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中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工作內容為接受原告派駐於指定社區擔任管理維護
之社區督導幹部,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
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
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有違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
後,竟於112年12月間數次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原告之
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而應以離職日之前月工資同額之2倍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爰依上
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2月間曾代表其他保全公司,與原為
原告之客戶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惟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
條款並未訂有合理補償之約定,原告亦從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定給付
被告不從事競業禁止行為所受之損失,故系爭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從事受原告
派駐至各社區進行管理維護之社區督導幹部協理之職務。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受原告派駐於「東方瑞士」社區及
「久樘彩色童畫」社區執行業務,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
訴外人僑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富公司)任職,並代
表僑富公司辦理「東方瑞士」社區及「久樘彩色童畫」社區
與原告間保全業務之交接。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勞工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
理補償。
㈣被告於112年11月之薪資為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
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
似之業務工作。因競業禁止約款涉及契約當事人一方財產權
與他方工作權保障之衝突,是項約定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應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
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
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原派駐或曾經受派駐之工作地點,從事與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乙方應以離職日之上個
月工資同額之二倍金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即約定
被告於離職後1年內,不得在受原告派駐之地點從事與原告
營業相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核與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定義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之競業
禁止約款至明,是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1份。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之112年11月薪資為4萬5,
000元及系爭勞動契約未明文約定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
損失之合理補償約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7頁),原告固主張其每月給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中之
「職務加給」項目所列金額6,000元,即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關於被告薪資說明
之函文:「柯政宏112年9-11月薪資說明:⑴中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公司負責五個社區…公寓大廈事務處理,每個
社區2仟元事務費,計算式:5個社區×2,000元=10,000元。
每月油資補貼1,000元,合計約定薪資11,000元。⑵另於關係
企業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負責開發及督
勤保全員等業務,薪資計算式:底薪26,400元+職務津貼3,6
00元+特休1,500元+油資2,500元=合計約定薪資34,000元…」
等內容,已詳細說明被告每月薪資之細項,然原告除未於前
開函文提及任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所
為之給付外,前開函文所附被告112年11月份工資表所列「
職務加給」金額3,600元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6,000元相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原告113年3月8日中友113函字第
11303008號函暨所附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中友保全工資表
、中友公寓工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除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而難認被告
受領之每月薪資包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補償外,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進行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依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小-2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