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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雖 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 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3年9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應 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HV-113-聲再-21-202503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江佳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 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 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 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 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 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 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 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 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 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 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 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 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 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江佳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而本案之審判長張國 忠與受命法官陳葳曾參與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抗告人乃執: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情一樣,若二者審判 長同一,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本案法官等同審 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虞,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各情,而聲請本案審判長迴 避本案審理;另以本案受命法官亦參與前案審理,有相同疑 慮,爰主張受命法官宜自行迴避。原裁定則以: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未有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 審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縱2人曾參與前案審理,但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既不相同,並非 同一案件,不必然有偏頗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不能僅憑前 案認事用法之結果即為臆斷;況抗告人迄未釋明本案審判長 與受命法官何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難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因而裁 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裁定第2、3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本案與前案之案情 事實有高度重疊,雖非同一案件,但基於法官對前案審理之 記憶,仍足令一般人懷疑有預斷之虞,為免不必要之疑慮, 並增進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賴,應認本案審判長有應迴避之 事由,受命法官則宜自行迴避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5-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聲請,經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 定駁回確定後,迄抗告人於同年7月5日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止 ,受命法官就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 通知陳報相關事項為訴訟指揮,抗告人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 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法 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8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2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聲請人)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下稱本案) 審理,然本案審理法官竟將民國113年11月22日不得抗告之 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向聲請人陳稱可以抗告 ,導致聲請人之抗告被駁回;且聲請人原選定獄友「曾淵義 」為辯護人,審理法官僅以不具法律專業素養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審 理法官卻否准付予電子檔,影響聲請人防禦權,顯見審理法 官已有偏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 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 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 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 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股)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 實;至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㈠聲請人所指113年11月22日之裁定,早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在之監獄,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簽收一節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已註明「不 得抗告」,聲請人既然在113年11月28日開庭之前早已親自 收受上開裁定,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又如 何稱法官告知可以抗告而影響權益?況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本案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就訴訟中之裁定為之爭執 ,核非就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偏頗事項聲請迴避, 依上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顯見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為法院之職權 事項,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聲請核准與否,謂 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准予 獄友「曾淵義」為辯護人,有偏頗之虞,同不足取。  ㈢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依法付與聲請人卷 宗之影本,本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且付與卷宗影本或電子 檔,本屬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 事項,逕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2-27

KSHM-113-聲-1107-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 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下稱第1216號)裁定駁回。其再次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第1216號裁定,不足作為本 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39-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 聲請自非合法。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另由本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3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文斌對被告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提起自 訴,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該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 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抗告人嗣雖具狀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 庭3名法官迴避,然該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案既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 承審法官於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原承辦 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並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 無見。  惟: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016號案件聲請承審該案之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抗告。法官迴避狀。刑事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 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而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16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30日判決,是抗告人提出聲請迴 避時,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未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然原裁 定竟以該時案件業已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於 該案件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實益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吳秋宏、黃雅芬、邰婉玲等3人係原裁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抗告 人雖於所提書狀內將其3人列為「被告」,然抗告人係對原裁 定不服,且原裁定業經撤銷發回,故不將其3人列於當事人欄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 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 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 、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 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 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 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 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 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 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 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 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 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 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 ,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 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 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 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 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 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 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1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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