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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 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 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 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 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 ,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 ○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 ○○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 、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 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 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跟丙○○二個 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 ,現場也有乙○○跟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 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 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 :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 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 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 時,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 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 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且本案11 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 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 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 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 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 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 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 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及丙○○二人卻 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 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 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 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 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 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安、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 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 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劉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劉庭安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乙○○,有 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劉庭安販賣之毒品係由乙○○提供,應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劉庭安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 疫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 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劉庭安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 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 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 劉庭安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劉庭安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 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劉 庭安、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 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劉庭安跟乙○ ○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 的時候,現場也有劉庭安跟乙○○?)(證人李建平答: 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乙○○的名 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 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劉庭安在 111年9月18日說出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 查知悉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 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劉庭安與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 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 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劉庭安與 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 被告劉庭安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乙○○,即認係因被告劉庭安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庭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為求牟 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 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劉庭 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劉庭安及乙○○二人 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 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庭安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 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劉庭安、乙 ○○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 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 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劉庭安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 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 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 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劉庭 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7-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倧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倧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Z-2008」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41-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瑋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瑋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畢瑋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09年3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 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 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另案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因另案處理而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畢瑋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9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14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瑋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16時許,在畢瑋苓與其男友黃國昌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警方為偵辦畢瑋苓及黃國昌涉嫌販賣毒品案件(2人此部分 犯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2日14時40分至15時3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畢瑋苓及黃國昌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畢瑋苓持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 .4515公克及1.4482公克,畢瑋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 ,以上開案號一併提起公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畢瑋苓到案。警方採集畢瑋苓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瑋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35 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簽立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588號鑑驗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9372號及第424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第2799號及第30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案件,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3月 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應在被告另案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程序中處理,於本件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 六、被告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南哥」,另由警方偵辦,目 前尚未查獲,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22-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宛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宛臻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19分( 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 斜對面前,明知附近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 越道路以免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仍為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 意及此,逕自步行走向前方之網狀黃線,欲直接穿越中正路 。適有告訴人錢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草屯鎮方向前進。告訴人行經中正路767之8號 前時,發現被告突然從中正路路邊走出,緊急煞車不及,因 而滑倒在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 及下巴、四肢、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1558-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檢品外觀 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愷他命8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具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晶體8包,送驗後(經送驗單 位指定鑑驗2包),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 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40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700541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37頁、第165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K盤2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檢品外觀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晶體8包(含包裝袋8個)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總毛重65.9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42.2501公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M-113-豐簡-700-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烏日區」更正 為「南屯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並已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法院依累犯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 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戴千翔成立 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出售電腦顯示卡之真意及履行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22時30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戴千翔詐稱欲出 售電腦顯示卡,並要求戴千翔先匯款再提供出貨證明,致使 戴千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勇門市,操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張嘉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 取財得手,嗣提領花用一空。張嘉倫隨即將戴千翔封鎖並拒 不出貨,戴千翔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戴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千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9

TCDM-113-中簡-6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 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 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 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 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 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 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 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 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 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 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 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 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 、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 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 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 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 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 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 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 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 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 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 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 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 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 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 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 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 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 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 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 」,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 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 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 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 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 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 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 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 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 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 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19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肆張、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假冒「高雄刑事大隊林 士弘」之特別助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與「順風一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後據以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 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3.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6.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 ,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就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及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蘋果牌iPhone SE行 動電話1具、SIM卡4張、藍芽耳機1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用於聯繫集團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報酬是其將贓款轉交上手後,莊永正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00或1600元,本案 未能既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92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正哥」之莊永正(另由警方偵辦,於113年10月28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順風 一路」、「Dior2.0」、「大船進港」、「中港路」及「無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林信宏使 用Telegram暱稱「土匪」,加入「土匪帳群」、「嘉義」群 組,聽從「順風一路」、「Dior2.0」及「無」之指示,假 冒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予「 無」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承諾林 信宏報酬為收取金額5%,而以此牟利。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於113年8月26日,假冒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人員、「高雄刑事大隊林士弘」撥打電話予蕭雅勻, 詐稱:其星展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必須交出帳戶存款配 合調查勻勻,致使蕭雅勻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自113 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與林信宏無關)。蕭雅勻發覺 受騙後,於113年10月9日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 113年11月2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士弘」,要 求蕭雅勻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其特助,蕭雅 勻為配合警方偵辦,佯稱受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勝利二路口之大里運 動公園交款。 三、林信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接獲通知之後,與「順風一路」 、「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照「無」、「順風一路」及「Dior2.0」 之指示,從嘉義縣搭乘高鐵北上臺中市,於同日14時許,搭 乘「無」所駕駛之VOLVO黑色自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下車,步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 與勝利二路口,與蕭雅勻見面。林信宏假冒「林士弘」特助 ,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 期113年11月2日,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1張予蕭雅勻 而持以行使,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員前往收取30萬元 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蕭 雅勻。在旁埋伏之警方人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逮捕林 信宏,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用於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SI M卡4張(用於插用手機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淺藍色藍芽 耳機1個(用於聽取「順風一路」等集團成員指示)及偽造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林信宏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四、案經蕭雅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蕭雅勻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 「林士弘」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先前受騙轉帳之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時取得之偽造「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力信用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通話記錄、地圖搜尋紀 錄、備忘錄、相簿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順風一 路」、「Dior2.0」、「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有 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2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48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 續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拘役40日執行,於113年1月11日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SIM卡4張、藍芽耳機1個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為被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2024-12-18

TCDM-113-金訴-387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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