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