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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21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2,608 元,然其中   131,264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出廠,於112 年2 月   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21,877元【計算式:131,264 元÷ (5 年+1 )≒21,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221元   (零件21,877元+工資51,344元=73,221元)。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4

SYEV-114-營簡-109-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簡字第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1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36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   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4

SYEV-114-營簡-94-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袁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3-營簡-9-2025030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丁文情(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4,630元,於114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03

SYEV-114-營簡-110-2025030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李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0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1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41-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55號 原 告 蔡秋足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55-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瑞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之兩點凹痕(下稱系爭 損壞),非被告所造成。系爭損壞不僅位置與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高度不符,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亦無碰撞處。此外,系爭 損壞為舊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損壞為被告所造成,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真。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損壞 位於系爭車輛之下飾版,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碰撞 位置是吻合等語,然由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提供之車 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難 以比較與系爭損害碰撞位置是否吻合一事,原告亦未進一步 說明為何吻合。另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損壞為新傷或舊傷,及系爭損壞是否為被告車輛所 造成,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以事證不明顯無法鑑 定,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3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440012號函可佐,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損害 為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18-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趙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1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370元自 民國11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8-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6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96 元,及其中新臺幣99,957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   信用卡申請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簡-67-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張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1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8元,及其中新臺幣6,962 元自   民國11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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