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
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
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
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
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
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
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
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
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
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
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
,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
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
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
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
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
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
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
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
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
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
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
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
,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
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
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
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
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
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
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
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
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
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
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
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
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
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
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
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
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
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
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
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
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
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
,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
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
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
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
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
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
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
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
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
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
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
,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
)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
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
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
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
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
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65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