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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宏頴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蕭崑風 蕭喜美 蔡宗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 、170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蕭宏頴(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蕭崑風、蕭喜美 及蔡宗璸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394、1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90號處分,認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聲 請人隨後於同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自訴 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合法,先予敘明 。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崑風係聲請人之父,前以聲請人為受 益人與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險 );被告蕭喜美係聲請人之胞姊,被告蔡宗璸則係國泰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被告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蕭崑風於101年3月2日,以 聲請人之名義向國泰公司提出保全給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 請書),申請領取本案保險之滿期金100萬元(下稱本案保 險金),再由被告蔡宗璸受理後轉陳國泰公司而行使之,國 泰公司因此於101年3月3日,將本案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被告蕭 崑風於101年9月10日將該保險金提領至被告蕭喜美名下帳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察覺有異 而致電國泰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 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認事用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 訴。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 卷宗後,認為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證已為必要之調查 ,且認事用法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 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蕭崑風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向國泰公司投保本案保險,當時即為聲請人所 知悉,嗣該保險之費用皆由被告蕭崑風繳納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751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3至65頁) ,堪以認定。 ㈡再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審酌被告蕭崑風為本案保險之要保人,依上開規定 本有指定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權利,可見其於偵查中所供稱: 我申領本案保險金時,保險業務員建議我改成自己之名字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確屬有據,則被告蕭崑風因本案 保險由其投保及獨力繳納保費,並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之權 利一情,而認為自己有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本案申請書或生損害於聲請人之 意,自不能認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復考量本案保險投保時,聲請人年約20歲,乃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自己在保險期間屆滿後得領取保險金一事, 當有所認識,自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申領本案保險金,更無 在該保險金匯入聲請人名下之帳戶多年後,始發覺該保險金 遭他人申領之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蕭崑風未經其同意即向 國泰公司提出本案申請書一節,不能採信,且遍觀本案偵查 卷宗,尚乏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蕭崑風所為未獲聲請人同意一 事之證據,難謂被告蕭崑風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更無從認 被告3人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蕭崑風就聲請人同意自己申領本案保險金之時間一節 ,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且與聲請人之實際行程不盡相符。惟 考量被告蕭崑風於偵查中到庭時,與案發之際相隔甚久,自 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事發之細節,當不能以其前後供述枝節之 差異或疏誤,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3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聲請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聲請自訴理由狀

2025-02-24

PTDM-113-聲自-21-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 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哥、督導」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魏秀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透過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再由「許哥、督導」先後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由魏秀玉依「許哥、督導」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入「許哥、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魏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 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量刑範圍之 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哥、 督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並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 相近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 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確實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購得之虛擬貨幣已全數轉入「許哥、 督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黃子凌 佯稱: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2 韓宜臻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22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魏秀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式 1 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凌)。 2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宜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協助將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簡稱LI NE)暱稱「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予「許哥、督導」,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協助轉 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黃子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魏秀玉再依 「許哥、督導」之指示,將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 數轉帳至不明之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黃子凌、韓宜臻察覺有詐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韓宜臻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匯,且對於此舉恐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有預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子凌提出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自行整理之匯款與購買泰達幣明細、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擷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 ⑵告訴人韓宜臻提出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人事助理-六月MEI💕」及「許哥、督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號碼傳送予「許哥、督導」,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不明金融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年8月29日儲字第130052577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司法警察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頁面查詢擷圖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 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 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許哥、督導 」指示將告訴人黃子凌、韓宜臻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不明之金融帳戶,因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4

PTDM-114-金簡-45-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張翠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3-附民-42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晚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晚成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1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慶豐體育用品社門口騎樓下 ,就其先前在該店所購買運動鞋之退貨問題,與店長即告訴 人王一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你大 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講這型,小太妹」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而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是要求老闆出來面對並解決問題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向告訴人口出 「你要笑死,你大小聲,我也可以大小聲,莫名奇妙,講話 講這型,小太妹嗎?還是怎麼樣?」之言語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屬實,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慶豐體育用品社之店長,被告於111年8 月13日在我們店裡購買運動鞋1雙,嗣於同月20日至我們店 裡,聲稱該鞋有他人穿用之痕跡,要求我們退款,我回應表 示只能換貨,雙方僵持不下,我便告知對方可以向消費者保 護基金會申訴,之後被告申訴未果,遂於112年2月24日再至 我們店裡咆哮挑釁,表示要找老闆退貨,我請被告離開,但 被告不從,我便報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對我口出「小太妹」 之言語,當時我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在場等語(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8頁)。據上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 因消費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回應之語氣 ,而短暫口出「小太妹」之言語,並未反覆、持續無端謾罵 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案發當下除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僅有告訴人胞弟、1名員警及1名保全等 少數人,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話語,實難認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 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6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65頁),而本院認為本案應諭 知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2-易-417-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1

PTDM-112-訴-473-202502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劉敏屏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濰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3-附民-283-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鮑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世容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9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 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僅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告 訴人本人若非律師,自不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鮑秀芬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竊盜案件之 告訴人,惟其非律師,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檢閱上 開案件之卷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2-21

PTDM-114-聲-46-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濰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濰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濰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人表示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後, 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阿昱」,「阿昱 」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3、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濰璟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阿昱」所 騙,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時,聽聞「阿昱」表示提供帳戶 可賺取報酬後,即依「阿昱」之指示,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阿昱」,「阿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 25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39、131至135、216至217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8至19、24至2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阿昱」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89、115、136頁,本 院卷第43至75、147至149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 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 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 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 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食品製造業等工 作(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 、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觀諸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案發前「 阿昱」先提出「提供帳戶前3日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後每日可獲取報酬1萬元」之交易條件,請 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隨即傳送「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 事?」之訊息予「阿昱」(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自己僅須出租帳戶,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 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極為優渥之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 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對於「阿昱」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承租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方會在事前向「阿昱 」詢問「這是不是詐騙?會不會出事?」之問題;佐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沒使用本案帳戶,當初想 說提供帳戶賺錢,就不需再辛苦從事食品製造業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對於「阿昱」很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有所認識, 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阿昱」,以避 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 ;且被告為圖在短期內賺取高額報酬而出租本案帳戶,可見 其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罪結果是否發生一事,堪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初「阿昱」表示其所屬為正規公司,需要 帳戶匯幣,我信以為真而受騙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對於「阿昱」所述之事未予以查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且遍觀被告與「阿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均未提及「阿昱」所謂「公司」之名稱、租用本案帳戶收 取之款項為何等事(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考量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業如前述,被告當知悉「阿昱」 所述蒐集帳戶一情,顯與一般合法之交易情形有異,然其猶 在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匯入之款項來源及去向等重要資訊 ,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顯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是否造成上 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一事,毫不在意,益證被告 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曾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 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 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 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4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4人合計受有高達204萬5,000元 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劉敏屏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21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因此取得報酬共1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考量該供述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 故上開報酬10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麗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2 曾雲盈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張翠玲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2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4 劉敏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0時15分許 154萬5,000元

2025-02-21

PTDM-113-金訴-129-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與暱稱「林威里」、「逸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逸軒」自民 國112年11月起,對葉秀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葉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逸杰依「 林威里」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葉秀芳簽 訂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將該等契約交予葉秀芳,同時向葉 秀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投資款,旋將該等現金全數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太相信朋友,受騙而為上開行 為,我被抓後才知此涉及不法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 9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林威里」、「逸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收取款項之舉止,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並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葉秀芳受有高達新臺幣11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㈡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其價值低微,且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難再供犯罪之用 ,應認沒收上開契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3日 9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門市 40萬元 2 113年1月30日 14時5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瑞廣門市 7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案件提起公 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代為收受轉交鉅額款項之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該等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 13年1月23日前之某時,加入由「林威里」、「逸軒」、「D aisy筠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虛擬貨幣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每單收取款項0.5%之報酬。嗣李 逸杰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Daisy筠容」與「逸軒」於112年11月間起以投資 購買加密貨幣USTD(即泰達幣)之方式對葉秀芳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與李逸杰,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收取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葉秀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與之簽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葉秀芳提出其與「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OKX」APP上操作轉匯泰達幣之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葉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限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等事實。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證明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證人葉秀芳面交收取偽購買泰達幣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被害人、與「林威里」之LINE對話紀錄、將所收取之款項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地點之GOOGLE地圖擷圖 佐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售予虛擬貨幣作為包裝渠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影像與擷圖8張 ⑵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左述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證人葉秀芳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第4315號、第66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第6692號、第9658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向證人葉秀芳收取之11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嫌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略)

2025-02-21

PTDM-113-金訴-86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起至同月27日間某時,利用自己受鮑秀芬所託 、在鮑秀芬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00號之住處安裝衛浴 設備之機會,獨自徒手竊取鮑秀芬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 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去。 二、案經鮑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世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鮑秀芬 所有之TOTO品牌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 攜帶之桶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慎將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連同施工用具,放入自己所攜帶 之桶子後離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受告訴人所託安裝衛浴設備 之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TOTO品牌 馬桶止水栓3個、高壓軟管3條,放入自己所攜帶之桶子後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7至4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崇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翊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1、37至38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30至32頁),此情已足 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案發時被告所攜帶之桶子,裝有施工用具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121頁),堪以 認定。考量被告所拿取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數量不少,其行 為顯與零星誤取之情形不同;參以上開止水栓包裝在透明塑 膠內尚未開封,高壓軟管顏色為純白,長度達34.2公分等情 ,有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其附件、扣押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可 見該等止水栓與高壓軟管體積非小,外觀醒目,與上開桶子 原先所裝之施工用具截然有別,被告顯無混淆誤認二者之虞 ,堪認被告明知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他人所有,猶趁告 訴人不知而決意擅自將之取走,足認其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月5日接獲警方通知,發現自己取 走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旋將之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倘 我有意行竊,自不可能主動交出贓物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與其行為時有無犯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係在案 發逾1周之久後,在警方開始調查而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 將該等止水栓及高壓軟管交予警方,自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利用自己安裝衛浴設備之機會,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將竊得財物交 予警方發還告訴人,且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 ,而無從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又 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止水栓及高壓軟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 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止水栓3個與高壓軟管3條外 ,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止水栓1個與高壓軟管1條;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遽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PTDM-112-易-2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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