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廖通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民國113年5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4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未
於上開期日到場乙節,則有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是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未於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自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上
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到場後,
因庭務員向其表示該日無庭期,故未報到而返家,是上訴人
誤信庭務員所述,應屬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為一造辯論
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其就前開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屬無據,況依該法庭之113年5月10日庭期查詢清單所示(見
本院卷113頁),原審之法官於該日下午2時5分即在同一法
庭行他案之辯論程序,顯無上訴人所稱庭務員於上訴人報到
時表示該日無庭期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重
大程序瑕疵云云,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之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該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造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左
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91元、⒉看護費用66,000元、⒊交通費1,170元、⒋機車
修理費37,050元、⒌衣物1,000元及鞋子1,800元、⒍拐杖輔具
租借費用3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42,41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342,411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補充:行車鑑定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
判決判定上訴人應負70%、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
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無過失,本件是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輪後隨即肇事逃逸,且碰撞地點與被上訴人主張亦
不符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行經該路段,又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
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機車修
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輔具租借
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元等情無
意見,惟兩造並未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上
訴人所致,故上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95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9、43至4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2年6月7日上午8時36分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二段與民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伊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外側車道
,伊欲超車而騎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處時,系爭車輛向右
偏,並突然右轉撞到伊機車左側及伊左腳,伊機車往前滑行
一段路後,伊左腳太痛無法踢側柱,故將機車放倒在地上,
隨後由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
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分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可知被
上訴人於事發僅約半小時即到醫院驗得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後踝骨折、左踝擦傷等傷勢,又依被上
訴人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顯示其機車腳踏板左
側、左邊飛旋踏板均有磨損痕跡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上訴人左腳及機車左側所致之傷勢、
損害部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有據。
⒉此外,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
王資晴騎乘深色機車繼續沿建國北路二段往美村路方向前進
,自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閃爍右
轉方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嗣王資晴騎乘之機車車身
已完全超越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後,王資晴並有低頭查看左
側地面之舉,同時被告駕駛深色休旅車車頭持續閃爍右轉方
向燈,車頭持續向右側偏行。」及「…於08:34:45,王資
晴車行狀態不穩,右轉至美村路二段109巷口前之槽化線內
側停下,期間身邊並無任何車輛靠近,王資晴未下車並於機
車座位上查看自己,於08:35:36,從右側下車,腳步不穩
,機車倒地,王資晴跌坐在機車右側方向的地上。至影片結
束都未起身」(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有先低頭查看左側,又有出現行車
不穩之情形,且其下車即無力站立,顯與其主張因超車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其左腳遭系爭車輛碰撞成傷等情相合。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⒊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機車於伊右側要超伊的車
,被上訴人來擦撞到伊右側中間,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伊認
為對方沒有怎麼樣;被上訴人於右側來撞伊,碰撞位置在右
側中間附近,系爭車輛有一點點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
90頁);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從伊右方衝過來,
機車碰到系爭車輛右前輪;伊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
機車來碰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停下來查看
機車,被上訴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於原審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碰
到伊右前輪後肇事逃逸,是被上訴人撞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0頁),是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暨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就兩造間確有發生碰撞、碰撞原因、位置及被上訴人
碰撞後有下車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堪認其所述與實情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係兩造發生碰撞所致,應屬實
在。
⒋至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抗辯: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上訴人
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如遭碰
撞應無法繼續前進,並其已自認無發生碰撞云云,並聲請囑
託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是否能證明兩造
有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傷勢是否與其主張車禍相關等情為鑑
定,然兩造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等情,有前開證據可證
,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且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成傷等情,並無自
認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認無碰撞云云,顯然無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右轉
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又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足認上訴人
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受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為醫療費用35,091元、看護費用54,000元、交通費385 元
、機車修理費12,174元、衣物及鞋子毀損費用900元、拐杖
輔具租借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2,850
元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02,850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右轉彎未依規定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
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而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準此,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
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核計為141,995元(計算式:202,850×70%=141,99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1,995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簡上-42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