 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 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本案所販賣咖啡包之對象僅 有1人,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 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故 從重量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並提出被告配偶懷孕之媽 媽手冊封面影本、其祖父母、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咖啡包,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 長。佐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 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先前其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 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 ,然被告本案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亦曾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程序並嘗試供出上手, 已見悔意,應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 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 所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卷第3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咖 啡包後,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價金則尚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至 81、225至226、379頁),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 、備忘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233至269頁)及本院 勘驗扣案被告之本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筆錄2份(本院卷 第222至224頁)在卷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宗菁、段可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丙○○ 112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乙○○ 丙○○ 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空地 在左列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4包予丙○○完成交易 ①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沒有收到)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 ⒈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2 2 含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包 否 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②被告供稱均係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非本案販賣所餘  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草療鑑字第1120400312號、0000000000號)共2份(偵10954卷第61至63頁) ⑴檢品外觀:標示「玩很大」白色包裝5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4包),鑑定未開封1包(編號3) ⑵鑑定結果: ①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0.72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淨重0.13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③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9.21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1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13公克。  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729卷第107至11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3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79、375頁)  3 殘渣袋 8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丙○○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0000000000號)1份(偵10954卷第79至83頁) ⒉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54卷第67至71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46號3-1

2025-03-17

ULDM-112-訴-66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母宇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張堂晉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彥丞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號、3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母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7、 8、12、29、30、31、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母宇哲(綽號「皓哥」,被訴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成年人,與黃 朝琦(綽號「奇哥」、「Qi」,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堂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彥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林峰榮(所涉運輸 毒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楊智偉(所涉運輸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黃○恩(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運輸毒品 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 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母宇 哲並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宇哲、黃朝琦 、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朝 琦(起訴書贅載「母宇哲」,應予更正刪除)先於民國112 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尋領取毒品 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於112年7月4 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受毒品包裹 人頭,陳彥丞復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人姓名「Li n feng ro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000號」(下稱 本案收件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 門號)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 張堂晉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母宇哲則指揮黃○恩、宗○昊拿 取大麻包裹、製造斷點、分裝大麻包裹。黃朝琦於112年6月 底,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 淨重3,905.99公克),夾藏於泰國茶中(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並填載上開收件人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 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 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 ,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0樓)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即 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日 ,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取 ,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 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 ,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 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 、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楊智偉、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 警查緝,黃朝琦、母宇哲再指示黃○恩、宗○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拿取本案 包裹;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 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 由黃○恩、宗○昊依黃朝琦、母宇哲指示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 二、母宇哲、黃朝琦、黃○恩、宗○昊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母宇哲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 他命(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置於本案車輛暗格 中,復由黃○恩、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及其等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證人宗○昊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母 宇哲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復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17分、112 年10月27日於偵訊時之證言未經具結,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 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母宇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 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㈢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於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黃○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黃○恩於在112年 7月8日警詢中接受詢問時,有律師、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 查無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訊畢 後亦交由黃○恩、法定代理人及其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25449卷二第15至31頁),另觀諸證人黃○恩於112年9月13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其母親到場陪同,亦查無其等受詢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員 警訊畢後,亦交由證人黃○恩、其母親閱覽親自簽名無誤( 偵34999卷第93至96頁),復參以證人黃○恩於該等警詢時, 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就其與宗○昊依照被告母宇哲 、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 點、交易數量、價格等均有明確證述,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為之,另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其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 與其真意不合之狀況,本院審酌證人黃○恩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被告母 宇哲又未在場,證人黃○恩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恩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母宇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26、32至33頁), 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 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 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 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恩、宗○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偵25449卷二 第159至162、339至342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並未釋明證 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卷 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恩、宗○昊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 等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恩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健珽及辯護 人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母宇哲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證人宗○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16日多次 傳喚均未到庭(訴字卷二第255、361頁),客觀上不能行使 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證人宗○昊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母宇哲及其辯 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則採黃○恩、宗○昊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母 宇哲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母宇哲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母宇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母宇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26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堂晉、陳彥丞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宗○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楊智偉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恩、宗○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5 9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至29、35至3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 999卷第11至15頁)、黃○恩、宗○昊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 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2、473至475、477至478 、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494至495、496至4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 48卷第287至30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日北 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347至364頁)、1 12年7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 (偵25448卷第97至105、177至178頁,偵25449卷一第47至4 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 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黃○恩、宗○昊等2人涉嫌毒品案 現場照片(偵25449卷二第65至68頁)、林峰榮涉毒品案蒐 證影像及手機截圖照片(偵25448卷第51至53、331至333、4 37至440頁,偵25449卷一第65至67、383至384頁,偵25449 卷二第677至683,偵34999卷第39頁)、共同被告林峰榮傳 送之訊息及提領本案毒品包裹影像照片偵25448卷第113至11 7頁)、麻將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5448卷第285、317至32 1頁)、被告張堂晉扣案行動電話使用Facetime帳號截圖( 偵34999卷第115頁)、112年7月7日被告張堂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偵25448卷第441頁)、 被告陳彥丞藏匿之手機中TELEGRAM帳號「小木偶」照片截圖 (偵25448卷第334頁)、被告母宇哲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阿鵬」、「c8400000000il.com」、「媽」、「羊」、「 陽明」、「三重」間之對話紀錄(偵25449卷二第687至696 、752至7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被告張堂 晉、陳彥丞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母宇哲部分:   訊據被告母宇哲固坦承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 話給母宇哲;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恩、宗○昊是未成年人; 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本案車輛上只有500公克愷他 命是我買的,我買來放到本案車輛上自己施用等語(訴字卷 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母宇哲係 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本件運輸毒 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哲亦有參與 ;證人張堂晉、少年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卷二第31 至35、443至449頁),惟查:  ㈠黃○恩、宗○昊領取本案包裹後有打電話給母宇哲,112年7月7 日母宇哲有叫宗○昊至桃園IF MOTEL;母宇哲有放置愷他命 於本案車輛後座夾層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母宇哲供承在卷( 訴字卷二第7至29頁),核與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2頁、偵349 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人宗○昊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大致相符,並 有工作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444至47 2、473至475、477至478、479至480、481至482、483至493 、494至495、496至497頁)、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 75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黃朝琦、張堂晉、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黃朝琦於112年5月間委託張堂晉找中間人提供收件地址、找 尋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頭以製造斷點收受大麻包裹,張堂晉乃 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委由陳彥丞作為中間人,並找尋收 受毒品包裹人頭,陳彥丞遂委由林峰榮、楊智偉負責收受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製造斷點,並由林峰榮提供收件 人姓名「Lin feng rong」、本案收件地址、本案收件門號 等收件人資訊予陳彥丞,復由陳彥丞轉知張堂晉,由張堂晉 轉知黃朝琦。黃朝琦有指揮黃○恩、宗○昊製造斷點、分裝。 於112年6月底,由黃朝琦以不詳方式訂購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於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上開收件人 姓名、本案收件地址、收件門號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 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7月4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隨 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112年7月6 日,由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無人領 取,陳彥丞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峰榮至桃園郵局快捷股,未能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 ,復約定112年7月7日上午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林峰榮於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該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TDT-00 00號營業小客車運輸返回本案收件地址;楊智偉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 查緝。抵達本案收件地址後,林峰榮、楊智偉共同將本案毒 品包裹搬運至本案收件地址內;復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張 堂晉透過陳彥丞指示林峰榮、楊智偉將本案毒品包裹搬運至 楊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智偉、 林峰榮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 樹下;陳彥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護送 ,進行掃街、確認有無檢警查緝,黃朝琦有指示黃○恩、宗○ 昊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地點;張堂晉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依黃朝琦指示要求黃○恩、宗○昊 檢查本案毒品包裹,並由黃○恩、宗○昊將本案毒品包裹取走 ,拆封、分裝;員警於112年7月7日有於本案車輛夾層內查 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25449卷二第15至31、159至16 2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證 人宗○昊於偵訊時(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分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34999卷第75至78頁、訴字卷二第257至28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423至42 8、435至436、447至4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榮於偵 訊時(偵25448卷第89至94、403至40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偵25448卷第131至136、187至19 1、381至383頁)證述明確,並有貳、一所示非供述證據等 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母宇哲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7至29 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偵訊時證稱:是「奇哥」要我和宗○昊到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拿了以後原本是要拿給「皓哥」,但拿到本案毒品包裹時「奇哥」要我們檢查,拆開以後發現怪怪的,就要我將整個包裝拆掉,把紙箱丟掉,再去家樂福買新包裝來包;一開始講好我們領到貨以後要拿到汽車旅館給「皓哥」,但開拆以後發現有GPS,「奇哥」就說要我們到家樂福換包裝,他會找人來拿,就不要拿去「皓哥」那裡;我跟宗○昊領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皓哥」,IPHONE 7(下稱本案工作機)截圖(即偵25449卷二第133頁)112年7月7日中午12:23皓哥稱「桃園IF」、「209」,我表示「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的對話,是我和宗○昊當時接到本案毒品包裹後在本案車輛上開拆,因為本來要拿給「皓哥」,所以「皓哥」告訴我們要送到桃園IF汽車旅館的209號房,但我們拆完以後要點的時候才發現有GPS,「皓哥」打本案工作機FACETIME叫我們不要過去了,所以我們才傳訊息跟他說我們要開車亂繞等語(偵25449卷二第159至162頁)。已就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拿到被告母宇哲指定之桃園IF MOTEL 209號房,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母宇哲指示亂繞,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之事實證述明確。再勾稽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就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皓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母宇哲,「奇哥」就是指認表裡面的黃朝琦;112年7月6日晚上原本「奇哥」就要我去拿一箱花,我就知道是大麻 ,「奇哥」給我廣福路附近的一間音響行的地址要我去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要我檢查驗貨拿到的包裹並計算數量,但後來跟我說取消,後來「奇哥」7日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點的時候會打給我,我問他是否像昨天一樣開一間汽車旅館房間,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到了以後會有一個騎機車的朋友給我一箱花,要我載上車以後打給他。我出發到廣福路後看到一台騎QUXI的人和一台TOYOTA,騎車的是「奇哥」的朋友,他放上車跟我說要我們在附近繞,一邊繞一邊開拆,後來看到TOYOTA的人把三箱放好,我打給「奇哥」回報說已經裝好了,「奇哥」要我一邊繞一邊拆看有沒有GPS,有的話就把紙箱丟在路邊。我開拆發現有GPS就往廣福路的水溝丟,後來看到電線桿旁邊一堆木頭就把紙箱塞在一起。本來是說拿到以後要交給「皓哥」,但發生這件事情後我們打給「皓哥」,「皓哥」就要我們不要過去了,叫我們開到國道不要下,我們就一直往基隆開,一邊由黃○恩在路上檢查其他的包裝裡面還有沒有GPS。檢查完確定沒有「奇哥」也剛好打電話給我,「奇哥」就要我下交流道至家樂福地下室停好買新的紙箱重新分裝綁好,說會有人來拿。但我們買完紙箱回車位旁要裝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25449卷二第339至342頁),亦證稱其與黃○恩於112年7月7日先接受黃朝琦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拿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備要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惟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藏有GPS,故打給黃朝琦、母宇哲,並依被告母宇哲指示不要去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給被告母宇哲,依黃朝琦指示至家樂福換包裝等情,與證人黃○恩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再勾稽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哥」)之對話,黃朝琦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傳送「廣福路1357巷119號」,復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送「!」、再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472頁);另參以黃○恩、宗○昊與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傳送「桃園if」、「209」、「先去藥局」、「幫我買胃書疼」,黃○恩、宗○昊於該日下午12時32分許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母宇哲於下午4時22分傳送「!」等語(偵25449卷一第100至101頁),亦與證人黃○恩、宗○昊上開證詞相符。又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之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偵25448卷第107頁),復衡諸黃○恩、宗○昊與母宇哲、黃朝琦上開對話與本案遭發生時序,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而黃○恩、宗○昊於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內藏GPS後,亦聯繫母宇哲,並傳送「哥那我們現在隨便亂繞」之訊息,而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後,黃朝琦、母宇哲均傳送「!」,足認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案大麻包裹之事實。  ⒉另參以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稱:我不是與黃○恩、宗○昊對話中暱稱「皓哥」之人等語 (偵25449卷依第51至57、559至562頁、聲羈247卷第29至34 ),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始坦承「皓哥」為其本人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55至658頁),倘被告母宇哲與黃○恩、宗○ 昊之對話均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母宇哲豈有必要 否認「皓哥」為其本人;復參酌被告母宇哲與「羊」之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傳送:「在打給 阿恩家人」、「問在哪個派出所」、「本名」、「兩個」, 並張貼刑事警察大隊Google map及電話後,傳送「叫他姐打 這過去問」;「小羊」並傳送「黃○恩」、「宗○昊」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0至691頁),倘非被告母宇哲參與本案運 送毒品犯行,豈有必要於知悉黃○恩、宗○昊被員警查獲後, 急欲探知黃○恩、宗○昊所在派出所地點。復參酌被告母宇哲 與「阿鵬」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6分 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擊落」等語(偵25 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哲與帳號「c8400000000 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分許 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等 語(偵25449卷二第756頁);被告母宇哲與「媽」的對話, 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34分許傳送「媽」、「點 鈔機的錢」、「全部幫我收好」等語(偵25449卷二第758頁 ),觀諸被告母宇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後面我打給黃 ○恩、宗○昊沒有接電話,我猜想他們被抓了,所以才會和朋 友說年輕人被抓了;「c8400000000il.com」是我女朋友等 語(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倘被告母宇哲未參與黃○恩、 宗○昊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又豈會於知悉黃○恩、宗○昊遭警 方查獲本案運送毒品犯行後,與「阿鵬」表示黃○恩、宗○昊 被抓很煩、並要求其女朋友、母親將家中的錢、點鈔機收妥 。綜合上情,足佐證被告母宇哲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之 事實。  ⒊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包裹, 我們收到「奇哥」指令要去廣福路1357巷119號領取包裹, 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當時我們發現追蹤器後 ,我們打電話給「奇哥」,但一直打不通,想說「皓哥」和 「奇哥」好像認識,就打給「皓哥」,問可否幫我們聯絡「 奇哥」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與其前開於警詢、 偵訊之證詞有所不同,然衡情證人黃○恩於警詢、偵訊時陳 述之時間,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 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 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且若被告母宇哲對於黃○恩、宗○昊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前完 全不知悉,豈有可能在黃朝琦傳送本案毒品包裹所在位置即 「廣福路0000巷000號」後不久,母宇哲便傳送其當下所在之 桃園IF MOTEL 000號房間位置、在黃○恩、宗○昊於家樂福中 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又倘 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當可詢問黃朝琦可能所在地後 前往,又何必依照被告母宇哲指示隨便亂繞,由上可見,證 人黃○恩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母宇哲沒有叫我去領 包裹,母宇哲不知道我們當天要去領包裹,因為找不到「奇 哥」才聯絡母宇哲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母宇哲係事後始知少年黃○恩、宗○昊有參與黃朝琦所涉之 本件運輸毒品乙事,不得逕以少年事後之聯繫即認被告母宇 哲亦有參與;證人黃○恩、宗○昊均證稱係受黃朝琦指揮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與 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朝琦在112年 5、6月時打電話跟我說運送本案毒品包裹的事情,在談論運 送本案毒品包裹的過程中,只有黃朝琦和我聯絡等語(訴字 卷二第257至288頁)。惟查,被告母宇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黃朝琦互相配合 指示黃○恩、宗○昊至桃園市○○區○○○0000巷000號旁樹拿取本 案包裹、運送本案毒品包裹至指定地點、製造斷點、分裝本 案大麻包裹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 情形,共同負責,至於證人張堂晉上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 明本案係由黃朝琦負責出面與被告張堂晉聯繫運送本案毒品 包裹一事,亦無足為被告母宇哲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母宇哲辯稱:我是請黃○恩、宗○昊買藥過來;驚嘆號 是我按到的;黃○恩、宗○昊找不到黃朝琦我才叫他們外面亂 繞等語(訴字卷二第7至29頁)。然被告母宇哲係傳送「先 去藥局」等文字,顯見其叫黃○恩、宗○昊至桃園IF MOTEL 0 00號係出於買藥之其他目的;母宇哲係在黃○恩、宗○昊於家 樂福中壢店遭員警查獲後,與黃朝琦陸續傳送「!」之訊息 ,難認母宇哲傳送驚嘆號係出於巧合或不小心;倘黃○恩、 宗○昊只受到黃朝琦指示運送本案毒品包裹,黃○恩、宗○昊 找不到黃朝琦,又何必聯繫被告母宇哲,又被告母宇哲接到 黃○恩、宗○昊聯繫時,亦可提出黃朝琦可能之所在地點,何 必要求黃○恩、宗○昊亂繞、製造斷點,又依黃○恩、宗○昊上 開證詞,其等係因發現本案毒品包裹有GPS,才打電話給母 宇哲,並非找不到黃朝琦,況依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 「奇哥」在泰國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1頁),可見證人宗 ○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黃朝琦不在臺灣,豈有可能找不到黃 朝琦而聯繫被告母宇哲,開車亂繞又豈有可能找到根本不在 臺灣的黃朝琦,被告母宇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⒈證人黃○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夾層內查扣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應該是「皓哥」的,「皓哥」將毒品 拿給我們後,我們再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 ,我向客人收取現金後,再一起交付給「皓哥」;我是聽從 「皓哥」指示幫他送給他的下游,或是賣給他的客人;我主 要是聽從「皓哥」的指示;不管是「奇哥」或「皓哥」的貨 ,最後收完的錢都是統一給「皓哥」;我跟宗○昊與「皓哥 」對話中(即偵25449卷二第101至133頁),是「皓哥」指 示我去幫「皓哥」收毒品錢的訊息;我跟宗○昊協助「皓哥 」等人運送毒品,我個人就可以獲得5至6,000元;「皓哥」 等人請我們販售的愷他命,每包價格大約10萬元左右等語( 偵25449卷二第23至31頁、偵34999卷第93至96頁);於偵訊 時證稱:通常我們會跟「奇哥」、「皓哥」、「董哥」拿安 非他命,也會向他們拿愷他命,拿完就會放在車上等待指示 要將毒品送到何處,收多少錢。送完後拿到錢以後就看是向 誰拿貨就拿給誰,不過向「奇哥」拿的貨,錢都會給「皓哥 」,他們倆算是一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奇哥」、「皓 哥」指示用於販賣,我們不會自己找客人,都是依照他們的 指示,他們會用本案工作機聯繫我們;本案工作機中與「皓 哥」對話,就是協助「皓哥」販賣毒品並收取現金,主要是 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這兩種,愷他命最多等語(偵25449 卷二第159至162頁)。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皓哥」 要我和黃○恩一組一起幫忙出貨,我從112年6月30日開始做 ,我原本就知道是送毒品;扣案白色袋子愷他命是「皓哥」 之前給我們的,黃色袋子的愷他命是「奇哥」的貨,但也是 「皓哥」拿給我的;扣案的愷他命是依照「皓哥」、「奇哥 」、「董哥」販賣;本案工作機中「皓哥」的對話,就是協 助「皓哥」販賣毒品,販賣的毒品有愷他命、安非他命、黃 料等語(訴字卷二第339至342頁),證人黃○恩、宗○昊均證 稱其等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賣包含愷他命之毒 品,被告母宇哲與黃朝琦是一組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是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所有,是被告母宇哲拿給 黃○恩、宗○昊,黃○恩、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 示販賣給客人之事實。佐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被 告母宇哲(即「皓哥」之對話),於112年7月1日起被告母 宇哲不斷傳送:地址、「過去收11」、「車上那一代」、「 三張」、「過去給東西」、「到了打給我」、「等等給一張 」、「收2.75」、「白色賓士」、「收76」、「鐵灰色三菱 」、「收22」、「給三張」、「5393車牌」、「過去收錢14 3」、「桃園區經國路681號」、「收43.6」、「去西門家給 一張」、「6張那個」等訊息,黃○恩、宗○昊並回復:「哥1 1萬收」、「哥給他一張了」、「哥喝的4400收」、「哥你 的10.5」、「哥給完了要過去了」、「哥八張」、「哥扣掉 你這張總共剩4張」、「剛剛幫奇哥送掉三張」、「哥2.75 收」、「要給你錢跟兩顆」、「哥81萬收」、「9.7萬收」 、「哥要收多少」、「哥拳頭給完」、「哥76手收」、「哥 三張全部給他?」、「哥143收」、「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拿 一顆拳頭」、「哥43.6收」等語(偵25449卷一第411至443 頁);並參以本案工作機中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即「奇 哥」)之訊息,黃朝琦於112年7月2日起不斷傳送:地址、 「扣0.2工錢」、「剩的等等拿給你哥」、「剩多少」、「 扣0.5」、「把昨天那5個給他」、「他會拿80給你」、「收 80.5」、「90.5」、「0.5工錢」,黃○恩、宗○昊並回覆: 「哥23.5收」、「哥錢給皓哥了」、「哥16萬收」、「哥80 .5收」、「哥我幫皓哥送東西」、「哥是給5包家黃料的那 一代其中一包對嗎」、「哥148」、「哥剩4顆」、「哥80給 了」、「哥兩張給了」、「哥33.3收」、「哥我先打給皓哥 」、「奇哥我拿給皓哥的時候跟你說」、「奇哥我拿給皓哥 的時候跟你說」、「我哥說錢等他起來再他給他」、「哥6 萬給了」、「剩27」、「哥27點好給皓哥了」、「哥我剛剛 在跟皓哥拿抽的」、「四顆都給皓哥了」、「哥90.5收」、 「哥10給皓哥了」、「哥另外還有你的四張加一張馬肉」、 「哥皓哥有接了」、「哥我要去找皓哥拿了」、「哥80.5收 」、「哥80給了」等訊息,並傳送數個套明包裝袋盛裝白色 粉末之照片後稱「哥這些是皓哥的」等語(偵25449卷一第4 44至472頁),自上開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對話,均可見黃○恩、宗○昊於本案前,亦向被告母宇哲、黃 朝琦拿毒品、前往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定之地址交付毒品 、收取款項,且黃○恩、宗○昊與黃朝琦對話中,亦不斷向黃 朝琦報告有把錢交給被告母宇哲,顯見被告母宇哲於本案前 ,已與黃朝琦互相配合,指示黃○恩、宗○昊販賣毒品之事實 。綜合黃○恩、宗○昊上開證詞及本案工作機中前開對話,足 認黃朝琦、被告母宇哲出於營利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提 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置於本案車輛暗格中,復由黃○恩 、宗○昊依照母宇哲、黃朝琦指示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被告母宇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除少年黃○恩警詢陳述,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母宇哲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等語(訴字 卷二第31至35、443至449頁),無足可採。  ⒉至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車上到底有什麼 ,所以7月7日被扣到愷他命我也嚇一跳,我不知道愷他命從 何處而來;我在偵訊時說扣案的愷他命應該是該是宗○昊跟 綽號阿威的人昨天向「皓哥」拿的這部分,不實在,那天我 不在,我不確定是誰拿給阿威跟宗○昊,我可能緊張講錯等 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惟查,證人黃○恩於警詢、 偵訊均明確證稱其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本案車 輛暗格內,且其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有辯護人、法定代理 人到場;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亦有母親陪同,又自己是否 知悉本案車輛暗格內有愷他命、到底何人將扣案物交給宗○ 昊等情,自無混淆之虞,足見證人宗○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警詢、偵訊之證述因緊張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又證人黃 ○恩於警詢、偵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是被告 母宇哲給的、其與宗○昊會依照被告母宇哲、黃朝琦指示販 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均與證人宗○昊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恩、宗○昊與被告母宇哲、黃朝琦 之對話紀錄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翻異其詞,要屬 臨訟迴護被告母宇哲之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母宇哲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朝琦、宗○昊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13頁)。惟查,宗○昊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55、 333、361頁),而黃朝琦業經另案通緝,均應屬不能調查, 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母宇哲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黃○恩、宗○昊為未成年人:   證人黃○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母宇哲是112年5、6月或 6、7月在龍岡操場打籃球認識的,平日及週末都會一起打球 ,打球時會穿制服或便服,母宇哲應該知道我和宗○昊在就 學中等語(訴字卷二第265至287頁),參以黃○恩與「yy858 0000000oud.com」之對話,黃○恩於112年5月16日傳送:「 哥我跟小昊今天11點下班」、「哥他去上課了」等語(偵25 449卷一第475頁),被告母宇哲於本院準備時亦供稱:「yy 8580000000oud.com」是我使用的帳號(訴字卷二第13頁) ,復佐以被告母宇哲與「阿鵬」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 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傳送「再煩」、「年輕人被抓了」等語 (偵25449卷二第693至694頁);被告母宇與帳號「c840000 0000il.com」之對話,被告母宇哲於112年7月8日上午3時17 分許傳送「年輕人出事了」、「把家裡的錢」、「都放好來 」(偵25449卷二第756頁),堪認被告母宇哲於案發前已知 悉黃○恩、宗○昊均為未成年人之事實。被告母宇哲辯稱:我 不知道黃○恩、宗○昊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要 難可採。 三、本案被告母宇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母宇哲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基於同一運輸毒 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黃朝琦 、林峰榮、楊智偉、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黃朝琦、黃○恩、宗○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母宇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黃○恩、宗○昊於行 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母宇哲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母宇哲與少年黃○恩、宗○昊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母宇哲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二第258頁 ),無礙被告母宇哲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 要件,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彥丞部分:  ⑴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包裹是張 堂晉聯繫我,跟我說有大麻包裹要領等語(偵25448卷第424 至427頁);於同年9月9日警詢時復提供警方112年7月6日本 案毒品包裹遭退回郵局後張堂晉傳送facetime的訊息等語( 偵25448卷第435至436頁),是被告陳彥丞於112年8月30日 已明確指認被告張堂晉,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具體事證。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三亦記載:本 局於112年9月9日通知陳彥丞至本局說明,渠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稱,領取毒品包裹工作係張堂晉介紹,且案發當下張堂 晉有騎機車到場,爰本局始證實駕駛身分為張堂晉並將其逮 捕到案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陳彥丞已供出 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張堂晉,因而 查獲張堂晉,是被告陳彥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檢察官雖主張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出張堂晉之前,已經掌 握張堂晉名下機車,只是沒有確認身分,所以也沒有查獲共 犯適用等語(訴字卷二第438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112年7月7 日逮捕本案 共犯宗姓少年,渠製作調查筆 錄時供稱,一名身分不明男 子駕駛一台機車(款式:cuxi)於犯罪地等待並指示渠將毒 品包裹載走;另經本局蒐證發現前述時段張堂晉名下機車( 車號:000-000)確實有出現於犯罪地附近,惟駕駛身分尚 待釐清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是警方於被告陳彥丞供 出張堂晉之前,僅知悉一名身分不明之男子駕駛被告張堂晉 名下機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並未知悉該名騎乘機車者之 確切身分,亦無法排除由他人騎乘被告張堂晉名下機車而涉 犯本案之可能,故本案應係被告陳彥丞供出共犯張堂晉,因 而查獲被告張堂晉,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⒉被告張堂晉部分: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堂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 品包裹來源,並指認FACETIME暱稱「Qi」之黃朝琦;被告張 堂晉被抓之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的行為及事前謀議部分, 均非黃○恩、宗○昊所能供出,應認黃朝琦在泰國所為行為部 分應是被告張堂晉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59至163頁)。然查,證人黃 ○恩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聽從「奇哥」指示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編號4是「奇哥」等 語(偵25449卷二第15至22頁),另參酌黃○恩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偵25449卷二第47至48頁);證人宗○昊於112年7月7日、 同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奇哥」打FACETIME給我,要我去 廣福路0000巷000號領取本案毒品包裹;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編號4是「奇哥」等語(偵25449卷二第177至189頁) ,另參酌宗○昊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為黃朝琦之照 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偵25449卷二第215至216頁 ),足認本案員警至少於112年7月8日前已因證人黃○恩、宗 ○昊於之供述,知悉黃朝琦於本案運送毒品包裹之犯行。而 被告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是「Qi」用FACE TIME聯繫我,他在5、6月的時候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從 泰國寄大麻到台灣,請我介紹有沒有人要做收包裹這件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編號3是「Qi」(即黃朝琦)等語 (偵34999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張堂晉係於112年9月14 日始供出共犯黃朝琦。復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16日函說明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7日逮捕本案其他共 犯,渠等在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係受被告黃朝琦指示領取 毒品包裹,非被告張堂晉供出上手始得知,且查被告黃朝琦 已於112年6月1日出境至泰國,本局尚未查缉到案等語(訴 字卷一第277頁),故難認黃朝琦係因被告張堂晉之供述而 查獲,是被告張堂晉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堂晉犯後態度良好,尚無因 本案獲得任何報酬,非從事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且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 字卷一第161至至163頁)。惟查,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堂晉、陳彥丞經依前開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彥丞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 低,又本案毒品包裹內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905.99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22392542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在卷可稽,數量龐 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在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 形,綜合觀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張堂晉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 丞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暴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總淨重高 達3,905.99公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母宇哲亦知悉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努力獲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持有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1,664.88公克,所為殊值 非難;考量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堂晉供述上游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惟仍有助於檢警查緝犯 罪,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及 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二位居指示黃○恩、宗○昊地位;並斟 酌被告母宇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張堂晉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彥丞自陳高中肄業,工作是通訊行老闆, 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二第436頁),及被告張堂晉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張堂晉現有正當職業,且須負擔家庭生計等語 (訴字卷一第409至410頁)、被告陳彥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陳彥丞白天在通訊行工作、晚上陪伴妻子家人,亦須照顧 身心狀況不好的母親等語(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堂晉、陳彥 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母宇哲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母宇 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 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堂晉、陳彥丞辯護人故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 字卷二第437至438頁)。惟被告張堂晉、陳彥丞所宣告之刑 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張堂晉、 陳彥丞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73頁),足認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 母宇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母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手機聯繫黃○恩、宗○昊、黃朝琦等語(訴字卷二第420頁) ;被告張堂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手機聯繫陳彥丞去領本案毒品包裹等語(訴字卷一 第455頁);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手機是我給林峰榮使用的工作機;我有使用附表 二編號33所示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使用「高启強」暱稱和林 峰榮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491至492頁),是上開物品分別 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27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25448卷第107至111頁);又被 告林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 是封緘本案毒品包裹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一第433至434頁 ),是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犯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 一第449、484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母 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母宇哲尚有諸多販賣毒品之不 法行為,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沒收等語。然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實足以證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母宇哲其他販賣毒品 之所得,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沒收,檢 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均否認與本案 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母宇哲、張堂晉、 陳彥丞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母宇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堂晉、陳彥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 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若僅係數人相約 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不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 係者,尚非屬犯罪組織。查證人宗○昊於偵訊時證稱:本案 是第一次幫母宇哲領境外包裹等語(偵25449卷二第342頁) ;證人張堂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朝琦找我收大麻時,是 要我收那一次,我跟陳彥丞也講收這一次,本案之前或之後 沒有其他幫忙收包裹的情形等語(訴字卷二第435頁),是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等人就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係臨時組成之可能性,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母宇哲、張堂晉、陳彥丞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 母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愷他命 13包 驗前總毛重2006.72公克(包裝總重約24.7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0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總淨重1,664.8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2 大麻 1包 毛重1.9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頁) 3 安非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2.77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1公克,經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4 卡西酮 1包 驗前毛重4.44公克(包裝重1.6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曱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749至750頁) 5 電子磅秤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7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6 手套 2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7 手標泰式茶(方筒) 36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0-2、529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8 手標泰式茶(圓筒) 24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二第61頁、訴字卷一第167頁) 9 行動電話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1頁)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17、387頁 1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2 iPhone SE 手機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223、391頁 13 愷他命 2包 驗前總毛重6.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4 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前總毛重64.98公克(包裝總重約8.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7公克,經抽樣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5449卷二第423至4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25449卷一第17頁、訴字卷一第115頁) 15 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3,800元 1,000元48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68頁) 16 iPhone手機空盒(6S)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19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7 iPhone手機空盒(14 Pro Max)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1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8 iPhone手機空盒(6)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卷二第525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19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27頁、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0 iPhone SE手機空盒(已入庫) 1盒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5449卷一第35頁、卷二第523頁、訴字卷一第119頁) 21 不明粉末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2 愷他命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訴字卷一第225、227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函(訴字卷二第49頁) 23 紙條 4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4 殘渣袋 1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4、391頁) 25 鐵觀音茶葉袋(外袋) 2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1頁) 26 鐵觀音茶葉袋(內袋) 1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9卷二第639頁)、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25、392頁) 27 大麻 25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00.99公克(驗餘淨重2, 000.84公克,空包裝總重205.53公克);送驗煙草狀檢品12包(原編號E1至E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05.00公克(驗餘淨重1,904.97公克,空包裝總重189.72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鑑定書(訴字卷一第129、143、173頁) 28 iPhone 12 Pro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199、375頁) 29 紅色包裹封緘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07、395頁) 30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999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37、379頁) 31 iPhone 8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32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2 iPhone 8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1、399頁) 34 監視器主機 1臺 含電源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13、399頁) 3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399頁) 36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251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12、399頁) 3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48卷第149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字卷一第203、383頁)

2025-03-17

TPDM-112-訴-139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7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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