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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劉宜珍 被 告 楊文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人,供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 某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負擔那麼多賠償金額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匯款100萬元 至台新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無法賠償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貸 款專員-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1 00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台新帳戶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就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使檢警無法 查知金流去向,且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前開後 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提供,是被告就原告受騙並匯款之 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 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自屬 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 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 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 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 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4

PCDV-113-訴-334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陳志安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 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 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 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 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 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 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洗衣廠司機,疫情期間收入 銳減,不得已只得透過借貸因應,又恰逢子女出生,支出遽 增,雖透過車貸支應,但每月收入已無力支付原先協商金額   ,雖有申請暫緩,但至今仍無力繳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住宅租賃契 約書、水電費帳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幼兒園繳費證 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個人投退保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補正 配偶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 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身分 證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前置協商成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證。核本件聲 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 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㈡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24年12月10 日止,分180期,每月還款8,980元,該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乙情,有臺北地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雖 聲請延期仍未能清償而毀諾,亦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 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可佐。考量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展興洗衣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約3萬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可稽;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依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及所陳 報未成年子女每月托嬰費用9,000元,有繳費證明可參,則 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9,280元,堪以認定;經計算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子女托嬰費29,280元,僅餘 720元,低於上開每期清償金額,足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 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查,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展興洗衣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 薪約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托嬰費共2 9,280元,均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僅餘72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 報之債務總額約170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11-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任職職業軍人,並有借貸債 務周轉支出,在民國92年間快要退伍參加職訓發生重大車禍 ,除了躺在病床上休養了一段時間以外,退伍金還不夠賠償 對方,從此之後,工作運勢不順,收入不穩,以債養債,因 此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又因為有中斷收入的狀況無力償還債 務,導致最後債務都繳不出來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 保卡、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民俗技 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親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補正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 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崎防水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 1月為止之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三餐8,080元、電信 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租金7,500元、勞 健保1,500元、雜項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70元(扶養 費總額20,280元,並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 人負擔5,070元),共25,350元,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 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4,6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近8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展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承學律師(即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費用由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算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字第37號民 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 利多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6日起連續三日於新聞紙公告,請債權人即日 起三個月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至114年1月17日申報期屆滿, 期間內有債權人黃仁良向卡利多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 聲請人對債權是否存在認有疑義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債 權人表示將起訴請求,然本債權債務關係仍待確定,鑑於清 算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鈞院准延展清算期間6個月等語 。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 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 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六個月即告屆滿 ,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 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 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 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送達後,已於113年10月16日起連續三日於報紙公 告,請債權人向清算人申報債權,該公告明載:「…今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選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該公司之債權人 應於公告起三個月內持債權憑證向清算人申報債權…」等語 ,有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為證;又期間內經債權人黃仁 良向卡利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聲請人以卡多利公司清算 人名義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聲請時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7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並無怠 忽清算職務情事,並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是 以,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2

PCDV-114-司-11-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9月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 金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 年10月29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非280萬元,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4,578,8 44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4,578,844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減少的金 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另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80萬元,且皆有抵押 權設定。原告前已於11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確認有系爭80萬元借款,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80萬元借據、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嗣經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李美慧依拍定價格620萬元優先承買,原告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計被告對原告債權含:⒈抵押物拍 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系爭200萬元借 款債權,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查,原告前以 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3%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兩造,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乙 節,業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 權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 ㈣是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得獲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 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 57,96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減為200萬元云云,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僅有2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超過2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層次面積57.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7.27平方公尺 花台面積0.75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27平方公尺 20000分之40

2025-03-07

PCDV-113-訴-335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次繳息日之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 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借款:㈠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5年3月23日止,利率採兩段式計息,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0.9%(目 前合計為年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 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9987%(目前合計為年率4.339 87%),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㈡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利率2.9202%(目前合計為年率4.59453%),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 書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到期未清償款借款,聲請人依據授信契约書中授信共通條 款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契 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6紙、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其各筆借 款最後清償日為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6 日(詳如附表一),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283,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被告廣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00萬元 300,00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5萬元 66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7月27日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8月16日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00,00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65,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3-訴-37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 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 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 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 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 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 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 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瑞紘 被 告 汪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 前路邊臨時停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切入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 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撞上右腳,並因此受有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提起公訴,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兩造於112年6月 14日10時14分許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於112年7月25日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0萬元 ,餘款60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12萬元至清償為 止,原告於收到第二期款項後即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撤回 刑事告訴。詎被告即未依調解內容再為給付,尚欠48萬元, 顯有詐欺之意。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聲明:兩造於112年6月14日所 成立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為欠稅、身體狀況不佳,財產遭查扣,目前 無力清償,連工作也沒了,並非要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 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 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 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 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 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 內。 ㈡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於112年6月14日調 解成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詐欺促成調解成立情 形,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完全清償主張被告有 詐騙情形,然未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調訴-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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