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建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約3時許,原告於舍房內發現3顆不明
藥物,便向舍房值勤人員報告及交付該等藥物,請其依法通
報查處。嗣約下午3時45分許,被告所屬管理人員張揚洪到
場暸解事件經過,談話過程中,原告認為張揚洪有意圖避免
特定收容人受監規處分之虞,為迫使原告照其意思結案,竟
反覆要求原告指導其處置辦法,且大聲喝斥原告:「藥物可
能是你藏的」、「藥物也有可能是你在服用他人藥品時不慎
遺落的」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而有不當指摘及毀損原告
名譽之行為。張揚洪所為上開管理措施,已嚴重侵害原告個
人名譽權,爰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訴。
二、程序歷程:本案於113年7月5日經被告113年第3次收容人申
訴審議小組決議,以原告申訴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為由,於113年7月19日以113泰源監申字第6號申
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依被告機關收容人生活作息應注意事項之指示,以口頭
向值勤人員報告事件經過,經被告機關指派張揚洪到場執行
查處程序,原告自應備依法配合其採行之全部公權力措施,
顯非單純行政行為。被告尚不能以該事實行為僅屬值勤態度
與管理技巧問題,而遽認全部事實均非屬監獄行刑法之管理
措施,申訴決定有應受理而不受理之違法。
二、張揚洪以大聲喝斥之方式指摘原告系爭言語,已嚴重侵害原
告個人名譽權。張揚洪事後與原告面談期間坦承錯誤,惟事
後當時周遭人員已錯誤認為原告有違法亂紀之行為,對原告
名譽上之侵害不可謂不大,另因本件管理措施已執行而回復
原狀之可能,故請求確認系爭申訴決定違法。又被告迄今仍
未採行即時更正澄清或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彌補(如公
告張揚洪之道歉啟事等),因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合理正當。
三、並聲明:
㈠確認申訴決定違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人員業於113年6月15日向原告說明告知,被告對於任何
違紀行為均依法查處,拾獲3顆藥物確定為同房收容人不當
囤積,業已核定懲罰在案,並無所稱吃案之情。
二、張揚洪於詢問過程中,因原告曾表明不接受區隔調查,張揚
洪遂以上開言論回應,依當下語境,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
指摘原告有藏匿藥品之事實,客觀上亦不足以讓一般人因此
認為原告有藏匿藥品之違規行為,進而對其為負面評價。再
者,監獄秩序及安全之維護,涉及公益,爰對原告名譽權之
保護,相較於機關職員為行政調查時所發表之職務上言論,
應作一定程度之退讓。是以,張揚洪上開言論雖致原告主觀
感受不佳,然經考量行為人陳述之動機,客觀陳述內容及社
會公益,應認該言論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張揚洪與原告談話過程,係為瞭解事件經過,屬於行政行為
,非屬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公權力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參照),顯與監獄行刑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意旨有
違,並不符上開申訴之法定要件,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議小組認申訴內容非屬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事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係為
依法行政之作為,實難謂有違法之虞,嚴重侵害原告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四、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
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
除去違法管理措施(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
管理措施已執行完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性者,則受刑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
,即無利用法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抗字
第2號裁定參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
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
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
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
議。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申訴內容非屬第93條第1項之事項。受刑人因監
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
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
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
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
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
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
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
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
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
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概念,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監獄
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獄為
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
二、經查,原告指訴張揚洪所為系爭言語,縱使屬實,亦僅係被
告機關人員為瞭解並確認原告指訴上開違規事實經過、有何
事證證明其指訴為實等情,而對原告為進一步詢問調查之言
語。審酌系爭言語性質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系爭言
語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另因系爭言語又非為被告管理原告
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
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
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
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所屬人員對其所述之系爭言語不當,
提起申訴,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
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亦非屬監獄管理措施之事項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並公告道歉啟事部分,因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併予裁
定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監簡-4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