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