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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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 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 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 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 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 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 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 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 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 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 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 ,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 「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 ,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 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 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 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 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 、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 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 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 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 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 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 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 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 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 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 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 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 「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 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 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 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 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 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 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 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 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 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 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 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 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 ,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 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江黃桔 羅崑鈿 訴訟代理人 羅賢俐 被 告 林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72,000元。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1.89平方公尺, 再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41,270元【計算式:(21.89㎡×1/4)×17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6

PCDV-114-補-405-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被 上 訴人 林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 符事實,相關會議記錄與出席名單、簽名皆有保留,會議記 錄也有公告,被上訴人積欠112年度管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度管理費2 萬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5

PCDV-114-小上-36-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聲 明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代 理 人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華 簡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 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 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有關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債務人余建華 ,並簽訂「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為 債務人余建華,但因簡黃明愛與余建華前述之103年6月30日 之「點交及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故建物仍由簡黃明愛 所占有使用,此有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起之判決理由 可證。換言之,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3年6月 30日起已變更為余建華,債務人簡黃明愛僅為占有人,故簡 黃明愛自無從在110年10月14日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程淑寬 ,程淑寬亦並不因110年10月14日之協議書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裁定僅憑第三人提出無法確定真偽之協議書即認定 系爭房屋係於起訴前由第三人程淑寬所購買,顯與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證據相違背,其裁定自非妥適。 (二)次查原裁定認定第三人張榕峻係於110年12月1日起承租占有 系爭房屋,然查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案件第一審 審理時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測量,當時簡黃明愛之兒子簡 輔啟在場表示系爭建物係由其使用,當日現場並無張榕峻在 場或出面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簡輔啟亦稱並無出租或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判決理由第2點部分亦記載被告 簡黃明愛答辯聲明:4.被告簡黃明愛依協議書於103年6月30 日取得民權段56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余建華之「履約保證書 」後點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余建華並簽立「 點交及補充協議書」乙份。惟經余建華同意即承諾,於互易 找貼履行協議完成前,仍交由原屋主繼續使用。而於前述案 件111年8月9日與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債務人余建華 與簡黃明均表示余建華於103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房屋並由簡黃明愛依據與余建華間之協議書使用,簡黃明愛 於111年7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系爭房屋由其占有使 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第一審111年11月12日審理時,簡黃 明愛之訴訟代理人簡輔啓亦主張房屋由簡黃明愛占有,不遷 出給法院,但願意遷出給債務人余建華,此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12日時仍由債務 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中,顯見系爭房屋於債務人起訴時確實由 債務人簡黃明愛所占有使用,而非張榕峻所占有,原裁定僅 憑不實之租賃契約認定張榕峻於110年12月1日起占有,顯與 事實不符。 (三)末查,張榕峻雖提出與程淑寬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程淑寬 並非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且債務人簡黃明愛於訴訟中均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綜上 所述,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 程淑寬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築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均屬 不實,顯係因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製作,意圖不法阻 礙本件強制程序,原裁定誤信第三人所提出之不實文件而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准予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12年3月14日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及 補充判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6(1)、436(2)之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面積84.44平方 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20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相對人簡黃明愛有 無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經該局於112年3月31日函覆已於112 年3月30日查訪,現址住戶為「林珈均」,簡黃明愛並未居 住現址。又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余建華於 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惟余建華並未自動履行。嗣本院執行 處曾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7月26日履 勘現場請異議人、相對人指明拆除範圍,履勘結果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配偶為林珈均),張榕峻並表示係於 111年7月、8月時居住系爭房屋,程淑寬亦表示係跟簡黃明 愛購買房屋所有權。嗣後並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地上建築 物權利讓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院並函調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其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簡文彩」。另張榕 峻於113年1月11日陳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客已於112年12 月31日退租。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上事證,認現占有人 為第三人張榕峻及其家屬,並主張係向程淑寬承租。又程淑 寬主張係向簡黃明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榕 峻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繼受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 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因第三人既非占 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 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參照)。 又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執行法院須就第三人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調查之,以免租賃關係有虛假情形,延滯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 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相對人余建華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而判命 余建華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異議人,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既已認定余建華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 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 不同之認定。原裁定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系爭判 決確定前即已移轉於第三人程淑寬,而為實體權利上判斷, 顯有違誤。又程淑寬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屬 強制執行開始後,得否據以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另訴爭訟之問題。 (四)查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第三人張榕峻,其主張於系爭訴訟 繫屬前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另出租人程淑寬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執行 法院已就張榕峻、程淑寬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上調 查認定無訛。異議人若認為房屋租賃契約為虛假,自應舉證 其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現占有人張榕峻非屬占有輔助人 ,其在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已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 物,應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得據該執行名義拆屋 還地,以免妨害張榕峻之權利,異議人應對張榕峻另訴取得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 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3-執事聲-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4-補-40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黃秉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被 告 重新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係請求確認重新國寶大樓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 ,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新國寶大樓於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核其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4

PCDV-114-補-36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相 對 人 康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8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 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末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 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 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執行異 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 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 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 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 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 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明停止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惟查該遷讓房屋部 分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停止執行之真義, 其係僅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3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事件 辦理,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 資,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管理公司)之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即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 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 聲請前1日即114年1月5止,為1年27天,其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9,006元【計算式:59,800元+(4,60 0元×12)+(4,600元×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相對人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9,006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 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776元【計算式:119,006元× 5%×4.5年】,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59,800元,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9,800元(應為4,600元)。

2025-02-24

PCDV-114-聲-13-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僑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豐 被 告 陳冠志 簡淑平 黃郁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3,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6,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1

PCDV-114-補-2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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