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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 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廣興街,因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 顆、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被告同意而於 同日22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廣 興宮前之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 19、21、27、5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 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 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後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該日起生效 。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 刑法」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 命令方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 具規範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 既往適用。  ㈢因此,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易-116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 (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 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 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 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 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 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 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 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 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 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 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 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 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 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 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 ,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 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 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 、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 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 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 、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 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 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 。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 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 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 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 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 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 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 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 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 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 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 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 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 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 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 ,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 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 、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 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 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 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 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 ),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 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2024-12-05

TPDM-113-訴-996-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21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 ,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吸食器內混合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 衣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 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 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9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33公克,取樣0.64公克(2.33公克-1.69公克=0.64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4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3至104頁) 4 米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23公克,取樣0.13公克(2.23公克-2.10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劉慶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8月3日持搜索票進入上揭地點,並當場自劉慶蘇身上查扣殘 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 分),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檢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5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工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34號之事實。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易-2448-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3438公克,含無法析離 之外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扣案之殘渣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居所,為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 偵字第1340號,下稱甲案);㈡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在上揭居所,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下稱 乙案)。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甲、乙案)為強制戒治前 之行為,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 ,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有處分書及 簽呈在卷。惟查㈠扣案之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檢疫 後檢體已用罄),又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甲案)、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0.343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4602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乙案),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㈠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3組(甲案)、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 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之甲案及乙案,為強制戒治前之行為, 均為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因被告 另案經嘉義地檢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甲案及乙案為該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保安處分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予以簽結(即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 號),有處分書及簽呈在卷可稽,並均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  ㈡乙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數量分別為0.1537公克(淨重)、0.1901公克(淨重),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 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敘明。  ㈢又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乙案扣案之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如聲請意旨 所示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卷第12 頁),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2月6日嘉中警偵字第 1120001436號函檢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378號,報告日期:111年1 0月11日),然查該鑑定書之送檢案號為「嘉中警偵字第1110 018844號」,是否為前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181號」案 件所送驗,無法確認;復查卷內無其他事證足以確認,故難 認前開扣案物1包已經鑑定為違禁物,故此部分尚難為宣告 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㈤另乙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及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 療見字第1111100269號)附卷足憑,然前開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 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 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 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04

CYDM-113-單聲沒-160-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福助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193、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福助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綽號:小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陳忠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陳忠和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詳 見附表一、二之交易方式欄所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傳修、張敏錕(2次)及李亦騰,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禁藥予張敏錕、施義和及許福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42分 許起,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及停放在該址而由陳忠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忠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出毒品而言。被告陳忠和自承其販賣毒品係以毒養毒、賺 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陳忠 和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和有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3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忠和所犯轉讓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  ㈡是核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㈢被告陳忠和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陳忠和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1次轉讓禁藥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陳忠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公訴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舉出偵查 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前案紀錄表, 同時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 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禁藥之罪質相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 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之;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 競合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 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確因被告陳忠和之供 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李文瑋(暱稱「天天」)於112年7月24日 販賣5000元半錢之海洛因予陳忠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彰化 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74059號函所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李文瑋販賣毒品之起訴 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270頁),是被告陳忠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3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⒋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和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李傳修、張敏修2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各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500元,金額 非鉅,且屬零星小額交易,獲得利潤係賺取施用的量,是被 告所為該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該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 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 輕之。  ⒌至於被告陳忠和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該附表 一編號1、2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3、4依所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無情 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此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 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 業,有大貨車及堆高機證照,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已經成 年,但還在讀書,入所前與媽媽同住,小孩在外地讀書,沒 有與被告同住,房子是被告自己的,入所前工作是開堆高機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媽媽1萬元,需要付小孩的學費,此外沒有其他貸 款或負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陳忠和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1、4所示 。又扣案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亦供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忠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白色錠劑乙節。該 扣案物雖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未達符合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認扣案附表三編號12、13、16之注射針筒(未使用 )、生理食食鹽水、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犯罪工具而聲 請沒收乙節。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無關 ,難謂係為本案犯罪工具,此部分聲請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又關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14-15、17、25-28、30等物, 均已因另案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詳如該附表註備 1、註備2所載),該等扣案物業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附表三編號9-10、20-24、29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 無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19時許,駕駛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彰 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由被告陳忠和以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各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亦騰,因認被告許福助涉犯與同 案被告忠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福助涉有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亦騰之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扣案物為據。  四、經查:    ㈠證人李亦騰雖於偵訊證稱:我有叫是許福助幫我拿貨,拿海 洛因、安非他命,我都是用LINE打給陳忠和,因為我沒有許 福助電話,所以我請陳忠和轉告許福助幫我調貨,在7月31 晚上7時在我家外面,陳忠和、許福助有一起過來,許福助 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我,我給他2000元,一包10 00元,當時是許福助開車等語(詳見112他字924卷第469-47 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述,改稱當天與陳忠和 、許福助碰面是要來我家借住,我跟陳忠和拿毒品,是陳忠 和給我毒品,警詢跟偵訊講的都不正確,當天的事情後來才 知道是陳忠和的毒品,因為他們2個人都是一起,當天我是 跟陳忠和拿毒品,我上他們的車,許福助開車,我坐許福助 的後面,我跟他們拿東西,陳忠和說他們倆都在一起,我隨 口問有沒有貨可以賣我而已,我不太記得許福助有無講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23-336頁),證人李亦騰前揭證述前後 不一,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僅可證 明被告許福助與陳忠和有一起至李亦騰住處乙情,又查無其 他佐證可採為認定證人李亦騰先前關於「叫許福助調貨」、 「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給李亦騰」等偵查所 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  ㈡又同案被告陳忠和於本院理時證稱:7月31日與許福助一同開 車同往與林奕騰交易的毒品是我提供的,錢是我收的,當時 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人不舒服,我都承認,供述盡量配合,偵 訊時當時還有吃藥,也是很模糊的回答承認,7月31日這天 應該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收李亦騰的2000元,我記不得在 什麼地方賣海洛因給李亦騰,當時我迷迷糊糊的記不起來, 應該是在床上,李亦騰去我車上等我的時候,應該是沒有收 錢,是在李亦騰家裡的床上才收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38- 343頁)。而同案被告陳忠和雖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31 日我與許福助一起開車過去李亦騰家裡,李亦騰說先跟我聯 絡,由我請許福助幫忙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事後在李亦騰 家外,由許福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交給李亦騰, 毒品我是我向上游拿的,我請許福助幫我開車,我的腳蜂窩 性組織炎沒辦法開車等語(詳見112偵14193卷第276-277頁 )互核,自難以證人陳忠和前後不一之證述而採為不利被告 許福助之認定。被告許福助開車載陳忠和一同前往與李亦騰 碰面之事實,亦難認符合有與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海洛因(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沒收 銷燬,見該附表備註1、備註2所載)、編號24之不明藥丸( 未驗出毒品成分)、編號25-28及30之注射針筒等物(同上 之之施用毒品案件沒收銷燬)、編號29之手機等物,雖係被 告許福助所有,惟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陳忠和為本次販賣之 毒品係由許福助經手交給證人李亦騰、證人李亦騰係請許福 助幫忙調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準此,實難認 被告許福助與同案被告陳忠和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許福助於112年7月31日與同案被告 陳忠和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部分 ,並無其他相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許福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1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4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2000元 陳忠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1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2 無 陳忠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SUGA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附表一編號3 無 陳忠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 時間 交易地 點 毒品種類重量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李傳修 111年10月初某時 彰化縣秀水鄉境內之農業產業道路旁 海洛因(約0.1公克) 1000元 李傳修以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打陳忠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傳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忠和則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陳忠和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傳修。 ⑴證人李傳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5-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卷一第295-297頁)、 ⑵證人李傳修提供之被告陳忠和手機聯絡方式頁面截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7-83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87-90頁) 2(即起訴書編號2-1) 張敏錕 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7-278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89-293頁) 3(即起訴書編號2-2)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重量不詳) 400元(起訴書記載約300至400元)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在被告陳忠和駕駛之左列車輛內,以左列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陳忠和購買海洛因1包。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證人張敏錕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⑶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4(即起訴書編號3) 李亦騰 112年7月31日19時許 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279巷33弄社區門口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均不詳) 各1000元 證人李亦騰先與被告陳忠和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嗣由不知情之被告許福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忠和前往左列社區門口,因無毒品現貨可供販賣證人李亦騰,故由被告陳忠和向李文瑋(另案偵辦起訴)調取毒品後,復於同(31)19時許再度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陳忠和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與證人李亦騰。 ⑴證人李亦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76、384頁)、證人李亦騰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2頁) ⑵被告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99頁) 附表二(轉讓):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 間 轉讓地 點 毒品種 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張敏錕 112年8月1日21時至同(1)日22時許止 被告陳忠和駕駛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後停放在旁,復徒步進入被告陳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在該車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敏錕施用。被告陳忠和隨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行為。 ⑴證人張敏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275、282頁、第471頁) ⑵張敏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1-303頁) ⑶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305頁) 2 施義和 112年6月17日14時32分許 彰化縣○○鎮路○路0段000巷00號(洗車場)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證人施義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忠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約同在左列地點面交毒品。證人施義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忠和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微量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施義和施用。 ⑴證人施義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29-430頁)、證人施義和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67-477頁) ⑵行動蒐證截圖照片(112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439-444) 3 許福助 112年8月2日上午某時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由被告陳忠和無償轉讓左列毒品與被告許福助施用。 ⑴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第12頁) ⑵被告許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4193卷第168頁、第27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1 備註2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3.7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6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持有人:陳忠和。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1.12公克) 同編號1 同上附表三編號2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 同上附表三編號3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37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4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0.41公克) 同編號3 同上附表三編號5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瓶(1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1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瓶,經檢驗函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空包裝重10.09公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持有人:許福助。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2.62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2.343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2.333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8/持有人:陳忠和。 ●已銷毀  出庫。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0.18公克) 未驗,送驗單位指定檢驗晶體1包(即上開編號7) 9 疑似毒郵票 1件(送驗數量:淨重5.296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5.201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持有人:陳忠和。 10 不明粉末 1瓶(73公克) 送驗數量:淨重38.413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599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120639(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持有人:陳忠和。 11 白色 錠劑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檢體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送驗數量:淨重4.4132公克、驗餘淨重:4.2128公克)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持有人:許福助。 12 注射針筒(未使用) 14個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持有人:陳忠和。 13 生理食鹽水 1盒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持有人:陳忠和。 14 分裝袋 1包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5/持有人:陳忠和。 15 電子磅秤 1臺 無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持有人:陳忠和。 17 黑色小皮包(裝毒品用) 1個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忠和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持有人:陳忠和。 18 電子產品(SUGA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上揭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持有人:陳忠和。 19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用。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持有人:陳忠和。 20 電子產品(L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持有人:陳忠和。 21 電子產品(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持有人:陳忠和。 2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持有人:陳忠和。 23 贓款 1萬600元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持有人:陳忠和。 24 不明藥丸(紅紫相間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10個(送驗數量:淨重4.059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77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300號)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持有人:許福助。 25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成分) 1支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沒收銷燬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28/持有人:許福助。 2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27 玻璃管吸食器 2組 無 28 分裝袋 1包 無 29 電子產品(SONY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關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持有人:許福助。 30 電子 磅秤 1臺 無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許福助施用毒品案件) ●已執行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持有人:許福助。

2024-11-28

CHDM-113-訴-540-20241128-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甲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圳銘明知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竟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 上,以設定自身性別為女性、張貼年輕苗條貌美女子之照片 、佯稱其年齡為19、20歲、名叫「語婕」或「林語婕」之方 式,結識不特定男子並引誘其等與己發生性行為,而為下列 行為:  ㈠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代號AW000-A109 114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名叫 「語婕」之女子,知悉甲男欲與女性發生性行為,遂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進行性 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後,林圳銘 即出面佯稱其為「語婕」之兄長云云,而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男至本案處所,要求甲男在房內關燈等 待「語婕」返家,並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酒類中勸誘甲男飲用(尚無法證明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意 願違反係受此藥劑影響,詳下述),並於當日晚間11時57分 許至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冒充「語婕」進入房 內,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使甲男在黑暗中陷於錯誤,誤以 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語婕」之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 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並調整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 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方式,違反甲 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為避免甲男察覺,於性行 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藉故離開房間,自始未使甲男見其容 貌。嗣甲男於同日早上睡醒離開本案處所後,因感覺有異及 身體不適,經質問「語婕」未果,乃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 尿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㈡林圳銘於109年2月間透過Justdating結識代號丙男之男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ley」 與丙男互動,使丙男誤信其為名叫「林語婕」之女子而以網 友身分交往為男女朋友,知悉丙男前無性經驗且欲與女性發 生性行為,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邀約丙 男至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待丙男依約前往本案處所附近之 便利商店後,林圳銘即出面佯稱其為「林語婕」之兄長云云 ,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男至本案處所,要求 丙男在房內關燈等待「林語婕」返家,之後再冒充「林語婕 」進入房內,並以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殖器,使丙男在黑 暗中陷於錯誤,誤以為性行為之對象確為名為「林語婕」之 女子,而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丙男陰莖,並調整姿勢使丙男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以此壓抑、妨害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 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且為避免丙男察覺 ,於性行為結束後隨即於黑暗中離開房間,自始未使丙男見 其容貌。嗣林圳銘見丙男未察覺有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 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 9日,以相同使丙男誤以為性行為對象均為名為「林語婕」 之女子,並以口交或以丙男之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門之方式, 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1次,而合計對丙男為強制性交 犯行共12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圳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以「語 婕」、「林語婕」、「Ashley」之女性身分在交友網站或通 訊軟體上與甲男、丙男聊天,並邀約甲男、丙男至本案處所 互動過夜,然並未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男部分: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在Justdating、Tinder、LINE等交友網站 或通訊軟體上,以暱稱「Ashley」、「QQ」及張貼年輕女子 之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自稱名為「語婕」或「林 語婕」、年齡為19、20歲、白天在國立大學就學、晚上在貿 易公司擔任實習生云云,佯裝為年輕女子與網友互動,而於 108年12月19日透過Tinder結識甲男,並於109年3月26日邀 約甲男至本案處所,甲男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依被告指示購買酒精飲料「冰 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往該店、自稱係「語 婕」之兄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甲男至本案住處,並於翌日(27日)早上帶甲男離開本案處 所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之Tinder、LINE帳號首頁及設定畫面、個人 及申設資料、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 擷圖、通訊軟體Tinder及LINE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109年3月26日上開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甲男證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語婕」相約要發生性行 為,我搭機場捷運到山鼻站後,到上開便利商店買了2瓶「 冰火」,自稱「語婕」的哥哥就騎機車來載我到本案處所, 進房間後,他邊和我聊天,邊打開「冰火」分裝到桌上的免 洗杯內給我喝了半杯,後來他說要上樓,叫我在客房內等, 並把燈關上稱:因為他和「語婕」沒有跟家人交代我的事, 開燈的話他的家人會以為有小偷,叫我不要開燈云云,我在 黑暗中等待時斷斷續續有點睡著,半睡半醒間邊滑手機傳訊 息給「語婕」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 手機放在床上把身體撐起來,對方便走過來用手撫摸我的下 體,並把我的褲子脫掉,躺在床上叫我過去,聲音跟我之前 以LINE與「語婕」通話的聲音相同,我靠在對方的身上,隱 約覺得他的輪廓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我想用手機的 手電筒看清楚但找不到手機,只能透過床鋪旁邊插座上充電 器的微弱光源看,只能看見他的臉很圓、身材非常胖,五官 跟身體則看不清楚,我有隔著衣服碰觸對方胸部,感覺有塞 奇怪的東西,覺得他跟「語婕」之前傳給我的照片長相、體 型不一樣,但對方還是稱自己跟照片一樣並要我插入,因為 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語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 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他 就說我很粗魯,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 入,因為找不到洞弄了很久沒有成功插入,對方就動了一下 、調整位置,並用手喬了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抽插幾 下後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對方說我射精了, 一邊就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約20秒,在我還沒反應過來前 他就離開房間了;後來我在床底下找到我的手機,想到我之 前在找手機的時候,對方曾短暫離開床一下,可能是他把我 手機藏起來;我原本是認知要跟照片中所顯示年輕貌美且苗 條纖瘦的女性網友「語婕」進行性行為,但對方的臉形、體 型已經讓我覺得對方不是其之前自稱的「語婕」,感覺被對 方騙,而對方在性行為完急著把我的下體清理乾淨離開,更 讓我懷疑他想要掩飾可能被採驗的證據,便有傳訊息詢問他 ,想知道是誰跟我發生性行為,希望他再到房間裡找我,但 對方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回家後,發現我的生殖器上有類似 糞便的碎片,我就更懷疑對方是不是男的讓我插入他的肛門 ,也擔心會被傳染性病,本來覺得很羞恥不想報案,但因為 我再次詢問「語婕」是不是男生、用照片騙我,對方一副耍 賴的說「你又沒有證據」,又好像要拿我之前傳的裸照來威 脅我,所以我才決定去報警採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 至210頁)。  ⒊依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他卷第63至94頁),被告在與甲男結識後,即有陸 續傳送「那今晚要約,過來嗎」、「你幾天沒射了」、「精 液多嗎」、「那可以看你硬弟弟嗎?」、「來我家玩」、「 你那有套子嗎?」、「你多久沒打炮了」、「今晚想打炮」 、「打炮ㄚ就不會累了」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語 句予甲男,且於案發之109年3月26日當日凌晨復傳送「今晚 星期四,要約玩嗎?」,經甲男回覆「哈哈你很想要喔今天 」,並於當晚前往並由被告載送至本案處所過夜,而甲男於 翌日(27日)凌晨0時22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一下就軟了」、「不然我都摸 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而且你這麼急著跑走,真 的讓我很失望」、「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等訊息予被告,事後亦向被告質疑 「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 可以去檢查」、「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 的要想好」、「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LINE訊息),那 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等語(被告之回覆均經其自行收回而 無法顯示),與甲男上開證述與被告假冒之「語婕」女子相 約、於黑暗之房間中手機遭藏放、未能看清楚「語婕」之五 官面容、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之方式與對方為性行為、對方 於性行為結束後匆促離去等情,互核相符,甲男亦確於109 年3月29日就醫採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9年3 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可稽(參偵卷第25至27頁 ),且考甲男與被告素無怨隙,亦陳稱其非同性戀者、本案 發生前並無性經驗、就本案亦自覺羞恥而本不願提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197頁),當無虛捏其初次性經驗即遭欺瞞 而與同性之人以肛交方式進行,以此使自己名義可能受辱之 事而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甲男上開證述已具充分補強而值 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日( 27日)凌晨0時22分許間,在本案處所之房間內以「語婕」 之女性身分,以甲男手指、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甲男發 生性行為1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性自主權,故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定「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使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張貼年輕女性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之方式在交 友網站結識甲男,在對話中尚使用女性名稱「Ashley」、「 語婕」及傳送貌美纖瘦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自拍照,有甲 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檔案可稽(參他卷第55至61 頁),除已可認被告係喬裝女性邀約甲男為性行為外,其並 以關燈、藏放甲男手機、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使甲男無 法辨識其五官容貌之方法,隱瞞其為男性之身分而與甲男性 交,且依甲男前開所證,其因感覺對方臉很圓、身材很胖, 與對方傳送之自拍照片不同,本僅欲以手指滿足對方,就用 手指插入對方身體的一個洞,嗣因對方要求並自行調整姿勢 始再以陰莖插入,可認甲男在為性行為時,固有察覺對方與 其所自稱之纖瘦苗條形象不同,然其擇以手指、生殖器插入 對方之「洞」內,尚無從認定甲男於斯時已知悉其性行為之 對象為男性,且依甲男所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訊 息觀之,甲男在性行為結束當下,仍僅在懷疑被告係使用假 照片、外型與所自稱之形象不符,尚未質疑性行為對象之性 別,迄翌日返家察覺其生殖器上有疑似糞便之碎屑後,始憤 而向被告質問稱「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等語, 並據甲男陳稱:我跟「語婕」相約時的認知是要跟一名女性 發生性行為,我不接受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我若知道對方是 男性,我不會願意跟對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64、1 66、167頁),顯見甲男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同意 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甲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與其 發生一夜情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就使甲男與之為 性交行為所施詐術,即非僅影響甲男同意性交之動機,當已 足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 ,即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㈡被害人丙男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Justdating結識丙男,以L INE暱稱「Ashley林語婕」、本名為「林語婕」之女性身分 與丙男聊天互動,並以「林語婕」之名義邀約丙男先後於10 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 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 日等11日至本案處所過夜,而被告另以「林語婕」二哥之名 義以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丙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帳號申設及好 友資料、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勘驗筆錄 、丙男與「Ashley林語婕」、「夏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丙男證稱:我跟「林語婕」聊天的時候她說她是19歲 的女生,也有傳一些自稱是她本人的年輕女性照片給我,我 一直都認為她是女生;我在上開日期都有和「林語婕」約在 她家見面,都是約在晚上9點以後,並且都有發生性行為, 我在本案前並沒有性經驗;109年2月24日晚上第1次去的時 候,是「林語婕」的二哥即LINE暱稱「夏天」之人來附近的 便利商店載我,我還買了一瓶冰火請「夏天」喝,後來幾次 也都是「夏天」出來接我,開門並帶我進房間;「林語婕」 都會等到我關燈睡著後才會進房間把我叫醒,並且說不願意 讓家人看到帶男生進來家裡,所以叫我不要開燈,我只能看 到一點點模糊的東西,就在黑暗中與「林語婕」撫摸、親吻 跟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有觸摸到「林語婕」的身體,無法判 斷對方的身高、體重,只是覺得她聲音有點像男生,體態比 較肥胖,但我有摸她下體,沒有摸到男性的生殖器,所以覺 得她是女生;我們性行為有採取背後式跟傳教士式(男上女 下),「林語婕」會引導我的生殖器並調整姿勢讓我插入她 的身體器官內,用傳教士式時我會覺得比較難進入,我有時 候性交後會射精在對方體內;性交結束後「林語婕」就會在 黑暗中開門離開房間,我只能用走道上細小的燈光看出她比 較肥胖一點,但從沒親眼看過她的長相;性行為完的隔天醒 來我都沒有看到「林語婕」,只會看到她二哥「夏天」,「 夏天」會幫我開後門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229至252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  ⒊依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參偵卷二第117至339頁),被告在與丙男結識 後,即有陸續傳送「直接約炮,比較快」、「想跟我做愛嗎 ?」、「想看你全硬弟弟」、「想吃你弟弟」、「可以無套 ,來得急拔出射嗎?」、「會想舔我全身,和妹妹嗎?」、 「那我安全期,可以內射,想嗎?」、「好想給你抽插我呢 」、「想抽插我小穴嗎?」等帶有性暗示、欲發生性關係之 語句予丙男,且被告與丙男於案發之109年2月24日、3月2日 、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 、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等11日晚間及翌日早 上,亦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除可認丙男確有於上 開時間前往被告之本案處所過夜外,亦與丙男上開證稱:伊 於上開時間前往「林語婕」之住處時都是由其兄長「夏天」 出面迎接,「林語婕」都是在伊關燈睡著時進房與伊發生性 行為,並均於性行為結束後摸黑離去等情,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拘提,本案行動電話 亦遭扣押,「Ashley林語婕」即自斯時起未傳送訊息予丙男 ,益可認該LINE帳號為被告所專用,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被告 與丙男間所為,足資補強丙男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以不詳方式隱藏男性生殖器而喬裝為女性,以為丙 男口交或以丙男陰莖插入其肛門之方式,與丙男發生性行為 共12次。  ⒋被告以傳送年輕女子照片、自稱「林語婕」、「Ashley」等 方式喬裝為女性,結識丙男並使其誤信自己為女子而交往, 並於對話中知悉丙男為「母胎單身」而無交往女友及性行為 經驗(參偵卷二第119頁,被告與丙男之109年2月9日LINE對 話紀錄),而以邀約丙男於半夜前往本案處所、令丙男身處 黑暗之房內無法辨識其五官容貌、藉不詳方式隱藏其男性生 殖器、性行為過程中均關燈、性行為結束後迅速離去,及一 人分飾「林語婕」及其兄長「夏天」兩角等方式,隱瞞其為 男性之身分而與丙男性交,且依含附表二在內之被告與丙男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丙男除輒以「我的女朋友」、「我的 女人」稱呼「林語婕」外,於109年3月9日晚間與「林語婕 」發生性交行為後,尚與其討論懷孕生產及服用事後避孕藥 之話題(參偵卷二243頁),迄109年5月14日被告遭警拘提 時,仍在持續關心「林語婕」生理期之身體狀況(參偵卷二 第335至337頁),除可認丙男確誤認被告係女性而為上開12 次性行為外,另據丙男陳稱:我心理認同是男性,喜歡女性 ,只接受與女性發生性行為,若有男生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 不會同意,若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林語婕」不是女生我不能 接受,我如果知道他是男性的話就沒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 ,得知此案後我在戀愛關係及性行為上都覺得被騙,但我還 是覺得「林語婕」是女性,覺得自己很蠢,也不想跑法院, 所以不確定會不會提告等語(參偵卷二第103頁、原審卷第2 38、251頁、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丙男縱有情緒上 之考量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若知悉對方為男性,當不可能 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堪認丙男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誤認 與之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象為女性,則被告使丙男與之 為性交行為所施詐術,亦非僅影響丙男同意性交之動機,而 已足壓抑、妨害丙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 權,同可認符合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而辯護人固辯稱丙男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應為其他女性而非 被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有以「林語婕」、「Ashley林語婕 」之暱稱及身分與丙男進行含附表二在內之LINE對話,丙男 亦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其所居住之本案處所過夜,並與隱藏 面容之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供稱:丙男並未在本案處所 與女性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足認被告 係以偽裝為女性之詐術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 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男、丙男所為強制性交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 復聲請傳喚甲男到庭作證,然甲男業經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且據其以書狀陳稱:伊就本案已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完整陳述,且現於美國求學中,客觀上無 法亦無意願返台作證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以手撫摸甲男、丙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丙男於同次性行為中先後為口交及肛交舉動,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獨立性薄弱,應就其同一時地所為犯行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對甲男所為1次、對丙男所為1 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將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安眠藥劑 摻入「冰火」中勸誘甲男飲用,而對甲男犯強制性交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 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 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 「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 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先後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4月22日就醫取得含 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即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 ,具快速催眠及鎮靜作用)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各45 顆(共135顆),並經警於109年5月14日在其本案處所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餘美得眠錠60顆,有趙玉良身心醫學 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就診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可考(見他卷第219至223頁、偵卷一第41至43、47、57、73 頁),而甲男於109年3月26日在本案處所內飲用被告開罐並 倒在杯中之半杯「冰火」酒類後,於109年3月29日就醫採尿 結果,尿液中經檢出含有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155至156頁),甲男亦證稱其平時並無服用藥物之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確有將該含有氟硝西 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於酒類後勸誘甲男飲用。  ⒉然依甲男證述,其於案發當日除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半杯酒類 外,自己亦有飲用自行開罐之「冰火」,且其係於深夜時段 在關燈黑暗房內孤身等待「語婕」前來,則甲男所稱於等待 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半睡半醒之狀態,是否確係因飲用 摻有美得眠錠之飲料所致,尚非無疑,另考甲男於「語婕」 進房前,尚有自行清醒傳送簡訊詢問「你在外面了嗎」,於 性行為時仍可察覺「語婕」之輪廓與前所傳送之照片不同, 且能考慮尋找手機以開啟手電筒確認,並可決定先以指交方 式進行性交,亦難認被告確有因飲用被告摻入美得眠錠之酒 類而致精神、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受影響,無從認定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與該藥劑具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尚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所為應 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此 部分之罪名,並經原審據此而為判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不同,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前案 亦係以喬裝女性之方式誘騙男性網友出面,並以該女性兄長 身份誘使被害人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飲料,與本案對甲男之 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本院仍爰以此素行紀錄作為被告對甲男 犯行量刑審酌之參考因子,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對甲男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罪責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判決認被告對甲男所犯強制性交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其認被告係對甲男陷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 ,本院則認被告係壓抑、妨害甲男對於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 之性自主決定權,就被告如何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 認定略有不同,且被告對甲男所施藥劑固未足認定對甲男之 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影響,然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已與對丙男所 為犯行有間,原審遽就被告對甲男及丙男之強制性交罪量處 相同刑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對甲男應構成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可採,然原審就 此部分所為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並無意願與同性發生性行為,竟為逞一 己私欲,以喬裝為女性、於黑暗中隱藏其容貌五官之詐欺方 式,誘騙年僅19歲且無性經驗之甲男與己發生性行為,壓抑 、妨害甲男選擇性行為對象性別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男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之建全,並使甲男心生創傷,所為實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男有任何和解作為 ,未見絲毫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有誘使 甲男飲用摻有安眠藥劑酒類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具相同手法 之前科素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送菜為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5,000元、現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對 甲男及丙男所為共13次之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緊密程度、手 法部分雷同、侵害法益對象為2人等情,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而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他(被告對丙男之罪責及沒收)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對丙男所為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欲,以喬裝、佯稱為 「林語婕」年輕女性之手段,使丙男誤信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並使丙男知情後心感痛苦、留 下創傷,且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丙 男任何損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丙男所為強 制性交罪共1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被 告所有美得眠錠60顆,非屬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丙男因 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何種錯誤類型,與本院之認定固略有差 異,然所認丙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妨害而屬違反其意願乙 節則屬相同,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違誤,此部分瑕疵尚屬 無害,且所為量刑亦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無不當,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 收回大量訊息) 2020/3/26(週四) Ashley 00:55 要約玩嗎? 甲男 19:46 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 甲男 19:56 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 甲男 21:56 到了,買完了 甲男 22:05 你下班了嗎? 甲男 23:34 我在客房了 甲男 23:50 要來了嗎 甲男 23:52 好 甲男 23:53 一樓家人很早起嗎 甲男 23:57 你在外面了嗎 2020/3/27(週五) 甲男 00:22 你都不讓我看 甲男 00:23 摸黑做一下就軟了 甲男 00:24 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 我才硬的起來 甲男 00:25 快啊 甲男 00:25 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 甲男 00:25 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 甲男 00:26 那妳先讓我看 甲男 00:26 我就不粗魯 甲男 00:26 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看過本人 甲男 00:29 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 甲男 00:30 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 甲男 00:31 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 甲男 00:34 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 甲男 01:26 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 甲男 07:17 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 甲男 07:18 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 甲男 07:20 跟照片差太多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 甲男 07:21 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 甲男 07:22 現在開視訊啊 甲男 08:11 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 甲男 08:12 就算之前是騙人的,我也沒關係了 甲男 08:49 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 甲男 08:59 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 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 2020/3/29(週日) 甲男 14:09 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 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 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 甲男 14:26 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 有沒有加東西 甲男 14:27 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吐 甲男 14:30 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 你真的要想好 甲男 14:47 收回什麼 甲男 14:48 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 甲男 16:47 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 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 甲男 16:52 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 附表二:丙男與被告以暱稱「Ashley林語婕」之LINE對話紀錄 2020/2/24(週一) Ashley林語婕 22:14 哥哥在等你呢 Ashley林語婕 22:30 門口等,我叫哥哥接你,記得冰火請哥哥 丙男 23:06 我在你家了,跟你哥聊天 2020/2/25(週二) Ashley林語婕 05:17 我上樓了 Ashley林語婕 08:32 你起床了喔 丙男 08:43 你可以叫我起床的 丙男 08:46 你又不在了 Ashley林語婕 09:39 我們昨晚玩太瘋了 丙男 09:41 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 丙男 09:43 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 丙男 09:46 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 丙男 20:25 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 Ashley林語婕 20:25 有 Ashley林語婕 20:26 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 2020/3/2(週一) 丙男 21:15 到你家外面了 Ashley林語婕 21:30 哥哥人很好,很客氣,不要太拘束 丙男 21:31 可以出房間嗎? Ashley林語婕 23:02 有乖乖休息睡覺嗎? 丙男 23:03 剛睡醒 Ashley林語婕 23:36 先不要開,不然我洗完澡,不好下去 丙男 23:37 嗯關掉了 2020/3/3(週二) 丙男 03:47 我的寶貝呢? Ashley林語婕 06:02 上樓了喔 2020/3/9(週一) 丙男 22:06 到你家巷口了 丙男 22:26 在跟你哥聊天 2020/3/10(週二) 丙男 08:34 起床了 丙男 08:36 我回去嘍! 丙男 13:19 讓你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 Ashley林語婕 19:56 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 丙男 21:45 嗯~事後避孕藥 2020/3/11(週三) 丙男 15:40 我的棒棒全都是你的口水 Ashley林語婕 17:58 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套了 2020/3/14(週六) 丙男 22:56 好期待歐~等一下就可以見到寶貝了 丙男 23:05 我上火車了 丙男 23:36 到中壢了 Ashley林語婕 23:45 哥加你,也賴你了。你沒回他? 丙男 23:45 加了,回了 2020/3/15(週日) 丙男 00:17 要下來了嗎? Ashley林語婕 00:19 爸媽上床睡覺 Ashley林語婕 00:20 我就馬上下去 丙男 09:34 我醒來了歐 丙男 09:37 我打給2哥請他幫我開門 丙男 09:38 因為外面好像都是人欸 丙男 09:56 我走嘍 2020/3/21(週六) 丙男 21:36 我跟二哥說上公車了 丙男 22:20 我在家嘍 2020/3/22(週日) Ashley林語婕 06:39 我上來了喔 丙男 08:31 我起床嘍 丙男 08:43 我要請二哥幫我開門 丙男 09:37 下次我愛愛會更進步的喔 丙男 13:37 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 丙男 17:34 我的棒棒好不好? Ashley林語婕 17:34 還好,哈哈 2020/3/27(週五) 丙男 20:18 到桃園了,等公車中 丙男 20:20 等等我賴二哥 丙男 21:05 等你回來歐 丙男 21:06 我先睡覺歐,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3/28(週六) Ashley林語婕 06:25 我上樓了 丙男 09:28 我睡到現在! Ashley林語婕 09:34 等等,我叫哥哥下去 丙男 12:25 身上都是你的味道 2020/4/3(週五) 丙男 22:57 我到了歐,在巷子這 Ashley林語婕 22:58 好,我叫哥開門 丙男 23:13 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 2020/4/4(週六) 丙男 09:21 上火車嘍 丙男 11:12 身上跟嘴巴裡都是你的味道 丙男 12:44 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 2020/4/10(週五) 丙男 21:13 我到了喔,我先睡了。 2020/4/11(週六) 丙男 07:16 你想要我幾點起床 丙男 08:05 到台中了嗎 Ashley林語婕 08:10 快到了,你起床了喔 丙男 14:00 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 2020/4/20(週一) 丙男 21:10 我在家了歐 丙男 21:20 回來我抱著你睡覺 丙男 21:22 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床喔。 2020/4/21(週二) 丙男 07:34 我先去搭車嘍 Ashley林語婕 07:35 你起床了喔 2020/4/27(週一) 丙男 21:47 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 丙男 21:06 我先咪一下,等一個用親親叫我起床 2020/4/28(週二) 丙男 07:09 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 丙男 22:41 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大顆 2020/5/4(週一) 丙男 21:41 在蘆竹了 丙男 21:59 我在家了喔 2020/5/5(週二) 丙男 07:32 謝謝寶貝給的早餐 丙男 08:32 在等火車嘍 2020/5/9(週六) Ashley林語婕 20:38 一樣21:40分到家,不要太早到,怕哥哥還沒回來 丙男 21:45 到了 丙男 21:47 在家了 2020/5/10(週日) 丙男 08:36 我在等公車了歐,謝謝你的早餐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S9+(SM-G965F)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 Xperia Z5(E665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2 美得眠錠60顆

2024-11-21

TPHM-112-侵上更一-1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52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88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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