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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 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該車後,詎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交付予 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仙宗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 細、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 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 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 日呈睿111倫法字第4號函、張翠娟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 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其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王 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 其本人;嗣其將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前 揭自小客車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 ,他因為要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 之後於110年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 沒辦法還錢,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 ,他說請人估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 意,他就在110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該車開到我住處給 我,同時將車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 我先試開看看,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 理站辧理過戶,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 好是農曆7月,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 年9月中辦理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 至今該車仍無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 有原車籍的監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 場,我問過律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 移轉效力,監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 戶,但不影響我取得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被告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 ,素有交情,王俊雄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被告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239至245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六、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出借本案之自小客車?經查: (一)告訴人王俊雄之證述:  1.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指稱:因為她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0 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付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娟 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你把車借給陳秋娥的同時, 是否同時將車子行照、保險卡正本、你身分證、健保卡的影 本交給陳秋娥?)我當時把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陳秋 娥稱她曾經聯絡你,要跟你一起去辦過戶,但一直找不到你 ,是否有此事?)沒有。(陳秋娥稱你從104年5月8日到110年 8月總共跟她借了1000多萬,是否有此事?)有借錢,但金額 多少我不知道。(你為何要跟陳秋娥借那麼多錢?)公司用, 因為要擴廠。(你這1000多萬是否有還陳秋娥?)我不知道, 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件借車扯不上關係。(你 何時請陳秋娥還車?)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你個人沒有請陳秋娥還車?)沒有 ,因為借車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 在111年6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你剛剛說你請張翠娟匯 款到陳秋娥女兒黃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100萬的錢,還 是公司跟她借的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陳秋娥稱當時你借這筆錢的理由是 因為擴廠、需要資金,且時間是104年,有無意見?)陳秋娥 不可能借我那麼久,理由是因為我要買股票,私人跟她借的 ,我有跟她說我要買股票等語(偵卷第239至245頁)。  2.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與陳秋娥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私人沒有,我當負責人的公司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跟陳秋娥借錢 ?)都是我,這純粹是借車的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 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 她了。(提示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 年10月12日的支票?)那個票就是票貼,就是到期後付利息 再換票。(這張票是你交給陳秋娥?)是,從以前就到期再換 票付利息,一直循環。(王子維是否有親自見聞整個過程?) 他不知道,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 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我媳婦,因為他幫我籌措100 萬的律師費。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 跟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你說她跟你借車,借車有無證據可證明?)我可以測謊。( 你們有無簽借據?)沒有,因為都是同學。(提示偵卷第157 頁,張翠娟的帳戶於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是 否是你剛才所說的100萬借款?)應該是。(多出來的20萬是 什麼?是利息嗎?)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司大概 欠陳秋娥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超過1000萬?)超過。( 剛才辯護人給你看的那張票,是否是公司向陳秋娥借錢所開 的票?)是。當事人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公司向陳秋娥借 錢,陳秋娥願意借錢給公司,是因為仙宗公司還是因為你們 的交情?)應該是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9 6頁)。依告訴人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自 小客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然其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證其指訴,已難確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 自己的車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 常大,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你爸爸是否有跟你 說因為欠陳秋娥錢,所以把你的車抵給她?)沒有,陳秋娥 辯稱說她拿該車抵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 該筆100萬已經用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 刑事陳報狀有陳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 淑幸帳戶。我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 ,但由黃淑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 我爸爸已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我事後有 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而是借給她的等語(偵卷第 312至313頁)。然證人王子維就告訴人王俊雄如何交付本案 自小客車予被告的過程,顯然毫無所悉,全是聽聞告訴人王 俊雄之陳述。證人王子維雖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被告還 車,然證人王子維係因告訴人王俊雄告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借 用,始打電話請被告還車,證人王子維之證述,核屬與告訴 人王俊雄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 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 時,我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 雄還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 的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合 約的,東西直接給她。(你是否有問你媽媽該車的抵債金額 多少?)我沒問,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 是我借給我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 他們不斷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 還但實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 我不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 了。(你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否由你處理?)是, 我問我朋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 來要交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 (你媽媽說之前託「阿義」賣車,是否如此?)是,他是我朋 友,他不是中古車商,是做停車場的,他說有認識中古車商 可以賣,但沒人要買。(104年11月3日你是否收過王俊雄匯 給你的120萬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你借給王俊雄的 錢,若他們有還,都是用什廢方式還你?)若是我的部分, 不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你的台新銀行帳戶時,你是否會 知道?)我不知道,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 上跟我說,對我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 ,就要多少錢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偵卷第 314-316頁)。起訴書固以證人黃淑幸透過被告,出資借款 予告訴人,也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轉 帳還款,證人黃淑幸對於104年11月3日匯至證人黃淑幸之台 新銀行帳戶之120萬元,以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是否為清償 借款,證人黃淑幸對於該120萬元,並未明確否認係告訴人 清償借款,即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可能等語。惟 張翠娟(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7頁),雖可證明104年11月3 日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然證人黃淑幸 係證稱「那麼久的事情我忘了」等語,並無從證明該120萬 元係清償告訴人王俊雄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公訴意旨以 證人黃淑幸上開證述逕認「存在係清償本件100萬元債務之 可能」,雖非無據,惟稍嫌速斷。 (四)至於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主要內容如下:   黃淑幸:你怎麼稱呼? 王子維:我姓王。 黃淑幸:王,全名是? 王子維:王子維,我是王俊雄的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 黃淑幸:對啊。 王子維:啊為什麼沒有過戶? 黃淑幸:為什麼沒有過戶,應該是你爸的關係吧。   該等對話僅係王子維詢問黃淑幸關於買賣契約、為何車輛沒 有過戶等緣由,無從補強告訴人之前揭指訴。 (五)按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本案被告雖然無法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然告訴 人王俊雄亦表示本案未簽立借貸契約,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 王俊雄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自小客車交付 被告之原因係借用,亦即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該車抵100萬元 債務,是否屬實,縱亦無買賣契約之證據可佐,然亦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 外,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不論被告所 辯是否有據,均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告訴人交付本案之自小客車之同時,亦併交付2支車鑰匙, 及辯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與保險卡正本,暨雙證件影本。 告訴人雖證稱此乃「原放置車上之物品」。然雙證件並非常 人通常留置車上之物品,此等情況,足徵被告辯解事實,並 非全無可能。 七、綜上,被告雖自承告訴人有交付本案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但上開證人王俊雄、王子維、黃淑幸之證述及前揭帳戶交易 明細、錄音譯文,均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借用 本案自小客車後侵占此節為真,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就本案自小客車是否為告 訴人出借予被告之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易-99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子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渝(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始即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未依離婚協議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告訴人,或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價金交給 付告訴人,僅構成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易持有為 所有的情形,不成立刑事侵占罪嫌。再被告實際上是要與告 訴人商議履行離婚協議的結清事項,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 不能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所說氣話,即認被告主觀上 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判決被 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 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 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 告名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 輛,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 並請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偵卷第5至8 頁、第34至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至2 1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37至40頁),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其名下,而主張該車於購買之始 即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 產擔保交易法等,並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 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證人即告訴人梁秋文先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與被告於106年間一同購買,並將 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於108年間與被告離婚後,系爭車 輛都是由我保管並使用、繳稅及保養等語(偵卷第6至7頁、 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車輛 時,是由我和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的,貸款也是雙方一起繳, 我是和被告共有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確實是其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購買等情(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系爭車輛既是被告與告 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同繳付貸款,則於雙方協議離婚前, 應認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即不能單以登記內容 作為認定被告自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完成後,所有權始歸告訴人所有,即在完成移轉登記前, 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 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 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 離婚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示,已載明系爭車輛歸告訴人 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過戶予告訴 人等情,此觀卷附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時,已合意由告 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甚明。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而關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系 爭車輛都是由我所保管、使用、繳稅及保養,直到112年12 月要賣車時才將車輛交給車商業務做後續賣車相關事宜等語 (偵卷第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 系爭車輛都是告訴人在使用、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離婚協議成立後,既均由告訴人所管理 、使用,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自斯時起 已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之規 定亦應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被告既非系爭車輛 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開款項,實堪認定 。  ⒊據上,被告辯稱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 有,縱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 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主張其實際上是要與告訴人商議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 清事項,即結清後便會歸還款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 單憑被告於LINE上對告訴人說出的氣話,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至2 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 告,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助過戶事宜,且被告 於原審亦坦承其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後,並未辦理過戶,而 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要求其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130頁)。再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出售系爭 車輛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 卷可憑外(偵卷第28頁、第37至40頁),被告亦自承車廠及 告訴人均有告知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業已知悉其應依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且明 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是被告係受託而 受領、持有該款項,當可認定。  ⒉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2至27頁),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要其不要再 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人了,而該 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遭友人騙走 而沒有錢還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復於原審陳稱 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 容心裡過不去,所以不想還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是從 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 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 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 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37至40頁) ,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 領2萬元之舉,被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確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⒊據上,被告辯稱係要商議告訴人未履行離婚協議之結清事項 ,始未返還款項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從而,被告徒以前詞上 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 ,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 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 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 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 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主觀犯 意部分,且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返還上開62萬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69頁),可見被告尚具悔意,又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就診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15頁),信其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渝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渝為梁秋文之前配偶,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署離 婚協議,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林子渝明知雙方於離婚 協議中約定其應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梁秋文,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林子渝 名下,但均由梁秋文管理使用,然因梁秋文欲將系爭車輛出 售,遂於112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渝,告知其 要出售系爭車輛,請林子渝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梁秋文 復委託車商廖建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於同年12月21日將車 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匯入林子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林 子渝明知該車款為梁秋文賣車所得,而依離婚協議之約定, 系爭車輛應移轉歸屬予梁秋文,故車輛之變賣所得應歸梁秋 文所有,林子渝係受託受領上開款項,惟因林子渝認離婚協 議之財產分配對其不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易其持有上開62萬元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 己,陸續花用並商借友人。 二、案經梁秋文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子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而且錢我也還了云云(本院 卷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業已還款,並 無據為己有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因離婚情況不愉快,欲 和告訴人吵架,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不生無法返還情事 ,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於108年4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應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後移轉 過戶予告訴人,而系爭車輛雖於貸款繳清後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但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 而於同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請 被告協助處理車輛過戶情事,因此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 系爭車輛出售之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詳實(3712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 照片數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3712號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 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於其等離婚後均由告訴人 管理、使用,且於108年4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中,亦載明 系爭車輛歸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於109年5月30日前繳清貸款 後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此觀之離婚協議書1份自明(371 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上 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車輛之 實質所有權人,且其亦明知系爭車輛歸屬於告訴人。是以, 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則被 告對於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當係受託而受領上 開款項,實堪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712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業已於112年12月9日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欲出售系爭車輛,並請被告協 助過戶事宜,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車輛 之貸款繳清後,並未過戶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將系 爭車輛出售時,有告知其要將出售價款交予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況且,車商於112年12月21日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6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 可憑外(3712號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被告亦自 承車廠及告訴人均有告知其該6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 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 業已知悉其應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過戶協議,履行過戶系爭 車輛之義務,且明知該62萬元為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 ,其對該款項僅係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  ㈣惟被告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其要求返還62萬元車款時 ,對告訴人傳送「那LEXUS的車款呢?」之訊息回復「就被 騙光了」等語,告訴人復傳送「LEXUS剛匯給你怎就沒了? 」,被告則回覆「就被騙了」、「我拿去買房子了」、「被 騙去買房子」、「錢全部花光了」等訊息,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3712號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且 被告於偵查時亦尚未將62萬元返還告訴人,並供稱因為朋友 要其不要再給告訴人錢,認為房子、車子、孩子都歸給告訴 人了,而該62萬元部分,因其已借友人150萬元買房子,錢 遭友人騙走而沒有錢還等語(3712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 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未立刻返還62萬元予告訴 人,係因為其對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心理過不去,所以不想還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從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及供述內 容,可悉被告乃因其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心生怨懟,其明知 該62萬元車款歸屬告訴人,仍在告訴人請求返還時未將之交 還,反用於個人借貸上,況且,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3712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車商於112年1 2月21日將62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112年12月 22日旋即有提領12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領2萬元之舉,被 告顯將其持有之62萬元,作為個人花費之用,確屬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還款,且欠款金錢為種類之債, 不生無法返還情事,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明知 其係受託保管該62萬元車款,而仍將該車款作為個人花費之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 亦有處分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返還,或已自認賠 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故縱然被告業已還款予告訴人,亦屬被告 易其持有該62萬元車款所有、擅自處分後之行為,自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卻僅因對離婚協議書之不滿,擅將其所持有之62萬元 車款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可,並參 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且已將 該6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開公司,離婚育有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撫養,但 每月仍需負擔1萬元之撫養費,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2萬元車款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本 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09-20241030-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8-金重訴-5-20241025-8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 、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 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 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 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 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 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 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 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 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 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 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 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 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 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 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 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 ,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 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 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 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 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 「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 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 ,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 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 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 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 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 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 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 」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 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 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 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 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 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 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 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 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 ○○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 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 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 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 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 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 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 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 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 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 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 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 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 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 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 】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 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 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 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 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 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 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 】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 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 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 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 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 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 )、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 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 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 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 、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 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 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 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 】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 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 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 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 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 )、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 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 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 、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 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 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 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 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 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 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 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 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 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 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 、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 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 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 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 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 )、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 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 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 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 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 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 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 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 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 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 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 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 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 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 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 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 )、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 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 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 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 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 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 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 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 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 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 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 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 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 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 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 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 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 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 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 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 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 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 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 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 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 .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 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 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 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 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 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 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 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 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 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 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 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 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 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 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 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 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 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 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 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 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 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 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 ,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 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 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 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 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 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 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 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 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 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 、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 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 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 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 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 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 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 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 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 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 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 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 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 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 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 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 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 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 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 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 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 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 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 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 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 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 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 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 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 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 ,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 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 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 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 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 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 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 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 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 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 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 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 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 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 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 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 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 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 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 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 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 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 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 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 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 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 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 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 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 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 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 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 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 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 ;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 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 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 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 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 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 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 ),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 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 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 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 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 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 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 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 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 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 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 ;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 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 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 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 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 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 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 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 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 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 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 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 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 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 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 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 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 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 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 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 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 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 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 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 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 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 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 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 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 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 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 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 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 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 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 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 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 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 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 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 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 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 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 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 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 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 ,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 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投資方式 投資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107年9月20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850萬元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7年9月24日 75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 (原名:王妤榛)(已撤告)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同左。 850萬元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天○ 107年10月23日 (3-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350萬元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107年12月25日 (3-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 (3-3)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1,000萬元 108年1月9日 (3-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2,000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辰○○ 108年1月3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同左。 890萬元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申○○ 108年1月2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同左。 600萬元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108年1月7日 60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己○○ 108年1月1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同左。 80萬元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107年10月間 (7-1)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500萬元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107年12月間 (7-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500萬元 65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8年2月1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同左。 42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宇○○ 108年4月1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60萬元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108年4月22日 250萬元 108年4月23日 350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20、108偵17544) 癸○○ 108年4月25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同左。 150萬元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108年6月26日 45萬元 108年7月4日 35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庚○○ 108年5月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同左。 200萬元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李松育 (未提告) 106 年11月24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同左。 200萬元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107年6月27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同左。 100萬元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張竣淋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臺北地檢署113偵22304併辦) 地○○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同左。 1億8,212萬5,000元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壬○○ 107年12月6日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50萬元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16【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酉○○ 107年6月間 無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3,000萬元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投資總金額 3億4,042萬5,000元 附表二: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詐欺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107年10月17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2月13日 (1-2)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巳○○ (未提告) 107年12月25日 (2-1)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月21日 (2-2)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9) 宙○○ 108年1月30日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 108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子○○ 107年9月28日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寅○○ 108年3至7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業務侵占 編號 告訴人 日期 侵占方式 證據及卷頁所在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偵17544)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4月23日 (1-1)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9月26日 (1-2)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1「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已撤告) 107年11月間某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同附表二編號2-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午○○ (已撤告) 107年12月20日、108年2月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酉○○ 107年12月間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後段) 天○ 108年3月13日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所載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所載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㈠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4 事實欄㈡所載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卯○○ 850萬元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無 無 710萬元 750萬元 2 乙○○ (已撤告) 850萬元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610萬元 3 天○ 350萬元 無 無 無 4,350萬元 1,000萬元 1,000萬元 2,000萬元 4 辰○○ 890萬元 無 無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454萬3,000元 5 申○○ 600萬元 275萬元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7頁) 無 無 925萬元 600萬元 6 己○○ 80萬元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無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61萬1,000元 7 甲○○ 500萬元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無 無 280萬元 500萬元 650萬元 8 子○○ 420萬元 無 無 無 420萬元 9 宇○○ 260萬元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無 無 56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10 癸○○ 230萬元 無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3萬6,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226萬4,000元 11 庚○○ 200萬元 無 無 無 200萬元 12 李松育 (未提告) 200萬元 無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無 300萬元 100萬元 13 張竣淋 150萬元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無 無 78萬元 14 地○○ 1億8,212萬5,000元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無 無 4,810萬元 15 壬○○ 50萬元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無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30萬元 16 酉○○ 3,000萬元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無 無 1,800萬元 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 1億5,814萬8,000元 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丑○○ 189萬元 (1-1) 無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17萬5,500元 (見本院卷8第68頁) 171萬4,500元 100萬元 (1-2) 無 100萬元 2 巳○○ (未提告) 500萬元 無 無 無 500萬元 710萬元 710萬元 3 宙○○ 000-0000 000萬元 無 無 無 000-0000 000萬元 4 戊○○ 252萬元 無 無 無 785萬元 533萬元 5 子○○ 890萬元 無 無 無 890萬元 6 寅○○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無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 和解情形 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沒收 1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號 (1-1)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自陳為700萬元(見本院卷8第64頁) 無 000-0000號 (1-2) 無 2 吳記汽車有限公司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3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亥○○(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本院卷3第39頁) 無 無 無 4 午○○(已撤告)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9萬元 (見本院卷8第69頁)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5 酉○○ 000-0000號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000-0000號 6 天○ 000-0000號 無 無 無 000-0000號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4月25日 63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5月18日 635萬元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3 107年5月21日 660萬元 4 107年5月28日 960萬元 5 107年6月4日 820萬元 6 107年6月7日 480萬元 7 107年6月12日 640萬元 8 107年6月20日 620萬元 9 107年6月21日 80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10 107年6月22日 460萬元 11 107年6月29日 64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2 107年6月29日 78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3 107年7月2日 4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4 107年7月2日 750萬元 藍偉殷之帳戶 15 107年7月5日 800萬元 16 107年7月10日 64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7 107年7月16日 300萬元 18 107年7月19日 750萬元 19 107年7月20日 620萬元 20 107年7月25日 640萬元 21 107年7月30日 900萬元 22 107年8月16日 457萬5,000元 23 107年10月2日 250萬元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24 107年10月15日 300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 300萬元 26 107年10月24日 300萬元 27 107年11月2日 150萬元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7年11月2日 200萬元 29 107年11月2日 350萬元 北塔公司之帳戶 30 107年11月14日 300萬元 31 107年11月16日 300萬元 32 107年11月19日 250萬元 33 107年11月23日 100萬元 34 107年11月26日 300萬元 35 107年11月27日 300萬元 36 107年12月13日 100萬元 37 107年12月22日 30萬元 38 108年1月28日 200萬元 39 108年4月19日 50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合計 1億8,212萬5,000元

2024-10-25

SLDM-109-金訴-21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鞠志琨 相 對 人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既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此迄未釋明,相對人亦具 狀陳稱聲請人尚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前辦理車號: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戶事宜,惟相對人在約 定期限後仍未出面辦理,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日至監理機 關辦理重新驗車領牌並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後,通知相對人到 指定地點取車,然相對人仍拒不出面,聲請人只得於113年9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相對人前來取車。聲請人已竭 盡各種方法通知相對人前來取回車輛,為此,爰提起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 此規定,給付或其提出,沒有一定要在聲請強制執行前為之 ,在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者,亦得開始強制執行;換句話說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給付或提出給付者 ,執行法院始得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合該項規定為由駁回 之。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 於相對人(見行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3號卷[下 稱執行卷]第18頁),尚待履行之對待給付,有系爭汽車 之交付,而兼需相對人協力受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相對人,以代提出。 (二)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文章,執行卷第2頁),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3日函請聲 請人於10日內就其已將系爭汽車交付與相對人,或已通知 給付相對人受領系爭汽車之事實舉證(見函稿,執行卷第 30頁),聲請人則依限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釋明 其已通知相對人前去領取系爭汽車之事實(見執行卷第49 頁),已合乎前開規定,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所為通知與其 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有間、亦未說明相對人是否受領遲延 為由,認聲請人未釋明其已依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執事聲-12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024-10-22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婕倫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胡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年8月 間被告佯稱欲將其所購而登記於某于姓女子名下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 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該第三人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伊會按期繳納貸款不用擔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其要 求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在職證明、名 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用以辦 理貸款。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馮姓男子(別稱「家信」、「展鵬」等)駕駛車號第00 62號IRENT出租車,載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新臺 幣(下同)48萬4,000元後,交付該馮姓男子再轉交予被告 。詎該馮姓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向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 將先前兩造之手機對話紀綠刪除,否則不讓原告下車,致原 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照作。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 緣由,於112年9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持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乃向被告 質問,被告始坦承其以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 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萬1,680元。至此,原告始驚覺遭被 告所詐騙,乃向被告要求必須立即清償貸款並負責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塗銷。詎被告竟稱無力一次性清償,僅願每月負責 繳納貸款金額云云,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向轄區警 察局對被告及該馮姓男子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以佯稱借原告名義登記汽車及藉詞需原告擔任車貸保證 人之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聯徵資料、在職證 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被告並擅自以原告名義 申辦車貸,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且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嗣被告又將車貸款項收歸入己。核被告所為, 業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行,同時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 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認識進而交往,同年8月間被告稱欲 將其所購登記於某女子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茲 因系爭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原告遂應其要求提出聯徵資料、在職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 、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貸款,於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 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馮姓男子駕駛IRENT出租車載原 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48萬4,000元交付馮姓男子再轉 交被告;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緣由,被告稱其以 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 ,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 萬1,680元,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 ,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告母親與新鑫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申請車貸而取得款項,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共54萬 8,948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 原告既同意擔任車貸保證人,本可預見會負擔車貸債務,故 難認原告受被告詐欺背負車貸債務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等語,要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 求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僅表明做為財力證明,未 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原告並不同意被 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云云。然原告於113年2月 1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乃稱「於112年7月初時透過朋友曹庭 綺認識嫌疑人胡茂菁,胡嫌謊稱要將汽車過戶至報案人名下 ,隨後就接到新鑫貸款公司說要設定貸款的事情,惟貸款金 額過高,需要報案人提供房屋權狀,後續貸款完成後,至國 泰世華土城分行將新台幣48萬4000元領出,交給胡嫌之小弟 ,後報案家屬發現貸款金額與房屋貸款設定金額不同,認為 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知悉其 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辦理貸款,是原告否認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申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8,9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527-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96號 原 告 易景仁 被 告 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經臺 北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3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為1人公司,股東為董事吳敏 麒1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吳敏麒 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應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靠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系爭車輛車體 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以其特有之營業牌照RAE-1665 號(下稱系爭牌照)借供原告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嗣被告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致系爭牌照遭主管機關註銷,原告 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收據、結 清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兩造就 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可隨時 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對被告送 達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 止,被告復未抗辯其有何繼續於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登 記名義人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過戶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車輛借 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系爭車輛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車身號碼 RAE-1665 VOLKSWAGEN 103年7月 WV2ZZZ7HZFH027460

2024-10-11

TPEV-113-北簡-87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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