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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嗣於97年5月27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不料 約1個月後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此 後未再來臺,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16年,堪認兩造 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 以113年5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38949號函檢送兩造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8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 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據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 一服務站以113年5月22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38303882號 書函覆本院之詢問,其說明略以:「…二、查旨揭大陸地 區人民A2(女、00年0月00日生)於97年7月3日出境後未 曾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9頁),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 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 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 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 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 12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7年間離家後即未再 返家,且不曾與原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 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佳里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11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 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49頁),揆之上開說明,本 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最後一次於97年7月5日出境,迄至113年6月7日止 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同 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 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53-20250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存款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A003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 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系爭遺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至19、27頁),堪認屬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遺產內容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新臺幣305,225元及所生孳息

2025-02-24

TNDV-113-家繼簡-52-202502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提起離婚 等訴訟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1526號裁定(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均認定兩造婚姻至 最高法院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並無難以維持之 理由,可見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達6個月以上 之情事。且原審未敘明兩造有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或 理由,僅以兩造有分居達6個月,即裁定兩造應適用分別財 產制之宣告,顯牴觸上開判決效力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迄今,再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 及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6號調解記要可資證明。兩造 如繼續使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將不符公平原則,為確保雙方 財產獨立、義務各自負擔,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 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 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 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 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 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75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自108年7月起分居 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與同法第1052條第2 項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應 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等情為要件 ,且兩造另案離婚等事件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本件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故「兩造婚 姻無從遽認兩造感情基礎已完全喪失及無法繼續維持夫妻 生活」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兩造間無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揆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 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因夫妻不能相互 信賴,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與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 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一為夫妻財產制之 適用,一為離婚之事由,所為之規制目的、所生之法律效 果均不同,自難為同一之解釋及認定。換言之,不問夫妻 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 ,亦非以另案離婚等事件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 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前開解 釋已侵害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復審酌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另案離婚等事件,兩造迭 經一、二、三審爭訟,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 ,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疏離,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 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 共同經營家庭,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 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   ㈢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裁定宣告兩造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備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4

TNDV-114-家聲抗-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原住4856 Arden Dr,Temple City, CA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 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 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 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 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 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 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 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查本件兩造已 分居多年,原告亦係以此事實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原告 所述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17 頁),兩造婚後原同住臺南即本院轄區,嗣被告遷居美國生 活,依上開說明,無論兩造分居前婚姻是否已有裂痕,本院 均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 南,嗣被告遷居美國,兩造異地生活且多年無聯繫,婚姻關 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被告曾於 113年6月中旬返臺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卻拒絕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致離婚手續未能完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17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婚後有多筆入出境紀錄,其中97年1月11日 出境後,至106年4月4日始入境,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境 後,至113年5月23日始入境,上開2段出境時間合計逾16 年,已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半數(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兩造分居國內、外已有多年,且期 間幾無聯繫、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 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 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 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 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應屬相同,原告自得請求離 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6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A02 被 告 A03(F0000000 F0000000'0 N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但被告對原告長期精神虐待 ,已與原告斷絕聯繫近2年之久,不顧未成年子女A01,未對 其盡扶養照顧之責,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 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A01互動親密良 好,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9月2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係澳大利亞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然兩造係於108年9月2日在澳大 利亞結婚,婚後在澳大利亞同住,原告至111年5月間方攜 同未成年子女A01返回我國居住之事實,由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其結婚登記資料之記載即可認定,應認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為澳大利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澳大利亞法。   ⒉次按依澳大利亞家庭法規定,夫妻雙方必須經過家事法院 的司法程序,取得離婚證,終結婚姻關係,採行破綻主義 ,離婚的依據只有一項,即不可挽回的破裂,客觀上需分 居至少12個月。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 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 ,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 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 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 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 ,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而查原告係於111年5月間即攜同未成年子女A01返臺居住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我國之事實,復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按,足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10 日為止,兩造已分居超過12個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不僅合於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 ,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二)酌定親權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係於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亦屬 有據。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A01結果,亦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 親權人,有其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衡酌原告之經濟狀 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12個月,足見其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合於 澳大利亞家庭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婚-185-202502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相對人因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兩造之母A03而受 有免支付A03扶養費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聲 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基於兩造間 「由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A03,每月支付看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24,48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 5,000元之伙食費,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7,242元 ,由相對人於每月月初匯款予聲請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但原裁定並未論及聲請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有所 脫漏,而聲請本院補充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固 有明文,惟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另有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查本件係經本院以家事非訟事件之程序審理,而聲請人固 以前詞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3之扶養費有2聲請標 的即「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 爭協議」,然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原裁定就此為裁定,依法並無不合;而「請求 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應以 訴訟事件之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不得於本 件家事非訟事件中將「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之標的 合併聲請,故縱然聲請人有以「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 」之標的合併聲請,因該部分無從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 合併聲請,本院本無從審理、裁定,自無脫漏可言,聲請 人請求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就該部分 標的應另行起訴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4

TNDV-113-家聲-139-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 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認領後,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並協議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 2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 錄,約定: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平日得於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上午10時至壽豐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至週日下午7時送返聲請人住居所;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年單 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期 間併入寒假會面探視日數);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之寒暑 假翌日起,寒假7日、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 上午10時接至下午7時送回);相對人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嗣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至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居住,爰請求將系爭會面交往 方案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均改為永康火車站等語,並聲明 :請求變更相對人依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 筆錄所定系爭會面交往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次 數。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希望將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平日 會面變更為每月第3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次,接送時間 、地點改為自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在臺東火車站 交接未成年子女,寒假增加15日、暑假增加45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均改為在臺東火車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查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定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形式上已顧及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其親權人 之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揆諸上開 說明,除非聲請人得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案難以執行或無 法確保相處之品質,損及未成年子女上開權利,否則本院 應受該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 (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 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可知 兩造成立和解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均在花蓮縣, 依該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固非難以執行,並可維持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品質,但目前聲請人已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 臺南市永康區之現居地,且未成年子女已係國小學童,課 外才藝、補習之外務更多,若維持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將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之會面交往大多時間均陷於 舟車勞頓,無法確保相處品質,而父親節之會面交往因須 當日來回,執行上更顯不可能,並且更無法保障未成年子 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有損及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權利,並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 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 (四)本院基於首揭尊重當事人親權協議之家庭自治原則,因花 蓮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系爭會 面交往方案僅係因交通時間難以執行,附隨導致無法顧及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及未成年子女無法有一 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故本件改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自不能大幅變動該和解 筆錄關於系爭會面交往之約定,僅能在減少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增加其與相對人相處之品質、保障未成年子女能 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之限度內為之,而 聲請人所主張改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顯然僅係為自己接送 未成年子女方便而已,不僅過度增加相對人之負擔、無法 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品質,亦無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能有一定時間自主安排其生活、學習行程,尚無 足採,斟酌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系爭會面交往方案、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遠地會面因有交通時間之勞費,應 增加平常會面時間及寒、暑假會面時間以確保相處品質等 一切情狀,爰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 間改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雖請求將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 點改至兩造住處路程中間之臺東火車站,但在第三地交接 未成年子女將徒增未成年子女辛勞及通勤時間,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容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將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午5時至永康火車站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聲請人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永康火車 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至週日下午5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花蓮火車站交付與聲請人。 二、農曆年:未成年子女於農曆單數年與相對人方共度,雙數年 與聲請人方共度。期日計算為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五晚間 下午7時,接送方式同前。農曆年會面探視期日併入寒假會 面探視日數,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 送方式。 三、寒、暑假:相對人得於教育部公告寒、暑假開始之翌日起, 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為寒 、暑假開始之翌日上午10時起至上開期間結束之日下午7時 止,其接送方式比照第1項「平日」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 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2025-02-21

TNDV-114-家親聲-5-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離婚之部分,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3-婚-243-20250219-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 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 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 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監宣-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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