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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 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 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 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 政中心之警衛中隊市府分隊小隊長王○○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 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 式對王○○施以強暴,致王○○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妨害王○○執行公務。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 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法律問題,嗣經勞動 條件科科長陳○○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 上,復抓扯陳○○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及 陳○○施以強暴,致謝○○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 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 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 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謝○○及陳○○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證人陳○○、簡○○ 、陳○○、邵○○、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勤務 分配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 片、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 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陳○○,並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簡上卷第57頁、第128頁),然因其先前之不當行為造 成科室其他職員極大壓力,告訴人亦均產生莫大心理負擔, 告訴人謝○○更陳述本案為其在科室服務10年來第1次遇到被 攻擊之狀況,因而均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率爾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謝○○、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案發後未有再至高雄市政勞工局科室為相同犯罪之 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足見被告非無自省之能力。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揭 原因致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攻擊之手段、情 節並非輕微、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簡上-193-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芷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家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芷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琳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家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洪家香受有左足擦挫 傷,第一近端蹠骨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輛右後方有一個擦傷,是告訴人機車倒下時手把碰到我的車所致,我認為對方離我還很遠云云。 2 告訴人洪家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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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孟芝 被上 訴 人 林振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配偶陳 一萁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 癌終身保險」附加「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上訴 人申請就系爭附約(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附加自己為被 保險人,於翌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因右踝挫 傷併韌帶損傷、右肘挫傷併韌帶損傷(下稱系爭傷害),前 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安排被上訴人於同日入住醫院,需至開 刀房進行引導麻醉及X光導引,進行PRP注射治療,而於111 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日(下稱系爭住院),被上訴人乃 住院進行診療,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4條給付保險金。按 系爭附約第5條、第6條、第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約定 ,上訴人應給付住院2日之日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被上訴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2萬0,240元,及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然上訴人竟以無住院之必要性拒絕理賠, 惟保險條款並未約定需考量住院必要性,且被上訴人乃經醫 師憑其專業知識就被上訴人當時之病情為判斷,不得事後予 以否認;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PRP注射治療應屬手術之一種 ,縱無住院之必要性,其亦會於門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仍 得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項第8款,請求超過全民健保之醫療 費用12萬0,24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附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45元,及自11 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所指之住院,應係指由具有相同專業 之醫師,就相同情形客觀判斷在通常情形有無住院必要,如 符合上開情形而住院,上訴人方需理賠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與住院前後門診費用。然被上訴人乃因為注 射PRP而住院治療,醫療實務及常規PRP注射治療僅需門診為 之,且依民生醫院111年2月18日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生命徵象 穩定意識清楚,身體功能與體格徵象經檢查後皆屬正常,實 無住院之必要,故並不符合系爭附約中住院診療之要件。且 PRP注射治療並非屬外科手術,縱認屬之,被上訴人並無於 門診進行,亦不符合系爭約第5條約定門診手術所得理賠之 範圍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30日以其配偶陳一萁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附加 系爭附約,嗣於110 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附約附 加自己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LYTB070977號),上訴人同意 申請,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 日以「110年2月10日背小孩下樓時 不慎踩空摔落,因為護小孩導致受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請 求理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系爭傷害之住院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曾因右踝挫傷併韌帶損傷,左肘挫傷併韌帶損至民 生醫院就診,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 日各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25元、130元、350元,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而為系爭住院2日,支出醫療費用120,2 40元。 ㈣、若被上訴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123,0 45元,利息從111年6月29日起算。     ㈤、關於PRP注射治療方式,乃採取病人自己的血液透過離心機將 抽取的血液分離,再將分離出的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至發 炎部位,讓組織再生或修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附約第4條、第2條第8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內容,依照本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此有系爭附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以因PRP注射治療住院2 日,因而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則以該治療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為由拒絕給付。是應就系爭附約認定所謂醫師診斷入住醫 院,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本質源於風險分擔,將保險 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分擔於多數要保人繳納保費,將事 故被保險人一次性的損害程度及範圍,予以有效降低。惟此 乃基於任何一個保險為共同團體存在為先決條件,在面對保 險契約之解釋,亦應將此納入考量,不得過於寬認保險事故 之發生,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 度之本旨。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特以「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其目的乃為排除實際上並無住院治療必 要之情形,故解釋上自不應僅以治療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 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應以其情況是否具 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者方 屬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如經醫師診斷而入住醫院,即符 合系爭附約約定要件,上訴人應即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自 難遽採。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民生醫院就診,並於111年2月1 7日因以PRP注射治療,住院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PRP 治療屬注射治療之一種,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又經 本院函詢並將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鑑定結果「依現今醫療技術 及臨床經驗而言,如為精準於關節進行PRP注射,得於門診 使用超音波或X光導引注射,亦得安排門診手術於手術室進 行,常規上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健保亦不支付前 述住院之費用」、「據民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病人無特殊 病史,其111年2月10日發生外傷事故後,右腳踝及右手肘疼 痛,並於診所接受保守治療,但效果不彰,2月17日至民生 醫院骨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評估後建議PRP注射及安排住 院,並於2月18日實施後於當日出院;依病人前述病況評估 ,並無住院接受PRP注射之必要」,此有高雄長庚113年5月1 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0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審酌高雄長庚教學醫院, 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 者,其指出PRP注射治療之方式及醫療常規,以門診治療為 主,暨參以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作為憑據以資認定,其鑑定結 果應得作被上訴人有無住院診療必要性之判斷。再者,被上 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受傷後乃多次至門診就診後返家休養, 可見其病況並非危急或有住院觀察之必要;矧依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17日入院當日僅有害怕、擔憂之情緒,體徵一切正常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無需他人陪伴,住院期間僅有脈搏、 體溫、呼吸之體況檢查,於翌日9時進行局部麻醉進行PRP注 射治療後,於同日10時25分即返回病房,並於11時前出院, 可見其體況良好,甚至無須抽血、驗尿檢驗,又實際治療時 間僅2小時,確實於門診治療即可完成,而欠缺住院之必要 性。勾稽上情,本件被上訴人為PRP注射治療,並無住院之 必要,應堪認定。 3、從而,被上訴人系爭住院並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診療,得依系爭附約第 5條第6條、第8條,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住院診療 超過全民健保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住院前後 門診費用8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PRR治療為手術,縱無須住院,亦屬於門診 進行之門診手術,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附約第6條賠付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12萬0,240元。惟查「手 術」之含意,有廣、狹二義,狹義手術指外科手術,即使用 刀、剪作診斷及治療之行為,而廣義之手術可包含一切醫療 上侵入之診療行為。依系爭附約第6條所約定賠償之門診手 術,已明確限制為狹義之「外科手術」,而PRP僅係注射治 療,依前開說明,並非屬以刀、剪切割或縫合之外科手術, 自非屬該條款所應賠付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12萬3,045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8

KSDV-112-保險簡上-1-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 車場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洪丕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甲車右車頭、右車輪碰撞乙車左前門、左後門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頸部疼痛、胸部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固有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然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案發時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2天後才去驗 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環保金爐停車場由南往北 方向欲左轉駛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環保金爐旁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第2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 9頁至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現場無人表示受傷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9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542200號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 12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1年5月10日)已間 隔2日,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胸部疼痛、頸部疼痛 、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非無疑。況細繹告訴人11 1年5月1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載明告訴 人就診時,主訴車禍致頸部不適、胸部疼痛,但無傷口,有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5月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4321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交簡卷第15頁至第32頁),足 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 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事後縱使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形,亦難認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1-08

KSDM-113-審交易-1003-20250108-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淑絹(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惟敦(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貞(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玫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 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 ○、己○○、丙○○、乙○○,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9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丁○○、己○○、丙○○、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 66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庚○○等人,沿高雄 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行抵六合二路99號前,當 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壬○○為了 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 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被告壬○○停車後,左後座乘客 即被告庚○○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就立即開 啟左後車門,適戊○○騎乘YEZ-903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六 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111年2月6日死亡。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看護費用100萬元、就醫車資6萬元、喪 葬費19萬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均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壬○○則以: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對於其駕 車行為有所影響,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法院依法 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我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要賠 償,我已經受刑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2、3、4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 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甲車,顯有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庚○○則否認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 左後車門之過失情形,並辯稱:我開車門輕輕開,是戊○○騎 車騎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 0:00:08被告壬○○駕駛車輛行駛於六合二路外側車道,進入 監視器畫面。2、播放時間:00:00:10被告壬○○車輛停止。3 、播放時間:00:00:15被告庚○○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4、 播放時間:00:00:16戊○○騎乘機車進入被告壬○○車輛與鐵灰 色汽車中間。5、播放時間:00:00:16戊○○碰撞被告壬○○車 輛車門後,重心不穩,搖晃倒地。車門因被撞擊而回彈。6 、播放時間:00:00:16戊○○倒地。7、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庚○○下車察看。8、播放時間:00:00:30被告壬○○下車 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壬○○停車後約5、6秒間,被告庚 ○○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於1秒內,戊○○自左後車門後方 駛近,即與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庚○○並非以小幅度 「輕輕開啟」車門,亦未確認前後均安全無虞後始開啟全部 車門,足認被告庚○○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 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甚明,且系爭刑案亦同此過失情節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壬○○雖抗辯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認為對 於其騎乘乙車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庚○○則 辯稱是戊○○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查,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固達142.1MG/L,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壬○○ 違規併排停車在先,而後又因被告庚○○突於瞬間開啟車門所 導致,因此,不論戊○○有無飲酒、車速有無過快,均甚難避 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戊○○於系爭事故亦存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諸戊○○之死 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因偏向感染導致 ,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腦傷有直接關係,胸部X光 也支持肺炎惡化等情,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8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111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104號函函 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177至211、247至259頁)。據此, 應難認戊○○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 結果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戊 ○○因死亡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固均具有過失,惟原告應僅得就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 亦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對戊○○所受損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元之損害,惟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 73、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則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經本 院認定如下:  ⑴大同醫院  ①附表編號1至4、10、12、15、17   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 卷第43頁)所示,戊○○於109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因 系爭傷害入院急診治療,迄至110年1月20日出院,足見戊○○ 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是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附表 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及住院所生 ,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 附民字卷第55頁)。另就附表編號4、10、12、15、17,均 係戊○○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有 醫療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3、211、215、217頁),復 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函覆:戊○○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陸續 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與車禍腦傷有直接關係等情(見系爭刑 案卷第251頁),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69,25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 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5、6、13   原告此項請求之急診醫療費用,係因肺炎、肝功能異常或發 燒等原因而生之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聯, 業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249頁 )。是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 此部分之費用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③附表編號7至9   原告雖提出戊○○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及9日至大同 醫院胸腔內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據以請求。 然參之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函覆稱:戊○○因肺炎入院,雖臥床 會增加肺炎機率,但無法判定與車禍腦傷之直接關聯性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257頁),則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附表編號14、16   原告主張於大同醫院肝膽胰內科醫療費用共400元,並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71頁)。然此經該院 肝膽內科醫師函覆表示:該2次就診原因皆為B型肝炎、慢性 肝炎,服用B型肝炎抗病毒用藥,應與車禍腦傷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3頁)。可見戊○○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是原告於此之請求,亦屬 無據。  ⑵其他醫療院所即附表編號18至22   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8至22之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中甲○○○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字卷第49頁),係戊○○ 進行身心狀態行為能力鑑定所生之費用,有該診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已陳明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辛○○○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字 卷第49、99頁),係戊○○因B型肝炎而檢驗肝功能、雙眼紅 及皮膚癢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邱外科診所之醫療 費用則係戊○○前往作COVID-19核酸檢測所生,亦有辛○○○112 年10月20日聖恩字第1120004號函、邱外科診所112年10月4 日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189頁),顯見均與系爭事 故或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2月6日死亡時,均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壬○○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甲○○○111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1頁)所載:「戊○○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開顱手術術後,器質性失智症, 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照護」等情,堪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確有終身由專人照顧之需要。又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至 110年3月12日於聖傳護理之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30 日於聖惠護理之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於濟眾老 人養護中心受看護,並分別自費支出看護費用14,959元、34 ,347元、37,039元,均有上開護理機構函覆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87、227至229、313頁),是上揭看護期間既均發生 於系爭事故後,且戊○○於上揭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45元(計算式:14,959元 +34,347元+37,039元=86,345元),自屬有據。另戊○○支出 予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中,雖尚有890元之醫療費用及1 ,200元之車資費用,惟上開費用實際上並非屬看護費用之性 質,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紀錄以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與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⒊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車資6萬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9至99頁)。然關於 戊○○從聖傳護理之家至大同醫院間來回就醫車資共16,900元 ,已包含於支出予聖傳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中,此參該護理 之家提供之費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亦同 意此部分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又關於戊○○於1 10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13)、同年月24日(即附表編號1 4)、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15)、同年9月30日(即附表 編號17)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其中110年6月11日及 同年月24日係前往急診科及肝膽胰內科就診,惟該2次就診 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車 資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之 就醫車資1,200元、110年9月30日之就醫車資1,500元,共2, 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析,是原告因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喪葬費用19萬元,即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58,302元(計算式:69,2 57+86,345+2,700=158,302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及戊○○死亡,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0,240元、死亡 補償金2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庚○○亦未據否認。然戊○○之死亡,非因系爭事故 所導致,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仍不應令被告就戊 ○○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所受 領之補償金,僅傷害醫療費用60,240元部分,應依前開規定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062元(計算式 :158,302-60,240=98,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98,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大同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 0000000 急診 200 本院卷p201 2 0000000-0000000 住院 68,367 本院卷p195 3 0000000 影印病歷 190 附民卷p55 4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03 5 0000000 急診 460 附民卷p59 6 0000000 急診 6 附民卷p61 7 0000000 胸腔內科 400 本院卷p205 8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7 9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9 10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1 11 0000000-0000000 住院 0 本院卷p199 12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3 13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65 14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67 15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5 16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71 17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7 二、其他醫療院所 18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99 19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49 20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00 附民卷p51 21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500 附民卷p51 22 0000000 甲○○○ 500 附民卷p49

2025-01-03

KSEV-112-雄簡-287-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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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 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 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 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 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 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 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 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 ○○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 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 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 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 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 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 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 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 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 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 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 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 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 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 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 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 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自有所據。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 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 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 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 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 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 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 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 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 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 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 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 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 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 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30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始失 去自行飲食及沐浴之能力,經診斷為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黃敏偉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定向力、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反應能 力均缺損,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其因「重度失智症」,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6

KSYV-113-監宣-10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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