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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清瑩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清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 12年5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另有國泰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00,495元、50, 638元,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並以實際提解到院之金額,依 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至於有關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予聲請人 ,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其 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14 8,826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 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4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111年1月1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為其聲 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共計收入750,424元, 嗣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約18,000元, 另每年領有保單利息收入,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13日陳 報狀為憑(調解卷第9至10、20至22、24至25頁反面、消債 更卷第17頁),另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 作所得(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於112年5月29日以陳報狀 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 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共收入14,00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55至61頁),然聲請人108、109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6 5,113元、385,437元,另調閱聲請人110、111、112年度財 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85至188頁、消債 職聲免卷第34至47頁),其於106年7月31日自海城堡食品有 限公司退保後,於110年5月8日投保於心長照有限公司附設 桃園市私立惟心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惟心機構),113年勞 保及職保薪資均為27,470元,投保期間迄114年3月15日止, 現仍在惟心機構上班,薪水約2萬多元(消債職聲免卷第59 頁),又其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 金及領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 平均每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堪認聲請人 自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21,6 37元、23,218元、27,470元,且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108年12 月至110年11月所得為632,734元(365,113元÷12+385,437元 +236,586÷12×11=632,734元)  ⒊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4,449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父親 扶養費6,112元),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 (調解卷第26至28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39至77頁)。其 中聲請人父親患有心臟疾病,名下無財產,現亦無工作,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三節 則領有大同戶政事務所發放之退休人員補助款每次21,600元 ,平均每月領有之除老人年金之補助款即為5,525元〔(1,50 0元+21,600元×3)÷12=5,525元〕,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聲 請人之胞妹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元等情,亦有其餘扶 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父親存簿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29至51、55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應有 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 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 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父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 且依前開存簿所載,聲請人之胞妹每月已支出扶養費為5,00 0元,故認聲請人與其胞弟每月應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為564元 〔(15,281元-5,525元-3,628元-5,000元)÷2人=564元〕,逾 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9 01元列計(18,337元+564元=18,901元)。又聲請人於112年 5月29日具狀表示每月支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或112、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至少仍有固定收入21,637 元(111年所得收入)、23,218元(112年所得收入)、27,4 70元(113年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 元(111年)、19,172元(112年)、19,172元(113年)後 ,尚有至少餘額2,736元(111年)、4,046元(112年)、8, 298元(113年),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32,73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01元後,尚有餘額179,110元 (632,734元-18,901元×24=179,110元),已逾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47,934元(與郵務費892元合計為148,826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故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在惟心機構工作、直銷佣金及領 取保險利息所得各為236,586、259,645、278,614,平均每 月收入19,716元、21,637元、23,218元,惟聲請人歷次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 ,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切結書稱每月收入約18,000元;於1 12年2月15日以陳報狀稱其無工作所得、於112年5月29日以 陳報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兼職居服員,每月收 入1萬元,另自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 00元,共收入14,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因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陳報無工作收入及所得,故無 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司執消 債更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切結書、112年 2月15日陳報狀、112年5月29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確有未據實陳報之情,聲請人111年6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每月收入所得21,637元扣除必要支出18,901元後之 餘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經聲請人提出,且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收入,致更生轉清算,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另考量本件聲請人多次未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如上述,是 難認其情節輕微。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 五、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92,360元 100% 147,934元 490,538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113年7月22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之計算方式為:債權額×20%-「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8

TYDV-114-消債職聲免-2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8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四、請聲請人提出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若 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 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共 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3月24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3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3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3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有依法 應扶養之雙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 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看護及醫療費用支出相關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 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 ,以及其與聲請人雙親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 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8

PCDV-114-消債更-146-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 得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每月最低應還款17,0 00餘元。又聲請人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後,扶養費越來 越高,聲請人無奈下只好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 扶養費用,然因民間融資借貸之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 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 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0 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 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 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73、177頁;司消債調卷)。衡債務人誤 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元+215,385元 +66,041元+431,937元+103,751元+45,455元=1,131,759元) 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 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生育給付5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生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聲 請人無法持續獲取,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0 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21年3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13頁)。保險部分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2筆、富邦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然因聲請人並非要保人,故縱有保單解約金,亦 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3年8月14日為1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22日為0元,有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本院考量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市場交易價值並不高 ,且能否順利變價亦不得而知,是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1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0 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 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高於 7,340元(19,6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朱胤瑋 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與配偶 朱胤瑋各分擔2分之1),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7,340元即已 足;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林進興名下尚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06)、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 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另本院認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聲請人陳報之 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340元(計算式 :19,000元+7,340元+2,000元=28,34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34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 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 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 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 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 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 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 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630-2025032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惠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065,116元,目前 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女兒 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險1筆, 保單價值為140,101元,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1,065,116元,目前受僱於「啟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乙職,近半年平均薪資為26,186元【計算式:(27,198 +22,706+22,706+25,661+28,950+29,895)÷6=26,186】,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保險契約一覽表、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110-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等件可稽(見調 解卷字第21至45、49至51、57至59頁,及本院卷第51至65、 8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 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00 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分擔租屋費5,5 00元,及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民國110年生)之生活費15, 000元,扣除領取兒少生活扶助補助每月2,313元後,應負擔 12,687元,總共32,187元,業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文件 、托育中心繳費單、兒少生活扶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為佐( 見調解卷第47、53-55、89-97頁,及本院卷第69頁),其餘 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 之金額相當,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相當,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186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32,187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4,004元,180期清償方案 外,更遑論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 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598-20250328-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廖小麗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精光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建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其 收入狀況並非長久固定不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6歲,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而認定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 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如此推論,幾無更生程序適用之 餘地。抗告人之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甚至 違約金及利息更高於本金,抗告人抵償利息未能清償本金之 情況下,根本無債務償還完畢之日,實與消費者債務條例之 立法目的相悖,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 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精光砂輪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283 元,並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核與抗告人11 2年所得總額339,384元(見原審卷第45頁),平均每月28,2 82元(339,384÷12=28,282)相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為 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500元,據其於原審所自承, 並於本院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2、136 頁),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783元,並以之作為更生 期間之收入。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有據 。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2,2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計算式:28,283+500-17,076=11,707】。  ㈢再抗告人之存款共72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為2007年出廠,現值為0,不予計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市價約8,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原審卷 第45、109至121、165至179、181頁)。本件債權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為1,181,332元(見原審卷第67、87、91、95、97 、101、103頁),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裕融公司)之債權198,279元,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之貸款,有相對人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7 頁),應屬有擔保債權,然該輛汽車已無價值,裕融公司之 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1,18 1,332元,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價值後,債務為1,173 ,260元(計算式:1,181,332-72-8,000=1,173,260),以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1,707元計算,約需8.35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173,260÷11,707÷12=8.35)。審酌聲 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 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昕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28

CHDV-113-消債抗-2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8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 11.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 1 部,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 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 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 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531 萬299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331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其每月 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存款及商業保單等財產,惟估 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 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凱基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本金:479,912元 .利息:1,858,449元  ①期前利息:808元  ②92.04.08-92.05.09(利率18.25%):7,679元  ③92.05.10-104.08.31(利率20%):1,182,556元  ④104.09.01-113.12.05(利率15%):667,406元 .代墊費用:3,515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341,876元  ◎每月利息:5,999元 無 【本院】 .97執東52380號  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79,928元 .利息:306,326元  ①92.05.26-104.08.31(利率19.89%):195,171元  ②104.09.01-113.12.05(利率15%):111,155元 .違約金:34,236元  92.06.26-113.12.05(利率2%) .代墊費用:754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421,244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本院】 .101司執方1704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763,120元 ◎每月利息:6,9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9,183元 .利息:653,467元  ①期前利息:10,099元  ②92.05.26-113.12.05(利率14.99%):643,368元 .違約金:1,800元 .訴訟費用:1,005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855,455元  ◎每月利息:2,488元 無 【北院】 .98司執申21619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84,321元 .利息:354,704元  92.04.20-113.12.05(利率8.89%) .違約金:64,799元  ①93.12.03-94.06.02(利率0.889%):817元  ②94.06.03-113.12.05(利率0.889%):63,982元 .訴訟費用:2,500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606,324元  ◎每月利息:1,366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清119205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1,461,779元 ◎每月利息:3,854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224,899元  (累計本金:943,344元)  (累計利息:3,172,946元) ◎每月利息:10,85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39,731元 .利息:114,683元  ①期前利息:18,677元  ②97.01.28-113.12.05(利率15%):96,006元 ◎至陳報日(113.12.19)累計金額:154,414元  ◎每月利息:497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4492  號債權憑證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30,986元 .利息:117,962元  ①92.06.06-104.08.31(利率19.71%):74,794元  ②104.09.01-113.12.11(利率15%):43,168元 .違約金:23,286元  ①92.06.06-92.12.05(利率1.971%):306元  ②92.12.06-104.08.31(利率3.942%):14,346元  ③104.09.01-113.12.11(利率3%):8,634元 .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用:499元 ◎至陳報日(113.12.11)累計金額:172,848元  ◎每月利息:387元 無 【本院】 .106司執賢96440  號債權憑證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126,015元 .利息:477,398元  ①92.06.19-104.08.31(利率19.71%):303,290元  ②104.09.01-113.11.13(利率15%):174,108元 .違約金:155,400元  92.08.19-113.11.13(600元/月) .程序費用:1,003元 .執行費用:1,016元 ◎至陳報日(113.10.28)累計金額:760,832元  ◎每月利息:1,575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5658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88,094元  (累計本金:196,732元)  (累計利息:710,043元) ◎每月利息:2,45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12,993元 (累計本息:5,023,065元)  (累計本金:1,140,076元)  (累計利息:3,882,98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3,31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8.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25-30頁、第141-14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凱基銀行   113.11.11、113.12.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消債更卷,第95-111頁) .台北富邦銀行 113.11.08、113.12.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消債更卷,第167-180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行銷公司 113.10.23、113.12.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10.24、113.12.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7頁;消債更卷,第113-121頁) .滙誠第二資管 113.10.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1-10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4)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37元(113.00.0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元(113.00.00) 無 無 3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2元(113.00.00)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元(113.00.00) 無 無 5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000元(113.00.00)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元(113.00.00) 無 無 7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5元(113.00.0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4.17/保險金額:6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31頁、第136-13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3.10.08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明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2.02詢,消債更卷,第8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2.10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11.08列印。消債更卷,第159-160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1.09-113.09 .薪資:約27,47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59,280元 【雲院】 .113司執壬43777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12.11列印。消債更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屋房租:4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47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報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2.02.14退保,投保年資:10年21日 .職災保險:林○正(○○公司負責人) .113.05.20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全民健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1.08投保,保費:8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139-140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12.09列印。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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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冠佑 被 告 高灃成 蔣玗庭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灃成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以新臺幣5,9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灃成、蔣玗庭(以下逕稱姓名)為夫妻 ,共同以蔣玗庭將開設「玗庭企業社」為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7月22日間,以胞弟即 訴外人陳珏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珏至帳戶)陸續匯款至高灃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灃成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 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應於每月2日、15日給付 利息各2.5%。嗣原告屢次要求還款,高灃成允諾以其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申辦貸款後以供 償還,未料竟於112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2年7月 16日起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還款,亦未獲置理,截至今 日,僅清償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開設公司、有房產足 以清償債務等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方式出 借系爭借款,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受被告 詐欺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716,000元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0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高灃成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蔣玗庭應給付原告6,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 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灃成是向原告借款之人,其借款時間為110年1 1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然玗庭企業社設立於112年3月6日 ,且未見原告就蔣玗庭如何向其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而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自負責其債務,高灃成之債務實與 蔣玗庭及玗庭企業社無關。又高灃成已陸續以其實際經營之 訴外人奈迪斯直播傳媒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奈迪斯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錦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奈迪斯公司帳戶)及高灃成帳戶,以匯款之 方式還款至原告指定之陳珏至帳戶、原告弟妹即訴外人盧曉 芳所有高雄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曉 芳帳戶) 及原告之銀行帳戶,迄今已清償本金計2,396,400 元(還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未 曾允諾以○○路房屋申辦貸款還款,實則為原告自己向台中商 業銀行洽詢申辦房屋貸款之事。再者,高灃成否認兩造有約 定借款利息每月5厘(即每月5%,換算年息為60%),況上開利 率顯然超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該當重利罪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陸續匯款給高灃成共6,716,000元(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高灃成亦陸續以奈迪斯公司帳戶、 本人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2,396,400元(各次匯款日 期、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存款交易明細、盧曉芳帳戶匯款資料、高灃成帳戶匯款資料 、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至44頁 ,本院卷第65至74、93、95至110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  2.本件原告主張:高灃成以蔣玗庭經營玗庭企業社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指示原告陸續匯款,嗣又告知可以○○路房屋貸款還 債,但就該房屋取得歷程陳述不實,顯見係以資金周轉且房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話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高灃成前來借款時,既已言明需要資金 周轉,原告調查評估其信用條件、清償能力、倒債風險後決 定出借,且目的在藉以賺取高額利息,足見高灃成借款用途 ,顯非原告考量貸借與否之要素,故難認高灃成有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虛妄事實以謀取信任情事。至於事後高灃成允諾將 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乙節,若果為真,亦是後續關於如 何償債問題,無涉原告當初借款與否判斷,況且如附表一所 示,原告最後一次匯借款項是於111年7月,迄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之113年5月,已將近2年之久,依上規定,顯已逾 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是據上說明,原告此部分關於 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 張,核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高灃成自承有向原告借 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蔣玗庭則否認曾有共同借貸之情, 原告就此固陳稱:我一開始認識高灃成,認識約半年後,高 灃成約我到他家,蔣玗庭跟我說他們要到台北開公司,二人 一搭一唱要跟我借錢,我認為他們蠻好相處,就陸續匯款60 0多萬元,當時是信任他們,沒有書面契約,他們二人口頭 承諾每月要給我借款金額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陸續給 付一些利息,但每筆利息是否按此計算,我不知道,也沒記 帳,是每月月初、月中各匯款一次,我就請會計查看確認, 我認為他們匯的錢都是利息,112年6月開始就沒再匯錢,LI NE也被封鎖,去家裏也找不到人。我對他們二人提告,因為 是一起向我借錢,雖然款項是匯到高灃成帳戶,但高灃成是 否將借到的錢給蔣玗庭使用,查金流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惟原告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提出證明蔣玗庭有 向我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蔣玗庭有共同貸款之事實,自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  2.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修 正後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  ⑴原告因高灃成借款而出借本金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8之各400,000元借款,依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高灃成業已分別在借款隔日、3日後就將400,000 元、402,000元匯還原告,顯然該二筆借款只為短期周轉之 用,高灃成並已加計利息清償,原告該兩筆借款債權應已消 滅,自無從再次請求高灃成清償。  ⑵又原告主張:伊與高灃成約定之借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5, 每半月還一次利息等語,此為高灃成所否認,辯稱:沒有上 開約定,且所匯款均是清償本金等語。經查,原告與高灃成 認識時日尚淺,原告出借款項給高灃成,次數甚多、金額非 小,且常在高灃成未償還前次借款之前即再次出借款項,原 告與高灃成既無特殊情誼,則按諸常理,原告應是出於賺取 利息之目的才予以貸借,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4、7、8與附表 三所示,高灃成多為小數額且不定額匯款,與本金相較差距 極大,按原告立場,當不可能認同其按此隨興方式償還本金 ,遑論高灃成就任何一筆借款都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會再 同意出借,此外,也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前開匯款均用以清償 本金,故應認其用途均在支付利息之用,較符情理。再原告 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款項匯給高灃成後,高灃成僅分別於11 0年12月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9日匯款47,700元、7 4,300元、110,400元予原告,即共支付利息232,400元(計算 式:47700元+74300元+110400元=232400元),而以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借款按各別出借日期計算至高灃成上開最後匯款日 止,分別計息2.5月、2月、2月、1.5月、1月,據此可逆向 推算月利率約為百分之3.4【計算式:(350000元×3.4%×2.5 月)+(200000元×3.4%×2月)+(0000000元×3.4%×2月)+(716000 元×3.4%×1.5月)+(700000元×3.4%×1月)=232866元】,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40.8左右,雖與原告所陳稱雙方約定月利率 百分之5、換算年利率百分之60之數值有所差異,然而此與 原告陸續於短時間內出借款項予高灃成,高灃成所匯款項也 未能辨明是支付何筆借款之利息不無關係,惟依首開新修正 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利率或前開計算得出之 利率,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 約定自屬無效。綜上所述,應認原告、高灃成雙方仍有給付 利息之約定,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復因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 審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有為年利率之減縮,則原告尚存在之借款債權其利息起迄 期間,應分別自借款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5 月19日)為止,爰據此計算各筆借款利息如附表四所示。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高灃成匯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及附表三所示金額共1,594,400元(計算式:74300 元+110400元+122000元+83100元+100000元+8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元),應先抵充如附表四所示利息2,268,899元 ,抵充後尚不足674,49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674499元)】,無餘額再抵充原本,故原告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借款本金5,916,000元,即屬有據,又依照原告起訴聲 明所請求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可,亦得准許,惟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法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灃成應 給付5,916,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原告出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1月15日   350,000 高灃成帳戶 2 110年11月21日 200,000 同上 3 110年12月3日 1,900,000 同上 4 110年12月10日 716,000 同上 5 110年12月27日 700,000 同上 6 111年1月10日 750,000 同上 7 111年5月19日 400,000 同上 8 111年5月25日 400,000 同上 9 111年7月1日 1,000,000 同上 10 111年7月22日 300,000 同上 合計 6,716,000 附表二:高灃成以奈迪斯公司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月6日 74,300 盧曉芳帳戶 2 111年1月29日 110,400 同上 3 111年4月4日 122,000 同上 4 111年5月7日 83,100 同上 5 111年5月20日 400,000 陳珏至帳戶 6 111年5月28日 402,000 同上 7 112年2月16日 100,000 原告帳戶 8 112年5月18日 8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371,800 附表三:高灃成以本人中信帳戶匯款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7日 47,700 陳珏至帳戶 2 111年3月12日 92,000 同上 3 111年4月14日 78,000 同上 4 111年4月25日 85,000 同上 5 111年5月18日 176,500 同上 6 111年5月30日 69,100 同上 7 111年6月12日 61,000 同上 8 111年6月23日 70,900 同上 9 111年7月10日 85,500 同上 10 111年9月16日 78,900 同上 11 111年12月15日 60,000 同上 12 112年1月1日 60,000 同上 13 112年2月6日 60,000 同上 匯款總計 1,024,600 附表四:高灃成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年利率 起算日 結算日 利息金額 1  350,000 16% 110年11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140,612 2  200,000 110年11月21日   79,825 3 1,900,000 110年12月3日  748,372 4  716,000 110年12月10日  279,827 5  700,000 110年12月27日  268,372 6  750,000 111年1月10日  282,951 7 1,000,000 111年7月1日  381,202 8  300,000 111年7月22日   87,738 合計 5,916,000 2,268,899

2025-03-28

KSDV-113-重訴-2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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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麗真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終止,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8年出廠、三陽、124C.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 4年出廠、本田、1998C.C.),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伊債務總金額為151萬408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主張積 欠之債務總額為151萬408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惟查,本件經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則為503萬8,463元(計算式:790,428+371,84 8+226,393+466,235+475,188+932,082+856,104+316,381+25 7,851+345,953=5,038,463,見調解卷第91、95、125頁,本 院卷第87、95、109、115、141、195、207頁),且於聲請 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僅有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業於113年9月27日終止 ,解約金均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名下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三陽、124C .C.)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西元2004年出廠、本田、1998C.C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民事陳報狀 暨檢附汽機車行車執照、名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民事陳 報狀暨檢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就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5至33頁,本 院卷第47至69、155至173、233至236頁)。聲請人另主張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準此,衡酌以聲請人現 年66歲(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11頁),僅仰賴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3,110元及國民保險年金424元為生 ,合計每月收入1萬3,534元(計算式:13,110+424=13,534 ,見本院卷第155、159、171頁),實已入不敷出,且其名 下除汽、機車各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3、15 7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7

CHDV-114-消債清-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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