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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不相識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提款之工具,且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而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8分及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123萬2,221元(註:起訴書及判決誤載 為123萬221元,而與匯款單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予 更正),合計323萬2,221元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23萬2,221元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並引用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 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任意將 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共計匯款323萬2,221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萬2,2 2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萬2 ,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註:繕 本於同年7月11日直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簡-3172-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靜媚 被 告 黃哲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無正 當理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朝安」之人。迨該 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日上 午9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興」向原告謊稱:伊報今 彩539的名牌很準,但是要先付1萬元,才能加入群組云云, 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被告亦因 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087-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2299-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張嘉霖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其得 憑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則依被告之簽帳資 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另約 定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被 告之優惠利率,改依年息15%計付利息,並按延遲繳納款項 未滿1個月者,計付違約金10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嗣被告自1 09年12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78萬5,239元,另依此計算至113年3月1日止之應收利 息9萬0,823元、違約金6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87萬6,662元 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 催收款一覧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13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訴-32-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 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 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訴外人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 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683元,其中工資為16 ,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院如認零件費用 應予折舊,請求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6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略以: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 未關心被告之傷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近該巷與智慧綠能大道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及曹景翔駕駛、謝秀香所有,由謝秀香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沿中山路1段1巷,由東往西方向,於其 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 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4幀為證〔參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61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第19 頁、第23頁、第2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 第59頁第60頁、第6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謝秀香,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謝秀香因系爭自用 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具 狀抗辯:謝秀香、曹景翔自前開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均未關 心被告之傷勢等語,惟查,謝秀香、曹景翔是否關心被告之 傷勢,與被告因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純屬二事。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 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 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 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 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 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 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 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謝秀香所有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6,683元,其 中工資為16,100元,零件費用為20,5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08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19頁 );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 3年1月15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4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 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 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 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74 元。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3.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20,583元    4.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0,583/5+1≒3,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賠償額=20,583-〔(20,583-3,431)×1/5 ×(4+8/     12)〕≒4,5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0,674 元〔計算式:16,100(修理工資)+4,574(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0,674元〕。準此,謝秀香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74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業因被保險人謝秀香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6,683元予謝秀香,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秀 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應屬正 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 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9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按(參見調卷第7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 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7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 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 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 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 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 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 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謝秀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 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 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 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 ,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 利息,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 要;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 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 規定,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 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 認為在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6,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60元,原告負擔440元;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0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40元,揆之 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31

TNEV-114-南小-145-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洪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延 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逕行在上開路口迴轉,適原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 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李哲宇受有下 巴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左手 腕三角軟骨破裂、左側腕尺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 傷害,就車禍內容而言,下稱本件車禍),進而有如附表所 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456元,即自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10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就醫療費用86,032元、車輛損害16,450元部分未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告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16,70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但就其所提出之交 通費用單據、資料,總計金額為4,799元,原告亦於言詞辯 論時自陳:有些資料並未留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基此, 本院認為原告就4,799元之部分,請求有理由,但逾此範圍 ,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無從 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14,579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14,579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醫生有 說受傷對我工作有影響,但沒有到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 00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 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 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之刑事判決所載),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 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032 元+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4,799元+車輛維修費16,450元+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7,28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始具狀提出的主張,本 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86,032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係90,723元,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如左列金額,另原告雖然有更正醫療費用的請求數額,但對於訴之聲明的總額並未主張要予以變動 2 因傷而生的交通費用 16,704元 3 工作損失 14,579元 4 車輛維修費 16,450元 5 精神慰撫金 180,000元

2025-03-31

PCEV-114-板簡-171-2025033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昇擁 被 告 韓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往 員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321號前,因駕駛 不慎擦撞對向車道之伊所駕駛、訴外人沈滄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沈滄智受讓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147,000元(其中零件均以中古品替換)、拖吊費600元及 維修期間交通費8,376元,共計155,9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翻拍照片、行照、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全鋒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鐵公司票價查詢(本 院卷5至21頁、48至49頁)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6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綦詳(本院卷 29至3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8

TYEV-114-桃簡-160-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秦金萱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郭芳吉即豐吉火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5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482,0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00 元,及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92,504元至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本院卷第285頁)。因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 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服務員,約定每日工 資1,700元,一週工作6天,固定休週日,惟未出勤之日即不 得領日薪,工資於每日下班以現金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媳婦訴外人蔡淑玲,於112年3 月28日,口頭告知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可認系爭契約業於 112年3月28日終止。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如附件之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該期間各月工資數額則如附表二所示,伊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 000元,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 給付30日預告工資42,500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補足492,504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只是經營小吃店,僱用1至2名員工,合意當天 支薪,無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因伊已80餘歲,近年物資、 人事成本增多,經營上面臨虧損,故已於停業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  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 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 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 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 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12年3月28 日告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出勤日數 如附表一所示,各月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本院已將相關 主張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7頁、第265頁、第273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所提書狀(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5頁),不能認為有就原告起訴事實予以爭執之 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皆為真實。  ⒊惟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或同法第13條但書情 形,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 ,勞工即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無故辭退 原告,且未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系 爭契約,則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之終止,難認已生合法終止 效力,依據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無從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 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退 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5,000元、依勞基法第16 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500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492,504 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曾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 告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 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4 92,504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捕提撥492 ,50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內容詳判決附件。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任職年月 工資 1 97年1月 45,900 2 97年2月 34,000 3 97年3月 44,200 4 97年4月 42,500 5 97年5月 45,900 6 97年6月 42,500 7 97年7月 45,900 8 97年8月 44,200 9 97年9月 44,200 10 97年10月 45,900 11 97年11月 42,500 12 97年12月 45,900 13 98年1月 37,400 14 98年2月 40,800 15 98年3月 44,200 16 98年4月 42,500 17 98年5月 42,500 18 98年6月 44,200 19 98年7月 45,900 20 98年8月 44,200 21 98年9月 44,200 22 98年10月 44,200 23 98年11月 42,500 24 98年12月 45,900 25 99年1月 44,200 26 99年2月 32,300 27 99年3月 45,900 28 99年4月 42,500 29 99年5月 44,200 30 99年6月 42,500 31 99年7月 45,900 32 99年8月 44,200 33 99年9月 42,500 34 99年10月 44,200 35 99年11月 44,200 36 99年12月 45,900 37 100年1月 44,200 38 100年2月 32,300 39 100年3月 45,900 40 100年4月 42,500 41 100年5月 44,200 42 100年6月 42,500 43 100年7月 44,200 44 100年8月 45,900 45 100年9月 42,500 46 100年10月 44,200 47 100年11月 44,200 48 100年12月 45,900 49 101年1月 35,700 50 101年2月 42,500 51 101年3月 45,900 52 101年4月 40,800 53 101年5月 45,900 54 101年6月 42,500 55 101年7月 44,200 56 101年8月 45,900 57 101年9月 42,500 58 101年10月 45,900 59 101年11月 44,200 60 101年12月 44,200 61 102年1月 45,900 62 102年2月 32,300 63 102年3月 44,200 64 102年4月 42,500 65 102年5月 45,900 66 102年6月 40,800 67 102年7月 45,900 68 102年8月 45,900 69 102年9月 40,800 70 102年10月 45,900 71 102年11月 44,200 72 102年12月 44,200 73 103年1月 42,500 74 103年2月 35,700 75 103年3月 44,200 76 103年4月 42,500 77 103年5月 45,900 78 103年6月 40,800 79 103年7月 45,900 80 103年8月 44,200 81 103年9月 42,500 82 103年10月 45,900 83 103年11月 42,500 84 103年12月 45,900 85 104年1月 45,900 86 104年2月 32,300 87 104年3月 44,200 88 104年4月 44,200 89 104年5月 44,200 90 104年6月 42,500 91 104年7月 45,900 92 104年8月 44,200 93 104年9月 44,200 94 104年10月 45,900 95 104年11月 42,500 96 104年12月 45,900 97 105年1月 44,200 98 105年2月 34,000 99 105年3月 45,900 100 105年4月 42,500 101 105年5月 44,200 102 105年6月 42,500 103 105年7月 44,200 104 105年8月 45,900 105 105年9月 42,500 106 105年10月 44,200 107 105年11月 44,200 108 105年12月 45,900 109 106年1月 37,400 110 106年2月 39,100 111 106年3月 45,900 112 106年4月 40,800 113 106年5月 44,200 114 106年6月 42,500 115 106年7月 44,200 116 106年8月 45,900 117 106年9月 44,200 118 106年10月 42,500 119 106年11月 44,200 120 106年12月 44,200 121 107年1月 45,900 122 107年2月 32,300 123 107年3月 45,900 124 107年4月 40,800 125 107年5月 45,900 126 107年6月 42,500 127 107年7月 44,200 128 107年8月 45,900 129 107年9月 40,800 130 107年10月 45,900 131 107年11月 44,200 132 107年12月 44,200 133 108年1月 45,900 134 108年2月 30,600 135 108年3月 44,200 136 108年4月 42,500 137 108年5月 45,900 138 108年6月 40,800 139 108年7月 45,900 140 108年8月 45,900 141 108年9月 40,800 142 108年10月 45,900 143 108年11月 44,200 144 108年12月 44,200 145 109年1月 37,400 146 109年2月 42,500 147 109年3月 44,200 148 109年4月 42,500 149 109年5月 44,200 150 109年6月 42,500 151 109年7月 45,900 152 109年8月 44,200 153 109年9月 44,200 154 109年10月 44,200 155 109年11月 42,500 156 109年12月 45,900 157 110年1月 44,200 158 110年2月 32,300 159 110年3月 45,900 160 110年4月 44,200 161 110年5月 44,200 162 110年6月 42,500 163 110年7月 45,900 164 110年8月 44,200 165 110年9月 42,500 166 110年10月 44,200 167 110年11月 44,200 168 110年12月 45,900 169 111年1月 42,500 170 111年2月 32,300 171 111年3月 45,900 172 111年4月 42,500 173 111年5月 44,200 174 111年6月 42,500 175 111年7月 44,200 176 111年8月 45,900 177 111年9月 42,500 178 111年10月 44,200 179 111年11月 44,200 180 111年12月 45,900 181 112年1月 35,700 182 112年2月 40,800 183 112年3月 40,800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年份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證 頁數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提繳不足金額 1 97年 9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 97年 97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79 2,088 0 2,088 3 97年 97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4 97年 97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5 97年 9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6 97年 9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7 97年 97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8 97年 97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9 97年 97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0 97年 9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1 97年 97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2 97年 97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13 98年 98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79 2,292 0 2,292 14 98年 98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79 2,520 0 2,520 15 98年 9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6 98年 9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7 98年 98年5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18 98年 98年6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19 98年 9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0 98年 98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1 98年 98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2 98年 98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3 98年 98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4 98年 98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5 99年 99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26 99年 99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79 1,998 0 1,998 27 99年 99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28 99年 9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29 99年 9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0 99年 9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1 99年 9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2 99年 9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3 99年 99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79 2,634 0 2,634 34 99年 9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5 99年 99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79 2,748 0 2,748 36 99年 9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79 2,892 0 2,892 37 100年 10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38 100年 10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1 1,998 0 1,998 39 100年 10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0 100年 100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1 100年 10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2 100年 10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3 100年 100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4 100年 100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5 100年 10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1 2,634 0 2,634 46 100年 10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7 100年 10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1 2,748 0 2,748 48 100年 10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1 2,892 0 2,892 49 101年 101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3 2,178 0 2,178 50 101年 101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1 101年 10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2 101年 101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53 101年 101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4 101年 10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5 101年 10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56 101年 10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7 101年 10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58 101年 101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59 101年 10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0 101年 101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1 102年 102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2 102年 102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3 1,998 0 1,998 63 102年 102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3 2,748 0 2,748 64 102年 102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3 2,634 0 2,634 65 102年 102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3 2,892 0 2,892 66 102年 102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3 2,520 0 2,520 67 102年 102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8 102年 102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69 102年 102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0 102年 102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1 102年 102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2 102年 102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3 103年 103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4 103年 103年2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85 2,178 0 2,178 75 103年 103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5 2,748 0 2,748 76 103年 103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5 2,634 0 2,634 77 103年 103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5 2,892 0 2,892 78 103年 103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85 2,520 0 2,520 79 103年 103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0 103年 103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1 103年 103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2 103年 103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3 103年 103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84 103年 103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5 104年 104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7 2,892 0 2,892 86 104年 104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87 1,998 0 1,998 87 104年 104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8 104年 104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89 104年 104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7 2,748 0 2,748 90 104年 104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7 2,634 0 2,634 91 104年 104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2 104年 104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3 104年 104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4 104年 104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5 104年 104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96 104年 104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97 105年 105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98 105年 105年2月 34,000 34,800 本院卷 89 2,088 0 2,088 99 105年 105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0 105年 105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1 105年 105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2 105年 105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3 105年 105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4 105年 105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5 105年 105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89 2,634 0 2,634 106 105年 105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7 105年 105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89 2,748 0 2,748 108 105年 105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89 2,892 0 2,892 109 106年 106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1 2,292 0 2,292 110 106年 106年2月 39,100 40,100 本院卷 91 2,406 0 2,406 111 106年 106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2 106年 106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1 2,520 0 2,520 113 106年 106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4 106年 106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5 106年 106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6 106年 106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1 2,892 0 2,892 117 106年 106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18 106年 106年10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1 2,634 0 2,634 119 106年 106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0 106年 106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1 2,748 0 2,748 121 107年 107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2 107年 107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93 1,998 0 1,998 123 107年 107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4 107年 107年4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25 107年 107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6 107年 107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3 2,634 0 2,634 127 107年 107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28 107年 107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29 107年 107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3 2,520 0 2,520 130 107年 107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3 2,892 0 2,892 131 107年 107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2 107年 107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3 2,748 0 2,748 133 108年 108年1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 2,892 0 2,892 134 108年 108年2月 30,600 31,800 本院卷 95 1,908 0 1,908 135 108年 108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5 2,748 0 2,748 136 108年 108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5 2,634 0 2,634 137 108年 108年5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5、97 2,892 0 2,892 138 108年 108年6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39 108年 108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0 108年 108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1 108年 108年9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97 2,520 0 2,520 142 108年 108年10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7 2,892 0 2,892 143 108年 108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4 108年 108年12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7 2,748 0 2,748 145 109年 109年1月 37,400 38,200 本院卷 99 2,292 0 2,292 146 109年 109年2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7 109年 109年3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48 109年 109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49 109年 109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0 109年 109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1 109年 109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2 109年 109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3 109年 109年9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4 109年 109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99 2,748 0 2,748 155 109年 109年1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99 2,634 0 2,634 156 109年 109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99 2,892 0 2,892 157 110年 110年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58 110年 110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1 1,998 0 1,998 159 110年 110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0 110年 110年4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1 110年 110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2 110年 110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3 110年 110年7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4 110年 110年8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5 110年 110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1 2,634 0 2,634 166 110年 110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7 110年 110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1 2,748 0 2,748 168 110年 110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1 2,892 0 2,892 169 111年 111年1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0 111年 111年2月 32,300 33,300 本院卷 103 1,998 0 1,998 171 111年 111年3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2 111年 111年4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3 111年 111年5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4 111年 111年6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5 111年 111年7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6 111年 111年8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77 111年 111年9月 42,500 43,900 本院卷 103 2,634 0 2,634 178 111年 111年10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79 111年 111年11月 44,200 45,800 本院卷 103 2,748 0 2,748 180 111年 111年12月 45,900 48,200 本院卷 103 2,892 0 2,892 181 112年 112年1月 35,700 36,300 本院卷 103 2,178 0 2,178 182 112年 112年2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183 112年 112年3月 40,800 42,000 本院卷 103 2,520 0 2,520 合計                 492,504

2025-03-28

KSDV-113-勞訴-84-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游亞霖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訴外人吳明凱招募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原 告賣場帳號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認 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6日12時18分、25 分、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751元、21,000元、9,00 0元匯入詐欺集團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及113年8月7日15 時47分、50分,將72元、3,147元匯入詐欺集團支付寶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132,970元;其中9,000元業經被告 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113年8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3707號函、手機簡訊截 圖、原告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 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 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32,97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所有權。被告固僅提領其中9,000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該集團成員彼 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2,97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調解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70元,及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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