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裕翔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何鴻輝 被 告 蕭展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15

CYDM-113-簡上附民-19-20250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保險經紀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黃敬淵將 車輛擋住被告住家出入口,於要求告訴人移車時發生口角    ,進而引發本案之犯罪動機;3.在告訴人手上已無武器之 情形下,仍以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欠缺對於他人身體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4.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係 基於防衛才出手還擊;5.雖表達想要和解,但因告訴人並 無意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6.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 00號旁,不滿黃敬淵將車佔用其住處之車道出入口,要求黃 敬淵移車時,與黃敬淵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具有破窗功能之手電筒出手傷害黃敬淵,致黃 敬淵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黃敬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亮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黃敬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 告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305條及第309條等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有畫面 並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 或公然侮辱之言語;再詳遍全卷資料並無可佐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之人證、物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 告率以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14

CYDM-113-嘉簡-1547-20250114-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敬淵 被 告 王亮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1-14

CYDM-113-嘉簡附民-51-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至2 點45分間,在嘉義縣東石鄉   鰲鼓村鰲鼓濕地北堤防外靠近水溪靶場處,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著手將張瑞達用以固定船外機馬達在   泡棉船上之螺絲拆解,藉此遂行其竊取馬達之計畫,其後受   張瑞達委託保管泡棉船之林品佑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   情,趕緊趨前察看,並當場質問林政寬是否欲竊盜船上之馬   達,林政寬知其犯行敗露趕緊中止拆卸將扳手收藏而不遂,   先以藉詞搪塞數語,隨即匆忙離去而不遂。林品佑報警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1-14

CYDM-113-易-1201-20250114-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秉坤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13

CYDM-114-朴交簡附民-1-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晋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NE-6259」車牌貳面,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使已遭吊扣車牌之車輛 能上路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甫因懸掛偽 造車牌在本案相同車輛,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竟不 知記取教訓,於同年8月19日再次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使用,足認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號「BNE-6259」車牌2面,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 被   告 歐晋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晋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遭吊銷,歐晋溢為繼續使用車輛,乃於當日透過 網路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NE-6259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9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車 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並行駛於公用道路上,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時5 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乃依法查扣。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晋溢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及車牌照片21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1-07

CYDM-113-嘉簡-1599-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利 法定代理人 黃○珍 李○昆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朴交簡附民-24-202501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順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110年度他字第116 1號案件」,更正為:「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11 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    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    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    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身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因得知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可獲 得減刑恩典之規定,竟虛偽證述其係向李明潭取得毒品之 證詞,倘若檢察官予以採信,李明潭即可能遭到起訴判刑 ,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 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 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 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161號李明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虛偽證稱李明潭分別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然在該案偵結前,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上開證詞純屬虛構 ,此有113年10月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在李 明潭上述案件終結前,被告已自白偽證犯行,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偽證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 白犯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交管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詢 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在偵查中經過具結程序及 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為己私利而做虛偽陳述,不但妨害 司法權之正確性,且其虛構案外人李明潭有販售及轉讓毒 品之證詞如獲採信,將導致李明潭會被檢察官以重罪起訴 ,惡性非輕;3.李明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570 、12370、1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訴字卷第43-46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經檢察官主張, 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被   告 湯順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順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1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博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燈故障被警攔查,經警發現為 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盤查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付警方,明知其未於 113年2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未於113年2月18日19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為獲減刑恩典,需供出毒品來源,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在本署檢察官就 113年度他字第1161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㈠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 在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下涵洞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向李明潭購得重量約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㈡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 ,自李明潭無償受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 ,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順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第1161號案件113年8月12 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 偵查程序具結作證時所為之證述)113年8月12日、113年2月 19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湯順建於李明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先經具結後證述李明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坦承均為虛構不實,該證詞既 屬虛偽不實,倘若予以採信提起公訴,則李明潭即可能因該 等證詞而獲判,其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2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