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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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黎竹珺 被 告 余國寶 葉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余緯綸積欠其新臺幣70萬元未清償, 惟余緯綸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余 緯綸之繼承人,於繼承余緯綸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7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大甲區,位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13

PCDV-114-訴-49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8,963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7,7 53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萬7,894元(本金5,4 08,963元,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54,534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計算之違約金4,397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萬9,466元(本金6,387,753元, 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37%計算之利息66,363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7%計算之違約金5,35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92萬7,360元(5,467,894+6,459,466=11,927,3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4-補-34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唐肇澧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阿寶」,未依上 開規定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無法特定被告人別, 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之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2

TCDV-114-補-61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謝育恩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陸佰零伍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 貳仟零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SCDV-114-補-250-202503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暗年息百分之14.9 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嗣被告自113年10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4127元(包含本金6萬8779元、已 到期利息4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小-55-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48萬298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但僅稱因個人經濟負擔沉重,並非故意不繳息,准予協 商繳息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3-竹簡-65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9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862,616元 1,862,616元 2 利息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93/365) 16% 75,934元 3 違約金 1,500元 1,500元 合 計 1,940,050元

2025-03-10

MLDV-114-補-6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梁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87元,及其中新臺幣543,377元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自撥 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7.68%機 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繼續繳付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又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07

SCDV-113-訴-1220-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9號卷第7頁 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99,98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24,119元(捌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計算式:本金7,999,984元+利息2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違約金77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8,024,1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997元(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7,999,984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48/365 2.22% 23,356元 2 違約金 7,999,984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6日 16/365 0.222% 779元 小計 24,135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024,119元

2025-03-07

PCDV-114-補-18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宇君 被 告 陳忨詮即詮能手機專業維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176元(含本金、 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SCDV-114-補-2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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