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怡芳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王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訂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瑋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前2罪並為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 於112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之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 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 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3-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 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 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 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 )。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時自陳之職業與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劉安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0時4 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某汽車旅 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 000000U006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安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PCDM-113-簡-4558-2025030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利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 1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利羱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 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 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再-47-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膺涵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林鈺智 陳輝龍(原名陳輝銘) 蔡雅雯 林文昌 李素珠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以被告陳世昌、林鈺智、陳輝龍、蔡雅雯、林文昌、李素珠(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陳輝龍為父子,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分別為父子、母子,被告陳輝龍、林文 昌、蔡雅雯互為認識。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明知聲請人陳膺涵以其對於被告林鈺 智之借貸債權,轉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昌名下,而非被告陳輝龍向被告林鈺智 購得本案房地,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鈺智於10 8年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該案件 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龍米路2段61號房地是你賣的嗎?)是,買賣是由 我親自接洽,當時我是賣給陳世昌。」、「(檢察官問:房 屋價額多少?)....陳膺涵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房子,問我 願不願意賣,我想說付出去的資金太多,我決定要賣,所以 陳膺涵就帶陳輝龍來看屋,陳輝龍後來說願意購買該屋,有 到陳輝龍的辦公室跟一名代書簽約,然後是陳世昌本人來跟 我簽約。」、「(檢察官問:房屋究竟是要賣給誰?)陳輝 龍,因為資金都是從陳輝龍來的,陳輝龍說會幫我支付上開 透過陳膺涵向金主借的四百多萬,直到簽完約後,陳膺涵叫 我趕快過戶,過戶了之後,陳輝龍委託陳膺涵請我點交,之 後四百多萬的債務也都清償。」、「(檢察官問:借款人究 竟為你還是林文昌?)...陳膺涵算是借款中間人,之後要 賣房子時透過陳膺涵認識陳輝龍,陳膺涵說陳輝龍會幫我還 這些錢,就算在房價裡。」、「(檢察官問:陳膺涵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陳 輝龍有跟我說陳膺涵陸續跟他拿錢要支付給我,實際上陳膺 涵跟陳輝龍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錢都是陳膺涵來跟我算帳的 。」、「(檢察官問:最後陳述?)我當時確實是賣給陳輝 龍,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膺涵會告陳輝龍侵占,他們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昌則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北地檢 署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是我,房子資金是我出資,主要是我把我的薪資所得 交由我父親陳輝銘,是由我父親來處理不動產。」等語,足 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鈺智、陳世 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鈺智、林文 昌、李素珠,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聲請 人佯稱:借錢應急後會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924萬4,800元,另並為被告林鈺智償還債 務300萬元,詎被告6人嗣後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均明 知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詎被 告陳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聲請人於106年間 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㈣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 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輝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於106年9 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告 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 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被告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 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上開 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 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予公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㈥被告陳輝龍於106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對帳,嗣被告陳輝龍抵達前開 地點後,聲請人表示已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若被告陳輝 龍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對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提 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被告陳輝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 人恫嚇稱:若影響到被告陳世昌,我就會對你抓狂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㈦被告陳輝龍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龍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德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聲請人105年間曾任職於 龍德公司負責銷售蘿芷膠囊等產品,詎被告陳輝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支付該年度薪資及銷售紅利共80萬元 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典當車輛供 龍德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車輛典當,並 將典當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陳輝龍指定陳世昌永豐 銀行帳戶。另被告陳輝龍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 先由聲請人代墊龍德公司積欠碧蘿芷公司貨款,日後將會還 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龍德公司。嗣 後被告陳輝龍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輝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輝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以販賣碧蘿芷膠囊等產 品為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以每球4 萬8000元可獲得1顆經營球等不同金額之方案為入會資格, 嗣後再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球、戰功球及配套球等不 同推薦獎金為獲利方式,而向聲請人等數百位投資人收取共 3000餘萬元資金。被告陳輝龍另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已收取經銷商現金為營業收入,以此方 式逃漏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房地的買賣資金係來源於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被告 林鈺智一同與國稅單位人員呂惠珠核對無誤,故本案房地之 實際出資人自應為全程處理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向國稅局 提出完整報告之聲請人。而被告陳世昌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 名義人,卻陸續與被告陳輝龍為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對農會為 轉換貸款之設定、補發權狀後以之向農會增貸、以本案房地 之權狀向新光銀行轉貸增貸、以本案房地向被告蔡雅雯等人 借貸、以本案房地向楊姵妡設定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在本案房地之址設立7個公司等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對 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製造聲請人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困 難。  ㈡被告6人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又再私自借貸獲得不法利 益,且被告陳輝龍及陳世昌,自106至113年間,因本案房地 而獲得300多萬元之租金並侵吞,又以假象從被告陳世昌之 薪資戶頭扣除房貸,且聲請人數十次要求被告陳輝龍共同核 對帳目,但其一再逃避拖延,顯係蓄意詐欺欺騙及侵占聲請 人之所有利益及房產所有權。  ㈢被告林鈺智自承向聲請人借貸500多萬元,卻又於開庭時假稱 本案房地是要賣給被告陳輝龍等人,資金也都是從被告陳輝 龍等人而來,聲請人僅為中間人,然若真是如此,聲請人又 何須一再要求點交?被告陳輝龍顯是要以支付100萬元之假 象侵吞聲請人之本案房地。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鈺智於偵查中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之資 金是否是跟金主借款,伊並不知情,伊有將跟聲請人所借之 款項拿去購買本案房地,後來聲請人介紹被告陳輝龍給伊, 被告陳輝龍用2400萬跟伊購買本案房地,伊認為聲請人只是 仲介,要簽約的是被告陳世昌即被告陳輝龍之子,而伊跟聲 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會由被告陳輝龍處理,農會貸款的部分 由被告陳世昌處理,最後伊只會拿到100萬元,此100萬元是 由被告陳輝龍開支票給伊,且聲請人跟伊說因為被告陳世昌 很忙,所以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陳世昌前去國稅局說明,伊 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都清償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被告陳 輝龍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介紹被告林文昌即被告林鈺智之父 給伊,因為被告林文昌有資金需求,伊就借錢給被告林文昌 ,之後被告林文昌無法還款,就要把房子賣給伊,但伊兒子 即被告陳世昌也有出錢,貸款也是被告陳世昌在繳,所以登 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聲請人亦 自承:伊要借錢給被告林文昌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陳 輝龍就說先幫伊代墊,金額大概是數百萬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24頁背面),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確曾請聲請人幫忙 借款,而後聲請人便請被告陳輝龍出借此筆款項,以供被告 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用。縱聲請人因媒介被 告林鈺智、林文昌父子與被告陳輝龍或自己向被告陳輝龍借 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昌以協助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取得 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並成為最為知悉本案房地之相關借款 、購買流程之人,因而向國稅局提出完整之報告,亦不因而 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首先敘明。  ㈡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鈺智,買受人為被告陳世昌,而 被告陳輝龍或陳世昌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21日期間, 分別以為被告林文昌收回158萬元5000元退票、開立支票205 萬元予被告林文昌、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購買本案房地 部分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支票、被告陳世昌開 立之支票、被告陳輝龍開立之支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5頁背面、229頁背面至230頁、234 頁背面至236頁背面),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鄰近本案房地 買賣之時間,且均與被告林鈺智、陳輝龍等人所述相符,應 認確係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向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 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款項。而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另外部分價 款則由被告陳世昌向八里區農會借款1250萬,以償還原由被 告林鈺智所負擔之本案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1245萬5655元及 利息2萬7733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八里區農會被告林鈺智借款查詢結果、八里區 農會113年4月1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4號函及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之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32頁背面至234頁、292至308頁),是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父子既已提出實據以證明其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可 認其等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鈺智買受 本案房地時之資金係由其為給付,然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 地之資金與被告陳世昌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要屬二事,要難 僅憑聲請人曾為被告林鈺智媒介購屋資金之行為,即逕認其 對於被告林鈺智出售本案房地時亦有出資。  ㈢基此,本案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林鈺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 世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應屬有據,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因此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轉貸增貸、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被 告林鈺智因此之所為之證言,固屬有據,難認有何主觀不法 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聲自-14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9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辰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沒收並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確定,其有收悉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係函請其當時 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 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而供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之金錢, 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或所得,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限於受 刑人勞動所領之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並退 回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34號案件執行 上開沒收,並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 第1139117049號函,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於9,000元之範圍內,匯送 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且已於113年9月24日匯送2,670元至 新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主張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 親人之救濟供給生活費,不應執行沒收等語。惟按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 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或出借供受刑人在監使 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皆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 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1、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 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 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 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 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 人之財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 內之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 行沒收,核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聲-369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契約肆張、手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得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 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日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IG之求職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牛牛 」、「勇敢河馬」、「勇敢小豬」、「小飛棍」、「周明亮 」、「Tm商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寶擔任依「 勇敢牛牛」、「勇敢河馬」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 付「勇敢河馬」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 家寶即與「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莊淑恩實施詐術,莊淑恩因而陸續 交付款項,於發現自己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勇敢牛牛」指示到場 收款、假扮「Tm商鋪」業務專員之林家寶,隨經埋伏現場之 警員現身逮捕林家寶而未遂,警並於林家寶處扣得本案詐欺 集團配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及林家寶持以與本辦詐欺 集團聯絡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林家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莊淑恩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61、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8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工程行、月薪2萬7,47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 養家中長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 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契約4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愷他命菸4支、愷他命1包,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27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 ,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 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 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 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 20分許,經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被告 及同案被告張新旺攀爬至二樓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另於二樓 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菸蒂檢出DNA型別與同案被告張 新旺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 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 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 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 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 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同案被 告張新旺去本案停車場撿廢鐵,111年11月1日至14日之 間 ,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撿廢鐵,但沒有偷電線,而111年11 月14日當日,伊也有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但是是想要穿越停 車場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 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 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 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 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 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 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 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 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 ,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 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217頁)。是本 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入 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111年11 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車場有於111年 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屬開放式,尚不 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間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 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 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 ,而本案停車場2樓亦確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 蒂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被告亦自承111年11月14日 期有前往本案停車場,而本案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有於本 案發生時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有本案停車場及沿線 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7、61至63頁)附卷可稽,然細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 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 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已如前 述,是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 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 至14日間前往本案停車場為竊盜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908-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