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台附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綸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姜世
軒給付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上訴人王伯綸請
求被上訴人姜世軒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姜世軒被訴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
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偽造上訴人等與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
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此部
分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38萬7555元、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
加計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所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請求給付43萬9291元,合
計為582萬6846元),亦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聲明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
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因
此部分刑事訴訟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