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再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22
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頁),亦有
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雖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惟尚
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4
日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446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3、25、2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19日 ②112年5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0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5號
TCDM-114-聲-44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