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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昱盈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訴外人中國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其友人即訴外人林 鴻聯於民國86年間自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上訴 人於87年間連任董事長。嗣上訴人為補償林鴻聯之虧損,未 經中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指示財務部經理即訴外人林朝郎 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903 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友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所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辦 妥股票完稅過戶交割程序,及由中化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價款 ,迄於同年月15日始由林朝郎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隱匿系 爭交易業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提請中化公司臨 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違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關於取得有價證券投資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於95年間 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 致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並 於95年至97年度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後 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得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因系爭 交易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此項損害與上訴人上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0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分別據翁柏宗、陳崇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41至4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 評鑑作業時,自原告提出民國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 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訴外人顏○○ 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0.17% )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 501號函說明顏○○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 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 、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並請原 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 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 號函表示經確認顏○○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 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罰),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 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0 日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第1次裁罰確 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 ㈡嗣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以111年12月20日通傳內容決第1114 80365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2年1月9日民視( 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說明顏○○子持有之股份屬於私人財 產,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以干涉或強迫出售,非原告不願改善 等語,被告審酌後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 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次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考 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等級原為「3 0分」應改為「10分」,被告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不當。  ㈡顏○○子取得原告股票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 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顏○○子係於86年 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因民 投公司辦理減資,顏○○子之民投公司股份換發而自100年1月 10日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斯時顏○○子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於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減資後換發原告股 票時,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㈢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其個人隱私事由,非原告 所得掌握或控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原告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且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 意」之能事,於股東於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要求股東簽立 「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 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顏 ○○子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無 法知悉、無能力避免,且原告知情後立即委請蔡滄波(按指 原告前公關部副總經理)聯繫顏○○子,然顏○○子回應始終反 反覆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且任何股份處理 方法,皆須顏○○子本人簽立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原告已盡 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未有過失,又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得積極聯繫顏○○子,請其盡 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況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並無法 一一掌握所有股東之國籍變動,則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 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不應處罰。  ㈣原告就防免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期待可能性 :  ⒈顏○○子取得股份時既已自行簽署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 ,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無遵守行政 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 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之。  ⒉原告未對顏○○子提出法律訴訟,乃在於考量訴訟無法根本地 解決本件癥結點,原告清楚知悉顏○○子並不在國內,縱使提 出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亦知悉上情, 其身為主管機關,未曾告知原告須提出訴訟,或可嘗試以專 案請示之方法處理,僅一再電話詢問原告案件處理進度,清 楚可證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窘況,原告持續與顏○○子保持 聯繫,已採取能實際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應謂已盡力改善 。 ㈤依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 告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附加負擔「應於下次換照前 (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然改 善期間未屆至,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第1次裁罰,後又為 原處分,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不得主張無期 待可能性而免罰:  ⒈原告曾因顏○○子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持有股份而遭被告第1次 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可以嘗試以 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 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 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 ,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 改善(但未成功)……」而認第1次裁罰合法,而本件係因原 告收受第1次裁罰後未限期改善,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亦應 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 東放棄國籍,並已一再連絡外資股東,然無法控制股東個人 行為,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實有諸多可採行之手段 ,原告至少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非不具 備履行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⒊本件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自承第一次裁罰後,並未 有任何改正既存違法狀態之積極作為,且觀諸證人潘○志證 詞,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與訴外人林○ 誼聯絡有關顏○○子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事宜,遲至111年12月2 1日起(已逾第一次裁處改正期間屆滿2個月),始首次以電子 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直接聯繫顏○○子,且原告與顏○○ 子聯絡皆未具體提及「每股股票金額」及「出售股票之方式 」等為排除既存違法狀態而應討論之重點。以原告前開聯繫 方式及內容觀之,實難謂原告收受第一次裁處後之6個月改 正期間內,已盡積極改正之能事。更且,觀諸原告嗣於112 年6月16日完成顏○○子所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股權轉讓, 可見原告確有能力改正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告逾6個月 期間仍未改正,實有過失,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 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  ⒈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告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其中說明四、㈥「應於下次換 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 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 ,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第 一次裁罰送達後6個月期間屆滿仍未改正所為處罰,故原處 分係針對原告「過去」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而111年4月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㈥則係要求原告在 「將來」之下次換照前,應落實改正,二者之目的、內容本 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  ⒉第一次裁罰記載:「受處分人因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投資,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屆 期不改正,本會得按次處罰。」,殊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 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 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次裁罰(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關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654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112年1月9日民視(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本院卷第1 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 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 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裁處者。……」。  ⒊評量表二載明,「考量項目」包括: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擇一)50分,其中「23.其他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 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罰則:依各法規定。」區分3級:「普通」(違反廣電或 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10分、「嚴重」(經主管機 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30分、「非常嚴 重」(經主管機關第2次《含》以上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50分。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5分」(按指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所受裁處次數),計分方式: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 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即依 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加減1至15分。業務單位加總上開3 項「考量項目」評分後,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所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積分10分以下( 第1級),建議處罰鍰40萬元;11至20分(第2級)罰鍰50萬 元;21至30分(第3級)罰鍰60萬元;31至40分(第4級)罰 鍰80萬元;41至50分(第5級)罰鍰100萬元;51至60分(第 6級)罰鍰120萬元;61至70分(第7級)罰鍰140萬元;71至 80分(第8級)罰鍰160萬元;81至90分(第9級)罰鍰180萬 元;91分以上(第10級)罰鍰200萬元。提出建議罰鍰金額 ,再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最終的裁處金額。 ㈡本院認原處分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 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 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 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 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上 開裁量基準及所附評量表(包括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 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包括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 三),係被告本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內,所定的裁罰基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的效力。再按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 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被告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按 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 量。  ⒉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四、……查本案受處 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具相同違法事 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 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分、0 分,合 計積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4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處罰鍰80萬 元,並經本會112年2月8日第1052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 旨」等等。依此內容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 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乙項,屬經被告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 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情形,屬「嚴重」等級,列 計30分;且原告2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受罰(按 指第1次裁罰),故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 告)」乙項,列計1次、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 為無、0分,合計33分,被告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所示,建議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經 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80萬元。 ⒊然第1次裁罰業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乙節,有相關行政訴 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 頁)在卷可考,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乙項,應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等違法行為態樣之「普通」等級(列計10分),而非屬經主 管機關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 正之「嚴重」等級(列計30分);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乙項,應列計0次、0分,而非列計1次 、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仍為無、0分,合計10 分,對照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所示,應屬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 鍰金額應為40萬元,可知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 定,評量表二之原各該「考量項目」列計分數繼而變動,而 應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所示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40萬 元,則原處分罰鍰金額80萬元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 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 院因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5

TPBA-112-訴-29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曾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日向被告(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其屏東園區投資興建廠房 並遷入營運,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09500088 7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與原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止;租賃標的:頭前溪段1343、1343-3地號國有土地2筆, 面積合計20,006平方公尺】。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投資期限 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而申請變更計畫,經被告以105年3月4 日加授屏字第10540040100號函(下稱105年3月4日函)同意 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 未依承諾之期限規劃及興建廠房,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 屏東分處)遂以110年11月3日經加屏三字第1100100904號函 (下稱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4號函(下稱前處 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原告變更第二期廠房興 建計畫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不服,已為確定。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擴廠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向 被告申請擴廠【擴廠基地為頭前溪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用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預定完成日期為1 13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擴廠計畫】,經被告以111年1月27 日經加三資字第1110100516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核准函 )同意所請,並告知原告應依所提送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確 實執行,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即依科技產業園區相 關法令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嗣原告遲未依本件擴廠計畫 預定期程表執行,被告爰以112年4月27日加授屏字第112440 0032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 之期限(112年4月30日)將屆至,請依預定期程確實執行, 惟直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之擴廠基地即系爭土地仍無基 礎工程之施工。案經被告先後召開112年6月14日原告擴廠案 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及112年6月29日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申請投資計畫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 審查,均認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未依原承諾期限完成,已符合 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遂依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15條規定,以112年7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11201035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本件擴廠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係依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如區內 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且未經展延者,始符合該條後 段之規定,被告擴廠計畫核准函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迄 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此期間僅1年5 月餘,不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核定之日起2年內」之情形 ,原處分自有違誤。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項目,本 質上屬新計畫,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並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期,若認本件擴廠計畫不能依該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 則。又依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提出展期申請,縱認 原告違反承諾書期程,亦僅觸發審查是否應廢止之前提,然 廢止理由應以「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 」為依據。  2.原告已提出展期請求,於112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 前置作業,同年月22日現場施工混凝土灌漿、112年6月20日 、21日鋪設綑綁鋼筋,因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土地需繳回 ,故未再施工,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彭武鵬技 師撰寫之「談疫情及缺工對營造廠商之影響」及內政部營建 署為因應疫情於110年6月24日函文可知,在疫情爆發、材料 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情況下,很多營建廠商不願接案以免 血本無歸。原告因疫情關係,致成本高漲、缺工缺料,又地 處屏東,僱工困難,園區尚有規定完工期限,營造廠商認為 簽約後違約風險太高,不願意承接案件,期間更換建築師及 營造廠商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惟被告 未給予協助、通融,反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權力濫用 之違法。倘被告未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在不展期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增聘基礎人員或多付建築成本,以預鑄法到現場 做組裝,會按最後期程日設法完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重提擴廠計畫申請、承諾書及預定期程表,並聲 明將遵期完成,即已評估自身可擔負之工程進度,自應受其 承諾而拘束,即屬管理規則第15條「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 。然原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系爭土地根本無基礎工程之 施工狀態,原告實無遵守期程動工之事實,因期程延滯,原 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經被告兩次商請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均認定該新期程未具可行性、合理性,始決議廢止 原擴廠計畫。科技產業園區係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設立目 的,本件並無再虛耗國家資源之必要,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就管理規則第3條列舉之規 定,包含擴廠計畫案,然該規則第6條規定僅就「設立、合 併、分割、增資」之態樣,始有應於核定2年完成之期間限 制,不論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廠之類型並非該條規制 範圍,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 2.原告就擴廠投資計畫,於104年9月4日提出申請,預定完成 日期為107年12月,因原告遲誤期程,經屏東分處多次催促 後未果,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原告對於擴廠案應有相 當之規劃,嗣於110年12月30日再提交擴廠計畫之申請案, 斯時疫情事態已不若109年初之嚴峻,相關疫情資訊充足, 且可為預測,同園區中至少有3家廠商於疫情期間仍謹遵期 程興建廠房,原告顯有預見疫情將帶來其計畫發生變數之可 能。然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提出相關期程表與承諾書,被告 期望原告能遵期履行擴廠計畫,持續投資科技產業園區,以 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再次核准,惟原告故態復萌,經被告多 次發函提醒、催促後仍無果,經被告評估,若其任一項目未 能依限完成,後續所有之項目也將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即無 可能於原訂期日完工,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擴廠計畫,有無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 ?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 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擴廠申請書(本院 卷第87至99頁)、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 55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紀錄(處分 卷第97至10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訴願 決定(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0年2月3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⑴第5條第3項:「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第10條第3項:「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管理規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3條第1項:「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 、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 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1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 應於租約訂立後6個月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 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15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 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 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 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 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 或分處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 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註: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為第14條,並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 正為「分局」,其餘不變。) 3.行為時(110年11月2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 理辦法(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 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 資事項之管理。(第2項)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 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4條第1項:「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 內容。二、市場與行銷模式。三、營業內容。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六、投資效益。七、其 他相關事項。」  ⑶第5條第2項第1款:「審查小組任務如下:一、有關投資計畫 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⑷第7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 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⑸第8條:「(第1項)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其投資事項。(第2項)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 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 項)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 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 畫之完成期限。」  ㈢得心證理由:   1.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 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 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有關區內 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 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處及分處對於區內事業之投資管理, 乃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上揭條文均 係對於區內事業及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之規 範,均屬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區內事業向管理處及 分處所為之各項申請程序係屬行政程序,本質上並不排除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有關 區內事業申請「擴廠」投資,規範於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 所列舉項目之一,而「擴廠」之態樣係於110年5月3日始修 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 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予明定之,以資區 別。」是區內事業擴廠投資時,應檢具擴廠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並非以變更投資計畫之方式辦理。另依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擴廠申請應檢 具之文件,應載明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該擴廠投資計畫已 載明完成期限並經管理處核定者,依投資計畫內容執行,倘 區內事業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符合行為時管理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管理處得廢止其擴廠投資案。  2.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設廠,預計第一期95年 8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第二期100年6月規劃至000 年00月生產開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將 頭前溪段1343-3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 基地使用,嗣原告未依上開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 興建,已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多次催辦後,原告於105年3 月1日重新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 日函同意展延,變更原告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興建日期為10 5年12月,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遲未履行, 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動工興建,顯已逾承諾期限,經屏東 分處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原規劃興建第二期廠房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之租賃契約,同日被告 以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之內容,原告對於 前處分並無提起救濟,已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投資申請書( 訴願卷第152至158頁)、被告95年10月27日核准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6至131頁) 、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 9頁),擬租用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預計興建日期 為111年9月30日,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出具 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其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於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承諾……確實依所 附擴廠投資計畫預定期程表完成投資,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 未完成,貴處與屏東分處可依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 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擴廠案,並同時終止土地租約收回土地 。」經被告同意所請,並作成保留廢止權之111年1月27日核 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取 得建造執照,另申報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建築期限至 113年9月29日,於111年12月8日雖為開工申報備查,然原告 實際上仍未動工興建,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 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將屆至,請確實按預定期程執行後,原 告始向被告回報其施工進度遲延,於112年5月13日起進行現 場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 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附表存根(訴願卷第97至98頁)、被告 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112年5月12 日函(處分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2至75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有未依核定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之事 實,足堪認定。案經被告評估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有未於核定 之投資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投 資計畫要件,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 出新期程表,申請展延至116年2月10日始能興建完成,由被 告分別送交審查會、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均為不 同意原告展延,符合廢止投資計畫之要件,有該等會議紀錄 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原告既未依本件擴 廠計畫之預定期程表期限(112年4月30日前)完成基礎工程 ,且其申請展延之新期程表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確有未於 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 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 ,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作成至原處分廢止,僅 1年5月餘,不符合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區內事業計畫於「 核定後2年內」完成者,且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計 畫,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區內事 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之情 形,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列舉設立、合併、分割 、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 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等態樣,可知「設立」與「擴廠」 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 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條僅列舉設立、合併、 分割、增資共4種情形,解釋上除該4種情形,始有同規則第 6條之適用外,「擴廠」之態樣即非屬該條適用之對象。又 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從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投資期限即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稱之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記載「擴廠及投資期程規 劃」事項,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均有該條後段之 適用,區內業者負有依核定之計畫期程如期完成之行為義務 ,自不限於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於其他投資(即同 規則第3條所列舉)類型亦有其適用,方符立法者對於區內 事業投資管理之目的。依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擴廠 計畫申請書,投資事業概況記載:原投資案核准日期為95年 10月27日,擴廠計畫目的為擴充產線等語,其附件4為擴充 廠房規劃(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係為擴充原廠產 能而需增設新廠房及生產設備之情形,自屬擴廠之態樣,而 擴廠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之一,應無該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另對照同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同規則第 6條之列舉情形並無全數包含同規則第3條列舉之態樣,可知 立法之本意應僅限於符合該4種情形,始能適用同規則第6條 規定,既未將「擴廠」之態樣明文列入,自無類推適用同規 則第6條之餘地。原告所提本件擴廠申請書既檢附其自行訂 定之各項工程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必按表定內容 完成,復經被告核定擴廠投資在案,原告本應按核准之擴廠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示系爭土地仍為空 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 宕,即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應認符合同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本件擴廠計畫之展期申請,若認擴廠計 畫不能依同條例第6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本 案為擴廠計畫案,並無同條例第6條展期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屏東分處提出新期 程表,申請展期延至116年2月10日方興建完成,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召開審查會,聘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奎 宏擔位專家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略以:興建5層樓鋼 骨結構建築合理工期約為2年,原告所規劃期程顯不合理, 另原告規劃於各樓層施工前進行鋼筋估價以控管成本,並依 工程進度購料,於營建實務非屬常態,自95年原告入區投資 至今,該擴廠基地已閒置近18年,期間並曾廢止其擴廠計畫 ,原告再次提送擴廠計畫,並承諾將依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 ,惟再次未能依期程執行,屏東分處已多次予以協助,縱使 再次同意展延擴廠計畫,能否完成具高度不確定性等語,復 經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決議廢止該擴廠計畫,有該等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足見原告 提出之新期程,不具可行性、合理性,並未獲被告核准。原 告既未依原訂期程完成基礎工程,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則 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 計畫之要件,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疫情影響,成本高漲、缺工缺料,且被告定有 期限,營造廠商不願意承接案件,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 提出展期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 、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廠房 擴廠計畫,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 延,惟原告遲未履行,已逾承諾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1月3 日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案,已如上述。原告另於110年12月3 0日重新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並檢附承諾書,其承諾書(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記載:「……109年開始突發之COVID-19 疫情,導致建廠計畫因而暫緩,其後雖於110年1月28日再與 屏東分處研商新期程,110年5月又突發之COVID-19疫情,再 次導致所有計畫大亂,且無法及時與建築師做更詳細的確認 ……本公司重提之擴廠計畫若獲通過後,將『嚴守期程』全力以 赴,以達各單位要求。……」,並檢附自行訂定之預定期程表 (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以前即已完成擴廠規 劃,該計畫實行時正值疫情突發期及高峰期,以致影響營建 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致工期嚴重延宕,經被告以前處分 廢止該計畫,是原告本次重新提出擴廠計畫時,即已知悉該 擴廠計畫將受疫情影響,且對於因疫情造成之營建成本高漲 及缺工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仍自行訂定預定期程表,並出 具承諾書表示確實遵守,自難推諉因疫情影響致工程延期。 況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4月27日提醒函後,於112年5月 12日向被告陳報本件擴廠計畫進度:「富傑營造公司依圖面 於進行施工計劃規劃時,發現本案因工程開挖需求必須施作 鋼板樁擋土牆,原圖面設計可能場勘時資訊不足,導致擋土 牆無法施作,若不修改則可能發生邊坡滑動造成工安意外, 而此部份工程設計涉及結構部份需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並簽 證後方可施作。」等語(處分卷第117頁),顯見原告工程 延宕之主因,係因營造廠商事前場勘未詳盡,致需重新修改 設計所致,並非受疫情影響,核無被告給予紓困並協助其展 期之必要,是原告所述,無非片面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 主張本案縱不展期,其得以預鑄法施作按期完工云云。然依 原告本件擴廠計畫之建造執照(訴願卷第97至98頁),建築 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監造人及承造人分別為吳玉祥 建築事務所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經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29 日備查在案。復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展延所提出之新 期程表(處分卷第83頁),其完工時間延至116年2月10日, 該計畫期程有大幅度之變動,經被告商請原告縮短期程,原 告則表示目前建築圖面需重新繪製,及後續尚須提出建築設 計變更等作業,皆須相當運作時程,目前提出之規劃期程, 實務上可能無法縮短等語,有該日會談紀要(處分卷第81至 82頁)存卷可佐,顯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縮短相關 施工期程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本院屢次促請(本院卷第19 6、233頁)原告提出其與所述營造廠商簽訂之承攬契約,以 資證明其預計完工時程暨雙方關於違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1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 ,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 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 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 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 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 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 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 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 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 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 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 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 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 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 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 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 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 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 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 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 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 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 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 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 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 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 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 ,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 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 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 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 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 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 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 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 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 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 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 (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 ,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 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 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 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 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 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 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 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 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 、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 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 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 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 ,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 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 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 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 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 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 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 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 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 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 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 /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 ,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 、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 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王淑蘭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蔣李雪梨 蔣若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蔣若芝 被 告 蔣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返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肆佰柒拾參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2頁】,迭經變 更,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417 至418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一、二項所為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三、四項聲明,均係本於訴 外人蔣大銘代其持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 份,並請求蔣大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蔣大銘為多年好友及同事,伊因工作繁忙及稅務考量,加上不諳證券、股票買賣之操作,故將資金交付蔣大銘,委由蔣大銘以其名下中信證券帳戶(嗣變更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購買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詮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437),是伊與蔣大銘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大銘嗣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死亡,伊於尋獲蔣大銘於104年10月27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後,即向訴外人即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蔣曉雲說明伊與蔣大銘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下稱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蔣曉雲向伊表示尊重系爭遺囑所載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屬伊所有之內容,並於110年8月5日移交蔣大銘遺物時,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內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變賣後,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股款予伊,是伊與蔣若芝等3人間就返還蔣大銘代持股票之事應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蔣大銘代伊持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歷經商業合併、股份轉換、減資及配股後,於110年7月30日變更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股票代碼:2456),奇力新公司嗣與國巨公司合併,前揭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11年1月5日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股票代碼:2327),因111年1月31日為除夕,依此前最後交易日即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同)459元計算,蔣若芝等3人應給付伊119萬4,318元,然蔣若芝等3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如數給付。  ㈡縱認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請求無理由,被告為蔣大銘之繼 承人,即應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 因蔣大銘死亡消滅,又經國巨公司減資後,被告原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2,602股變為2,070股,被告繼續持有前揭國巨公 司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再 被告於110年7月31日即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 奇力新公司發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股利,國巨公司 發放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現金股利,及國巨公司現金減資 退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款,均係因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股 份更有所得,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共6萬0,782元。另國巨公司於11 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 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放股票股利每股0 .000000000股,伊原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股 利共5萬9,032元及股票股利403股,因被告擅自處分國巨公 司股份而未能取得,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前揭請求因國巨 公司股份遭被告處分而給付不能,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本 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收盤 價計算之價額。  ㈢此外,伊就被告代為持有之國巨公司股份,本於股東權利, 自有收受國巨公司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之權,被告既否認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伊就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所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 之必要。  ㈣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蔣大銘名下之旺詮公司股票係代原 告持有,蔣大銘所留遺產亦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不同,且系 爭遺囑所載旺詮公司股票16張已於107年6月6日全數賣出, 嗣後蔣大銘名下股票與原告無涉,伊等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又蔣若芝、蔣若萱在遺產(物)接收表上簽名係表 示收到原告交付之蔣大銘遺物之意,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340頁、第420 頁)  ㈠蔣李雪梨為蔣大銘之配偶,蔣若芝等3人均為蔣大銘之女兒, 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8月27日所有之奇力新公司(股票代號2456)股份13,000股(股東戶號00000000),嗣換發為國巨公司(股票代號2327)股份2,602股(股東戶號00000000)。(見士院卷第52頁)  ㈢奇力新公司之股份(股票代號2456)原為旺詮公司之股份( 股票代號2437)。(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  ㈣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告 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票 掛號寄送予蔣若芝。(見士院卷第50頁)  ㈤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6,287元,於111 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於111年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 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退還5,567元。(見本院 卷第127、130、261頁)  ㈥國巨公司於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59元。(見士院卷 第56頁)  ㈦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 發放之股票股利為每股0.000000000股。(見本院卷第281至 283頁、第329至331頁、第3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與蔣若芝等3人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成立系爭 和解契約,蔣若芝等3人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出售國巨 公司股份2,602股之所得;備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蔣 大銘死亡而消滅,被告因繼承而繼續持有國巨公司股份屬不 當得利,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持之國 巨公司股份及因前揭股份所生之現金、股票股利、退還股款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 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蔣若芝 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經蔣若芝等3人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渠等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固 提出其與蔣曉雲之LINE對話截圖、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 收表列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46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 圖,蔣曉雲雖曾傳送:「蔣家女兒尊重遺囑對股票帳戶的主 張。」、「若芝等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是為王淑蘭 代持。股票變賣後款項會打入你提供的帳號。」、「若芝等 三人尊重遺囑所述,股票帳戶中代持的股票變賣後款項在20 22年一月底之前匯入王淑蘭提供的帳號。」等訊息,然此並 非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之對話,係由蔣曉雲轉述,又參酌蔣 曉雲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囑執行人(見士院卷第30頁),本 會就系爭遺囑內容之執行與有關之人聯繫、磋商,蔣曉雲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是否經過潤飾、是否為蔣若芝等3人之原意 ,均未可知,原告復未舉證蔣曉雲有代理蔣若芝等3人與原 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限,已難逕認蔣若芝等3人確有允諾於1 11年1月31日前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 交付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意。又自蔣曉雲傳送:「唯收授雙方 明白遺囑中所述股票細節如張數公司行號等因為時間轉移以 及商業合併已有所不同。移交時王淑蘭會提供她所知的股票 轉換來龍去脈,如有疑慮可自行調研。移交時為免錯漏,會 全程錄影為證。」、「這只是我們稍早通話的摘要。無需逐 字逐句講究了。目的是讓大家明天好相見。我們一步一步來 ,共同的目標是和和氣氣體體面面,把事情做好。」之訊息 (見士院卷第44頁),及蔣大銘先生遺產(物)接收表列記 載:「茲收到父親蔣大銘(於110年7月30日辭世)生前友人 王淑蘭移交之先父遺產(物),以下表列。」等語(見士院 卷第46頁),可知原告與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主要係 處理蔣大銘留存在原告處之遺物交接事宜,蔣曉雲此前亦係 為處理遺物交接事宜而與原告聯繫,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股票 部分,既留有蔣若芝等3人就相關細節再為核實之空間,即 難認蔣若芝等3人於110年8月5日確有允諾於111年1月31日前 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並交付所得款項 予原告之意。  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蔣若芝等3人間確已成立系爭和解 契約,其據此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付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 依111年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459元計算所得之119萬4,318 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可採。  ㈡原告與蔣大銘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在中信證券內有若干股票,內尚 有2437旺詮公司股票拾陸張,係王淑蘭所有,請逕行售出, 所得全額交還王淑蘭,其他股票亦全數賣出,餘款給三個女 兒。」等語(見士院卷第30頁),已表明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係代原告持有之意,又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遺囑為蔣大銘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自堪認 原告與蔣大銘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可能僅係蔣大銘於104年間 對財產預為分配,並非表示代原告持有股票之意等語。然系 爭遺囑就旺詮公司股票及其餘股票售出金額之指示,係分別 載明「交還原告」及「給三個女兒」,語意顯然不同,蔣大 銘果若就旺詮公司股票係本於分配一己財產予原告之意,當 不會使用交還之詞,且系爭遺囑所載將旺詮公司股票16張交 還原告之用語,亦顯與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脈絡較為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證券帳戶於104年10月5日所餘旺詮公司股份16,00 0股為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乙節,業如 前述,而前揭股份於106年6月30日轉為奇力新公司股份12,4 80股,嗣經配股、交易,於110年8月20日所餘股份為13,000 股,再於111年1月5日轉為國巨公司股份2,602股,復經減資 ,末於111年10月31日所餘股份為2,070股等情,有系爭證券 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 系爭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確係蔣大銘本於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又蔣大銘業於110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為蔣大銘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已經認 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 股份並未協議分割,亦經蔣若芝、蔣若萱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63頁),而本件並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之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即因蔣大銘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國巨公司 股份2,070股,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又查被告已將原繼承所得之國巨公司股份全數處分,固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113)元股代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國巨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非特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處分國巨公司股份後未獲任何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應屬有據。另國巨公司股份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關於如給付不能則給付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收盤價計算所得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前揭股份因被告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持有前揭股份者為被告,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原有之旺詮公司股票16張,因旺 詮公司與奇力新公司合併後轉換所得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 00股,已於107年6月6日售出,後續再購入之奇力新公司股 份及轉換之國巨公司股份與原告無涉等語。惟衡以逢低買進 、逢高賣出乃股票投資常見之操作模式,代他人持有股票者 ,就同一持有標的順應市場價格而為買賣,事屬常見,非必 因每次賣出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再參酌系爭證券帳戶內原 有之奇力新公司股份13,000股於107年6月6日賣出所得金額 為232萬3,175元,嗣於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15日再分別 買進15,000股、1,000股之金額為215萬5,567元、10萬2,145 元等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異動明細表及蔣大銘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之證券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9、137頁),上開奇力新公司股份之交易時間相隔非遠 ,交易內容亦合於價低買進、價高賣出之交易模式,尚難以 此交易紀錄推翻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 係蔣大銘本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代原告持有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07 0股,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0,782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查奇力新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放現金股利2萬5,940元,原 告於110年9月16日將奇力新公司發放前揭現金股利之退匯支 票掛號寄送予蔣若芝;國巨公司於111年7月22日發放現金股 利2萬6,287元,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現金減資,嗣於111年 11月3日退還蔣大銘之股款5,577元,扣除10元匯費後,實際 退還5,567元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 ㈤點)。又查,系爭證券帳戶內所餘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於 111年11月29日撥轉至蔣若萱之帳戶,前揭股分嗣經出售, 至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放年度現金股利時,所餘股數 為300股,國巨公司因而發放2,998元之現金股利,扣除10元 匯費後,實際發放2,988元等情,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16日凱證字第1130001371號函暨所附有價證券轉讓 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元股代字第168號函暨所附國巨公司112年現金股利領據/發 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81至284頁 )。而被告於蔣大銘死亡後繼續持有蔣大銘代原告所持之奇 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換為國巨公司股份)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取得前揭代持股分 所生之現金股利、退款股款,自屬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0,782 元(計算式:25,940元+26,287元+5,567元+2,988元=60,782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因 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告之歸屬利益 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32元及返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 ,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國巨公司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分別發放現金股 利每股9.00000000元、19.0000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發 放股票股利每股0.000000000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所持國巨公 司股份數為300股(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處分之股數應 為1,770股(計算式:2,070股-300股=1,770股),依國巨公 司112年發放現金股利每股9.00000000元計算,原告原可因 國巨公司股份1,770股受領之112年度現金股利為1萬7,689元 (計算式:9.00000000元×1,770股=17,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月21日就國巨公司已無 持股,是原告原可因國巨公司股份2,070股受領之113年度現 金股利為4萬1,343元(計算式:19.00000000元×2,070股=41 ,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股票股利為403股(計算式:0 .000000000股×2,070股=403股,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準此 ,原屬原告所有之國巨公司股份,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擅為 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原得受領之現金、股票股利,當係因 被告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9,032元(計算式:17,689元+41,343元=59,032元)及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403股,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責任部分,因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責任,係因渠等本身侵害原 告之歸屬利益而生,非屬蔣大銘所遺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 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之日止,連帶返還前揭股份所得配 發之股票及現金股利,有無理由?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將來給付之訴之債 權必須確定會發生,若該債權未必會發生,自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 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將來可得配發之現金、股票股利,惟 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票股利,本應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 而定,非屬必然,是國巨公司未來是否會發放現金、股票股 利予股東,即屬未定,難認原告有何預為請求此將來給付之 訴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㈦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至遲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交接蔣大銘遺物時即已因原告 提示系爭遺囑內容而知悉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嗣並轉 換為國巨公司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於受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不當得利時均已知悉渠等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受領時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利息算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損害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即國巨公司配發 現金股利時起計付利息。而國巨公司就112、113年度之現金 股利分別係於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19日發放,原告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6「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 如附表二編號5、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蔣若芝等3人給 付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國巨公司 股份2,473股,並給付11萬9,814元(計算式:60,782元+59, 032元=11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4,31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蔣大銘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股票2,602股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蔣若芝、蔣若萱、蔣若葳應共同給付原告119萬4,318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國巨公司股份2,473股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應連帶按本件判決確定時國巨公司股份於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折算新臺幣給付原告,並依該金額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14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股票股利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之日止,連帶返還備位聲明第一項股份所得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配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發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0年8月27日 25,940元 110年8月27日 現金股利 2 111年7月22日 26,287元 111年7月22日 現金股利 3 111年11月3日 5,567元 111年11月3日 退還股款 4 112年7月26日 2,988元 112年7月26日 現金股利 5 17,689元 112年7月26日 原告所失利益 6 41,343元 113年7月19日 原告所失利益

2024-12-20

TPDV-112-訴-4594-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5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 16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處分資產 損失新臺幣(下同)328,540,917元,課稅所得稅額負263,8 19,84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計處分資產損失為 118,130,331元,核定課稅所得額負48,971,113元,應退稅 額359,12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113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52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並未明文分割新設公司之受讓資產 於稅法上之評價,須一律回歸至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該 法令亦未強制被分割公司就分割前已存在之租稅利益(遞延 所得稅資產)須視同放棄,否則將與政府獎勵企業進行組織 調整以發揮經營綜效之精神相違。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分割 取得之投資資產自原始取得之成本546,390,000元,強制調 降至分割時之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實以增加租稅法律 所未規範之限制,而造成原告租稅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嚴重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水產公司)將獨 立部門依企併法進行企業分割,分割新設全興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係依企併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分割後新設公司-全興食 品公司(即原告)繼受取得宇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 昌公司)股權,為繼受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該投資損失既然未實現,則其稅務取得成本並未改變 ,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以被分割公司- 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為繼受公 司-全興食品公司(即原告)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應 符合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09604546420號令(下稱 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規定,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 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是以原告於實際出售 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  ㈢本案原告於受讓宇昌公司股權時,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 及受讓公司(即原告),依企併法第44條規定均未有認列任 何投資損失,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之未實現損失 ,無法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於被分 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寄存該投資損失(帳列遞延所得稅資 產),而嗣後原告完成出售宇昌公司股權時,應得依原始投 資取得宇昌公司股權之成本,作為計算實際處分損益之基礎 。否則,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前持有宇昌公 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導致永久喪失該投資損失作為 稅務成本扣除之權利,此已顯失租稅公平,且與企併法為獎 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而訂定租稅獎勵政策相違。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 10,410,58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答辯:  ㈠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養殖冷 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並由全 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經濟部92年5月2 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2年5月20日函 ),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被分割資產原帳 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股份之成本,原 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取得資產及負債 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入帳 。而依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 稱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 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亦(於稅上 )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此 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資產之損益 ,應否依法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 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 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 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 損益之基礎,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昌公司財 務報表等,於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 上)按宇昌公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然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有關採用權益法 之投資說明略以,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 現,故應予帳外調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 定,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 減列投資損失等,暨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以及原告復查提 具說明【三、申請人復查理由(二)】:全興水產公司分割 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原 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規定,亦即 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於分割時由 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公司於107 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企併法第44 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等。從而,尚無原告主張有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分割……時, 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2、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分割 :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 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 之行為。」第44條第3項規定:「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 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80%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 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 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3、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 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 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 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100條第1款規定 :「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 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4、經濟部9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9200071680號函(下稱經濟部 92年5月20日函):「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規定 ,將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新設之公司,作為此 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分割公司股東對價者,若分割公司股東 相對持股並未改變,則仍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91)基秘字第128 號函規定辦理;因前述分割, 性質係屬組織重整,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 5、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6年10月3日令):「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分 割,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其100%持股之 子公司,並取得子公司發行之新股者,在無不當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情況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 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之損益,依法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6、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被分割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 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依經濟部92年2月11日經 商字第0920201881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 分割,應將獨立營運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一併轉讓予既存或新 設之他公司。依此,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部分屬於該分割部分者,應一併轉讓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調整減列,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依所得稅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㈡經核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及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 財政部以中央稅務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公司依企併法規定進 行分割時,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關於繼受投資抵減、5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租稅獎勵,以及被分割公司轉讓資產 損益之計算、帳列暫時性差異隨同移轉之稅務處理事項,依 據所得稅法與企併法規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解釋,其內 容與相關法律規定暨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又所得稅法令與財務會計對收入、費用之認定基準不同而產 生之所得計算差異,能於一定時間內消弭差異者為暫時性差 異。就固定資產而言,公司財務會計上與所得稅申報上倘因 採用折舊方法不同而產生暫時性差異,於公司出售該固定資 產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因係以售價減除出售 時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並據以課稅,而非減除 財務會計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損益課稅,其因折舊方法 不同所產生之稅務上未折減餘額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間 之暫時性差異,即於出售時一次實現。而公司依企併法規定 進行分割時,被分割公司既有轉讓相關資產並取得對價(即 取得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之新股或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實與出售無異,其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依所得稅法第65條 規定,係以實際成交價格減除該等資產稅務上之未折減餘額 或成本計算,有關被分割資產原本稅務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 與財務會計上未折減餘額或成本間之暫時性差異,基於前述 出售之相同原理,應計入轉讓資產之課稅損益而一次實現。 換言之,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暫時性差異於分割時在課稅上已 全數實現,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係以同一實際成交價格作 為取得資產稅務上之成本,並無分割資產之暫時性差異仍然 存在而移轉予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可言。至於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釋第3點乃係就被分割公司未實現費用或損 失所產生之帳列負債而為規範,其係考量分割後既存或新設 公司自被分割公司承受前開負債,即係承接將來支付或履行 該負債之義務,與單純承受被分割公司資產之情形不同,倘 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認列之未 實現費用及損失調整減列,未列報為各該提列年度之費用或 損失,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該負債後,應允其於履 行相關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年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俾正 確計算其課稅所得額,因此始在公司為分割時財務會計上與 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已一次實現原則外,例外規定前揭負債 之財務會計上與稅務上之暫時性差異得隨同移轉於分割後既 存或新設公司。 ㈣ 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係全興水產公司前於中國大陸投資設立而持有宇 昌公司股權,經於107年7月31日(分割基準日)分割新設原 告,由原告受讓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可獨立營運之「 水產養殖冷凍部門」(含資產、員工及營業等)及相關轉投 資公司(含宇昌公司100%股權等),並發行新股與全興水產 公司之原股東作為對價,此有全興水產公司分割計畫書、   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前及大陸投資架構圖 -分割後附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1第103頁至第110頁)。 2、次查,嗣原告於109年間,經宇昌公司減資後,與中國大陸 日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及宇昌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所有資產移交清單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 21頁至第130頁),出售宇昌公司100%股權,並於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受讓宇昌公司股權之處分資 產損失 328,540,917元〔全興水產公司原始投資成本 546,39 0,000元,扣除109年間宇昌公司減資58,925,620 元,減資 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並依出售價158,923,463元,計 算處分資產損失328,540,917元(出售價額158,923,463 元- 減資後投資成本487,464,380元)〕,此有原告10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00 至102頁)。 3、又查,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全興水產公司分割時, 該項長期投資宇昌公司100%股權之帳面價值為337,368,402 元,此有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53頁及第156頁),參據 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意旨,分割新設之原告應以該長 期投資分割時帳面價值,非以全興水產公司原始取得該長期 投資帳列成本計算;另依原告與日鑫公司間補充協議,此有 補充協議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20頁),約定日鑫公司 退還相關稅款等,核定處分資產損失為118,130,331元〔分割 時宇昌公司股權帳面價值337,368,402元,扣除109年間宇昌 公司減資58,925,620元,減資後投資成本為278,442,782元 ,並依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計算處分資產損失118,130 ,331元(出售價額158,923,463元+補充協議退稅款1,388,98 8元-減資後投資成本278,442,782元)〕,乃以原處分核定課 稅所得額虧損48,971,113元,應退稅額359,123元,此有被 告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1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處分資產損失將原告分割取得之宇昌 公司100%股權自原始取得成本546,390,000元,調降至分割 時帳面價值337,368,402元,增加稅法所未規範之限制云云 。惟查: 1、經查,全興水產公司依企併法第4條第6款規定,將其「水產 養殖冷凍部門」及宇昌公司100%股權等,讓與新設之原告, 並由全興水產公司原股東取得原告發行之股份,依上開經濟 部92年5月20日函,其會計處理應以帳面價值為基礎,即以 被分割資產原帳面價值減負債後之淨值,作為取得原告發行 股份之成本,原告亦以被分割資產及負債之帳面價值,作為 取得資產及負債之成本;原告於分割新設時,於資產負債表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項下,即以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 368,402元入帳。 2、次查,依上開財政部96年10月3日令釋「應以被分割資產之 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基於分割之財務會計基礎, 亦(於稅上)認定以被分割資產之帳面價值作為「實際成交 價格」,此不因採何種分割模式有別,僅是所據以計算轉讓 資產之損益,並視是否符合企併法等相關規定徵免營利事業 所得稅。 3、從而,被告審認分割時宇昌公司帳面價值337,368,402元, 為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該項資產分割時之「實際成交價格」 ,進而原告嗣後處分宇昌公司股權,以分割時入帳之「實際 成交價格」作為計算處分資產損益之基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誤解相關法令,不足採 信。 ㈥原告又主張:其繼受宇昌公司股權,分割時該投資損失未實 現,其稅務取得成本未改變,依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全 興水產公司帳列財務會計與所得稅法令間暫時性差異之隨同 移轉,而於原告實際出售時始將暫時性差異轉列已實現,係 符合企併法及稅法相關規定;否則,全興水產公司於被分割 前持有宇昌公司股權之未實現投資損失,將永久喪失作為稅 務成本扣除之權利云云。惟查, 1、經查,原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及宇 昌公司財務報表等(見原處分卷1第100頁至第102頁),於 分割前,被分割公司—全興水產公司(於財會上)按宇昌公 司各年度虧損所認投資損失,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規定,(於稅上)係尚未實現損失。 2、次查,分割時,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中(見原處分卷 1第153頁至第154頁),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說明略以「 因分割轉讓以前年度權益法投資損失已實現,故應予帳外調 整增加投資損失……另依照企併法第44條規定,因讓與他公司 之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 自所得中減除,故擬帳外調整減列投資損失。」等語。 可見全興水產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投資損失已實 現,並知悉依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因分割產生之損失 ,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 3、又查,依全興水產公司107年度(分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所列明細(見原處分卷1 第153頁至第154頁),以及原告復查提具說明【三、申請人 復查理由(二)】(見原處分卷1第144頁):全興水產公司 分割新設原告,係依企併法等規定進行,為「兄弟式分割」 ,原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並未改變,適用企併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亦即分割時被分割之營業或財產已提列之損失,無法 於分割時由被分割公司認列為處分資產損失等,則全興水產 公司於107年度(分割年度)認該投資損失已實現,且符合 企併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該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等。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令,係說明負債中未 實現費用或損失,有暫時性差異之隨同移轉,業如前述,而 全興水產公司認宇昌公司投資損失已實現,自無上開財政部 96年10月31日令之適用。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調減處分資產損失210,410,586 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19

TPBA-113-訴-94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主張 :伊為對造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之股東。美華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承認事項:第一案、110年度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110年度虧損撥補案(下 合稱系爭承認事項案,詳如附表所示),㈡選舉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第二案、解除董事及其代 表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與系爭承認事項案合稱系爭決議) 。惟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 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前經美華公司於1 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 司140萬股及165萬8826股,已經另案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 5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下稱356號判決),確 認該二公司與美華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故在 扣除該等股權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美華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1/2,不符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第209 條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系爭股東會於 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時,未扣除上開股 份,決議方法亦有違法,應得撤銷。縱系爭決議非得撤銷, 因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下各稱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及松喜公司(與趨勢公司合 稱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歷審裁判(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本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裁判,下合稱709號另案),認定五母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3774萬9390元、趨勢公司之借款債權9710萬1574 元及2172萬6869元、松喜公司之借款債權1839萬3877元,均 對美華公司不存在(美華公司對該三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且告確定,系爭股東會仍通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 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第 二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美華公司抗辯略以:原法院356號判決已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491號判決(下稱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該案已告 確定,則揚聲公司於該案請求確認伊於104年3月31日董事會 同意對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股東權利不存在,均無 理由,已經法院駁回確定,揚聲公司既為491號另案確定判 決當事人,自應受拘束,無從再事爭執,而松喜等2公司已 分別取得伊增資股份,系爭股東會則無揚聲公司所主張出席 股東不足公司法規定出席及同意門檻情形,亦無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故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至 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決議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承 認事項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之爭點,與揚聲公司對伊所提起另案確認伊於110年10月7 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10年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之爭點 相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 對揚聲公司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揚聲公司應受拘束。 況且,伊非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709號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伊將與趨 勢等3公司之借貸往來及貨品採購交易記載於96至101年度財 務報表,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各年度股 東常會承認,合於法規及一般會計作業原則,趨勢等3公司 前對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無從再為 與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709號另案判決無從免除伊對 趨勢等3公司之清償義務,亦無法廢棄確定支付命令效力, 系爭承認事項案之通過自無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揚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第二備位 聲明為揚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揚聲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美華公司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美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揚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對造之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美華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通 過系爭決議。 ㈡、美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6萬8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 份數為388萬1328股。 ㈢、揚聲公司為持有美華公司股份50萬6720股之股東。 ㈣、五母公司、松喜公司經美華公司以104年3月30日董事會同意 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美華公司股份140萬、165萬8826 股,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確認股東關係、股東權利不存在, 嗣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揚聲公司勝訴 之判決,並告確定。 ㈤、錢櫃公司、同欣公司與趨勢等3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經709號另案判決認定趨勢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債權應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該案亦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揚聲公司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 系爭決議部分,均無理由: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 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揚聲公司前就松喜等2公司於104年間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認 購美華公司股份之法律行為無效、該2公司對美華公司股東 權利不存在等節,向美華公司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經原法院356號判決為前開部分勝訴判決,該案上訴後, 經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廢棄揚聲公司前開勝訴部分判決 ,駁回揚聲公司上揭確認之訴,並告確定,本院491號另案 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間成立 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對松 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而揚聲 公司主張松喜等2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 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購及發 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有確定判決影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而本件兩造為491 號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 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容揚聲公司仍援用491號另案確定判決 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⒊本院491號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美華公司與松喜等2公司 間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美華公司於104年3月31日 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系 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即無庸扣除前開松喜等2公司股份,故 揚聲公司再執該案一審即原法院356號之未確定判決對其有 利部分,主張松喜等2公司前開認股行為無效,扣除該2公司 股份,認美華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199 條之1、第209條規定之出席門檻,有違誠信原則、股東平等 原則及公序良俗,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 。而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及 表決權數時,無庸扣除松喜等2公司股份,自無決議方法違 法,揚聲公司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亦乏所據,當予 駁回。 ㈡、揚聲公司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無效,亦無 理由:  ⒈揚聲公司前以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故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系爭債務 不存在,而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本公司109年度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 」、並「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合稱該三案為110年 承認及討論事項),將美華公司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 ,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故於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之訴中(下稱本院288號另案),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 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認定松喜等 3公司前曾分別以其等對美華公司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該等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美華公司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則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故松喜等3公 司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美華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因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剔除松喜 等3公司分配款,然松喜等3公司仍未獲償,除松喜等2公司 以債作股,取得增資股權外,美華公司自承將其餘對松喜等 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即承認 財報、計入累積虧損之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據。而前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判決主文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 僅於該案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然無撤銷或變更松喜等3公 司與美華公司間上開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 揚聲公司、美華公司兩造均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美 華公司亦無參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該另案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理由對兩造自無爭點效適用,應認美華公司認列對 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於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前開承認109 年財報案、虧損撥補案,無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亦無股 東會多數決濫用可言,故揚聲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美華公 司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 效,應無理由。此觀之揚聲公司對本院288號另案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即1 198號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揚聲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 院於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復明確揭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 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不拘束該判決當 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論斷美華公司依 支付命令將松喜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承認財報案資 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虧損撥補 案,雖與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於 法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61至466頁),併予敘明。  ⒉揚聲公司另抗辯: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 判決並未參酌美華公司明知實際上對松喜等3公司之債務不 存在,卻未依照會計相關規範按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判決內容更正財務報表,以呈現真實財務狀況,違反應如實 呈現公司正確財務狀況之公共秩序、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 財報之善良風俗,而以不存在債務為基礎編制財報,有違公 平正義及善良風俗,並以伊自身委請之陳旻莞會計師出具函 文為據。審以陳旻莞會計師113年8月6日函覆揚聲公司之函 文,雖列載「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查核時,受查公司收到確 定之法院支付命令的確可作為其財務報表上負債項目存在之 證據。松喜等3公司以所謂96至101年對美華公司發生之借款 或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係支持美華公司負 債項目存在之證據,惟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在其他判決中 經認定不存在,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很可能喪失其證據力, 故即使受查之美華公司不是訴訟當事人之一,應進一步探究 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遭判定不存在之原因,來確定支付命 令對該查核之負債項目所具有之證據力,畢竟在判決債權不 存在之後,該債權人若再聲請強制執行大概率不會成 功。 」、「觀諸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債權不存在之理 由,本會計師以查核財務報表之角度,認為第一點所述之確 定支付命令不具有支持美華公司負債存在之證據力。」、「 惟財務報表若某科目金額變動,一定造成另一或其他若干會 計科目金額變動,無法就負債某科目之金額單方面『剔除』, 應就該等銀行往來金額究其實質交易性質,請美華公司說明 及提供資料證明,才能判斷還有什麼科目需要同時變動。或 ,若美華公司認為上述法院判決不正確,美華公司應提供足 以反駁法院判決之『新資料或說明』,僅憑當初製作財務報表 之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本會計師可能無法對該財務報表出 具無保留意見。若本會計師無法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 之查核證據,因受查範圍受限,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 影響之重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若本會計師自美華公司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提出 應調整科目及金額,而美華公司不進行調整,因財務報表違 反會計原則,本會計師將視該部分金額對財務報表影響之重 大性,對該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但查:  ⑴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 松喜等3公司前對美華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此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而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復無參與該訴訟,709號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主文縱然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 配債權,仍無變更或撤銷松喜等3公司與美華公司間確定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已如上認定,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1、461至466頁),則陳旻莞會計師 僅係就其會計審查簽證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所為法 律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⑵至松喜等3公司對美華公司已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之支付命令,美華公司即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 ,美華公司既非709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亦無 從爭執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剔除松喜等3公司於分配表 上所載分配債權之結論,自無更動先前已製作財務報表內容 必要,況而,美華公司在製作該等財務報表時,各會計科目 有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可憑,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再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美華公司查核會計師張翰星說明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美華公司既受確定支 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 可憑,則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簽證會計師 張翰星就此部分認為無修正財務報表必要,且於111、112年 出具之查核報告揭示敘明,亦有前開說明函文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自無從為有利揚聲公司之認定。  ⑶是以,揚聲公司以前開會計師意見抗辯美華公司未依相關會 計規範、未更正財報、未反應真實財務狀況,而有違反公平 正義或公序良俗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揚聲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 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承認事項 案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為美華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美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先位、第一備位聲明,駁回揚 聲公司之訴,並無不合。揚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美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揚聲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內容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110年度盈餘虧損撥補案。 決議:經票決結果,本案出席股東總表決權為388萬1328權,贊成337萬4608權,反對50萬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2024-12-18

TPHV-113-上-4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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