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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6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 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馬辣』之應召集團成員(下稱「馬辣」)…」;犯罪 事實欄第11、12行所載:「…每日報酬約新臺幣2千元…」, 應更正為「…每小時報酬約新臺幣300元…」;犯罪事實欄第1 8行所載:「…未從事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未從事性 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應 更正為「全套性交易…」;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 詡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五罪)。被告與「 馬辣」共同容留、媒介5位女子與5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馬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4338、4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媒介5位不同之女子與5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所容留之女子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 立性,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與應召站集團成員合作, 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90頁)、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經查,員警查獲本案時,固於查獲現場扣得萬用房卡1組、保 險套1批、監視器鏡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 各1台、漱口水1批、另案被告楊旻樺與胡立翔所有之行動電 話各1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拍攝用)工作服裝1批暨新 臺幣(下同)10,100元等物品,惟另案被告楊旻樺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李湘」聯絡應召站的事宜,我負責補 充應召小姐房間的備品,向小姐收取應召所得,每日薪資2, 000元,現金10,100元是我的,萬用卡是本來就放在那邊, 供我補充各房間備品所用,黑色的IPHONE 13PRO MAX手機是 我的,而保險套1批、漱口水1批、潤滑液1批都是我補充房 間備品所使用,至於監視器鏡頭15具、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地點遇過被告2、3次,對方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就是更 換備品、向小姐收錢,我的備品是廠商送過來放在房間內, 但被告的備品從哪裡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請被告 過來做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206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912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萬用房卡1組、保險套1批、監視器鏡 頭15具、潤滑液1批、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漱口水1批 、行動電話2支、直播燈1組、腳架1支及工作服裝1批暨現金1 0,100元等都不是我的,我去補的備品都是我自己買的,不 是老闆提供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 ,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旻樺恐係分別受雇於不同應召業者 而從事相類之工作,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大約從112年10月左右開始 過去,每次過去的時間大約1小時左右,如果東西多一些就1 個小時多,我的時薪是每小時300元,我去跟小姐收錢後, 當天就會交給「馬辣」,「馬辣」再從裡面抽300元給我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任職汽車美容之老闆林祐震於偵查中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是我賣給被告代步使用,(經 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編號4的照片是被告,10月21日的照 片是被告,10月23日有些像,有些不像,10月7日的照片應 該是被告,10月8日、12日的照片身形很像被告,10月11日 的看不清楚,不過我把車輛給被告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該 台車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57頁至第958頁) ,以及證人即查緝員警詹哲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查緝本案 的主辦人,我發現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被告所駕駛的車號00 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都有 到中華路1段的人行道或本棟建物旁,被告下車後,手上拿 著疑似備品的物品,去房間跟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我們是 從10月6日開始裝設密錄器,我們很肯定10月7日、8日、11 日、12日、21日都有拍到被告,但如果是被告走到離密錄器 比較遠的地方難以辨識,我們就沒有把照片附在卷內等語(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968頁至第969頁),可知車號 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也 有於112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多次前往本案查緝地點更 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故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員警蒐證照 片(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78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112年10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9日、20 日、21日、23日前往查緝地點更換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薪資領取方式,堪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而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4

TPDM-114-簡-96-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U DUC(中文譯名:范武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U 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VU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 使用之道路上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偵 卷第23頁),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審究被告目前在臺就學,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 、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故本院認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3

TPDM-114-交簡-24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奕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奕清(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 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 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 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 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 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查無在監、在押等 情而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惟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向 聲請人報到並入監執行,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 態,尚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146-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 9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 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稱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以轉帳方式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見簡上字卷第101頁)。惟 被告迄今未為之,此有告訴人致電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3頁),於審理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足 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3-簡上-218-202502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SAUDI TECHNO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 (Saud i Cairo,Egypt Technology Group) 法定代理人 ALMORSY MOHAMED ISMAIL SAYED AHEMD SAUD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胡雅鈞 林君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 偵字第689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負責人, 被告林君庭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 )。被告二人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與聲請人SAUDI TECHNO LOGY FOR IMPORT AND EXPORT開始合作,販售記憶卡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對鈞暘公司之信任,於支付價金時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而係委託位在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 匯款。嗣被告胡雅鈞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報價美金(下 同)100,41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聲請人於同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如數匯款予鈞暘公司後,被告二人竟未交付聲請人購 買之貨物,且自109年1月5日起拒絕聯繫。 ㈡、又鈞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倚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 司)採購貨物時,係以書面採購單向倚強公司為採購之意思 表示,可見雙方過往採購交易都是以書面採購單為準,既鈞 暘公司於108年7月4日係以書面採購單形式,代聲請人向倚 強公司採購貨物,何以於同一年度12月底收受系爭貨款後, 未向倚強公司以同一交易模式出具任何書面採購單,被告二 人所為與交易常情相違,難認其等辯稱本次是以「口頭下訂 單」等詞為真。 ㈢、再者,依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君庭係稱吳聲 皜為接洽訂單採購業務之人,然證人吳聲皜於同日偵查中卻 證述「我跟林君庭接觸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他講的向廠 商採購部分我不知道」,足證被告林君庭所言不實,吳聲皜 自始並未同意要協助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談交易,鈞暘公司 自始均未向倚強公司下單,否則豈會連倚強公司負責業務之 人為余仕仲都不知,亦未曾提及余仕仲,且被告林君庭聯繫 吳聲皜只是在處理應付帳款事宜,故由被告二人收受系爭貨 款之後續行為,可證其等與聲請人締約時,根本無履約之真 意,其等目的僅係為詐取系爭貨款以支付鈞暘公司積欠倚強 公司之帳款。   ㈣、復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受系爭貨款 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款後實際下 訂,顯見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締約之初,並無任何履約真意, 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爭貨款。 ㈤、故被告二人既未提出客觀之採購單,證明其於收受聲請人給 付之系爭貨款後有代聲請人向任何第三方公司採購記憶卡之 客觀行為,且其等辯稱口頭下訂,也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過去採書面採購單之交易常情有異,倚強公司之人員亦未證 明鈞暘公司有口頭向倚強公司下訂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 任何履約之真意,被告二人所為確實已構成詐欺取財,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 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5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卷第8558 號卷第22頁)。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29號 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 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 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 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 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 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 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胡雅鈞為鈞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君庭於107年至 109年間係鈞暘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訂單 ,並負責與倚強公司交易,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與鈞暘公 司合作,向鈞暘公司購買記憶卡,並委請杜拜之關係企業Te Link Fz直接匯款至鈞暘公司。於108年12月,聲請人向鈞 暘公司採購記憶卡,並請前開關係企業匯款支付系爭貨款後 ,鈞暘公司迄今均未出貨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4996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北檢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第1 73頁至第17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聲請人與鈞暘公司108年12月11日之帳單、關係企業T e Link Fz於108年12月18日匯款給鈞暘公司之電匯水單等資 料附卷可參(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於本件交易前,雙方已有數次交易往來,此為 聲請人所是認(他卷第73頁、第80頁),亦經被告二人供承 在卷(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231頁),足見本件交易並非聲 請人與鈞暘公司首次交易,雙方過往確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 礎。 ㈡、聲請人雖以本次交易中鈞暘公司改變過往與倚強公司間以書 面採購單之下訂方式,甚至不清楚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對口 之業務人員為何人,認本次交易悖於常情,鈞暘公司自始即 無履行本次交易之意,而是為訛詐聲請人交付系爭貨款以供 鈞暘公司清償與倚強公司間之債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胡雅鈞於偵查中供稱:鈞暘公司是透過倚強公司採購後 出貨給聲請人,而鈞暘公司向倚強公司訂貨,付給倚強公司 的頭期款只要10至30%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 ,被告林君庭於偵查中亦供稱:107年至109年間,我擔任業 務經理和國外客戶接洽和訂單處理,如果鈞暘公司有需要向 上游採購時會請倚強公司代為下單,並處理物流事宜,每張 訂單情形不同,我們會給倚強公司預付款,至於預付款的條 件是浮動的,每個案件不同,印象中最好的條件是付10%預 付款,倚強公司就會幫我們下單,替我們去跟廠商交涉,我 最後再付款給倚強公司,因為倚強公司有對鈞暘公司進行財 務徵信後,逐漸與鈞暘公司交易,所以才會給鈞暘公司這樣 的條件,幫鈞暘公司先下訂並付款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參以鈞暘公司確曾於108 年7月4日向倚強公司 採購12萬114.99元貨物,預計於同月6日、9日先後交貨,但 僅於下單時支付1萬2011.5元,由倚強公司開立預收貨款新 臺幣37萬3,582元(匯率以31.102計算)之統一發票,其餘 款項至同年7月9日才開立金額新臺幣336 萬2,234元之統一 發票請款等情,此有鈞暘公司108年7月4日採購單、外幣付 款交易收款人通知、倚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調 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可先支付10% 頭期款請倚強公司代為向廠商採購貨物出貨予聲請人一節, 應非虛構。又被告胡雅鈞自己於108年12月間尚有資力,可 透過預付部分款項方式委請倚強公司代為訂購貨物一節,提 出108年12月底之存款交易明細,斯時其帳戶內尚有新臺幣2 8萬6,763元、新臺幣6 萬7,096元之存款,且鈞暘公司於109 年7月31日、10月30日更各獲得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200 萬元紓困貸款,此有被告胡雅鈞之郵局存簿儲金存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鈞暘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等件附卷供參(調偵卷15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胡雅 鈞供稱本件交易當時,鈞暘公司尚有資力履行本次交易,應 屬真實。  ⒉又對於鈞暘公司為何未能完成與聲請人之本次交易,被告胡 雅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倚強公司改組,突然取消交 易,我們短時間找不到可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 長期配合的生產工廠也停工,所以買不到記憶卡可出貨給聲 請人等語(他卷第94頁、調偵卷第32頁),而被告林君庭亦 供稱:這次交易我記得倚強公司有說按之前的條件採購,我 們再交貨給聲請人,但倚強公司後來說人事有異動,無法承 接聲請人該筆訂單,因鈞暘公司原先預期倚強公司會承接本 筆訂單,所以未預留多餘現金,雖然鈞暘公司後來有想找新 貨源,但原料價格上漲,疫情爆發,鈞暘公司有跟聲請人說 要延後交貨,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倚強公司財務長吳聲皜於偵查中供稱:確 實當時倚強公司有人事異動,新董事長上任時說不要接新訂 單,打算從109年轉型為自動化設備生產等語相符(調偵卷 第231頁),堪認被告二人供稱因倚強公司突然改組,取消 訂單,致使未充分預留現金之鈞暘公司一時之間無法尋得願 意以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他公司,且因原料價格上漲,疫情 爆發,配合工廠也停工等諸多因素,因此無法完成本次交易 ,應屬可採。  ⒊而證人吳聲皜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所以跟被告林君庭接觸 是因為應收帳款未收回,至於採購部分我不知道,倚強公司 與鈞暘公司間的業務是余仕仲,雙方交易條件要看業務與對 方談的情況,我沒有介入,當時倚強公司貿易範圍很廣等語 (調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觀諸被告胡雅鈞所提出鈞 暘公司與倚強公司於108年7月4日採購單(調偵卷第175頁) ,其上記載之聯絡人為呂健民,並非余仕仲,且吳聲皜表示 自己只管理財務,不清楚採購部分,則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 於108年間交易對口人員是否僅為余仕仲一人,或尚有其他 人參與,實非無疑。再者,依吳聲皜前開所言可知,鈞暘公 司與倚強公司之交易條件端看業務與鈞暘公司對談情況決定 ,而鈞暘公司與倚強公司過往是否一律均以書面採購書方式 下訂,尚乏相關證據可佐,且一般公司交易雖多以書面訂單 為主,然倘雙方基於過往交易之信任或其他未能確定之因素 ,而先以口頭下訂,亦不在少數,本案尚難僅因鈞暘公司採 取口頭下訂之交易方式,即遽認鈞暘公司或被告二人自始即 無下訂,且無履約真意。  ⒋至聲請人復以本次交易前,被告二人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 受系爭貨款後,會將系爭貨款挪為他用,復未於收受系爭貨 款後實際下訂,認本件交易締約之初,被告二人即無任何履 約真意,而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向聲請人詐取系 爭貨款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未向倚強公司下訂,並稱係因 倚強公司事後取消交易,方導致鈞暘公司一時周轉不靈,業 如前述,且審酌商業活動者為求擴大經濟活動,而為財物槓 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而公司經營者於從事商 業活動之際,為能擴展業務,常會透過應收、應付款項之日 期不同,於兼顧履約交易及拓展業務之情況下,就公司現有 資金之寬嚴及需要進行調整,亦屬常見,而被告二人與聲請 人非首次交易,雙方過往也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依據吳聲 皜於偵查中所言可知,倚強公司與鈞暘公司直到108年間均 有交易(調偵卷第230頁),顯見鈞暘公司於案發當時整體營 運尚屬正常,且鈞暘公司與聲請人締訂本次交易之時,尚有 相當資力,亦有履約之意願,係因適逢倚強公司人事改組而 取消交易,鈞暘公司因未能預期此突變,短時間無法覓得能 提供同樣代墊帳款方式交易之其他公司,又因鈞暘公司並無 充分保留能重新與其他公司採購買記憶卡之資金,致使鈞暘 公司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履約,尚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於本件 交易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鈞暘公 司事後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本件交易,核屬鈞暘公司是否應 負違約責任的問題,尚難以此率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的情 事,故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即無履約付款 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核屬民事糾紛 ,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 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DM-113-聲自-22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 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等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TPDM-114-簡-33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欄 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最末一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5-02-11

TPDM-113-聲-308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文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佳文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 區菸廠路88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ELRY」專櫃(下稱 本案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1,780元之戒指1件,得手後藏放手中,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本案專櫃代班人員閉店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轉 知店長常皓翔,經常皓翔調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常皓翔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店家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防制竊盜等犯罪,裝置監視 錄影器以監視店內情形,其錄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 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攝錄當時 實際客觀情狀所形成之圖像,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查被告石佳文之辯護人固爭執本案專櫃之監視畫面 及擷圖,認該等部分與本案無關,不具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惟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擷圖均是以機械力拍攝,僅客觀呈現拍攝時之 現場狀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 錄(審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及 擷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113年2月 18日晚間有無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但本案發生後,我於11 3年9月20日曾至本案專櫃,專櫃人員向我表示常皓翔所稱遭 竊之該款式戒指從進貨至113年9月20日都未售出過,架上的 商品都是有售出才會放價格表,且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售出,一直擺在架上,我並無竊取戒指云云,其辯護人 則以:公訴人未特定被告所竊戒指之型號、大小,且依常皓 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資料,其上僅有記載數字 ,並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於審理 中也稱代班人員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常皓翔 所交付與警方之影片僅是常皓翔認為最可疑的時點,然常皓 翔根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是常皓翔 選擇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且從該監視錄影畫面,並 無法確認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女子是否 有取走戒指,復依代班人員鍾秀蓮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開 店時之戒指數量是其依本案專櫃人員前一日所盤點之資料, 鍾秀蓮僅於案發當日盤點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 核對,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商品係遭 人竊取;另常皓翔於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戒指戒圍是10號,但 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資料上卻記載戒圍12號,而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至本案專櫃購物,經櫃員向被告表示該款戒 指只有10號戒圍(2個)、12號戒圍(1個)、16號戒圍(1個), 共4個,均是新款,且進貨迄今從未出貨,而符合被告指圍 之12號戒圍,業經被告付款買下,足見常皓翔之證詞與客觀 事證矛盾,而常皓翔也未提出案發當日開店、閉店之盤點照 片,其於113年2月18日閉店時發現戒指遭竊,卻於113年2月 21日才向警方報案,且係前往非案發地之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也未請警方採證,所為與經驗法則相悖,本案顯有 內情,故常皓翔證述既有瑕疵,又乏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竊盜犯行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管理多間店,113年2月18 日我沒有在本案專櫃上班,但同日晚間約9點半左右,代班 人員鍾秀蓮告知少了一個戒指,我獲知此事後,就安排時間 去本案專櫃調監視錄影畫面,我是把113年2月18日全天的錄 影都看過後,認為這段時間的影片最可疑,因為畫面中的小 姐有一個動作是將戒指放到手掌內,沒有結帳就離開,所以 我才將該段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至於不見的戒指款式部 分,代班人員鍾秀蓮當時沒有特別描述不見的戒指型號、款 式,但因我們每日都會進行盤點,盤點的方式是由當日當班 人員在開店前就全櫃拍照一次,閉店前也會再拍照一次,拍 攝的畫面就是一張櫃面桌子可能會拍一張或兩張照片,會讓 每個東西都可以在照片上看到它相對的位置,我們也會書面 記錄每張桌上有幾個戒指,會確認戒指的數量是否正確。因 為我們每天都有拍照並確認,商品也都有固定的擺放位置, 若商品不見,我就會去看這是什麼商品,就會知道對應的戒 指款式及編號,故案發當日代班人員告訴我戒指遺失後,我 就比對照片,看短少的戒指是在檯面上的哪個位置,就知道 戒指對應的型號。本案不見的戒指就是放在檯面上的金色相 框內,因為戒指通常會塞滿,若有空缺,就會看得很清楚, 而當下我僅能確認遺失的是銀鍍金藍綠白5鑽戒(戒指款式 如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2 頁),但無法確認不見的戒指戒圍是幾號,因為同款戒指雖 有不同戒圍,但不會全部擺在櫃面上,櫃面上只會擺其中一 個戒圍,所以我是後來去調取庫存紀錄比對,我認為該款短 少的10號戒圍戒指就是當天遭竊的戒指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439號卷【下稱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 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代班人員鍾秀蓮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13年2月18日的代班人員,工作時 間是從早上10點半至晚上10點半,這不是我第一次到本案專 櫃代班,通常早上上班時,我會先拍照,拍照後會做局部盤 點例如戒指之類商品,當晚下班時也會再拍一次照及盤點戒 指之類的商品,拍照的部分是針對全部商品,但局部盤點的 部分就是針對戒指部分,我會去數戒指的數量。印象中我每 次去代班時,他們都會在庫存表格上寫數字,我就照著上面 記載的數字盤點,案發當日下班時我進行盤點時,發現怎麼 會少一個洞,因為我早上盤點時是這個數字,而我當天並沒 有售出商品,所以閉店我再盤點,發現有缺洞,我就是用LI NE陳報公司主管「波波」,而手寫庫存表格(即院卷第85頁 )上0000-00-00(日)該欄中用紅筆記載「-1=72」的部分是 我寫的,因為就是我盤點後少了一個戒指等語(院卷第57頁 至第62頁),足見案發當日鍾秀蓮確實於開店前曾盤點過櫃 面上戒指數量確認無誤,而至下班前再次盤點,發現櫃面上 之戒指短少1件,而向上陳報,並於手寫庫存表上登載紀錄 等情。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  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4924.mkv  ①畫面上顯示日期為2024年2月18日(以下均同),時間為21: 28:38,由臺北市○○區○○路00號誠品松菸店2樓之「BEAUJEW ELRY」專櫃內錄影監視器,往櫃位上拍攝,影片未有現場背 景聲音。  ②自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21:29:20處開始勘驗,畫面上 可見一身穿淺色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臉上戴 粉紅色口罩之女子(下稱A女),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於21 :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商品。  ③21:29:35,A女以左手前臂將自己手機夾在身前(此手機背 面外型為淺色,手機背上隱約可見品牌標誌,該手機外觀與 偵緝卷第51頁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相似);嗣A女右手拿取 專櫃上戒指試戴。  ④21:29:40,有一身穿紫色上衣小女孩(下稱B女),由畫面 左方進入專櫃並走至A女身旁,同時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 試戴於右手無名指上。  ⑤21:29:51,A女將試戴之戒指放回展示架上,同時B女也跑 離現場。  ⑥21:29:53,A女以右手自展示櫃上拿起第二件戒指,隨後右 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掌心內,包 住該戒指。  ⑦21:29:56,A女右手以手指內收狀收回身前,未將方才拿取 之第二件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並以右手手指前端拿取原本夾 在身前的手機。  ⑧21:30:00,A女朝畫面左方走去,於21:30:20離開該櫃位 。  ⒉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art2.avi_00 000000_195202.mkv  ①日期、時間、地點同上開㈠,由同一地點店內另一監視器鏡頭 從另一角度往櫃位錄影,畫面未有現場背景聲音。  ②從21:29:20處開始勘驗,A女於21:29:29走入專櫃內挑選 商品,過程同上開㈠,A女自櫃上拿取1件戒指試戴於右手無 名指上,試戴後有將戒指放回展示架上以及再以手指數次接 觸展示架上物品之動作,B女於21:29:40進入專櫃走至A女 身旁,嗣又離開現場。  ③21:30:00,A女向畫面左方移動,同時以右手將手機交至左 手,旋於21:30:01至21:30:02,右手以手指微向內收狀 靠近其外套右側口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 隨後雙手使用手機並朝畫面右方離開專櫃。  ⒊故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A女於本案專櫃上試戴第一 件戒指後,雖有將戒指放回,然其於拿取第二件戒指後,即 將右手由張開變成捲起狀,並以右手大拇指將該戒指推向右 掌心深處內,包住該戒指,之後旋離開挑選戒指之櫃面,走 至本案專櫃之另一側,過程中可見其右手靠近其外套右側口 袋,做出將某物品投入外套口袋之動作,隨後即雙手使用手 機,離開本案專櫃,過程中雖囿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 無法清楚辨識遭竊戒指之款式,然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上,確 實可清楚看見A女徒手竊取戒指1枚而未結帳即離開等事實, 再參以常皓翔、鍾秀蓮前開證述內容,堪認本案專櫃於113 年2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確實遭A女竊取櫃上戒指1件無訛 。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淺色上 外套、內著連身裝、肩背白色包包、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為其 本人,也不確定自己是否曾至本案專櫃試戴戒指,其辯護人 亦辯稱無法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之女子有無拿取戒指、該女子 是否為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專 櫃監視錄影畫面後,曾自承影像畫面中,身穿淺色衣服、背 白色手提包,在查看飾品,旁邊有一紫色衣服小女孩之人是 為其本人等情(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44頁),且經比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所提出手機照片 內之被告女兒照片,以及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緝 卷第49頁、審易卷第6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小女孩 ,與被告女兒年紀相仿,五官及神韻極其相似,故被告辯稱 不確定自己於案發當時有無去本案專櫃試戴戒指,無法確認 畫面中之女子是否為其本人云云,無足採信,基此,堪認被 告確為本案專櫃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戒指1件之女子無訛。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鍾秀蓮未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狀,且僅 於案發當日盤點戒指數量、拍照,與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核對 ,再傳予公司主管,縱數量有異,也無從證明係遭他人所竊 ,且常皓翔所稱113年2月18日之手寫庫存表,其上僅有記載 數字,也無其他可資辨別戒指款式、型號之資訊,常皓翔根 本不知遭竊物品為何,其交付給警方之影片僅係常皓翔選擇 性之擷取、先入為主之指摘云云。然查,鍾秀蓮本非本案專 櫃之職員,僅係案發當日前往代班之臨時人員,本難期待其 對本案專櫃各款戒指完全瞭解,且鍾秀蓮依其過往前去本案 專櫃代班之經驗,依據本案專櫃人員所提供案發前一日之盤 點資料,於案發當日開店前盤點確認戒指數額相符,於下班 前再次盤點戒指數量,發現戒指短少,向上陳報,因鍾秀蓮 於戒指遭竊當下並未察覺,係事後經盤點始知戒指短少,故 其未能特別描述遭竊戒指之形式,與常情相符。而常皓翔就 本案專櫃平日如何進行盤點、其獲悉戒指短少後,其如何比 對、確認遭竊戒指之款式,以及其後續為確認戒指遭竊而觀 看案發當日本案專櫃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從中擷取其認為戒 指遭竊之相關錄影畫面資料以提供給員警偵辦等節,均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酌以常皓翔與被告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本案遭竊之戒指價值也不到2,000元,常皓 翔斷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常皓翔未立即前往本 案專櫃附近之警察單位報警、未請員警採證,而認本案內有 隱情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常皓翔所指遭竊之該款式戒指戒圍為10號 ,與常皓翔所提出之手寫庫存表所上記載短少之戒指戒圍為 12號有所不同,並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認常皓翔 所稱該款遭竊之銀鍍金藍白綠5鑽戒從未售出,且該款戒圍1 2號之戒指已為被告事後所購買,認該款式12號戒圍之戒指 從未遭竊,而認常皓翔所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 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比對確認遭竊之戒指款式及戒圍 、就該款遭竊戒指之戒圍究竟是10號或12號戒圍,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代班人員代班,他們對於商品沒那麼 熟悉,且盤點完是下班時間,為避免拖延他們的下班時間, 所以讓代班人員先回家,我們再來查遺失的是什麼商品。而 我們公司一般在售出戒指時,內部公司會紀錄該筆銷售金額 、品項及戒圍,本案案發後,經我們盤點,確定檯面上不見 的該款戒指戒圍是10號。而手寫庫存表內0000-00-00(一)追 訂單、週業積、寫補貨該欄中以鉛筆註記「少RSPZ00000000 000銀鍍金藍綠白5鑽#12」,就是遭竊之那款戒指,且案發 當日晚上閉店盤點時有短少,即可以證明是該款戒指少了, 至於戒圍部分,因當中經手很多人,有可能是當時專櫃人員 疏忽寫錯戒圍,但一定是有短少這款戒指才會補寫,我們是 經過盤點後,才確認檯面上不見的戒指戒圍是10號等語明確 (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遭竊之戒指確實係 10號戒圍之戒指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本案專櫃 人員於113年9月20日之對話內容譯文,認銀鍍金藍綠白5鑽 此款式之12號戒圍並未售出,也未遭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與本案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及統一發票(院卷第10 1頁至第117頁),尚無確認被告與專櫃人員之對話內容中所 討論之戒指款式為何,無從認定該等譯文內容、統一發票及 銷貨明細與本案失竊戒指間之關聯性,且常皓翔已明確證稱 遭竊的係銀鍍金藍綠白5鑽10號戒圍之戒指,縱被告事後確 有購得同款式戒圍12號之戒指,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案發當時無業、 現無工作,需扶養女兒、有甲狀腺低下及心臟無力等身體狀 況(院卷第185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常皓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易-143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璟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璟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卷附之意見表)各節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璟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4

TPDM-114-聲-21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資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資融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就燒燬之物品及燒燬程 度,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 表所示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車所有人,應知悉機 車零組件之更換應符合機車原有規格,不得任意更換,竟疏 未注意,擅自更換其所使用之機車電池,致使其機車電池結 構受損而發生自燃,不僅燒燬其自身機車,或是並因此延燒 至周邊其他車輛,肇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燒燬而致生公共危 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僅賠償被害人林楷勛一人 (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手段、情節、其所為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燒燬物品及其燒燬程度 1 被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燒燬嚴重,座墊已燒燬僅剩骨架而喪失其效用 2 許富瑞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3 林楷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嚴重之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4 黃國峻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5 鄭紹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右側上半部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6 林秉豐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部分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7 黃國祐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身上半部靠右側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8 張世文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靠左側上半部及座墊受燒損而喪失其效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PDM-114-簡-18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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