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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煥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更正為「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廖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煥庭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稽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 秩序。詎被告廖煥庭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 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在麵粉廠工作之生活態 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煥庭所為本案犯行已獲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 之。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廖煥庭雖自陳子徹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提領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及三萬一千元,然其於提領後,旋將上開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廖煥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 前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子徹(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助理梓萱」,於111年4月21日起,向張瑜芳佯稱可 下載公司APP軟體後,投資股票獲利,另獲利後公司須收取 淨賺之20%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5時2 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2萬4,565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廖煥庭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墩隆 門市提領4萬元,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桂冠門市提領3萬1,0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處,將上開款項及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罪所得。 二、案經張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子徹有於111年8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6張、交易明細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判決書、統一編利商店成發門市、武林門市、新樹工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害人張瑜芳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15時27分匯款122萬4,565元至同案被告陳子徹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55分、21時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墩隆門市、桂冠門市,分別提領4萬元、3萬1,000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 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ILDM-113-訴-9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同 年1月1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 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 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78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 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 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113年7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113年9月25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113年11月13日 備註: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2-30

TNDM-113-聲-2378-2024123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約3時許,原告於舍房內發現3顆不明 藥物,便向舍房值勤人員報告及交付該等藥物,請其依法通 報查處。嗣約下午3時45分許,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張揚洪到 場暸解事件經過,談話過程中,原告認為張揚洪有意圖避免 特定收容人受監規處分之虞,為迫使原告照其意思結案,竟 反覆要求原告指導其處置辦法,且大聲喝斥原告:「藥物可 能是你藏的」、「藥物也有可能是你在服用他人藥品時不慎 遺落的」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而有不當指摘及毀損原告 名譽之行為。張揚洪所為上開管理措施,已嚴重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訴。 二、程序歷程:本案於113年7月5日經被告113年第3次收容人申 訴審議小組決議,以原告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為由,於113年7月19日以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 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被告機關收容人生活作息應注意事項之指示,以口頭 向值勤人員報告事件經過,經被告機關指派張揚洪到場執行 查處程序,原告自應備依法配合其採行之全部公權力措施, 顯非單純行政行為。被告尚不能以該事實行為僅屬值勤態度 與管理技巧問題,而遽認全部事實均非屬監獄行刑法之管理 措施,申訴決定有應受理而不受理之違法。 二、張揚洪以大聲喝斥之方式指摘原告系爭言語,已嚴重侵害原 告個人名譽權。張揚洪事後與原告面談期間坦承錯誤,惟事 後當時周遭人員已錯誤認為原告有違法亂紀之行為,對原告 名譽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另因本件管理措施已執行而回復 原狀之可能,故請求確認系爭申訴決定違法。又被告迄今仍 未採行即時更正澄清或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彌補(如公 告張揚洪之道歉啟事等),因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合理正當。 三、並聲明: ㈠確認申訴決定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人員業於113年6月15日向原告說明告知,被告對於任何 違紀行為均依法查處,拾獲3顆藥物確定為同房收容人不當 囤積,業已核定懲罰在案,並無所稱吃案之情。 二、張揚洪於詢問過程中,因原告曾表明不接受區隔調查,張揚 洪遂以上開言論回應,依當下語境,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 指摘原告有藏匿藥品之事實,客觀上亦不足以讓一般人因此 認為原告有藏匿藥品之違規行為,進而對其為負面評價。再 者,監獄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涉及公益,爰對原告名譽權之 保護,相較於機關職員為行政調查時所發表之職務上言論, 應作一定程度之退讓。是以,張揚洪上開言論雖致原告主觀 感受不佳,然經考量行為人陳述之動機,客觀陳述內容及社 會公益,應認該言論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張揚洪與原告談話過程,係為瞭解事件經過,屬於行政行為 ,非屬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公權力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顯與監獄行刑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意旨有 違,並不符上開申訴之法定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內容非屬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係為 依法行政之作為,實難謂有違法之虞,嚴重侵害原告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四、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 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 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 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性者,則受刑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 ,即無利用法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抗字 第2號裁定參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受刑人因監 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 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 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 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 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 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 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 二、經查,原告指訴張揚洪所為系爭言語,縱使屬實,亦僅係被 告機關人員為瞭解並確認原告指訴上開違規事實經過、有何 事證證明其指訴為實等情,而對原告為進一步詢問調查之言 語。審酌系爭言語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系爭言 語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因系爭言語又非為被告管理原告 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 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 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 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屬人員對其所述之系爭言語不當, 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亦非屬監獄管理措施之事項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因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裁 定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監簡-49-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6條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A03與美國人民A2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 ○○○○,有收養人A03、A2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本應分別適用美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前段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收養人A2、A03現居於臺灣地區,其自應適用我國法,收養人A2係美國人民,亦應適用美國法,故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3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2、A03為夫妻,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之 遺棄證明、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惟收養人並未 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或敘明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 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3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告 周惠菁 被告 王紹驊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友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 起,加入「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 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 、「柴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 1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其後「蓮豐客服美雲」 持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要求原告再給付690萬元,因原告無 力負擔,向家人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原告 約定於11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雙永門市」面交該筆款項,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 場埋伏。嗣被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 投資」、財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 以其持有之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 芸」之印文,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一紙,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 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 往上址「統一超商雙永門市」,被告對原告出示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 際,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爰依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於113年6月19日經「柴犬」指示,前往臺 南市區向原告面交款項,但原告報警處理並經警派員於現場 埋伏,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際,員警即當場將 被告逮捕,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即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告先前遭騙款項部分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亦不知悉 何詐欺集團所為,原告仍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先前不 知名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款項之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9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 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 市」向原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 當日確實未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6月19日 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3月25日起先後面交98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 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98 0萬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事與被告有關, 而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亦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受騙之980 萬元損害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98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重訴-37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 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 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 1871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囑託送達 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且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 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 7頁)在卷可稽,堪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 年11月21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 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逕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11月22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然該日係星期日 ,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次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3 年12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之收件章可 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易-1871-2024123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至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7,0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 情之友人朱育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見廖聖郎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 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聖郎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聖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747-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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