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TCDM-113-訴-132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