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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2號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 以食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方式, 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畢後,自宜蘭縣 ○○鄉○○○○○○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與奇立丹路交岔路口, 與林秀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機車旁發現毒品咖啡包10包(另行 偵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7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路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件,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5-03-07

ILDM-114-交簡-6-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笙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大麻代謝物為15ng/mL、愷他命為1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 ,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 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0ng/mL、750ng/mL、1390ng/mL,已達 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1號   被   告 黃凱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笙(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外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致其尿液所含大麻、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13日晚間2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 路3段路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中隊臨檢 點前,因車內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遭員警攔查,並經同意搜 索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左下方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3520公克、淨重4.1140公克),復徵得黃凱笙同 意,採尿送驗,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 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40ng/mL、750ng/ mL及13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 陽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 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交簡-332-202503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5)日0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8604ng/mL、000000ng/mL)而查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之證據, 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23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以108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 0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主 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 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9號   被   告 林韋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及1年8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施用毒品後,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 人張育誠(另案偵辦)行駛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許,行經彰 化縣○○市○○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 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604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CHDM-114-交簡-5-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林育則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1 月2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至96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列印本(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 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本」, 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育則固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22頁 ),惟辯稱其最近1次是施用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很久沒 有用了云云(見:警卷第6頁),然查: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鑑驗,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為 確認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濃 度依序分別為1160ng/mL及3098ng/mL,均遠逾其等之確認檢 驗閾值10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47頁);而愷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個案而異,一 般愷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另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列印 本在卷可佐。綜上,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48至 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訛,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否認有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如上述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未經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已使用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而非持有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毒品等相關毒品 犯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林育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3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23時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忠勤路口時,因毒品藥效發作影 響其操控車輛能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吳進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進文因而受有頭部、雙 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林育則所駕車輛車內散發不明氣味,當場扣得林育則交 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之電子煙彈( 俗稱殭屍煙彈)5顆(總毛重17.67公克),初步檢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經採林育則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60ng/ 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30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林 育則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則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核 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有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4-交簡-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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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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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 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肇事逃 逸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 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 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及K盤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包 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 2 沾有愷他命粉末盤1個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李柏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KTV店內,以研磨粉末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於翌(4)日下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經警採集K盤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裝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復經 李柏勲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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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 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 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 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 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04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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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補充為「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陳俊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品,然按沒收之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關聯客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非犯罪所用之物, 且刑法上就此部分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罪刑下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 22時46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俊安遂主 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9991公克)、K 盤1個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逾標準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愷他命會引起心跳加 速、血壓上升、焦慮、不安、幻覺、噁心、視力模糊、影像 扭曲、失去方向感、頭暈、暫時失憶、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 等,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14-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 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衡諸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而非持有毒 品純質淨重逾量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陳學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居處,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 ,發現車內飄散濃厚燃燒K他命後之氣味,當場扣得K他命1 小包(毛重3.79公克)、K盤1個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K他命、去甲基K他命陽性反應,其K他命濃度達119 4ng/mL、去甲基K他命濃度達66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0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08)、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4-交簡-59-202503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 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 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 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 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 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 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 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 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犯罪嫌疑人楊姓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3-03

CYDM-114-嘉交簡-27-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 ,然仍於同年月17日」,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7日16時10 分前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命令;更且行政院上述113年11月26日命令僅係就113 年3月29日原命令之「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第六點(其他 )增列:「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 ophenone、α-PiHP)」 、「依托咪酯(Etomidate)」 、 「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 1- (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 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等,此外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 前已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經查,被告邱瑞慶之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為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045ng/mL,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 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毒品濃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5號   被   告 邱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後,仍於同年月17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路檢點,因形跡 可疑而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35、1045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7日16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535、1045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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