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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婷(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香蕉跟手提電腦是我以前男友 的朋友,打電話給我以前的男朋友「林金燁」,叫他去拿這 兩樣東西,我有聽到「林金燁」的朋友在電話中跟他說:「 幫我拿這兩樣東西」,「林金燁」問說這兩樣東西是誰的, 對方說是他的,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所以「林金燁」叫我去 拿云云。 三、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許步行經過「 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2人均有當場 彎身翻動紙箱確認其內物品,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動,隨後 2人離開現場,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6分許,被告始再 次前往現場拿走本件香蕉。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搭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 然違停於路旁,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 車道路邊停放之000-000號機車旁,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並離去。  ⒊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電腦包之際,均處於十分臨時、突兀 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電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確認 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後倉促離開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一般 受人之託拿取物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 品所在,或會加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取走 本件香蕉的時間是上午4點多,「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 均未開始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其於 下手取走本件電腦包前,則是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 認無人在旁看管,方倉促取走電腦包並迅速離開現場(見原 審原易字第78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謂:甲男係其以前的男朋友,名叫「林金燁」,目前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經 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名為「林金燁」者之在監在押紀錄(本 院卷第97頁),更徵被告所辯毫無所據,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憑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2次竊盜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7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筱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均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等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6分許,黃筱婷與甲男行經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梅林水果行」時,見任職「梅林 水果行」之袁君所管領香蕉1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 元,下稱本件香蕉)放置在該址水果行門口騎樓處無人看管 ,遂由黃筱婷徒手竊取本件香蕉,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由甲 男所駕駛停放在該址路旁接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乙車)離去現場。 (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51分許,黃筱婷搭乘甲男所駕駛之 乙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二人見王琇薇所管領放置 在該處路旁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座上之電腦包1 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總價值約10 ,000元,下合稱本件電腦包)無人看管,甲男遂將乙車臨時 停在該處路旁,由黃筱婷下車徒手竊取該電腦包,並於得手 後隨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嗣袁君、王琇薇二人 於發現自己所管領之物品不翼而飛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王琇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筱婷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香蕉,以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徒 手取走本件電腦包,並均於該二次取走物品得手後,隨即搭 乘由甲男駕駛之乙車離去現場等情不諱(見偵緝22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犯行,辯以:甲男是我當時的男朋友,是甲男跟我說本 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是他朋友的物品,要我幫忙拿,我才會 去拿,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乙車是甲男出資買的,但登記我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221卷第84頁、審原易卷第113頁、本院卷 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僅係依甲男之請託幫忙拿取朋友物品,主觀上 並無竊盜犯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袁君(下均稱袁君)、告訴 人王琇薇(下均稱王琇薇)成立調解,如鈞院認被告本件構成 犯罪,則請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審原易卷 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 188頁至第18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取走袁君所 管領之本件香蕉,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離去現 場,以及被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乙車,於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時間,行經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點時,被告自乙車 下車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處,徒手取 走王琇薇所管領放置在該機車腳踏座上之本件電腦包後,隨 即返回乙車與甲男一同離去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自陳不諱如 上,且核與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976卷第13頁至第14 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偵39976卷第77頁至第78頁)、王琇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561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畫面檔案光碟2片(分別放置在偵39976卷與 偵43561卷證物袋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偵39976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3561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案 發現場女子外觀、長相比對照片7張(見偵39976卷第34頁、 偵43561卷第42頁至第43頁)、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頁面翻拍 照片(見偵39976卷第34頁)與本院就上開現場監視畫面檔案 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第78頁)與勘驗播放畫面截圖24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 3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前揭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發現:1.就事實欄一、(一)之 部分,被告與甲男於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24分步行經過上 址「梅林水果行」並發現裝有本件香蕉之紙箱時,二人均有 當場彎身翻動紙箱以確認其內物品,以及彼此討論交談之舉 動,隨後二人即離去現場,直至約12分鐘後之同日上午4時3 6分許,被告方始再次前往現場拿取本件香蕉;2.就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被告所乘坐之乙車係突然違規路旁停車, 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路旁所停 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處,迅速取走本件電腦包後旋 返回乙車副駕駛座,並揚長而去等情明確,本院再佐以被告 於審理時,復供述以: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甲男的朋 友是我們第一次離去現場(即上揭所載之112年7月31日上午4 時24分許)後,才打電話來拜託我們去搬裝有本件香蕉的箱 子,就是事實欄一、(二)之部分,甲男的朋友是我們開車到 一半時,突然打電話給甲男拜託我們去拿本件電腦包,甲男 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 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當下 ,均係處於十分臨時、突兀之情境下,趁本件香蕉與本件電 腦包旁一時無人看管,未經再三確認即擅自取走,且於得手 後旋即倉促離去現場,其行為情狀已與一般受人之託拿取物 品時,多係受熟識之人請託且已事先知悉物品所在(而非如 本件係由陌生友人來電臨時通知請託),或是於突發情境下( 諸如本件係被告與甲男行經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放置地點 時,突然接獲他人請託拿取物品)受託取走物品前,會再次 確認以免誤取之常情有違。本院再參以被告取走本件香蕉之 時點,係於上午4時許「梅林水果行」與鄰近店家均未開始 營業,現場騎樓亦無其他往來行人之際為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10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截圖),而於下手取 走本件電腦包前,則係事先在現場來回踱步四下觀看確認無 人在旁看管,方始倉促取走本件電腦包並迅速離去現場等情 (見本院卷第78頁之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與甲男二人顯係於 行經事實欄一、(一)與一、(二)所示之地點時,發現本件香 蕉與本件電腦包一時無人看管,二人見有機可乘,遂臨時起 意經彼此商議後,由被告未經取得管領人同意,即擅自出手 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並於得手後立即搭乘甲男駕駛 之乙車迅速離去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等情明確。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先後二次行 竊時,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犯意一節,業查 明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前開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且與卷內 現存事證多有扞格矛盾之處,其是否與實情相符,已不無疑 義。再查,本院為釐清被告所辯係受託拿取物品之具體情節 ,於審理中經詢問被告以:拿取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如 何處置一節,被告則答以:我取走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後 ,並未親自將東西交給我男友(即甲男)的朋友,我就直接把 東西放我男友的車上(即乙車),然後我就趕著去上班了,因 為我上晚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然本件二次竊 盜犯行,係分別發生於上午4時許與上午9時許,該等時間均 顯非晚班之上班時段,此於事理上已有矛盾之處,而被告復 未能提供甲男或甲男友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傳訊 調查,故更足認被告所辯顯無所據,為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袁君、王琇薇達成 調解(見審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 行調解條件或賠償渠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本案被害 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兼 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竊得物品價值,暨被告 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其 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香蕉與本件電腦包等物,均核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袁君、王 琇薇收執,另被告雖已與袁君、王琇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 未賠償分毫,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9頁),故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內含物)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本件香蕉1箱 550元 2 本件電腦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器1組、滑鼠1個) 10,000元

2025-01-07

TPHM-113-原上易-53-2025010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鑑驗用罄部分除外);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右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騏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右人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witter(俗稱推特)上 ,以暱稱「kevin」(帳號:@kevin00000000)刊登「音樂課 教 材@@!! 廠商直銷!超強實力!私密/散戶限北北基」之販售毒品訊 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陳右人聯繫,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50包之合意。嗣於111年4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楊騏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右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 附近,陳右人下車確認警員廖祥傑係前來交易之買家後,即邀廖 祥傑上車交易,陳右人待廖祥傑上車後,即將毒品咖啡包50包( 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 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交付與廖祥傑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時,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未遂,楊騏瑋旋即駕車駛離 現場,廖祥傑則於過程中趁機搶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跳車 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1年7月12日持搜索票、 拘票前往陳右人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後,並扣得iphoneX智慧型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與被告陳右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 能力加以贅述。 二、共犯楊騏瑋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113年 度訴字第435號)審理中,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亦已坦承不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右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8頁)。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 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與買家非親非故,顯見被告以1萬2千元之代價要 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買家,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 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 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法條 競合後不另論罪,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楊騏瑋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販賣笫三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且在警詢與偵 查中均未曾自白犯行,因此不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後在審理 中坦 承犯行,顯見終有悔意,又被告需扶養八十餘歲之母親,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之母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頁),況本案係屬於警方以「釣魚」的方式 破案而未遂;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倘科以前述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之。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而販賣上述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給他人未遂,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 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 量,並衡酌其前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24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 ;暨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在水果行從事送水果工作,月 收入約三萬元,離婚二次,無子女,有兩位哥哥均已往生, 一位姐姐已出嫁,其需獨立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X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 、第99至103頁)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廖祥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9至221頁)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巧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7至139頁) 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係借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推特暱稱「kevin」與警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71至81頁) 推特暱稱「kevin」之人在推特上表示有毒品可供販賣,經警聯絡後達成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貨地點約定等細節;嗣由楊騏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來交易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4592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11至115頁) 警方將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送驗,其中1包採到之指紋與共犯楊騏瑋相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第99至10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1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未遂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查卷第109頁) 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 【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 包 重量為總毛重202.42公克,總淨重145.01公克,驗餘總毛重202.1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4.69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2 iphone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9頁

2024-12-31

PCDM-113-訴緝-48-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81號 債 權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債 務 人 許達烽即永山水果大賣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捌萬玖仟柒 佰零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4281-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結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 價值新臺幣187元),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75餘歲,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為被告所犯 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謝閎宇,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蕭結華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密世界水 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謝閎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芒果2顆、茂谷柑3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87元),得 手後未付款即準備離開。因謝閎宇始終注意蕭結華是否會結 帳,於確認蕭結華未結帳要離開時,即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結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4張 、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694-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林振浩 被 告 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7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僅有被告陳政佑即明佑水果行外, 復追加陳子明即明佑水果行為被告,並將起訴請求之金額新 臺幣(下同)47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減縮為472,7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向原告購買 草莓,經核算後,原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 770元,合計472,794元,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經核算貨款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積欠1 96,453元,但沒有錢可一次清償,且原告有未扣除已給付款 項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明佑水果行為被告陳子明、陳政佑共同經營,有 其提出的被告明佑水果行之草莓籃照片,上刊載「000000 0000 、0000000000」兩支電話,而被告自認上開電話分 別為被告二人所使用,且一人擔任洽買草莓、一人擔任司 機載貨工作,是明佑水果行是被告共同經營無誤,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可採信。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應收1,277,565 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4頁、第 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5元,已收 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301-353頁 ),合計472,79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9,770元 ,合計472,794元,有原告自製計算表、被告明佑水果 行出具收貨單為憑{計算式:110年度83,024元,應收1, 277,565元-已收1,194,541元=尚欠83,024元,卷191-20 4頁、第203-290頁)、112年度389,770元(應收544,87 5元-已收155,105元=尚欠389,770元,卷291-298頁、第 301-353頁)},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其經核算貨款為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僅 積欠196,453元,有以現金、郵局無摺存款、ATM轉帳至 原告郵局帳號,原告有未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錯誤等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83,024元、112年度38 9,770元,合計472,794元,已提出被告出具之收貨單為 憑,顯證其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主張其僅積欠貨款 296,453元,已給付10萬元,尚欠196,453元,除明顯與 其出具之收貨單不符外,另其抗辯已清償款項一事,參 考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締結草莓之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 交貨完畢,被告除舉證其積欠貨款僅「196,453元」, 明顯與其所出具之出貨單不符外,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 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故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2,794元,與收 貨單相符,應予准許。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明佑水果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7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1-1:109到110年應收金額-2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1 16,530 卷245頁 2 2/2 20,592 卷247頁 3 2/3 17,645 卷247頁 4 2/4 25,625 卷247頁 5 2/5 29,137 卷249頁 6 2/6 19,995 卷249頁 7 2/6晚 7,665 卷249頁 8 2/7 12,410 卷251頁 9 2/8 10,860 卷251頁 10 2/8晚 13,965 卷251頁 11 2/9 9,750 卷253頁 12 2/9晚 8,055 卷253頁 13 2/10 11,115 卷253頁 14 2/10晚 12,300 卷255頁 15 2/12 7,140 卷255頁 16 2/12 8,820 卷255頁 17 2/13 2,895 卷257頁 18 2/14 7,395 卷257頁 19 2/15 4,800 卷257頁 20 2/16 8,970 卷259頁 21 2/17 11,835 卷259頁 22 2/18 12,975 卷259頁 23 2/19 11,430 卷261頁 24 2/20 8,010 卷261頁 25 2/21 8,640 卷261頁 26 2/23 11,145 卷263頁 27 2/24 12,270 卷263頁 28 2/25 10,425 卷263頁 29 2/26 9,690 卷265頁 30 2/27 4,500 卷265頁 31 2/28 6,120 卷267頁 合計 362,704 附表1-2:109到110年應收金額-3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3/1 6,525 卷267頁 2 3/2 7,980 卷267頁 3 3/3 8,790 卷269頁 4 3/4 10,440 卷269頁 5 3/5 7,200 卷269頁 6 3/6 4,620 卷271頁 7 3/7 4,680 卷271頁 8 3/8 5,760 卷271頁 9 3/9 3,060 卷273頁 10 3/10 4,080 卷273頁 11 3/11 7,500 卷273頁 12 3/12 8,940 卷275頁 13 3/13 7,860 卷275頁 14 3/15 10,140 卷275頁 15 3/16 6,837 卷277頁 16 3/17 6,057 卷277頁 17 3/18 9,468 卷277頁 18 3/19 8,445 卷279頁 19 3/20 8,565 卷279頁 20 3/21 5,625 卷279頁 21 3/22 4,050 卷281頁 22 3/23 3,630 卷281頁 23 3/24 4,470 卷281頁 24 3/25 3,810 卷283頁 25 3/26 2,430 卷283頁 26 3/27 2,595 卷283頁 27 3/28 2,970 卷285頁 28 3/29 2,355 卷285頁 29 3/30 2,625 卷285頁 30 3/31 3,360 卷287頁 合計 174,867 附表1-3:109到110年應收金額-4月(卷20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4/1 1,380 卷287頁 2 4/2 2,625 卷287頁 3 4/6 2,700 卷289頁 4 4/10 2,835 卷289頁 合計 9,540 附表1-4:111到112年已收金額(卷29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293頁 2 12/1 7,904 卷293頁 3 12/3 1,464 卷297頁 4 12/6 5,760 卷293頁 5 12/16 4,169 卷295頁 6 12/17 7,377 卷295頁 7 12/19 9,653 卷295頁 8 12/27 7,680 卷297頁 9 112年7月8日 100,000 無貨款單 合計 155,105 附表1-5: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1月及1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1/30 11,098 卷303頁 2 12/1 7,904 卷303頁 3 12/5 6,450 卷303頁 4 12/6 5,760 卷305頁 5 12/9 17,380 卷305頁 6 12/10 16,590 卷305頁 7 12/12 6,423 卷307頁 8 12/13 20,218 卷307頁 9 12/14 12,076 卷307頁 10 12/16 4,169 卷309頁 11 12/17 7,377 卷309頁 12 12/19 9,653 卷309頁 13 12/21 2,760 卷311頁 14 12/27 7,680 卷311頁 15 12/30 4,820 卷311頁 合計 140,358 附表1-6:111到112年應收金額-1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1/2 6,720 卷313頁 2 1/3 13,506 卷313頁 3 1/4 3,090 卷313頁 4 1/7 4,440 卷315頁 5 1/8 6,660 卷315頁 6 1/9 11,792 卷315頁 7 1/10 8,250 卷317頁 8 1/11 4,140 卷317頁 9 1/12 5,000 卷317頁 10 1/13 4,400 卷319頁 11 1/14 5,100 卷319頁 12 1/16 5,790 卷319頁 13 1/17 3,270 卷321頁 14 1/24 600 卷321頁 15 1/30 4,230 卷321頁 合計 86,988 附表1-7:111到112年應收金額-2月(卷299頁)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備註 1 2/3 9,540 卷323頁 2 2/5 15,450 卷323頁 3 2/6 9,090 卷323頁 4 2/7 4,920 卷325頁 5 2/9 7,410 卷325頁 6 2/10 5,790 卷325頁 7 2/11 5,760 卷327頁 8 2/12 8,175 卷327頁 9 2/13 20,745 卷327頁 10 2/14 12,030 卷329頁 11 2/15 5,910 卷329頁 12 2/17 13,050 卷329頁 13 2/18 7,470 卷331頁 14 2/19 3,000 卷331頁 15 2/20 9,210 卷331頁 16 2/21 18,228 卷333頁 17 2/22 27,060 卷333頁 18 2/23 4,785 卷333頁 19 2/24 5,175 卷335頁 20 2/25 2,975 卷335頁 21 2/26 10,410 卷335頁 22 2/27 5,460 卷337頁 23 2/28 6,630 卷337頁 合計 218,273

2024-12-26

MLDV-113-苗簡-547-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鄧宥安」、「吳柏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林蔚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洪崇耀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 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 etRing」暱稱「林振農」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 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昭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處罪刑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 榮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2時2分許,自黃昭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5萬5,795元至 林稚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稚恩永豐銀行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 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5萬6,984元至林蔚山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永豐銀 行帳戶)。嗣林蔚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5萬 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崇耀所 經營,作為詐欺集團活動據點之水果攤內,將上開65萬元交 付「吳柏勳」,「吳柏勳」再轉交「鄧宥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欣庭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 偵字第5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林蔚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3 3至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所附黃昭榮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 暨所附林惟恩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5至40頁)、111年0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5號函暨 所附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 至49頁)、111年0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60號函暨所 附110年9月2日傳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銀行1 10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62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都在水果行待命,該處還 有吳柏勳、洪崇耀及2、3個小弟,要領款時,吳柏勳會叫他 的小弟載我去銀行,領完錢後就回到水果行;是吳柏勳指揮 我們去領錢,剛開始會派小弟帶我們去,後面就沒有,因為 相信我們,鄧宥安就我的了解是最後收吳柏勳跟我們拿的錢 的人,錢全部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宥安及吳柏勳 ,領出來之後我將錢在洪崇耀開的水果攤交給吳柏勳,吳柏 勳再拿給鄧宥安;要領錢時吳柏勳或鄧宥安會用飛機軟體連 絡,並在水果攤把我的存摺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一併把存 摺交給他們;鄧宥安及吳柏勳是洪崇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歷次所述,指示其前往 領款之人為吳柏勳或鄧宥安,而非被告,卷內亦無其他通訊 軟體對話或客觀事證足認林蔚山本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提 款,尚難認定被告除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有於本 案指示林蔚山前往提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 洽,應予更正。又依證人林蔚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 開設之上址水果攤介紹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勳、鄧宥安 ,且證人於提款前會在該處待命及領取帳戶資料,領得款項 後亦係返回該處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經營之 水果攤於案發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據點,而亦屬其 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否認洗錢犯罪(僅坦承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 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鄧宥安」、「吳柏勳」、林蔚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介 紹車手加入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作為犯罪活 動據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審 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 於本案前即有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1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69 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大樓消防設備檢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36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5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 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阿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陳昱瀚之指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水果大王水果行員工陳昱瀚之證述」、「 影像截圖1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並補充「被告游阿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 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水梨2顆、木瓜1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參以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人即員工陳昱瀚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52、54頁)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 值、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 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固 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水果大王水果行委任之代理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易字卷第52、54頁) ,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參下述),被 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臨時起意而 行竊,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水梨2顆、木瓜1顆,已發還水果大王水果行,業 據證人陳昱瀚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113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碧潭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6號   被   告 游阿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水果大王水果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趁店員陳昱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之水梨2顆、木瓜1顆(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已發 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適陳昱瀚獲悉上 情而上前確認,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經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游阿菜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昱瀚之指 述,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案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9-20241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 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 「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 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 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 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 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 「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 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 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 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 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 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 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 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 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 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 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 ,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 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 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 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 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 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 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 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 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 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 ,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 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 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 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 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 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 」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 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 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 )。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 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 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 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 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 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 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 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 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 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 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 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 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 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 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 」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 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 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 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 ),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 ,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 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 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 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 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 。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 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 (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 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 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 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 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 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 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 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 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 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 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 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 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 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 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 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 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 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 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 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 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 ?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 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 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 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 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 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 「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 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 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 ?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 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 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 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 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 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 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 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 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 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 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 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 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 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 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 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 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 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 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 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 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 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 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 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 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 ,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 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 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 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 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 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 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 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 ,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 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 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 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 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 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 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 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 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 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 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 ,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 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 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 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 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 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2024-12-09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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