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
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徐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缺錢花用擬出售名下金融帳戶
,惟無管道求售,乃央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之陳仲祥居中牽線
買賣,陳仲祥允諾幫忙,遂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收受徐嘉誠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其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
項之帳號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
揭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曉玫、尹冠棠、陳葒瑄、
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徐嘉誠名下郵局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居中媒介徐嘉誠出售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明知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係作為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求併辦陳葒瑄 被騙部
分,核與本案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杜曉玫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 聯繫告訴人杜曉玫,向杜曉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3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 尹冠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T系統程式」聯繫告訴人尹冠棠,向尹冠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尹冠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3 陳思穎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無量」、「TRON客服中心」 聯繫被害人陳思穎,向陳思穎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外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1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4 陳葒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ex」 聯繫告訴人陳葒瑄,向陳葒瑄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葒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16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TYDM-113-原金訴-107-20250227-1