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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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指定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尹世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桂英、劉士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 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 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 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 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 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 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 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 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 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 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 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一一0年度台抗字第八八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載稱第三次聲請指定管轄,請求將本 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六五號全部訴訟卷宗 及有關文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內容僅略指摘本院一一 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事件對於其之具體指摘迴避閃躲,本 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事件則將其第二次指定管轄之 聲請變更為異議程序云云,並無隻字片語敘明本院所屬人員 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不能在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 小字第三四六五號返還款項事件中行使審判權,或有何其他 影響公安或難期審判公平之特別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4-聲-2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2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永陵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許玉信為廖德根之配偶,廖偉盛、廖珮君 、廖珮如則為廖德根之子女,均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二分 之八七之土地,原為廖德根所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廖德根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存續 期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清償 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 廖德根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 時效亦已完成;廖德根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原 告四人繼承,本件抵押權有礙原告就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 ),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訴-6992-2025030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志揚 被上訴人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 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 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 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起訴時僅知悉自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左後車門於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地下三樓 停車場,遭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之駕駛人開門碰撞,致車身包膜及烤漆受損,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元,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件車輛車主賠償,並聲請法院查 詢車主姓名名稱住所等資料,經原審查得後,上訴人乃依調 查結果陳報被告名稱為晁紳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審理中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所定闡明義務,未闡明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但本身 不能自行活動,需藉由所設置之(董事、清算人等)機關居 於代表人地位表達意思、實施行為,在本件情形,行為人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所提 施工報價單佐以上訴人二審所提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 ,應已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未逾十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上訴人雖指原審未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闡明義 務,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規定:「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審判 長固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但僅於當事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證據 之聲明有欠缺、不明瞭時,始有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義務,非謂審判長必須超逾當事人主張內容、就法 律上之主張、陳述或請求權基礎為指示、引導,使當事人 之聲明或主張成為有理由、進而獲致有利之判決結果。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除被告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係記載本件車 輛車主而聲請法院調查外,已載明其所有之上訴人車左後 車門於前述時間、地點遭本件車輛駕駛人開門碰撞,受有 車身包膜破損、烤漆受損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為五千二 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並於原審查知本件車輛所有人後, 具狀陳報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見原審卷第 十九頁),是上訴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已經甚為清晰 明瞭,原審除逐一詢問兩造聲明及理由、由兩造敘明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外,並在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上訴人①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是否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證據資料(事故經過影片檔有無截圖或相片?是否 提出證明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行車執照?兩造有無爭 執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車是否已經修復?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之意見),至於上訴人起訴 對象為法人,為上訴人具狀陳報時所明知,而法人是否有 侵權行為能力,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事故是否應負責 及負責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為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問題, 尚非原審所應闡明、指示導引上訴人修正、變更、補充之 範圍,難認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情事。 (三)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已有明文。上訴人在第 二審方提出施工證明、簡訊截圖、相片及聲請勘驗影片, 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為民事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原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提出新證據資料、請求調查證據,尚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五千二百五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小上-18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 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 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安泰商銀訂 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六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 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 ,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 ),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 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 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五頁),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727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按月計付,前十二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九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 月起於每月九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二千七百 四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69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盧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特別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 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 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繳 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四月 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 中十萬零三十元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①一百七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②二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①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二計算、②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三‧ 五二計算,於每月十八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① 部分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就②部分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及自一一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 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 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交 易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壹拾萬零叁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三計算。 信用貸款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三計算。

2025-02-27

TPDV-113-訴-680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劉駿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二0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94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95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000000-0 1 18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29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被 告 國樸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邀同方素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億三千五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六年十月十二 日止,利息按原告實際撥貸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非大 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六五五計算 ,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方素卿就被告公司因本契約所負之一切 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 任,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而 得逕向方素卿求償。詎被告公司僅繳息至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 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 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約款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三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執行命令士執己112稅○○○○○○○○字第1130184531A號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訴-1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黃介廷 相 對 人 沈瑞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 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 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與聲請人存在投資債務關係,望 協商調解。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110年12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沈 瑞璟NT$:3,000,000-(指印)、新台幣叁百萬元整(指印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黃介廷、 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指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 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 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 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七三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願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調解,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救 濟,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4-抗-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即江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八二五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八二五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8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號 碼 張數 股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00

2025-02-27

TPDV-114-除-2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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