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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裁定為必須公 開之司法機關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遮掩足資識別本案兒童 身分之資料,先予說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涉 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3、55365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 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張○○為瞭解訴訟 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三、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 字1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至本院審理 中(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因被告2人所涉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 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直系 血親,又聲請人為107年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7號裁定林秋美為其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稽,是足認聲請人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 。  ㈡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準備期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國審聲-1-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苡薰(原名張晏榕)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苡薰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 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 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男友以其名義借貸,目前積欠債 務總金額267萬4,512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407元之調 解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司消債調卷)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蘆洲民族路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臺幣帳戶 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圓山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南三 重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北大龍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林森北路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 對帳單、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安泰銀行農安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7至69、73至211頁)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富邦人壽有 效保險契約8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存款595元( 計算式:95+19+481=595)。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 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目前無業,未領取 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6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 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94250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然審諸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年約42歲,正值青壯,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 且聲請人陳報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曾於可來登服飾有 限公司任職,薪資總收入為32萬4500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 為2萬9,500元(計算式:32萬4500元÷11個月=2萬9,500元), 以此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 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 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 費1萬9,68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審諸該子女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與聲請人同住 ,並接受國民義務教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 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依法應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為9, 840元(計算式:1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 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 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269-20241114-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 )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 體育園區興建工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江憶賢 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 00V)1軸500米(價值約新臺幣27萬8,02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2年1月2日 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G6 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 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段(已發還)及鐵 剪2支。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 、告訴人江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依據 。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電纜線,我不清楚我當 時被臨檢時後車廂有1節電纜線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證述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工地電線,卷內也無指紋及 DNA證據可以佐證,且被告警詢自白因警方未錄影而無證據 能力,倘法院認有證據能力,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被告 警詢自白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 查: 一、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8 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體育園區 興建工程工地」,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江憶賢所管領、放 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規格:XLPE 250mm2X1C 600V)1軸50 0米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嗣於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G66汽車旅館」前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纜線1段及 鐵剪2支,後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領回前開扣得電纜線1 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楊梅 分局有通知我領回失竊之工地電纜線,大約不到30公分,我 有看規格是250平方的電線,我有問警察其餘電線,警察說 就剩這麼多,我認為領回的就是工地失竊之電纜線依據是線 徑250毫米平方,我沒有核對電線廠牌就是工地所失竊的, 因為只剩下一小節,只看得出來線徑,該電線有可能不是我 們工地失竊的,因我沒有確認電線的廠牌等語(本院原易字 卷112-113頁),足見告訴人所領回上開扣案電纜線與工地 失竊之線徑同為250mm,然扣案電纜線長度僅剩不到30公分 ,且無法視得該扣案電纜線之廠牌,故告訴人已無法確認所 領回之扣案電纜線是否確為其工地所遭竊之物,則告訴人11 2年3月6日警詢時證述扣案電纜線為工地所失竊等語,與事 實尚有出入,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警方於搜 索扣得上開電纜線後,並未對該電纜線採集指紋及DNA等生 物跡證,有上開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遭查獲時所 扣案電纜線是否為本案工地遭竊之物,已有疑問。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立法目的,乃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 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 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電纜線為其在本案工 地所竊得等語(偵卷12頁),然被告已於審理時否認有竊取 工地電纜線之情,並供稱:我警詢時會認罪是因為警察跟我 說如果不承認就不會放我走,叫我一定要承認,而我在警詢 時有辦法詳細說明竊取時間、地點、方法是因為警察打在螢 幕上,我再唸出來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警方移送偵查卷內並 無被告該次警詢之錄影音檔案,本院向楊梅分局函調該警詢 錄影檔案,經楊梅分局113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1 31號函及職務報告覆以:嫌疑人筆錄影檔案,已查無資料等 語,有該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字卷229-231頁 ),則被告於當時警詢時是否有受警方脅迫、製作筆錄過程 是否受警方以預作筆錄誘導等是否受警方不正詢問等節,均 無從確認,加以告訴人並無從確認被告遭扣得電纜線是否為 被告在本案工地所竊得,且該警方也無在該扣案電纜線採集 指紋及DNA證據,均經說明如上,故被告警詢時自白是否全 無瑕疵可指,而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關重要。本院 考量警方雖未說明未於警詢時對被告實施錄影音之原因,致 無從知悉警方違背該法定程序程度之高低,然考量被告警詢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對其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甚高,公訴 意旨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係 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前於警 詢所為自白尚有瑕疵無從憑採,縱認被告警詢自白全無瑕疵 而可採信,然告訴人警詢證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認,警 方又未實施採集指紋及DNA證據等偵查作為,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故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 線,仍有疑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原易-5-20241106-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二、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 二、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間過世,由於其生前 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應由第 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原告甲 ○○、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拋棄繼 承,因此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戊○○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分 之1。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將其所有之40萬元借用原告兒子庚○○ 之帳戶存放,後來因為庚○○自己需要使用帳戶,故戊○○改 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借用帳戶,庚○○便依照戊○○之 指示,將該筆款項扣除先前協助戊○○購買手機之費用2萬 元及戊○○贈與庚○○之1萬元後,剩餘之37萬元陸續於110年 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帳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 之保險金,當時另外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 年8月16日將該筆款項之23萬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再以被告丁○○之 上開帳戶收受來自友人辛○○匯入10萬元之贈與款項。 (四)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及丁○○間是成立借用帳戶契約, 既然被繼承人戊○○已經死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 任法律關係之規定而消滅,則被告丙○○及丁○○持有前開37 萬元、33萬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 然拒絕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及丁○○返還上述款項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乙○○稱有為戊○○代墊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生活支出、 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在償還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惟 被告乙○○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支出項目,均未證明是對戊○○ 之債權,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丙○○及丁○○亦不 得拒絕返還款項給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戊○○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附表 一編號1至20之遺產外,尚有前開對被告丙○○之37萬元債 權及對被告丁○○之33萬500元債權,原告及被告乙○○就戊○ ○之遺產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就戊○○之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為 分割。  (七)並聲明:   1、被告丙○○應返還37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2、被告丁○○應返還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3、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答辯稱: (一)被繼承人戊○○將37萬元、23萬元交予被告丙○○、丁○○之原 因,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擔心遭強制執行,且其無配偶 子女可提供照顧,被告乙○○基於姊妹情誼照顧被繼承人戊 ○○,故被繼承人戊○○將款項置於被告乙○○子女即被告丙○○ 、丁○○帳戶,作為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 其生前相關開銷、以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等用途,其中有 單據之支出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由上可知,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戊○○支付之開銷,其中有單據部分合計已超過86 萬元,高於被繼承人戊○○置於被告丙○○、丁○○帳戶之37萬 元及23萬元,故已無任何金額剩餘,被告丙○○、丁○○並無 因此受有利益,被繼承人戊○○及其繼承人亦無受到任何損 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丙 ○○、丁○○應返還分別返還37萬元、33萬500元給被繼承人 戊○○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於不詳時間,以被告丁○○之合 作金庫帳戶收受訴外人辛○○10萬元贈與款項云云,惟據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分別函覆被告丁○○帳戶110年8月1日至31 日及110年8月31日至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均未見該筆10 萬元款項匯入紀錄,故原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不足採 信,且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均未提及該 筆10萬元款項,益證原告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意見,但本件係因原告 一再無端爭訟而未能辦理遺產分割,再者,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為94萬3779元, 然其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均甚低,且依照聯合徵信報告回 覆書所載,被繼承人戊○○之債務包含73萬2000元借款債務 及18萬7641元信用卡債務,合計919,641元,尚未知計算 遲延還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實際債務金額,故其遺產扣 除債務後,恐已無剩餘,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實無訴之利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2月28日間死亡,由於 其生前並未結婚生子,父母親亦更早過世,故戊○○之遺產 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而戊○○之手足有 原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己○○等三人,己○○業已聲明 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為原告及被告乙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戊○○向被告乙○○之子即被告 丙○○借用帳戶後,陸續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6日間轉 帳37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於 110年7月29日自富邦人壽受領23萬0500元之保險金後,曾 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戶,並於110年8月16日將該筆23萬 元存入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戊 ○○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庚○○之 存摺影本、戊○○死亡證明書可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戊○○是否對於被告丙○○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債權37萬元、是否對於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債權33萬5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被告 丙○○及丁○○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 應已消滅,被告丙○○及丁○○持有戊○○所寄放之37萬元、33 萬5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渠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返還給戊○○之全體繼承人,惟其等二人迄今仍然拒絕返還 而予以侵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丙○○ 自應將前述之37萬元返還予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丁○○則應將前述之33萬500元還給被繼承人戊○○之 全體繼承人,即應將上述之37萬元、33萬500元列為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予以分割。」等情,被告則抗辯「被繼承 人戊○○雖借用被告丙○○之帳戶存放37萬元、借用被告丁○○ 之帳戶存放23萬元,然被繼承人戊○○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 作處理後事備用,已由被告乙○○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花 用殆盡,被告丙○○、丁○○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將上述之37萬元、23萬元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經查: 1、被繼承人戊○○生前向被告丙○○借用帳戶後,存放37萬元至被 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向被告丁○○借用銀行帳 戶後,存放23萬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原告雖主張;除上述之23萬元外 ,被繼承人戊○○另有存放10萬5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調 取之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2頁、第147至148頁、第210至211頁),均未見有此10萬5 00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2、其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 之37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被繼承人戊○ ○係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及抵銷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 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備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就「被繼承人戊○○同意將借用被告丙○○帳戶所存放之37 萬元、借用被告丁○○帳戶所存放之23萬元,用來償還及抵銷 被告乙○○代墊之費用、支付其生前相關開銷及預作處理後事 備用」乙節,僅為被告三人之空言主張,並未據被告三人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渠等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3、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 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戊○○借用被告丙○○、 丁○○之帳戶用以存放款項,核其性質應屬「帳戶借用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是以被繼承人戊○○與被告丙○○、丁○○間之帳戶借用 契約,應認為已因被繼承人戊○○之死亡而終止,被告丙○○、 丁○○即負有將被繼承人戊○○存放於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丙○○37萬元、被告丁○○23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 承人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 照),被告丙○○、丁○○繼續持有上述37萬元、23萬元而拒絕 返還,自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均已侵害被繼承 人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戊○○繼承人之一之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37 萬元給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返還23萬元給 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有據。 4、至於被告乙○○縱然已為被繼承人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而使被繼承人戊○○(或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 告乙○○負有附表三所列款項之債務,然此一債權債務關係之 當事人,與前述37萬元、23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並 非同一,自無混同消滅之問題(民法第344條規定參照),且 被告乙○○不得逕以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來抵銷被告丙○○、丁○ ○所負之前揭37萬元、23萬元債務(民法第334條規定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要求被告丙○○、丁○○分別返還37萬元、23萬元給被繼承人戊○ ○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將上開款項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而予以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內容,應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主張超出附表一內容之遺產範圍主張(即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2之債權額應33萬500元),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五)查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質 上並非不許分割,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乙○○間復無不分割 之特別約定,然原告及被告乙○○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戊○○之債務金額 大於遺產價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訴之利益」云云, 並不足採據。    (六)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應給付37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 給付23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134,866元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被告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7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14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8 380,51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0分之45 4,725元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8,6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2,889元 8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86元 9 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 3600分之6 17,617元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 全部 78,400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 51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99元 1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 36元 1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 142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 451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 56元 17 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之股票 2585股 25,850元 18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79股 12,499元 19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26股 1,682元 20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16620股 166,200元 21 對丙○○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370,000元 22 對丁○○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 230,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2分之1 乙○○ 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日期 金額 卷證資料 1 被繼承人戊○○戶籍地房屋興建 100年5月 299,600元 卷一第104至106頁 2 輪椅 110年8月1日 4,700元 卷一第136頁 3 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 111年1月8日 213,100元 卷一第123頁 4 悅海會館安靈費用 111年1月3日 15,000元 卷一第109頁 5 喪葬規費 8,500元 卷一第115頁 6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 111年1月5日 25,000元 卷一第134頁 7 111年地價稅 620元 卷一第125頁 8 芙瑞納營養品 109年10月8日 35,400元 卷一第123頁 9 111年1月、11月水費 325元 卷一第124頁、第126頁 10 112年1月水費 71元 卷一第131頁 11 111年2月、8月、10月電費 1,632元 卷一第127頁、第128頁、第133頁 12 112年4月電費 333元 卷一第132頁 13 看護沙尼亞110年3月、4月、11月健保費 4,644元 卷一第129頁、第130頁 14 看護沙尼亞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 259,198元 卷一第111頁、第118頁 868,123元

2024-11-05

TYDV-112-家繼訴-78-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龍 林政億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張欣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4號、第30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強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陳佳龍及林政 億之罪刑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志強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佳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政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建宗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揆生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張欣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部分、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罪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判處被告陳志強恐嚇取財罪刑,被告陳志強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308頁); 檢察官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陳志強之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其餘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亦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許建宗與王揆生、陳志強為國中同學。許建宗因積欠鉅額債 務,將負債之事告知王揆生,並告以曾向高明見、黃瑟琴等 人購買茶葉,王揆生表示可代許建宗向出售茶葉者處理退款 事宜,以取得款項償還債務。王揆生及許建宗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糾集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之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綽號「勇哥」)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 ,前往高明見位於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0之住處,王揆 生藉詞許建宗於3年前向高明見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之茶葉係假茶葉,喝了造成拉肚子,要求高明見收 回茶葉,並退款2,000萬元,期間王揆生以腳踹高明見,並 向高明見比出槍枝手勢,高明見因突遭王揆生帶同甚多不詳 之人前往住處施壓,又遭毆打、恐嚇,且家人均同在住處內 ,唯恐遭受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 求,簽立2張金額均為1,000萬之本票,交予王揆生。於次( 22)日上午9時許,高明見隨同王揆生、陳佳龍、陳志強及 林政億等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依 指示提領2,000萬元款項,其中1,000萬元匯至王揆生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款至無共同犯 意聯絡之張欣瑜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交予王揆生 ,王揆生始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高明見,並簽立和解書交予 高明見。王揆生所取得現金700萬元中,許建宗分得16萬元 ,陳佳龍、林政億各分得20萬元,陳志強則分得6萬元,王 揆生將其中80萬元朋分予隨同其前往高明見住處、永豐銀行 之其餘不詳人士,剩餘558萬元則納為己有。另匯至王揆生 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王揆生各匯款2萬元、20萬元、 120萬元予許建宗之不詳債主、債主劉昭平及杜昀霖,而代 許建宗清償債務,並匯款480萬元至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 其餘378萬元亦由王揆生據為己有。至於匯入張欣瑜中國信 託帳戶之300萬元,則為王揆生代許建宗討取茶葉款項之報 酬。  ㈡王揆生、許建宗、陳佳龍、陳志強、林政億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知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3日,前往黃瑟琴所經營位 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茶行店舖,由王揆生藉詞許建 宗曾於107年7、8月間,向黃瑟琴購買20萬元之茶葉,惟該 等茶葉有問題,且賣的價格太高,要求黃瑟琴收回茶葉,並 退款20萬元,黃瑟琴因突遭眾人包圍施壓、恐嚇,因而心生 畏懼,只得應允王揆生所提出之要求,於簽立和解書後,先 後於同年2月14日、3月5日、4月8日、5月6日及6月5日,匯 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至 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內。王揆生從中獲取6萬元,分予許建 宗2 萬元,陳佳龍分得4,000元,林政億分得1萬元,剩餘款 項則由其餘隨同王揆生前往之人朋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固均坦承各於上 開時間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及黃瑟琴店鋪,高明見以前述方 式交付2,000萬元,黃瑟琴以前揭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陳 佳龍及林政億並坦認負責送茶葉至高明見住處,事後各取得 共計20萬4,000元、21萬元,被告王揆生亦不爭執高明見匯 入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為其報酬,並取得黃瑟琴 所支付20萬元中之6萬元,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許建宗辯稱:因為我在外面積欠債務,我向被告王揆 生告以上情後,被告王揆生說要幫我向高明見、黃瑟琴討回 茶葉價金,高明見、黃瑟琴賣給我的都是假茶,我對於被告 王揆生等人如何向高明見、黃瑟琴索討財物都不清楚,與被 告王揆生等人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 且高明見也有找「勇哥」來喬債務問題云云;被告陳佳龍及 林政億均辯稱:只是聽從被告王揆生指示,幫忙送茶葉過去 而已,並未恐嚇高明見及黃瑟琴云云;被告王揆生則辯稱: 我是受被告許建宗委託協調債務,高明見賣假茶葉給被告許 建宗,故於協商後自願退款,並未恐嚇高明見,取得之款項 係幫被告許建宗償還債務,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 犯意;黃瑟琴係自願退還20萬元予被告許建宗,我並未恐嚇 ;若高明見及黃瑟琴都是案發1年多之後,才由警察找他們 出來做筆錄,若真有恐嚇取財情事,為何會未立即主動報案 云云。經查:  ㈠高明見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上開時間前往高 明見住處,由高明見簽立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2紙,於 次日再一同前往永豐銀行,高明見提領2,000萬元,其中1,0 00萬元匯至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300萬元匯至張欣瑜中國 信託帳戶,剩餘700萬元現金由被告王揆生收受,被告王揆 生再將前揭本票2紙交還予高明見,並與高明見簽立和解書 等節,業據告訴人高明見證述明確(參他卷第59至65、77至 79、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46頁),且有和解書、 前揭本票、匯款申請單、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參他卷第71至73、141至149、151至177頁),被告許建 宗等4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高明見於警詢中先指述:「在103年左右,我陸陸續續 幫被告許建宗找普耳及臺灣老茶,總共賣給被告許建宗老茶 葉及南北貨(有鮑魚罐頭、香菇、干貝)、紅茶及高山茶等 物,價值約2,000多萬元,之後覺得被告許建宗財務有問題 ,就跟他少往來。於108年1月21日,被告許建宗就找被告王 揆生、綽號『勇哥』之人及黑衣人約60人,到我○○住處要錢, 被告王揆生說我是在賣假茶的,喝我的茶喝到拉肚子,看我 要如何處理,我回覆只要是我賣的都全數買回來。被告王揆 生指示被告許建宗及小弟回去搬剩餘茶葉,其中有些已開封 喝過,或是散茶、空盒及他人的茶葉,我笑笑回覆稱這些無 法再賣別人,被告王揆生就用腳踹我腹部,詢問我這些茶是 不是我賣的,我說是,但其他沒給我檢查時,被告王揆生就 吆喝小弟拿出本票2張,分別簽立金額各1,000萬元擔保,並 說『我沒有恐嚇你喔,是你自己要拿出2,000萬元給我們的』 ,被告王揆生拿走我簽的本票交給小弟,對小弟說『(手比 槍的手勢)有帶這個東西的人先撤』,又叫我站出到陽台外 ,他們在我家裡開會分配款項,指派小弟顧我。一直到天亮 時,被告王揆生即帶領約7人,押我至○○的永豐銀行提領現 金2,000萬元,王揆生自己寫2張匯款單各1,000萬元及300萬 元,剩餘700萬元現金分配後,被告王揆生就將本票歸還給 我。我因害怕自身及家人安危,之後搬家離開○○,都不敢回 去○○,叫我老婆及小孩不要跟我一起住,我則四處住朋友家 。我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及『勇哥』錢,卻給他們錢, 是因為當時他們帶一群人到我住處,家人因看到黑衣人,以 為我真的欠人家錢,故沒報警,我因在他們恐嚇威嚇下,擔 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財。」等語(參他卷第59至6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5、6年,沒有 金錢糾紛,最後一次看到被告許建宗是本案發生前3年。被 告王揆生是被告許建宗帶來的,我以前沒見過,其他小弟50 幾人我都不認識。於108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許建宗 等人開車到我○○住處樓下,一群人就上來到我家4樓,被告 王揆生先說我賣假茶葉,稱他喝了拉肚子,看我如何處理, 我對被告王揆生說茶喝過了沒辦法退,被告王揆生說不是我 的茶我可以大聲說,我當場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全家人都在 ,他帶來的小弟把我家都佔滿了,擔心家人安危。被告許建 宗出示1張紙,說他跟我購買2,000萬元的茶葉,被告王揆生 就要求我開立2,000萬元本票,並叫被告許建宗回去載茶葉 。案發現場人數非常多,其他人可能是臨時湊出來的,到處 晃來晃去,等我簽好本票,被告王揆生就叫他們部分撤走, 也不讓我打電話。到天亮時,他們載我去○○的永豐銀行提領 現金2,000萬,當時他們人很多,我不得不去。被告王揆生 寫了1,000萬元跟300萬元的匯款單,剩下700萬元是在銀行 當場分配,分配方法是前晚在我家討論,但把我趕到陽台由 小弟看管。可能是我平常跟銀行往來頻繁,所以此次提領大 筆金額銀行也沒覺得很奇怪。」等語(參他卷第77至79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我認識被告許建宗,大概5 、6年前他向我買茶,包括普洱茶、臺灣茶、紅茶、綠茶、 鮑魚、干貝、螺肉、香菇等,總共大概2,100萬元。108年1 月21日大概晚間8時許,被告許建宗等人沒有先通知就來我 住處,樓上樓下大概有5、60人。被告王揆生說我拿假茶賣 給被告許建宗,我說如果是我的茶就全部收回,他們就有帶 被告許建宗回去把茶磚拿過來。我記得被告王揆生說只要不 是我的茶,我可以大聲地說不是。但是我下去看,紅印普洱 茶就被他喝掉剩一點點,大部分也不是我的茶,幾乎都是無 法辨認的散茶。我在笑站起來,被告王揆生就踹我一腳,說 他最討厭人家嘻皮笑臉,我因此沒有再檢查茶,就回去坐。 他們來那麼多人,一下子就說看我有沒有誠意解決,被告王 揆生就比代表槍的手勢,說帶這個人先離開。之後被告王揆 生記我開2,00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很害怕,就說付2,000萬 元解決這件事。當天我有到陽台去站著,因為被告王揆生叫 我離開,要私下開會如何處理這些錢,我不能在現場。他卷 第71頁的和解書是被告王揆生代替被告許建宗跟我簽立,我 只是簽名而已,寫的時候被告許建宗沒有在現場。我想趕快 解決這件事,且擔心家人安危,對方很多人去,還打我、比 帶槍的手勢,我才寫和解書。當天對方送回來的茶葉根本沒 有2,000萬元的價值,都是剩下的屑屑和空盒,無法再賣給 別人。他們在我家待到隔天,我沒辦法請他們離開,我和被 告王揆生等人去領錢,匯了1,300萬元出去,其他領現金出 來。當天我很害怕,因為我家人都在,擔心家人安危,除了 我以外,還有我老婆、0個孫子、0個媳婦、0個兒子、父親 、0個哥哥都在。我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沒有問題,也不 是假茶葉。」等語。經核告訴人高明見就本案情節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陳佳龍供承當日確實 有多人一同前往高明見住處,覺得高明見看到這麼多人應該 會害怕等語(參偵27934卷一第17頁),被告林政億雖供稱 不清楚為何要帶這麼多人去高明見住處,然亦不否認有多人 前往高明見住處之情(參偵27934卷一第193、194頁),被 告王揆生復供承有7、8人上樓到高明見住處內,其又打電話 請人帶了10餘人到現場,在高明見住處外面等語(參偵2793 4卷二第187、188頁),雖依其等之供述,尚無從確認當日 前往之確實人數,但業足佐證告訴人高明見所證述被告王揆 生帶同相當數量之人到其住處內等節,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高明見確係突遭被告王揆生於夜間夥同數量甚多 之不詳人士前往其住處,並於商談中遭被告王揆生腳踢、比 出槍枝手勢,顧及家中尚有家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始同 意以前述方式支付2,000萬元,甚為明確。  ②被告許建宗雖稱要求高明見退還2,000萬元之原因,係因高明 見賣假茶葉云云,然究竟係茶葉之年份有問題,或係成分有 問題,所為供述一再更異,且從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確有 其所指上情。而依證人侯協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表 示賣給被告許建宗之茶葉係來自於高明見,更否認有賣假茶 葉予被告許建宗,僅證稱因被告許建宗不滿意茶葉欲退貨, 其方退款予被告許建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533至535頁), 顯不足佐證被告許建宗所陳上情為真。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上開證述,被告王揆生係向其恫稱因喝了茶葉導致拉肚子, 但茶葉是否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導致變質,以致喝了後造 成腹瀉,與茶葉之年份是否有問題,或者為假茶葉,顯然係 屬二事,且若確有年份或品質之問題,被告許建宗應僅需拆 封部分茶葉即可查悉,且當應在察覺後立即向高明見反映此 事以要求處理,而非將所購茶葉均予以拆封,成無法辨識之 散裝茶葉後,僅執部分殘餘找高明見處理,而使高明見根本 無從確認是否係其出售之茶葉有問題,此益徵被告許建宗不 過係以此為由欲向高明見索討款項甚明。  ③再觀諸本件向高明見要求退還茶葉款項之緣由,被告許建宗 供稱係因將遭討債之事告知被告王揆生,被告王揆生說這些 茶葉都有問題,要帶同前往找高明見處理(參他卷第374頁 ),而被告王揆生亦供承在被告許建宗請其協助處理債務後 ,其請被告許建宗說明有無錢可以進來之管道,被告許建宗 就拿出茶葉,其看過後覺得茶葉是假的(參偵27934卷二第1 87頁),然依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歷次供述,可知實際有 從事茶葉買賣交易者為被告許建宗,被告王揆生根本未從事 茶葉之相關買賣,如何可能在受被告許建宗委託處理債務後 ,即有能力立即辨識高明見出售之茶葉有問題,並帶同前往 欲高明見溝通洽談,顯有疑義。況且被告許建宗本僅係向被 告王揆生表示有無法處理債務之問題,根本與其是否曾於本 件案發前多年向高明見購買茶葉絲毫無涉,被告王揆生卻在 詢問被告許建宗有無可獲取款項之途徑,並經被告許建宗拿 出茶葉後,突指稱高明見出售予被告許建宗者係假茶葉,而 帶同數人前往要求高明見返還茶葉款項,其等顯僅欲執高明 見曾出售被告許建宗茶葉為藉口,據以向高明見索討財物, 並藉以獲得償還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之款項來源,被告王揆 生亦可從中獲取報酬(參本院卷一第267、381頁),是被告 許建宗及王揆生主觀上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甚為灼然。  ④而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皆坦認依被告王揆生之指示送茶葉 至高明見住處,被告陳佳龍並坦認係擔任走路工(參本院卷 一第384頁),依被告陳志強之供述,可知走路工係指共同 前往現場壯聲勢之人(參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至高明見 至○○之永豐銀行提領款項,並於該處分配現金700萬元為止 ,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均未曾離去,則除顯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外,對於高明見因遭以上揭方式施以壓 力,唯恐家人遭受不測,心生畏懼使同意支付2,000萬元之 過程,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為圖得於事後各分得20萬元之報 酬,而始終參與之,其等主觀上自均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件係因被告許建宗委由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後, 為圖獲取被告許建宗得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被告王揆生復 可從中賺取報酬,始藉詞高明見出售假茶葉為由,以上揭方 式帶同數人前往高明見住處,期間以腳踹、比出槍枝手勢方 式,對高明見施以壓力,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支付2,0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猶無任 何有理佐證下,空言辯稱高明見確有出售假茶葉,並係自願 退款云云,顯不足為採。且於被害後,是否會立即報警詢求 協助,或因考量其他因素,寧可選擇息事寧人,本因人而異 ,並無應如何反應始屬妥適之正確答案。依告訴人高明見之 證述,其多次明確表示因為害怕,故原本不想提告,欲花錢 消災、息事寧人,係警察找上其後,才配合製作筆錄等語( 參他卷第77至79、359頁、原審卷二第220、238、245頁), 而可合理解釋何以本件發生時間為108年1月間,卻直至109 年3月5日始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王揆生反執之質疑高 明見未於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足認其證述情節虛偽云云, 所辯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②另被告許建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政億就是「 勇哥」(參他卷第30頁、偵30794卷一第156、157頁、原審 卷二第108頁),且進行指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2日刑偵一字第11360000257號函暨所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2 9至443頁),則被告許建宗於本院始改口稱高明見另找「勇 哥」來協債務,且「勇哥」非被告林政億云云,洵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為圖獲取報酬, 隨同被告王揆生前往高明見住處,並負責運送用以向高明見 索討財物所憑之茶葉,縱使非直接向高明見進行恐嚇及要求 交付財物之人,因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分擔犯行之 一部,自應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全部一同負責,其等猶辯 稱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當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 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㈡黃瑟琴之部分:  ⑴就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於前揭時間前往黃 瑟琴之店鋪,黃瑟琴應允支付20萬元,而陸續於上開時間匯 款各節,業據證人黃瑟琴證述明確(參他卷第81至85、345 至347頁、原審卷二第80至107頁),且有和解書、王揆生中 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瑟琴匯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參他卷第91、93、94、141至149頁),被告許建宗等4 人就上開各節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許建宗等4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瑟琴先於警詢中指述:「約在107年7、8月間 ,被告許建宗跟我買2次普洱茶,約20餘萬元,當場銀貨兩 訖,之後就沒有聯繫。於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與王揆 生帶了約10幾位黑衣人到我店内,要退之前賣的茶葉貨款。 當時一群小弟將茶葉丟在茶桌上,說是否是我賣的,表示這 些茶葉價值50萬元,我當下說才賣給被告許建宗20餘萬元, 並算給他們,小弟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王揆生,沒多久被告王 揆生就來我店鋪,要向我拿20餘萬元,因被告許建宗等人拿 回來的茶葉有的已破損,或已開封過,已沒有原本價值,我 本來想用15萬元買回,被告王揆生就大聲斥喝要以20萬元處 理,讓我分期付款,被告王揆生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給我後, 他們一行人就離開。當時被告許建宗、王揆生帶10幾人到我 店鋪,要求我強迫退貨款給他們,又帶一群小弟坐在我家, 言詞恫嚇讓我心生畏懼,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交付錢 財。那些茶葉有些都已拆封及使用過了,沒有那些價格,直 到簽立和解書後他們才做罷。」等語(參他卷第81至85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被告許建宗只往來過1次普洱茶 葉生意,連續買了3、4次,金額總共約20萬元。被告王揆生 是要退茶葉時,我才第一次看到。我和被告許建宗沒有債務 糾紛,也沒有欠被告許建宗、王揆生款項。107年被告許建 宗向我買茶葉後,就再也沒找過我,後來突然在108年2月13 日帶一群人來我店鋪要求退貨,我知道對方可能是要向我要 錢,被告王揆生到場後有點兇,他說被告許建宗現在沒錢, 所以要退茶葉給我,且茶葉也不對,當時客廳內有6、7位小 弟,外面也也1、20人,我覺得很害怕才願意退錢,協調後 以20萬元退貨,」等語(參他卷第345至347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結稱:「被告許建宗陸續跟我買了差不多20多萬元, 他要拿回來給我退時,找了很多人過來,我嚇壞了。在這段 期間內,被告許建宗都沒有拿茶葉來要我看是真是假,也沒 有聯絡過說茶葉有問題。108年2月13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有過 來,我不確定多少人,但是很多人,說賣太貴要退茶葉,以 我社會歷練就知道是故意要來拿錢的,我當時認了,想說全 部收下讓你退貨,協議以20萬元退貨。我知道這情況大概是 來向我要錢的,是因為我沒有欠他們錢,卻來向我要錢,我 賣給被告許建宗的茶葉不過只是藉口,是拿來找碴換錢的意 思。基本上如果東西有問題,我都是用換貨的方式,而不是 單純退款,當天我很不願意,但那時情況我就與對方協調, 分期付款退20萬元,我感覺如果不退,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也 不知道,那麼多人來,我老人家有點感到可怕、畏懼,就答 應了。當時沒有人對我有言語或肢體上的暴力,但那情形下 我就已經受到壓迫了,不需要用到暴力。」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80至107頁)。經核證人黃瑟琴所指述情節前後均屬相 符,並無矛盾出入,且被告許建宗等人就當日確有多人帶同 茶葉一同前往黃瑟琴店鋪,要求退茶葉款項乙節,復未予爭 執,足堪佐證證人黃瑟琴所證述有多人前往其店鋪等情為真 。是黃瑟琴當係因突遭被告許建宗等人糾集數量甚多之不詳 之人前往其店鋪,要求退還茶葉款項,因黃瑟琴已有相當年 紀,且知悉被告許建宗等人就是找藉口來索討財物,因心生 恐懼,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萬元,至屬明確。  ②關於黃瑟琴所出售之茶葉究竟有何問題,被告許建宗雖稱其 經過鑑定確認是假茶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0頁),然復 自承根本無任何鑑定報告存在,只是問其他朋友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363頁),已難逕認黃瑟琴確出售有問題之茶葉予 被告許建宗。而與被告許建宗一同前往找黃瑟琴協調之被告 王揆生,卻稱黃瑟琴並未賣假茶葉,是因為被告許建宗吸金 缺錢,黃瑟琴自願幫忙20萬元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65頁) ,與被告許建宗所述顯不一致,更與黃瑟琴所證述來其店鋪 之人有表示茶葉售價太貴等語未合,其等供述均難信屬實。 且依黃瑟琴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被告許建宗等人所帶回之 茶葉,多已破損或遭開封,若該等茶葉為假茶,或年代有問 題,甚或係售價太貴,被告許建宗理應盡量保存原有包裝或 狀態,再持以向黃瑟琴進行反映、協調,而非於購買茶葉且 銀貨兩訖逾半年後,在被告許建宗財務出現狀況下,才突要 求黃瑟琴退還茶葉價款,足徵被告許建宗、王揆生不過僅係 以茶葉作為藉口,欲據此向黃瑟琴強索財物,甚為昭然。  ③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既係依被告王揆生指示,送茶葉並載送 被告許建宗前往至黃瑟琴店鋪,而參與要求黃瑟琴支付財物 之全部過程,自已知悉黃瑟琴係遭以前述方式施以壓力,因 而心生畏懼同意支付20萬元,當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2人於事後各從中獲取4,000元、1 萬元之報酬,更足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被告許建宗等4人所為辯解,除經本院駁斥於前之部分外,查 證人黃瑟琴係於案發後1年餘之109年3月23日,始製作警詢 筆錄,雖有指述被告許建宗等人之犯行,但仍表示暫時不要 提告(參他卷第81至85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係因當場無法 報警,若報警後被告他們也會來騷擾,其覺得茶葉有退,損 失不多就算了等語(參他卷第346、347頁),於原審審理中 亦一再證稱退就算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94頁),顯然黃瑟 琴係出於息事寧人花錢消災之心態,方不願再追究被告許建 宗等人之犯行,不欲提出告訴,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其證 述自堪予採信屬實。被告王揆生僅謂證人黃瑟琴不願報案、 提告,即遽稱黃瑟琴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不 足憑採。  ⑷綜上,被告許建宗等4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所 辯解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建宗、陳佳龍、林政億及王揆生彼此間及與不詳到場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林政億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 ,迄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揆生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然衡酌其等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 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林政 億、陳志強及王揆生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陳志強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被告陳志強雖共同造成黃素琴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僅係隨同到場,犯情非重,事後亦未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終知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黃瑟琴 達成和解,而取得黃瑟琴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徵(參本 院卷二第289頁),足認有相當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為本 件犯行,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強之刑及沒收部 分、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罪刑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 之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許建宗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陳志強於 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業如前述,雖未能與告訴人高明見達成和解,然亦 積極表達調解之意願(參本院卷二第387頁),堪認其確有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 陳志強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且未就犯 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致量刑皆難謂允當。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刑罰之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 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 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 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 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 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原判決就被 告陳佳龍及林政億部分,於量刑時僅略謂「被告等人藉口糾 眾,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 黃瑟琴造成嚴重心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 治安,行為極為惡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 意」,即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皆量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就 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俱較屬邊緣、枝節,僅係負責送茶葉至 現場,並在場助勢,難認係犯行之主導者,卻與惹起本件犯 行,且提供茶葉作為強索財物藉口之被告許建宗量處相同之 刑度,難認原判決已確實審酌本件犯行之分工,並詳予說明 應負相當刑責之理由,顯難謂無裁量欠備、量刑失衡之情。 是原判決就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量刑,均難稱允當。  ㈢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關係沒收、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確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認定之。惟縱使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採自 由證明程序,僅係免除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雙重 嚴格形式性要求,法院於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序上,有較為 充分之自由而已,然仍須依憑證據以為判斷基礎,非謂法院 即得不依卷存證據恣意認定之。就被告陳志強、許建宗及王 揆生之沒收部分,原判決顯未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及各被告之 供述以為認定,亦未調取相關資料再予查明,且疏未命持有 部分犯罪所得之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詳後敘) 。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 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億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之沒收 部分、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之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雖 於犯罪事實未詳載本票2張已歸還告訴人高明見,但於事實 認定不生影響),並審酌被告等人藉口糾眾,以恐嚇取財之 方式獲取暴利,對告訴人高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造成嚴重心 理上之創傷及重大財物損失,並重創社會治安,行為極為惡 劣,且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悔意,被告王揆生位 居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許建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就被告 王揆生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固行文簡略未詳記科刑細項 ,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並業衡酌被告 王揆生處於犯行主導地位,參酌實際所生財產損害為輕重不 同之量刑,於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亦 無有利於其等之變更。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被告許建宗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於被告 王揆生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其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以下,據此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且已就被告許建宗及 王揆生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 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被告許建宗及王揆 生提起上訴猶否認矢口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復審酌被告陳佳龍所取得之20萬元、4,000元,共計20 萬4,000元,被告林政億則取得20萬元、1萬元,共計21萬元 ,各為其等所自承,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 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因被告許建宗積欠債務,委託被告王揆生代為處理, 竟以被告許建宗曾向告訴人高明見、被害人黃瑟琴購買茶葉 為藉口,欲對其等強索財物,而被告陳志強、陳佳龍及林政 億為圖獲取報酬,經被告王揆生之邀約,而先後前往告訴人 高明見住處、被害人黃瑟琴店鋪以壯聲勢,共同對告訴人高 明見及被害人黃瑟琴施加壓力,使其等因心生恐懼不得不應 允交付財物,告訴人高明見受有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害人黃瑟琴則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並負責載送茶葉前往現場,暨帶同被告許建宗前往被害 人黃瑟琴店鋪,所為均屬不該,惟皆非屬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或發起人,惡性尚未如被告許建宗及王揆生重大,被告陳志 強於本院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瑟琴和 解而取得諒解,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佳龍及林 政億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志強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個兒子均已成年,父親現 罹癌症,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迄今,被告林政億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哥哥和2個姪子同住,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陳佳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現從事裝潢隔間工作等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志強 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6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佳龍、林 政億所犯之罪最長刑度皆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均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考量其等所犯2罪之時間密接 ,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再衡 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被告陳志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除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外):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 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 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 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 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 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 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 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 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 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 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 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 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 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 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 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 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 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 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 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張欣瑜參與沒收程序。告訴 人高明見所提領之2,000萬元款項中,300萬元係直接匯入張 欣瑜中國信託帳戶,匯入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30日經被告王揆生提款後再匯480萬元至張欣 瑜中國信託帳戶(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9頁),雖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參與人張欣瑜知悉上開款項係因被告 王揆生等人之違法行為所取得,然顯係因被告王揆生等人對 告訴人高明見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參與人張欣瑜因而無償取 得無訛,被告王揆生復坦認前開300萬元就是其報酬亦即本 案之犯罪所得(參本院卷一第381頁),因上開匯入共計780 萬元之款項係由參與人張欣瑜所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對參與人張欣瑜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關於告訴人高明見所提領交付之700萬元現金,被告王揆生雖 稱其中330萬元給「勇哥」,250萬元給被告陳志強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24、354頁),然「勇哥」即為被告林政億,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並無被告王揆生、許建宗於本院中所辯稱 之另1位「勇哥」在現場,自無率將此筆330萬元扣除而認非 屬被告王揆生犯罪所得之理。又被告王揆生供稱係給被告林 政億及陳佳龍各20萬元,剩餘80萬元則由在場不詳之人分掉 (參本院卷一第267、382頁),此部分供述核與被告林政億 及陳佳龍所自承拿取之報酬相合,而其餘不詳之人既然亦係 為圖獲取報酬而擔任走路工前往現場壯聲勢,人數又甚多, 共同分得80萬元報酬亦與常理無違。惟被告陳志強就對告訴 人高明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與被告陳佳龍及林政億 並無二致,僅係前往現場壯聲勢對高明見施加壓力,縱使被 告陳志強與被告許建宗、王揆生為舊識,亦無理由即可獲得 高達250萬元之報酬,而與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獲20萬元 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應認被告王揆生所稱分予被告陳志強25 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應依被告陳志強歷次所為供述,認 其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6萬元,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陳志強雖供承另有被請吃飯、喝酒(參本院卷二第30 8、309頁),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 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 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 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 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許建宗於第1次警詢中即坦認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 拿取16萬元(參他字卷第43頁),於109年9月9日警詢中亦 未否認有取得款項(參偵30794卷一第155頁),直至遭起訴 後,方矢口否認有取得財物,自仍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應認被告許建宗就告訴人高明見部分,有獲取1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並應係自前述700萬元現金中分得。  ㈣而前述700萬元現金在扣除被告陳佳龍、林政億所各獲取之20 萬元、被告陳志強之6萬元、被告許建宗之16萬元,以及分 予其餘不詳之人之80萬元後,剩餘558萬元皆由被告王揆生 所持有,應屬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無訛。  ㈤至由告訴人高明見匯予被告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之1,000萬元 ,於108年1月23日匯出之2萬元,有註記「代償許建宗」,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予劉昭平,於108年1月30日提領 580萬元後,匯款120萬元予杜昀霖,有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 聲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7、329、335、339至343 頁),應均堪認係被告王揆生代被告許建宗清償債務所支付 。另被告王揆生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收據,稱其上載有杜昀 霖所書立收到600萬元款項等文字,是在108年1月30日書立 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71、383頁),但此收據先前未曾提出 過,且杜昀霖在109年4月28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其只收到 被告王揆生支付之120萬元,係被告王揆生對外自稱已支付6 00萬元(參他卷第98、100、102頁),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王 揆生代償杜昀霖之款項為600萬元。而王揆生中國信託帳戶 於108年1月29日匯款3萬9000元之部分,無從知悉匯款對象 (參本院卷一第337頁),其餘都是以現金提領方式取款( 參本院卷一第327、329頁),被告王揆生所提出之資料係其 事後自行手寫,難以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參本院卷一第38 9頁),則除上揭2萬元、20萬元、120萬元外,皆無從認定 確有用於償還被告許建宗之債務,剩餘858萬元再扣除匯入 張欣瑜中國信託帳戶之480萬元後,所餘378萬元應認皆屬被 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甚明。  ㈥另關於自被害人黃瑟琴處所取得之20萬元,依被告許建宗等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許建宗係分得2萬元,被告王揆生分得6 萬元,被告陳佳龍分得4000元,被告林政億分得1萬元,所 餘10萬6000元雖未敘明去處,然既亦有眾多不詳之人隨同前 往黃瑟琴店鋪壯聲勢並施以壓力,應認此部分為該等不詳之 人之報酬。  ㈦綜上,被告許建宗除獲取18萬元(16萬+2萬=18萬)外,並因 被告王揆生代償而免除142萬元之債務(2萬+20萬+120萬=14 2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60萬元(18萬+142萬=160萬), 被告王揆生之犯罪所得則為942萬元(558萬+378萬+6萬=942 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1-上易-1023-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參 加 人 林盛文 林麗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心筠 張雅婷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1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被告89年6月26 日公告「桂林路、環快東北側更新地區」之更新單元範圍內 ,嗣由參加人於106年11月14日擬具「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 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土地(原9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向被告報核,而由被告110年12 月16日核定實施,嗣參加人再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 權利變換申請,經被告自111年3月12日依法將參加人所提出 之「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依法公告15日、並於111年3 月28日舉辦聽證程序,續經111年4月8日北市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會議決議聽證會版系爭權變計畫估價部分,應 修正後經估價委員經書面審查始辦理核定,嗣被告於111年4 月29日做成府都新字第11160089933號函(下稱原處分), 檢附「擬訂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500地號等12筆(原9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並准予核 定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林盛文、林麗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訴外人林賢喜 死亡後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5 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 故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1-訴-804-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康雅淳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與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 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 又本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康雅淳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本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有 依本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關係 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8月5日回溯2年內)」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請製 作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以外, 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重物品、無體權利、股 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 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如有有價證券應補 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 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 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 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 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9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 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就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據實陳 報。如有,請補正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因扶養長女郭○彤(真實姓名詳卷)而每月需支出必要費用 合計2萬5,614元。請聲請人陳報郭○彤之個人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全部財產及所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 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有無受領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 三、依聲請人陳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然嗣後毀諾,請陳報相關協商資料,並說明毀諾原因。 四、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5)×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4-10-28

KLDV-113-消債更-73-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嘉惠(原名白瓊惠)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 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 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 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 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 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 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 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 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 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 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 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 )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9,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萬1,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9,513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37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11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367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6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637元 總計 513萬1,260元

2024-10-25

KLDV-113-消債更-63-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藍惠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 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等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3份為證,堪認其等主張 為真,且依其等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等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5

KLDV-113-家救-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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