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
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
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
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
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
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犯罪嫌疑人楊姓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CYDM-114-嘉交簡-2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