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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1-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3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6號 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名:喬越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IEU VIET GIANG於本案坦承犯行,證 據均扣案,並無漏未調查之證據,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但有 哥哥也在臺灣工作,兩人共同居住,被告也會準時配合執行 ,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希望 撤銷羈押或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行, 且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 至親等聯繫因素存在,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 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重罪,雖已辯論 終結,然觀諸被告為越南籍,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 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仍尚未確定,而我國 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 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 回其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47-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0、 1482、1483、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銳晃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沈銳晃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銳晃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轉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20781號卷【下稱警卷1】第31-37頁、投投 警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67-79頁)、數位 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1第43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12年聲監字第91號、112年監續字第256號、112 年監續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投院揚刑 清112聲監可字第17號函(警卷1第44-55頁)、本院113年監 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投投警偵字第11 30004105號卷【下稱警卷4】第82-89頁、警卷2第81-83頁)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2第85-91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以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編號所 示之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 有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 ,前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㈡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柯 良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 分已依藥事法論處,就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 持有禁藥部分則為藥事法所不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各 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並仍未能達矯 正效果,其主觀具有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然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 讓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3,000元間,販賣對象為同有吸毒習慣之人, 被告縱經前述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 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經偵 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降低處斷刑之下限, 並無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再就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傑仔」、「砲兵連 」、「阿吉仔」,然被告已刪除與「傑仔」、「砲兵連」之 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阿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檢警追 查,是警方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9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24 69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附卷可憑,因此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以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之下限已大幅降至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 及次數非少,就其犯罪情節於該刑度內量處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而有何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上開意旨減 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以及附 表二相同,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㈧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且為傷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 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另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 ,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 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除附表 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3),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沈銳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23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號外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7頁)、偵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1】第9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東森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由鍾東森持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鍾東森,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鍾東森之警詢(警卷1第79頁)、偵訊(偵卷1第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2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良佳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8時49分許,由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0月25日19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柯良佳。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5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4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1時06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6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1頁)、偵訊(偵卷1第34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1時32分許及同日12時31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3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1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4時52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12日15時22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 第205頁)、偵訊(偵卷1第34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3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8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6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瑞鑫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7時1分許及同日7時50分許,由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銳晃於113年1月3日7時55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5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瑞鑫,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9頁)、偵訊(偵卷1第35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投投警刑偵字第1130005886號卷【下稱警卷2】第43頁)、偵訊(偵卷1第527-530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由陽純忠持用公共電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二路165巷口以8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偵卷1第409頁)、偵訊(偵卷1第52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陽純忠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4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約0.4公克重)予陽純忠,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陽純忠之 警詢(警卷2第23頁)、偵訊(偵卷1第529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賴俊凌 沈銳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6時40分許,由賴俊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銳晃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486巷與府南二路165巷口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賴俊凌,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證人賴俊凌之 警詢(警卷1第279頁)、 偵訊(偵卷1第538頁) 沈銳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沈銳晃之轉讓毒品行為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出處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程建豪 程建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程建豪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程建豪施用。 ①證人程建豪之警詢(警卷1第121頁)、偵訊(偵卷1第1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7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柯良佳 柯良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0月30日8時37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柯良佳於112年10月30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①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 第167頁)、偵訊(偵卷1第2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6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柯良佳 柯良佳於113年1月16日9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柯良佳施用。 證人柯良佳之警詢(警卷1第163頁)、偵訊(偵卷1第214頁) 沈銳晃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瑞鑫 李瑞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與沈銳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瑞鑫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由沈銳晃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李瑞鑫施用。 ①證人李瑞鑫之警詢(警卷1第206頁)、偵訊(偵卷1第3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15頁) 沈銳晃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 Reno 10 Pro行動電話 1支 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張

2024-10-29

NTDM-113-訴-10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童聖權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2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08-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廖芷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易-25-20241024-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錄影檢舉行為,為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錄影內容,而 對告訴人口出「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並 以拉扯告訴人方式阻止其離去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無訛,其所為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 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為強制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錄影行為之目 的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論被告係涉 犯強制、恐嚇及公然辱侮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 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 未曾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屋瓦工,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因車上物品掉落,遭行經該處 之丙○○錄影,甲○○不滿丙○○之行為,而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恫稱:「我會殺人 喔」、「不然我揍你喔」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另對丙○○ 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丙○○之名譽。再拉扯丙○○不 讓其離去,而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對丙○○恫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且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另當天丙○○要跑走,伊有拉扯丙○○之行為 2 告訴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暨其譯文 甲○○對丙○○稱「我會殺人喔」、「不然我揍你喔」、「幹你娘」等語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甲○○拉扯丙○○之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71-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 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 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 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 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 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 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 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 ○○○○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 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 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 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 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 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 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 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 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 ,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 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 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 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 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 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 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 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 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 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 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 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 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 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 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 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 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 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 ,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 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 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 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 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 、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 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 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 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 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 ,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 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 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 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 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 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 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 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 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 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 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 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 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 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 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 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 。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 )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 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 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 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 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 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 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 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 (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 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 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 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 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 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 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 。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 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 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 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 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 ,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 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 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 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 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 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 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 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 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 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 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 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 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 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 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 、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 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 ,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 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 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 ,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 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 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 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 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 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2024-10-16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5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振埜、洪志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 0 元( 因本件相對人有2人,應分別繳納聲請費1,000 元, 共計2,000 元,扣除已繳納1,000 元,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 費1,000 元) 。茲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EV-113-雄司補-1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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