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
,「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
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
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
、「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
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
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
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
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
,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
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
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
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
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
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
「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
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
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
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
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
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
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
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
(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
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
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
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
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
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
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
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
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
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
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
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
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
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
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