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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3-20250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第5行之「與陳語 潔共同」應更正為「與陳語潔(居所在苗栗縣;由本院另行 審結)」;第11至31行之「遂意圖……察覺有異」應更正為「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分別對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 、郭軒妘、葉俊甫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 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鍾嘉倫等人事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江柏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 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註冊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 號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話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 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 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被告本案未經偵查,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陳金鳳、郭 軒妘、葉俊甫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追加起訴意旨(告訴 人賴昱揚、秦廣蒼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 ,第3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 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 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㈤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以陳語潔名義申辦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鍾嘉倫、賴建樺 、陳金鳳、賴昱揚、秦廣蒼、郭軒妘、葉俊甫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35頁),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陳語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作 證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未曾經檢察官偵訊,嗣於審判 中自白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鍾嘉倫 於111年11月5日下午6時25分許,鍾嘉倫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鍾嘉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鍾嘉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6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111年11月6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賴建樺 於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賴建樺,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建樺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賴建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陳金鳳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陳金鳳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陳金鳳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陳金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賴昱揚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賴昱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昱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賴昱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秦廣蒼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秦廣蒼,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秦廣蒼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秦廣蒼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郭軒妘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郭軒妘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郭軒妘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郭軒妘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葉俊甫 於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葉俊甫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葉俊甫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葉俊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2025-01-22

MLDM-113-苗金簡-1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 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 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余志信知悉詐騙者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余志信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的密碼是 用我的生日,我的生日有寫在我提款卡上面,我是整個本子 及證件都不見了,10月的時候我有去掛遺失(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 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危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查被告於 偵查稱:112年10月某日遺失提款卡及存摺,我放在機車車 廂,我馬上去掛失,但郵局說我已經變成警示戶,我隔天去 報警,報案三聯單我放在家裡,我會在2周內陳報(見偵卷 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整個本子和證件都不 見,郵局跟我說已經被變成警示戶了,我是用電話報案,所 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就本案 帳戶遺失報警之過程,分別有領有報案三聯單(自偵查至審 理期間均不曾陳報)及電話報警無三聯單之前後供述不一致 情形,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等詞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⒊且一般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且金融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 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置 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被告於 112年11月間年近四旬,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然被 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 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盜用之風險,進而陷自身於不法 境地,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案帳戶於112年6月21日一筆1元利息匯入後,本案帳戶僅餘2 53元,嗣該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所示之人遭 騙之2萬9,987元、1萬103元、2萬9,985元、3萬9,985元、2 萬9,768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已 很久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 領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甚或交付少在使用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 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 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 之高額贓款。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 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  ⒌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並 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等節,顯與事理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 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 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94頁),且曾有因帳戶涉詐欺罪嫌,亦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頁),並有相關偵查書類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86頁),應認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 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 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 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 ,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本案帳戶,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 或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楊美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9時46分許先以電話自稱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多訂1台iPhone,銀行客服會來電云云,再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楊美華佯稱:依指示操作ATM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20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4分許 ①2萬9,987 ②1萬103 ③2萬9,985 (1)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美華提供之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憑據。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 2 潘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先以臉書暱稱「謝怡君」之人向潘有蓁佯稱:要購買打印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購買,需聯絡客服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潘有蓁佯稱:核對資料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 (1)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有蓁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 3 陳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9分許,先以電話自稱TK LAB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致信用卡資料外洩,會通知銀行云云,再以電話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雅雯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2時38分許 2萬9,768 (1)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

2025-01-22

KLDM-113-金訴-79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 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李 純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下稱113金訴508卷》第3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So lucky」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 罪,依據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從事工程師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3 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 13金訴508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詹曜羽達成和解 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行為雖有失當,惟 尚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可獲得交易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35頁),是 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詹曜羽達成和解,且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13金訴508卷第43至45頁),考量 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李純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o lucky」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So lucky」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6日起,向詹曜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7月20日11時40分許、 同日11時42分許、翌(21)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李純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李純如明知詹曜羽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 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So lucky」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So lucky」之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翌(21)日17時57分許,以詹曜羽 匯入之款項其中9萬8,000元、4萬9,000元,用以匯款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So luck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5萬元之不 法所得。嗣因詹曜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詹曜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2%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詹曜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純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So luck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簡-98-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補充「另扣得(餌鈔)假鈔310萬元及現金8,7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58、65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周德興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品傑」之署 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品傑」之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3」、「八炷香」「李敏 昊」及「李玲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3」、「八炷香」「李敏昊」及「李玲瓏」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 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技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8,7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59頁)。至於扣案之假鈔310萬元,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品傑」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張 化名「陳品傑」。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朱信有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內暱稱「3(即風生 水起)」、「八炷香」、「李敏昊」、「Yz!!!」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 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朱信有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 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 放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 允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早於113年7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玲瓏」、「客服專員 36號」向周德興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 載「海納」APP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入金及申購股票云云 ,致周德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24分許,在 其新竹縣橫山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周德興住處)交付10 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周 德興住處,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16時19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15萬 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周德興遭詐欺共470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朱信有被訴範圍內);嗣周德興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 1月12日向警方報案後,「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仍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周德興,朱信有於前揭時間 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3」、「八炷香」、「李敏昊」、「李玲瓏」、「 客服專員36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客服專員36號」與周德興聯繫,約 定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周德興住處,面交310萬元, 嗣於113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朱信有依「3」指示至周德 興住處與周德興碰面,朱信有即出示「3」所提供、自行列 印之偽造「海納投資外勤業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海 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品傑」署押), 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周德興收取款項,以取信周德興,而 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德興,惟朱信有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查扣偽造之「證券部外勤經歷陳品傑」工作證1張、 偽造之113年11月13日現金還款單據1張(左下方有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品傑」署押)、Ipo ne14手機1支等物,嗣經本署扣得偽造之「海納投資外勤業 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 二、案經周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信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3」之指示,先列印上開提示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德興提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嗣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周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署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朱信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或斯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 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周德興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10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玉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政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 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 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 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 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 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 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 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 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 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 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 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 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 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 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 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 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 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壹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繳回 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減刑 之要件,修正後則無適用之餘地。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於 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持 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QQ」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古詩婷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日, 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現金,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2次現金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⒊至辯護人以被告自白且患有疾病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 之犯罪態度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獲 與其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QQ」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進而復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有小 孩須扶養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金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 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金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 、「詹涵瑜」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詹涵瑜」名義之識別證1張等物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古詩婷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0號   被   告 古詩婷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乙○ ○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古詩婷旋即接獲「QQ 」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取得偽造之「金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收據上有【金曜投資】印文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同年11月3日15時 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0號,提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 造「詹涵瑜」署名1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40萬元各1筆,而將收據(未扣案)交付乙○○以行使之。 之後,再依「QQ」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分別置於桃園市龍潭 區鄉間小路草叢及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司令台旁,交由 不詳收水人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古詩婷事後取得兩筆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收據翻拍照 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6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簽【詹涵瑜】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QQ」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 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偽 造之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9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 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 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 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 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 「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 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廷璋誆稱加入 「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廷璋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廷 璋會面,夏漢哲向姜廷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廷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 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廷璋, 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廷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廷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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