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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茂松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因兩造表明有和解之意 願,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20 分在本院第6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 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 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 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 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 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 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 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 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 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 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 ,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 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 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 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 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 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 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 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 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 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 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 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 ,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 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 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 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 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 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 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 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 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 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 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 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 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 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 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 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 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 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 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 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 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 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 ,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 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 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 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 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 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 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 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 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 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 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 ,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 )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 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 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 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 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 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65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4萬0,15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5萬6,0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2-上-441-202502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啓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 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先在其與 乙○○位在○○市○○區○○○00號之住處客廳,以其右手掌徒手甩 乙○○左臉頰巴掌1下,復在渠等上址住處騎樓,以其右手掌 徒手甩乙○○左臉頰巴掌1下,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 傷害。嗣經○○○(00年0月出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目睹後伸手阻擋甲○○,並陪同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乙○○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22時16分許,在左列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以其右 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家務發生爭吵,伊方以 其右手掌徒手甩告訴人左臉頰巴掌共計2下等語。惟查:被 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唐○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按,足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足認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 單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並無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73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43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 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 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 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 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4

TNDM-114-簡-684-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 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 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 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 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 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 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 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張警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警賢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黃小玲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5-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TNDM-114-交簡-4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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