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