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內暱稱「茶」、「祝枝山」、「龍五」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介紹一
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招募取
款車手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黃亞誠住處,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黃亞誠工作用手機1支,將黃亞誠加
入上開Telegram群組。嗣黃亞誠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良心不
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使用之
公司大印章1個、公司小印章6個、個人私章5個、安智現儲
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4張、iPhone12、iPhone7、iPhone8手
機各1支、紅色印臺1個、西裝外套、西裝長褲、白色襯衫各
1件、黑色皮鞋1雙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
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
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
○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上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參與並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
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黃亞誠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柬埔寨從事
餐飲業,月入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尚未取得報酬3,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亞誠與「祝枝山」、「龍五」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不詳被害人後,要求黃亞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遂於112
年12月18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
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
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扣案物。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黃亞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黃亞
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經查:
⒈「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黃亞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於同日3時17
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
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
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亞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
(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
(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觀之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龍五」等人僅告知黃亞誠面交
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被害人之
姓名、年籍、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等相關資訊。公訴人提
出之前述其他證據,亦未顯示上開相關資訊。是以,公訴人
就本案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
,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難單憑黃亞誠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收款,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坦承
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判決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緝-5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