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9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辰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沒收並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確定,其有收悉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係函請其當時
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
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而供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之金錢,
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或所得,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限於受
刑人勞動所領之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並退
回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34號案件執行
上開沒收,並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
第1139117049號函,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於9,000元之範圍內,匯送
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且已於113年9月24日匯送2,670元至
新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主張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
親人之救濟供給生活費,不應執行沒收等語。惟按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
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或出借供受刑人在監使
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皆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
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1、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
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
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
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
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
人之財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
內之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
行沒收,核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PCDM-113-聲-369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