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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蘇美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北往南方 向暫停在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向右轉進入南崁路2段,適有蘇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蘇美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連珈胸 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柳亞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蘇美月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柳亞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美月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審交簡-508-202503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依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靜修東路與成功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玉滿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靜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2處、左小腿4處及左足多處開放 性傷口、左臉頰、上唇、左手肘及左足根擦傷、左眉挫傷合 併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2、3、4、5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左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髖臼後壁及雙側骨盆恥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53頁)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13

CHDM-113-交易-534-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惠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惠敏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埔鹽鄉永新路2段000巷00號前方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該處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可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53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 行,適有何宜蓁亦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埔鹽鄉永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施惠敏駕駛之上開 車輛與何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宜蓁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施惠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之弟何沛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惠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儒 於警詢及相驗時證述(相卷第19至21頁、第6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相卷第2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45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5頁 、第6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56頁、第66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5頁)、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7至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相卷第9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01至11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170案(相卷第133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而撞擊自其右 方行駛而來之被害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 程度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 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何莊茶達 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被告陳報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5 至70頁);兼衡被害人與本件亦與有過失,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國小擔任行政職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國小的小孩,須扶養小孩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 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給予緩刑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CHDM-113-交訴-194-202503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項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 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   被   告 項 瑜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瑜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薯榔寮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縣道000號59公里處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欲沿縣道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適有周昆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項瑜之 車輛而剎車並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 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昆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惟辯稱:我要從巷子出來的時候有先停等要左轉,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昆瑩的機車過來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意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周昆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周昆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查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會車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到10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骨盆腔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周邊韌帶斷裂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項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KLDM-114-交易-42-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兆年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8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韓兆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068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詞後補 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韓兆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 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第30、7 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兆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9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附和解協議書、匯 申請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 3至41、63、7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 反之程度,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 付450萬元賠償金額完訖,業如前述,告訴人復陳明同意給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頁),本院堪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兆年於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 撞於其車輛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 、搭載蕭生妹之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65至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碩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韓兆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兆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具體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 來往車輛,於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不慎擦撞於其車輛左側 後方、騎乘車牌號碼號759-EGY號重型機車、搭載蕭生妹之 廖巧鈺,致廖巧鈺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蕭 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嗣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廖巧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2 告訴人廖巧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畫面 ⑶告訴人、被害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⑷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驟然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致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蕭生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致被害人因多重器官創性損傷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不同法益,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3-審交訴-106-202503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丞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長園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麻園三路口,欲 右轉進入麻園三路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 麻園三路,適告訴人林文炫騎乘車牌號碼號NZ7-782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三至 七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側四至七肋連枷胸、右手 第四指壓砸傷、左側胸壁疼痛及左側腰部痠痛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丞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炫 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26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SCDM-113-交易-659-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劉成昌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 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外側快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 指向線及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 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環西 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尖峰突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炎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出現下背及右腿痠麻痛之 症狀(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受雇冠德公司執行職務,應 與冠德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 中2980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88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一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冠德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冠德 公司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無事證顯示冠德公司已盡相當 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此鑑定,該院參酌原 告104年間即曾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車禍、就醫時序(原告於111年6 月7日就醫,主訴自111年5月下背痛延伸,於111年7月6日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於111年7月 17日住院後手術)等因素,認原告腰椎部分較嚴重係於111 年5月發生,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與系爭事故相關性較低 ,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16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6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關聯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954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起訴410223元、第一次擴張8452元、第二次擴張10872元) 1.對起訴狀之其中406331元不爭執(爭執營養品等物共3892元)。 2.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406331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389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等物品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醫療外尚需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11年7月17日開刀後腰椎固定用物品,為乙傷害範圍;關節運動帶組之發票(本院卷第83頁)記載為踝關節用品,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費用,或為乙傷害範圍(111年7月以後部分),或未見診斷證明記載各該日期就醫之原因,均難憑採。 3.原告第二次擴張之10872元為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此部分核屬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在本案實體上請求。 4.以上合計406331元有理由。 2 財損 23500 機車15700元、安全帽600元、眼鏡4200元、衣物2000元 應計算折舊,機車以外應有購買證明。 1.機車部分有信華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2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8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安全帽、眼鏡、衣物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附民卷第49至5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500元。 3.以上合計4500+2175=6675元。 3 看護費 670000 起訴狀:事故後住院22日、111年1月11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需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78000元。 擴張:111年7月7日手術,共96日需人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192000元。 1.兩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住院有6天是加護病房無需看護費。 2.依診斷書第一、二次出院各需看護3個月,合計天數202日,且應僅需半日看護。 3.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而加護病房無需看護,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07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審酌原告111年1月12日就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前應該就有他人照顧需求,故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6日。 3.111年7月手術部分為乙傷害範圍,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4.經函詢高雄榮總,原告111年1月該次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酌原告剛受傷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住院、手術時傷勢應比後來在榮總嚴重,且當時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多處,應同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2000x(107+96)=40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 47780 起訴狀:30130元。 擴張:17650元。 起訴狀有單據部分僅5005元,其餘爭執。 1.交通費中5005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是其太太去醫院照顧原告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害,且所述支出者也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薪資損失 279968 起訴狀:因傷239日不能工作,以8個月計算,原告月薪25000元,共200000元。 擴張:第四次手術共96日不能工作,按月薪計算共79968元。 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故原告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13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故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7日。與上述113日合計210日,即7個月。 3.原告於111年7月手術部分(本院卷第80頁)為乙傷害範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授課證明、打卡單、存摺影本(附民卷第60至64頁)顯示原告事發前有工作獲取25000元月收入之能力,則以此金額按上開天數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5000元(25000x7=175000)。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起訴狀:以勞動力減損20%暫估,按原告月薪、年齡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退休年齡,共575407元。 擴張: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38%,重新計算後請求差額484013元。 爭執。 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甲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2年1月7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122年1月7日,尚有10年8月20日。再參以前述原告月薪25000元,依上述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每月為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0357元【計算方式為:9,500×102.00000000+(9,5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980,356.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6331+6675+406000+5005+175000+980357+15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總計(元) 分別計息金額(元)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00000 0000000 甲○○ 111.5.5 111.5.6 附民卷第73頁 冠德公司 111.5.4 111.5.5 附民卷第75頁 404950 甲○○ 113.2.19 113.2.20 擴張二狀為原告自行寄送,因無回證,故以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第一次擴張部分均未准許)。 冠德公司 113.2.19 113.2.20

2025-03-06

CDEV-112-橋簡-2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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