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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李步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李惠嫈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上有上訴人李步中於同年10月17日贈與上訴人李惠嫈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下 稱編號G)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李惠嫈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G部分上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36 元、4,248元(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6所示)本 息,暨李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559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同 年9月30日與上訴人大聖爺廟(又名齊天大聖廟)、戴安和 、顧謝鳯(原名顧純鳳)、戴偉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199至200頁,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期為伊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伊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惟系爭 建物並非伊祖父所興建,伊亦不知祖父自何人買受取得系爭 建物。縱李步中及其父親李老陳繼承系爭建物,李步中並未 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李 惠嫈。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李步中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李惠嫈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項、第12 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242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編號G部分。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李惠嫈。系爭建物最早為上 訴人祖父李孔淮居住,李孔淮於73年2月10日去世後,由上 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 中繼承,李步中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 (四)系爭建物自房屋稅起課時間或自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相 續繼承時間迄今數十年,無第三人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李步中贈與李惠 嫈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李惠嫈有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物編號G部分並返 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拆除系爭建 物編號G部分,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自屬有據。  2.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 並非李孔淮所建,伊不知李孔淮向何人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 ,伊對系爭建物並無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李惠嫈並無拆除權限云云。查本院卷內固 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屋最初為李孔淮出資興建。惟李惠嫈於 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 人雖抗辯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不同,李惠嫈自認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無法逕推論係自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李惠嫈明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自認系爭建物經李步中贈與予李惠嫈,李步中、李惠嫈主觀 上係就贈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達成意思合意(見原審卷 一第159、227頁、本院卷第222頁),可見李惠嫈於原審稱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真意即係認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雖抗辯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云 云。惟系爭建物最早為上訴人祖父李孔淮所居住,李孔淮去 世後由上訴人父親李老陳繼承,李老陳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 ,李步中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李惠嫈,李惠嫈 確因李步中贈與而成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 填載之契稅申報書記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 有權人為李步中,新所有權人為李惠嫈,並申報為自住,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11月10日函檢附之 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3至233頁),足見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均認李 孔淮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老陳始能繼承系爭 建物,並由李步中繼承,再以行使所有權利之意贈與予李惠 嫈。另參以李孔淮、李老陳、李步中、李惠嫈占有使用已逾 數十年,期間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242頁), 足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李老陳繼承自李孔淮,李老 陳死亡後由李步中繼承,嗣贈與予李惠嫈,並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李惠嫈。堪認李惠嫈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至稅籍資料雖無法作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判斷依據,惟衡系爭 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存在數十年,且非被上訴人 所建等情,被上訴人本不易舉證,而稅籍資料,通常係依稅 務機關之調查結果或納稅義務人所陳報而為登載,尚非無憑 ,所載若有不實,因涉稅賦課徵之正確性與人民之財產權, 無論稅務機關或義務人,均無置之不理之可能,非不能供為 認定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時之參佐,況李惠嫈於原審 已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自難認有據。  3.承上,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之正 當權源,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惠嫈,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李老陳94年12月2日去世後,由李步中繼承,李步 中於111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231頁)將系爭建物贈與李 惠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編號G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須由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53巷或基隆市中山區 中山二路上下坡步行,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經原審判 決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適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6頁)。李步中 、李惠嫈先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G部分,被上訴 人得分別請求李步中、李惠嫈給付自111年1月5日至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17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編號5、6「小計」欄所示金額,及請求李惠嫈自112年6月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 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惠嫈將編號G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 請求李步中、李惠嫈各給付如附表編號5、6「小計」欄所示 金額,及李步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李惠嫈自民事準備書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397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李 惠嫈自112年6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編號6「月使用補償金」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7

TPHV-113-重上-324-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4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黃邱欐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莊雅棠之女。上訴人於民 國97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開立發票人為上訴人、 到期日為97年10月2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亦已請訴 外人林麗芬代為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莊雅棠帳戶。嗣 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即97年10月21日屆至迄今,上訴人均拒不 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交付25萬元給伊,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擔心由莊雅棠擔任負責人之鉅準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於97年10月21日開立之支票( 下稱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要求伊簽立系爭借 據為擔保,而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經林麗芬提示兌現,系爭 借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  ㈠林麗芬曾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名下之彰化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73178號帳戶(下稱莊雅棠帳戶,見原 審卷第21頁)。  ㈡上訴人曾簽立內容如原審卷第21頁下方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係 以系爭借據、林麗芬於97年10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莊雅棠帳 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林麗芬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1、155至156、158頁)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向林弘青 先生借貸新台幣25萬元,已開立97年10月21日支票予林先生 ,保證該支票會如期兌現,借據在支票兌現後立即失效」等 語,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係其於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莊 雅棠帳戶後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林麗芬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 定之莊雅棠帳戶,已交付借款,確有所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憑條僅能證明林麗芬匯款給莊雅棠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給伊云云。然證人林麗芬於 原審證稱:系爭存款憑條係伊去匯款,因為上訴人跟被上訴 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到 莊雅棠帳戶,系爭借據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只有系爭存款憑 條不完整,所以在伊匯完款隔天或隔兩天請上訴人簽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至156、158頁),其已明確證述係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至莊雅棠帳戶;參以上訴人於林麗芬 為前開匯款之後,簽立系爭借據,明載「本人向林弘青先生 借貸新台幣25萬元」,若林麗芬所匯金錢並非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當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白書立自己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文字;況且,上訴人自承書立系爭借 據目的係要擔保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兌現,且確有交付系爭鉅 準公司支票並兌現(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64頁),若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有何必要 交付系爭鉅準公司支票及兌現該支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綜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已交 付借款2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開25萬元借款,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借據所指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業已兌現,系 爭借據已經失效等語。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 行調得由鉅準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21日、金額為25 萬元之已由林麗芬兌現支票在卷(即系爭鉅準公司支票,見 原審卷第165至167頁),以系爭鉅準公司支票所載發票日及 金額確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25萬元及「已開立97年10月21日 支票予林先生」合致,則上訴人前開抗辯,確有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係上訴人個人為發票人之 支票(即系爭支票),並非系爭鉅準公司支票,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云云,卻始終無法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64、106 頁)。又上訴人並無開立任何個人支票帳戶,有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2月1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參 以林麗芬前因與鉅準公司、準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準 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雅棠)、莊雅棠間之債務糾紛,於1 09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曾奕叡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其所 取得之本票及支票影本共30張、債務人為莊雅棠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確定裁定執行名義等之債權 出售給曾奕叡(見原審卷第101至133頁),而前開本票及支票 中,亦無任何單獨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是否確 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支票存在,確有疑問。再佐以被上訴 人先前持蓋有鉅準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印章之支票,經提 示後遭退票為由,一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士林 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10 1年度簡上第97號、103年度字再易字第5號判決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49至92頁),以被上訴人積極主張及維護其票據權利 之態度,如確有系爭支票存在,被上訴人當無不於97年10月 21日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得清償、或以系爭支票於該時經提示 未兌現為由而提起訴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均無此作為,反 而遲至十餘年後之112年4月27日始以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 ,適可徵系爭借據所指支票,應已如期兌現,而與上訴人抗 辯系爭借據所載支票即為已兌現之系爭鉅準公司支票,互相 合致。至被上訴人嗣又表示系爭支票已經遺失云云,惟又自 承並無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相應作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所述並無所憑,難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所交付之系爭鉅準公司 支票既已兌現,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 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6

TPHV-113-上易-778-202502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蕭謝櫻桃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 訴 人 蕭良鐘 蕭義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碧 黃絹絹 林育德 林黃竣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5、6所示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除 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確認上訴人蕭謝櫻桃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2 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之 受取權不存在。 六、確認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 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息之受取權不 存在。 七、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 負擔5分之4、10分之1、10分之1。 八、本判決第4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289萬8, 213元、310萬6,355元、310萬6,355元為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蕭謝櫻桃 、蕭良鐘、蕭義橙如各以新臺幣6,869萬4,639元、931萬9,0 66元、931萬9,0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九、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可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聲明為:㈠上訴人蕭謝櫻桃應 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2「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2「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蕭良鐘、蕭義橙(下稱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給付如附表3「租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遲延利息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19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221頁、第223頁)。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受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確認上 訴人之提存金受取權不存在,並聲明:㈠蕭謝櫻桃、蕭良鐘 、蕭義橙應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 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 232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624萬4,967元本息 (下稱甲提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原法 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69萬4,376元本 息(下稱乙提存金,與甲提存金合稱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6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效之耕地租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 事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光碧與訴外人即其兄弟林鐺波、 林燿焙、林茂雄(下稱林光碧4人),就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段43、43-1、43-5、44、45、46、103、104地號土地 (下逕稱該地號,合稱原土地),與訴外人蕭阿双訂定園橫 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其 子蕭新寶、蕭新衡、蕭阿讚(下合稱蕭新寶3人)繼承原租 約,於44年起續約。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蕭新寶 3人依序登記為園橫字第65號、第65-1號、第65-2號租約【 下合稱系爭3租約,其中第65-1號租約(即重新編號之230號 租約)涉訟部分,業由原審被告吳梅菊、蕭寶桓及蕭婉茹( 下稱吳梅菊3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嗣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徵收部分原土地,蕭新寶、蕭阿讚(下 稱蕭新寶2人)於92年間各就未被徵收之46、4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訂定園橫字第65號、第246號租約( 下分稱系爭65、246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蕭新寶2人分 別於98年1月31日、93年7月3日死亡後,由蕭新寶之繼承人 即蕭謝櫻桃續訂系爭65號租約,蕭阿讚之繼承人即蕭良鐘2 人續訂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燿焙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序為被上訴人黃絹絹、林育德、林黃竣(下合稱 黃絹絹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 及A01(上5人合稱林士閎5人),繼受系爭租約。因蕭新寶3 人在原租約分割登記前,在43、43-1、43-5地號土地建築桃 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非農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等地上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租約即為無效,系爭租約自 亦無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約 、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均為無效;㈡蕭謝櫻桃 、蕭良鐘2人應依附表1所示比例,依序給付如附表2、3所示 金額本息之判決,併陳明就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伊(除A01外)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嗣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該土地 受讓人於109年11月27日給付蕭謝櫻桃補償金6,869萬4,639 元、給付蕭良鐘2人補償金各931萬9,066元(下合稱系爭補 償金),上訴人繼受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自無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 ,伊(除A01外)已取得系爭土地受讓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4 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就A01於同年12月28日為蕭謝 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亦無受領之權利,爰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序給付伊(除A01外)如附 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蕭謝櫻桃就甲提 存金之受取權不存在;㈢確認蕭良鐘2人就乙提存金之受取權 不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43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為出租人所知悉,雖有 擴建至43-1地號土地,惟當時未申請鑑界,自無越界之故意 ,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非主要耕種範圍,其上之晒穀 場、鴨寮、穀倉、農舍、溝渠、土地公廟等地上物(下稱其 餘地上物),係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土地經徵收時,即知悉43-1、 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於同年7月22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補償金(下稱系爭建物補償金),並就原租 約之租賃標的、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默示合意,顯見已 排除無效事由續訂耕地租約,系爭租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伊有權領取系 爭土地受讓人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無受有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以年息8%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價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林光碧4人於34年8月16日繼承父親林村井所遺之原土地, 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減租條例後,林光碧4人就上開土地 與蕭阿双訂定原租約;蕭阿双死亡後,由蕭阿双之子蕭新寶 3人共同繼承原租約,並於44年1月1日續約。桃園縣政府於7 9年10月30日函准原租約分割登記,由蕭新寶就原租地46、4 3地號內土地登記為系爭65號租約,蕭新衡就原租地45、46 、43地號內土地登記65-1號租約,蕭阿讚就原租地43-1、43 -5、44、45地號內、103、104地號內土地登記65-2號租約。 嗣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高鐵桃園站用地徵收43、 43-1、43-5、44、45-1(分割自45地號土地)、46-1(分割 自46地號土地)、103、104地號土地;僅剩餘45、46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蕭新寶於92年間就46地號土地 ,訂定系爭65號租約,其於98年1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蕭 謝櫻桃續訂該租約;蕭阿讚則於92年3月9日就45地號土地訂 定系爭246號租約,其於93年7月3日死亡後,則由繼承人蕭 良鐘2人續定系爭246號租約。林茂雄、林鐺波、林耀焙死亡 後,依序由黃絹絹3人、林毓青、林士閎5人繼承。嗣林光碧 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8、1/8,贈與訴外人林沛緹、林依蓁、林晴孺、林 珮孺(下合稱林沛緹4人)。黃絹絹等3人、林毓青及林士閎 、林凱業、林建宇、林建廷(上4人合稱林士閎4人)則於10 9年4月20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張守 安、賈麗華、續南宣、續凡(下合稱張守安4人);林沛緹4 人再於同年5月12日將45、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4,出 售予訴外人續天曙;張守安4人及續天曙嗣於同年11月27日 給付系爭補償金與上訴人,蕭謝櫻桃受領6,869萬4,639元, 蕭良鐘2人各受領931萬9,066元。另A01於同年12月8日依序 為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提存補償金624萬4,967元、169萬4, 376元(即系爭提存金)於原法院提存所等事實,有45、46 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租約影本、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 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函文、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提存金之提存書、承租人受 領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上 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 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37頁、第599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為無效,應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租約全部均為無效。  ㈡觀諸林光碧4人所有原坐落於4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鄉 ○○段○○○段00號、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 為土角造(下稱原建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61頁、第162頁);佐以證人蕭良志證稱 :伊位於橫峰村23號的老家原本是土蓋的土角厝,大約60幾 年間,伊5、6歲時(伊為56年次),因為颱風屋頂塌下來, 伊父親蕭新衡才請人來蓋,剛開始用磚頭蓋瓦房來住,後來 再改建成樓房,有1、2樓,總共8個人住在裡面;原本土角 厝係位於63年航照圖A2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第405 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76頁);證人蕭謝櫻桃之子蕭良旗亦 證稱:88年航照圖上A20之前是地主留下來,因為伊出生時 是土角厝,後來拆掉改建,A20是蕭新衡所建,蕭新衡家人 居住在內,是兩層透天厝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72頁、 第169頁),並有88年航照圖可參(本院上字卷二第182頁) ;輔以桃園縣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記載蕭 新衡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類別為住宅乙情(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造成 屋頂坍塌後,蕭新衡在原地重建2層樓建物,供自己及家人 居住使用,核與以便利耕作為目的興建供擺放農具或臨時休 息使用之農舍顯有不同。  ㈢又依國立臺灣大學108年1月11日、同年7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 43-1地號土地建物範圍等事項(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依 序記載:「43地號土地於67年7月3日至88年6月10日間,具 有建物擴建(如圖39紅框範圍)……、」、「43-1地號土地78 年與67年航測影像相比,……A2為新增建物」等情(見本院上 字卷二第5頁、第27頁、第315頁、第317頁);佐以蕭謝櫻 桃自承: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建物擴建及新增建物部分,應為 二房蕭新衡將出租人原所提供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之農舍 予以增建,主要集中在43地號土地,部分延伸至43-1地號土 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3頁);蕭良鐘2人復陳明:蕭 新衡在4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有越界占用43-1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02頁),堪認蕭新衡於原建物不堪使 用後,在原地所興建非供耕作、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 層樓住宅即為系爭房屋,且確已占用原租約約定之耕地即43 -1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蕭新衡於原租約於79年間 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在約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43地號土地為建地,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房屋時,未申請鑑界,不知悉已占用屬耕地之43-1地號 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故意;且43、43-1及43-5地號土地 非主要耕種範圍,面積僅占全部耕作範圍之4%,系爭房屋及 其餘地上物,亦均為輔助農耕之用,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不因此無效云云。查43、43-1地號土地均為原租 約承租土地之範圍,43地號土地標示為「建地」、43-1地號 土地則標示為「田」地,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65-2號租約為 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原審卷第9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290頁、第599頁) 。而4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非耕地租用,固無減租條例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43-1地號土地確屬耕地,且依證人蕭良旗所述:43地號土 地上有蕭新寶的曬穀場、43-1地號土地原本是水溝,後來改 成曬穀場,地主留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4 7頁、第148頁),此情亦為蕭謝櫻桃所肯認(見本院更二卷 第484頁),43-1地號土地當屬佃方從事耕種之範圍。又43 、43-1地號土地於租賃期間均經佃方作為曬穀場以輔助耕作 ,已歷經數十年,蕭新衡當對該2筆土地位置、範圍有相當 瞭解。而坐落43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僅為土角造平房(見本院 上字卷卷161頁),系爭房屋則經證人蕭良志證實為2層樓之 磚造房屋(見本院更二卷第404頁),亦有系爭房屋拆除前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上方照片),足徵系爭 房屋規模、占地範圍顯大於原建物。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標示 之A2新增建物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鑑定報告附 圖亦可見A2新增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屋體明顯坐落43-1地號土 地(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7頁),堪認蕭新衡在43地號土地 上興建材質、規模遠大於原建物之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 屋占用相鄰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乙事應可知悉,上訴人辯稱 因其未鑑界土地而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43-1地號土地一情, 尚無足取。從而,蕭新衡在原租約之耕地即43-1地號土地上 建築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之2層樓磚造住宅,顯逾為方便 耕作、置放農具所興建農舍之規模,自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至其餘地上物縱僅係輔助農耕之用,無法認定有不自任耕 作之情,然依首開說明,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耕地之一 部,耕地租約即為全部無效,原租約即因蕭新衡興建系爭房 屋於43-1地號土地之不自任耕作之舉而全部無效,上訴人前 揭辯詞,均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系爭土地完成區段徵收 前,即知悉43、43-1、43-5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仍出具系 爭同意書同意伊於各給付43萬元後,得領取徵收系爭建物補 償金,並於斯時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約云 云。經查: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 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 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 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經 續訂或變更登記之租約,概屬有效。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 於接到通知後20日(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0日)內提出書 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僅指視為同意租約登 記,非視為同意另訂租約。出租人於租約無效後,依是項規 定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使原已無效之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所謂續訂租約,祇為原訂租約之繼續,非各別成立新租 約,原訂租約倘有無效之原因,不生續訂租約得單獨有效存 在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光碧、林鐺波、林耀焙(下稱林光碧3人)與蕭新寶3人於8 8年4月17日所為之協議(下稱4月17日協議),非但無黃絹 絹3人之簽名,該決議內容亦僅記載蕭新寶3人須配合辦理租 約終止或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而林光碧3人 、黃絹絹於同年6月8日與蕭新寶3人簽立之協議紀錄(下稱6 月8日協議),係就經區段徵收之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何 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27頁);且6 月8日協議訂定後,出租人林光碧3人及黃絹絹3人(下稱林 光碧6人)即於同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蕭新 寶3人領取系爭建物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29頁);佐以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高速鐵路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本府係於依查估之建物所有權人蕭 新寶3人與地主間之6月8日協議,進行系爭建物補償費發放 作業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益見6月8日協議、系 爭同意書之簽立,目的均為使承租人即蕭新寶3人順利取得 系爭建物補償金,自無法將此任作其等間已有續訂耕地租約 之特別情事。則6月8日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簽立前,原租約 或系爭3租約之出租人縱已知悉蕭新衡興建系爭房屋一事, 而無反對之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 斯時已有默示合意續約或另訂新租約之情。況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應適用減租條例 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且當事人嗣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 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既陳明:租佃雙方至遲於88年完成區段 徵收前係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續訂耕地租約,且無訂立書面成 立新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 4頁),其主張之耕地租約已不符合減租條例之要式規定, 本無法續訂或另訂有效之租約;且原租約為無效,租佃雙方 嗣後縱有變更、續訂租約之行為,亦無法使原租約回復效力 ,堪認租佃雙方於88年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耕地租約存在。  ㈥上訴人再辯稱租佃雙方已於88年合意終止原租約,且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租賃標的顯有不同,難認為同一租約 之延續;且原租約於44年續約後,兄弟分家而分割為系爭3 租約,系爭租約自不因原租約有無效事由而為無效云云。查 租佃雙方於92年辦理變更登記之系爭租約,乃承租人於每6 年期滿單方申請續訂,有桃園縣○○鄉公所函文暨檢附之續定 租約申請書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25頁);且依蕭良鐘2 人所陳:88年間就系爭土地默示成立之租約,因在徵收期間 ,直至92年間租約6年期滿後才辦登記等語(見本院更二卷 第601頁),足見系爭租約係承租人為續訂租約而辦理登記 。然原租約已為無效,無法續訂或因變更登記而回復為有效 租約,業經說明如前。且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鄉( 鎮、市、區)公所受理由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出租 人縱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僅視為同意租約登記,無從視為 租佃雙方同意另訂之耕地租約,上訴人自亦無從憑此登記認 定兩造另成立有效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  ㈦至上訴人辯稱兄弟三房各自獨立耕作,且違反不自任耕作情 節嚴重之65-1號租約即吳梅菊3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被上訴人執相同事由對伊主張,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原租約於79年間獲准分割登記前,即有因蕭新衡在約 定之耕地上興建供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而有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3租約本即無法自無效 之原租約分割為有效之獨立租約,且吳梅菊3人願與被上訴 人達成和解,為其等考量自身續行訴訟之損益而行使程序處 分權之結果,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給付不當得 利,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係專為損 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自難認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  ㈧基上,原租約因蕭新衡在原租約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原租約全部無效,租佃雙方亦無從默示合 意續訂租約,或另依減租條例訂立有效之耕地租約,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  ㈠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 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 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承租人如於租約無效後繼續占有耕地即屬無權占有。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 權占有,其受有使用利益,自應以相當價額償還被上訴人。  ㈡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 1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所謂年息 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 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各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爰斟酌系爭土地平整遼闊,所在區位臨高鐵特定徵 收區,應具相當農業經濟價值,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期間之101年至109年間,僅有蕭謝櫻桃於104年1月28 日、106年6月1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68元、4筆3萬3,7 67元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601頁、第395頁、本院上字卷一 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尚屬適當。又上訴人陳明對於附表5 、6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33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 利益,應償還價額如附表5、6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確認系爭提存金 之受取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耕地徵收承租人補償之規 定,須以佃農與地主雙方訂有書面耕地租約者為必要,若非 出租之耕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 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 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 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為無效, 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耕地租約,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領取 系爭補償金及系爭提存金,其已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並確認 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蕭謝櫻桃間之系爭65號租 約、與蕭良鐘2人間之系爭246號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序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給付如附表5、附表 6「租金」欄所示金額,及依序自附表5、附表6「遲延利息 起算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謝櫻桃、蕭良鐘、蕭義橙依 序給付被上訴人(除A01外)附表4第一欄至第三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依序請求確認蕭謝櫻桃、蕭良鐘2人就甲提存金、 乙提存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本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提存金受領權不存在部分,並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2-26

TPHV-113-上更二-2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AARON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史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汪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JASCO PRODUCTS COMPANY LLC 法定代理人 GREG SHULER 訴訟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劉奕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在美國、塞席爾共和國註冊登 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兩造公司註冊證明、上訴人 董事股東變更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89至157頁、 限閱卷第11至37頁),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法人團體,均有得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1頁)。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 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對於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 7日誤將應支付訴外人德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融公司) 之貨款美金13萬0,141.2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在 原法院管轄區域內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13萬0141.28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上訴人可扣押 之財產在我國境內,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係依美國、塞席爾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涉外民事 事件,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 人在我國境內開立之上海商銀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 不當得利之事實,該利益受領地係在臺灣,依前揭規定,即 應適用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60、328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應支付德融公司之貨款 即系爭款項,誤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伊發 現錯誤後,旋即聯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未獲置理。系爭款 項原屬伊所有,上訴人持有係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利息部分 所為前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款項為清償與伊間交易之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2、33 1、332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美金13萬0,141.28元(已扣除美 金8元手續費)匯至上訴人設於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原與名為AARON DESIGN之法人(即上訴人)於111年 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13日匯款美金11萬 7,691.84元、同年1月22日匯款美金13萬8,393.52元予上訴 人。  ㈢系爭款項係支付原證2、2-1發票之貨款(下稱系爭交易)。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德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錢德 融)電子郵件通知更新付款帳戶為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原證3、3-1,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㈤上訴人為依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規定 註冊之外國法人,其註冊地址為「0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 00,0000000000」,其在上海商銀開設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 為○○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  ㈥史淑玲於105年1月6日起受讓上訴人原始股東許哲欽、王欣怡 合計5萬股股份,並就任上訴人公司唯一董事。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 上海商銀之系爭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為伊所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上海商銀112年1月11日 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外放限閱卷),堪予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係伊向德融公司下訂,經德融公司 出貨後,伊以系爭款項支付德融公司貨款,原應依德融公司 於同年4月20日透過電子郵件之指示,匯至德融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誤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同年5 月17日之發票、錢德融(Aaron-ADI)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3頁),並經德融公司於11 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就系爭交易有向大陸地區寧波省聖燁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聖燁公司)下單成立買賣契約,且檢附聖 燁公司出具買賣聲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雖德融公司所檢附聖燁公司之買賣聲明書未經依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法定機構或團體驗證 ,惟此條規定僅指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依法驗證,推定 為真正,並非規定未經驗證之文書,不得採為釋明之證據, 或其內容當屬虛偽,仍無礙德融公司已表明與被上訴人系爭 交易存在之真正,堪信為實。又德融公司未向國稅局申報該 筆所得,僅其是否未履行公法上結算申報之義務(見本院卷 第217頁),與系爭交易存否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認德融 公司陳報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聖燁公司為伊下游供應商,與伊往來數十年 間,伊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匯款予聖燁公司,再由聖燁公司出 貨予被上訴人,伊於111年1月3日、17日、22日分別所匯美 金17萬3,058元、14萬5,730元、25萬1,546元,即包括系爭 交易之預付款,可知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提出 匯款紀錄及110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05至147 頁、第241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於該期間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有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特定帳戶乙節,上訴人未能說明各筆匯款之緣由及提 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所存交易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330頁) ,自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支付聖 燁公司系爭交易之預付款,或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所匯 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48頁)與前揭期間 之匯款有所關聯,進而認系爭交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之電子郵件信箱,係錢德融偽 冒伊名義寄發,更改付款對象帳戶,對伊不生效力;且錢德 融於寄發電子郵件時仍稱契約主體未變更云云。惟,該封電 子郵件信箱之發信者為錢德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35頁)。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以:「(錢德融:)Dea r Jay:I have sent up the Taiwan bank for that can b e use now.BANK NAME:TAIPEI FUBON COMMERCIAL BANK…A ACOUNT NAME: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親愛的Jay,我已發送現在可以使用的臺灣銀行帳 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AARON DESIGN INC)…」、「(被上訴人:)TO confi rm,you are keeping the same Company name(Entity)bu t just changing bank to the one listed below?(請確 認,請問您是要保留相同的公司名稱(實體),但只是將銀 行改為下列內容?)」、「(錢德融:)…Yes,there are t hree company names that we will be continue using.AA lighting Inc(USA)、Aaron design Inc(Samoa)、Aa ron & Andrew design Inc(also knowing as Aaron Desig n Inc from Taiwan)(是的,我們將繼續使用以下3個不同 的公司名稱。AA lighting Inc〈美國〉、Aaron design Inc〈 蕯摩亞〉、Aaron & Andrew design Inc〈又稱之為台灣的Aar on Design〉…」(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3頁)等語 ,可知錢德融向被上訴人表示繼續使用該3公司名稱,其中 在臺灣之「Aaron & Andrew design Inc.」與德融公司原英 文名稱「AARON & ANDREW DESIGN INC.」相似(詳後述)。 再依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女兒王新奕(配偶錢曾律〈111 年1月15日歿〉、錢德融繼母)到庭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的聯絡原來是錢曾律負責,公司人員有錢曾律、錢德融等人 ,與大陸地區供貨商業務往來是由錢曾律與錢德融聯繫,伊 不確定錢曾律有無跟伊提過系爭交易,伊亦不在被上訴人所 提電子郵件信箱正副本收件者內,也不清楚該標題檔案內容 為何;德融公司為錢曾律開的,由錢德融擔任負責人,不知 道德融公司設立目的,上訴人與德融公司間並無合作,亦非 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見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彼此業務獨立,錢德融非上訴人負責人,而係德融公 司負責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信箱發送者為上訴 人,或錢德融係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僅以該電子郵件信箱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德融公 司為系爭交易。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德融公司111年5月18日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記載「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AA RON DESIGN Inc.」(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經濟部國際貿 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統登記資料所示,德融公司英文名 稱原為「AARON & ANDREW DESIGN INC.」,於同年月19日始 新增「AARON DESIGN Inc.」之名稱,是被上訴人提出同年 月17日系爭交易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即外國特許名稱 「AARON DESIGN」不可能指德融公司,而係指伊公司;另發 票上記載地址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王新奕借名登記於錢德融名下,系爭房地於108 年間係出租他人,111年4月21日已出售他人,並非德融公司 營業地址,足見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伊云云,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Google街景圖(108年1 2月、111年1月)、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廠商英文名稱查詢系 統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9頁)。又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已抗辯:發票上所載「AARON DESIGN」為伊公 司,非德融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以於其後 之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證物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惟 按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縱以他人名義為之,表意人所為 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及願與之訂立契約者之當事人間仍發 生效力,亦即於此情形姓名並不當然具區別性意義(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在臺 灣設有營業處所,上海商銀留存之通訊地址○○市○○區○○○路0 00巷000號00樓僅為其聯絡地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與系爭房地有何關 係,亦未提出上開發票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交易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據,難認上開發票所載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而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就系爭交易存在於彼此間,意思表示 一致,並無誤認之情形,縱訂單記載之外國名稱有上開易致 交易對象混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德 融公司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交易存於被上訴人與德融公司 間之認定。  ㈤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決 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與德融公司間系爭交易 ,誤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伊間貨 款交易之匯款,就兩造間有貨款交易之存在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為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13萬0141.28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3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6

TPHV-113-上-312-2025022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萬5,600元(參本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6頁),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1萬5,0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4

TPHV-113-重再-39-20250224-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之訴,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1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前開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347 至350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4

TPHV-114-家抗-1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展林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 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 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 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431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王姿 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王姿文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原法院依王姿文聲請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 銷(下稱系爭29號裁定),原法院亦依伊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為之,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 請返還保證書。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 為由,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 請,伊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法 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伊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王姿文前以對相對人有68萬元借款債權,恐日後難以 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王姿文以22萬6,667元或抗告人出具之同面額保證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王姿文以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2598號或系爭假扣押程 序)受理在案;其後,王姿文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 原法院以系爭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有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2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1至26頁),並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而執行法院前雖於104年5月27日收到蓋有王姿文印章之民 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內容載有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25 9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因該狀上僅有蓋章,並無 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王姿文,通知其補正簽名、或親自到法院辦理撤 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未辦理補正 ;且王姿文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段○○○小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 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14359號(下稱14359號)事件拍賣000地號土地, 經第三人陳聰賢應買後,王姿文即於104年5月28日依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出債權計算書,復於同年6月22日對於 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見2598號卷第66至67、23頁、14359號 卷第132、146至147、185、186、218頁),堪認系爭假扣押 裁定雖經撤銷,但王姿文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系爭 假扣押程序既未經撤回,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但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再者,抗告人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其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 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求法院於分會以 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 (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 爭保證書,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 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4-抗-10-20250219-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素花 被 告 崔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 1年6月1日至6日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24日,以投資股票 為由,誘騙伊匯款,伊於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 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70 萬元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刑 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第一銀行函 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6 號卷第15至22、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明。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 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 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被告既 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 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 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 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 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7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訴易-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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