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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 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 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 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款、第56條第3款等規定,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37號及第771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 理由,對本院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 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再審聲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0年 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 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再向本 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以再 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審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新理由並敘 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 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指摘系 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21

PTDV-113-聲再-1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17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扣除前已繳1,0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9

PTDV-114-補-7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王松柏 陳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56,1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380元,扣除前已繳納9,360元,尚應補繳2,020元【計算 式:11,380-9,360=2,020】。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之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845,518元 113年7月20日 114年1月19日 184/365 2.295% 9,782元 2 違約金 845,518元 113年8月20日 114年1月19 153/365 0.2295% 813元 合計 856,113元(含本金)

2025-02-18

PTDV-114-補-7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鄭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永盛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陳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安」之人 與伊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5」APP投資美金對沖須匯款 入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存、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 旋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中信銀 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騙130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存款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原告之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與暱稱「 小安」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7至至154頁)。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本院於112年7月 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 行追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 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1、29至30頁),並非認定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 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經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查,被告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 時,已年約36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 必故意。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他人後,「小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附註 1 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93、127頁 2 111年5月31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101、125頁

2025-02-18

PTDV-113-金-135-2025021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 屏東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逕稱力佳公司)、陳建 宇、陳建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力佳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及109年7月17日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伊為4筆借款,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800萬元、1,0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3,800萬元,並分別約定借款利息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2.08%、1.63%、1.63%、2.08%浮動計算,按月繳息或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除未按期攤還本息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力佳公司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力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外銷 貸款契約、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專 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 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 查,本件借款人即力佳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 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06年4月27日 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 500萬元 31萬8,367元 31萬8,36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 1,800萬元 1,800萬元 1,80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9年7月22日 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 1,000萬元 710萬元 210萬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8%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09年7月27日 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 500萬元 299萬7,140元 299萬7,140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800萬元

2025-02-18

PTDV-113-重訴-108-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謝紹紋 訴訟代理人 謝弦峰 被 告 歐穆凝 歐懿唐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中華郵政郵政儲 金簿新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 款於新臺幣(下同)503,531元之範圍內交付原告等語,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5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 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8

PTDV-114-訴-95-20250218-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就系爭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伊已依「消滅時效 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即應登記,被告拒為登記已 違法致伊受有損害。系爭確定裁定未表明所謂同一理由,即 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蓋依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立法意旨以觀,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 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 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 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 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 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 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向再審相對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拒後 ,認為相對人違法侵害其權益,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以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 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 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對本院109年度 國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 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 聲請人再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 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 請人復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2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以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而未適用為由,一 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系爭確定裁定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1號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 違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再 審聲請人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再具體表明 新理由並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確定裁 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 以此指摘系爭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之1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7

PTDV-113-聲再-12-20250217-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秋芳 鍾秋竹 林榆絜 再審被告 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定要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 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 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 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 審之訴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74號判決(誤繕為第694號,下稱97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974號判決乃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貴雄等節,有97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3、149至15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7

PTDV-114-再易-1-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 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 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 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 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 :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 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4

PTDV-114-補-6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黃秋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485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惟該項後段是否漏未載明每月租金若干元或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等節,聲明似有不完整,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所載,似均以「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為乙方或收件人,原告究係欲對被告徐國盛請求,抑或鼎鑫綠能事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許哲華等人請求,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陳明及更正之。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據及附件),並按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2

PTDV-113-補-7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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